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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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
从政治与⾏政的⾓度看,国家档案馆并不等同于公共档案馆,国家档案馆以国家意志和国家利益为旨归,⽽公共档案馆以公共意志与公共利益为旨归。
下⽂是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全⽂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档案馆管理,促进档案馆事业发展,充分发挥档案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国家档案馆的规划、建设、管理,适⽤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政区域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档案利⽤服务。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专业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档案利⽤服务。
第四条国家档案馆是公共服务机构,依法履⾏保存历史记录、提供档案利⽤、开展社会教育、推进政务信息公开的职能。
第五条国家档案馆应当全⾯收集档案,反映历史真实,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安全,⽅便社会利⽤,依法履⾏保密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档案馆⼯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并列⼊年度预算。
第七条省档案⾏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省国家档案馆⼯作实⾏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市、县(市、区)档案⾏政管理部门主管本⾏政区域档案事业,对本⾏政区域内国家档案馆⼯作实⾏监督指导。
第⼆章档案资源建设
第⼋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国家、省有关档案馆⽹布局的要求设置国家档案馆。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置综合档案馆。
省、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专门档案馆,也可以与综合档案馆合设。
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设置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
设置国家档案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经同级档案⾏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民政府批准。
设置国家档案馆的具体条件和申请审核程序,由省档案⾏政管理部门商省级有关部门制订,报省⼈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职责,拟订档案资料收集的具体范围,报同级档案⾏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条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向本馆移交档案的单位范围。
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和形态的档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接收档案。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接收档案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
第⼗⼆条各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现⾏⽂件查询等服务。
各级⾏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本级⼈民政府设⽴的综合档案馆移交有关⽂件和资料。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将档案的信息化、⽹络化建设纳⼊电⼦政务和信息化规划。
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电⼦⽂件的接收⼯作,加快传统载体档案的数字化,实现档案的信息化、⽹络化。
第⼗四条综合档案馆应当建⽴本⾏政区域的电⼦档案⽬录中⼼。
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以及专门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电⼦档案⽬录。
电⼦档案⽬录格式标准由省档案⾏政管理部门按电⼦政务要求和规范制定。
第⼗五条⾮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励档案资料所有⼈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或者寄存;国家档案馆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并可以给予⼀定奖励。
第⼗六条国家档案馆之间,国家档案馆与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之间,应当加强合作和交流,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及其他机构保管的⽂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应当向综合档案馆提供相关⽬录。
第三章档案开放与利⽤
第⼗七条国家档案馆的下列馆藏档案,应当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隐私以及按国家规定不宜开放的除外:
(⼀)建国以前形成的档案;
(⼆)建国以后形成的档案,时间已满30年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档案;
(四)经济、科学、技术、⽂化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五)重⼤活动档案,进馆满6个⽉的。
国家档案馆开放个⼈捐赠的档案,应当征得捐赠⼈同意。
第⼗⼋条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当组织鉴定⼩组对拟开放的档案进⾏鉴定;经鉴定符合开放条件,并经同级档案⾏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律予以开放。
第⼗九条国家档案馆应当采取设⽴阅览室、档案⽹站等多种⽅式,向社会提供已开放档案、⽂件查询服务。
第⼆⼗条公民和社会组织可以持⾝份证、⼯作证等合法证件,在国家档案馆查阅、复制或者摘录已开放的档案、⽂件及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第⼆⼗⼀条公民和社会组织确需利⽤国家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应当向国家档案馆提出书⾯申请,国家档案馆应当在2个⼯作⽇内作出是否提供利⽤的书⾯答复;在规定期
限内不能作出答复的,经馆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7个⼯作⽇,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书⾯告知申请⼈。
第⼆⼗⼆条国家档案馆提供档案利⽤服务不得收费;但为公民和社会组织提供复制档案、邮寄档案复制件及其他发⽣⼯本费⽤服务的,可以按规定收取费⽤。
第⼆⼗三条任何单位、个⼈利⽤或者公布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的合法权益。
公民和社会组织利⽤国家档案馆未开放档案,未经国家档案馆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传播。
第⼆⼗四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加强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举办档案陈列展览,开展社会宣传教育,提供各种形式的档案信息服务。
第四章保障和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将国家档案馆建设列⼊城市建设和⽂化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优先安排国家档案馆建设⽤地。
国家档案馆的建筑设计和规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国家档案馆的建筑设计⽅案应当在报规划审批前征求省档案⾏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其功能要求,配备与其规模和业务管理⼯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员。
国家档案馆主管业务的负责⼈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学本科以上⽂化程度。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科学的管理制度,按规定配置相应的设备设施,加强档案的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不得侵占和损坏国家档案馆建筑及其设施,不得擅⾃改变国家档案馆的功能和⽤途。
第⼆⼗⼋条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分等级保护和管理。
国家档案馆应当对馆藏档案进⾏经常性检查,加强对珍贵和重点档案的保护和管理,对已经破损和字迹褪⾊的档案及时修复和复制。
第⼆⼗九条国家档案馆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档案信息安全。
第三⼗条利⽤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应当尽量使⽤复制件;档案原件不得外借,确需外借的,必须经馆长批准,并严格办理出库和归还⼊库的相关⼿续。
第三⼗⼀条国家档案馆应当建⽴年度制度,在每年第⼀季度向同级档案⾏政管理部门提交上⼀年度⼯作报告。
年度⼯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情况;
(⼆)机构、⼈员、设施情况;
(三)馆藏档案的数量、管理、信息化情况;
(四)馆藏档案的开放、利⽤、服务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条违反本办法的⾏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为之⼀的,由档案⾏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设置专门档案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不按本办法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电⼦档案⽬录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政府已公开⽂件及其他相关信息资料的;
(四)国家档案馆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服务费⽤的;
(五)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利⽤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国家档案馆不按本办法规定开放档案的;
(七)国家档案馆不按本办法规定向档案⾏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作报告的。
第三⼗四条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档案馆不依法履⾏职责的,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提出质询,也可以向上⼀级档案⾏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法制等部门投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五条本办法⾃20xx年4⽉1⽇起施⾏。
1990年10⽉19⽇省⼈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号)同时废⽌。
我国国家档案馆
中国以综合档案馆为主,在中央⼀级也设有专门档案馆;地⽅各级综合档案馆则有各省、⾃治区、直辖市档案馆,以及各地(市)、县档案馆。
全国各级国家档案馆分别由中央和地⽅各级档案⾏政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实⾏监督和指导。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制度规定,国家档案馆负责定期接收国家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长久保存的档案,对档案进⾏科学整理、编⽬,以及现代化管理,并采取各种形式和⼿段,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各⽅⾯提供服务。
按照《档案法》的要求,各级国家档案馆所保管的档案,⼀般应当⾃形成之⽇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经济、科学、技术、⽂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
凡是中华⼈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均可利⽤国家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
同时,各级国家档案馆由国家授权可以公布档案,或者编辑出版各种内容的档案史料汇集,举办档案展览,对社会各界利⽤档案进⾏咨询等等。
国家档案馆实质上是国家永久性保管档案的基地和社会各⽅⾯利⽤档案资料信息资源的中⼼,是现代社会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