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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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
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94.12.16
•【文号】法经[1994]334号
•【施行日期】1994.12.16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执行,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发布日期:2002年3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3月10日)废止(原因: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1994年12月16日法经[1994]334
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第165号《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
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其与主合同同时订立,或在主合同成立之后订立,都应当允许。
依照本院法复(1994)2号批复的精神,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不论是用全部财产,还是部分财产,均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抵押合同无效。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其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时,如该抵押物是可分的,对其超出抵押债权额的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