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辉、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于辉、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7
【案件字号】(2019)鲁08行终4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传平张玲惠慧
【审理法官】李传平张玲惠慧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于辉;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于光;杨凤婷;于淑洋
【当事人】于辉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于光杨凤婷于淑洋
【当事人-个人】于辉于光杨凤婷于淑洋
【当事人-公司】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秦茂龙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徐言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路辉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茂龙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徐言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路辉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秦茂龙徐言军路辉
【代理律所】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于辉;于光;杨凤婷;于淑洋
【被告】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接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其他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行政复议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关键是看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起诉人是否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

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于辉和原审第三人于光的父亲于洪进名下,属于于洪进与王桂凤(系上诉人于辉和原审第三人于光的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记载,于洪进去世后,于洪进所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审第三人于光所有。

王桂凤去世后,上诉人作为王桂凤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对于王桂凤所遗留的剩余二分之一房屋份额享有继承权,故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7年就已知晓被诉《房
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其于2019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5:30:2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辉与第三人于光系兄妹关系,第三人杨凤婷与于光系夫妻关系,于淑洋系于光与杨凤婷之女。

原告于辉与第三人于光的父母于洪进、王桂凤先后于1993年、2017年去世,其父母二人生前留有不动产证号为:汶房改xxx号的房产一处。

在2017年涉案房屋被政府征收前,第三人一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

2017年8月7日,被告中都街道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于光、杨凤婷、于淑洋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编号为:建设局—22的《汶上县供电局南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侵犯了其继承权,于2019年10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农历7月15日,因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未填写于辉姓名,为此原告于辉与第三人杨凤婷发生了争执。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虽为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但行政诉讼对行政协议的审查也应遵守合同的相对性等基础性原则。

本案于辉并非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行政相对人,其作为行政协议相对人以外的当事人如要突破协议相对人原则提起诉讼,就需要证明其与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
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

从该规定来判断,于辉并不符合“利害关系"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即使于辉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于2017年农历7月15日就已经知道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具体内容,但原告却于2019年10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辉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辉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房屋系上诉人父母的共同财产,父母去世后上诉人取得了继承房屋的相应份额,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系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人。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调查涉案房屋的权属。

涉案房屋登记所有人于洪进已去世,现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光依然在同一户口本上,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人。

被上诉人只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涉案房屋全部回迁给原审第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所有权权益。

故上诉人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并非事实。

上诉人一直居住生活于内蒙古,并未在2017年7月15日(农历)去过汶上县宝相寺。

且证人系原审第三人的邻居或同事,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言内容亦无法证明上诉人知道《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具体内容和签署双方。

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上诉人予以否认,应当推定上诉人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

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的事实有误。

三、上诉人起诉时通过在
被上诉人处查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方知晓协议内容,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撤销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签订的汶上县供电局南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编号:建设局--22);并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重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于辉、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鲁08行终4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茂龙,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汶上县圣泽大街西段京港汽车城B座。

法定代表人林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言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辉,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于光。

原审第三人杨凤婷。

原审第三人于淑洋。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飞,汶上郭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于辉与被上诉人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都街道办)及原审第三人于光、杨凤婷、于淑洋行政协议争议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0行初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辉与第三人于光系兄妹关系,第三人杨凤婷与于光系夫妻关系,于淑洋系于光与杨凤婷之女。

原告于辉与第三人于光的父母于洪进、王桂凤先后于1993年、2017年去世,其父母二人生前留有不动产证号为:汶房改xxx号的房产一处。

在2017年涉案房屋被政府征收前,第三人一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

2017年8月7日,被告中都街道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于光、杨凤婷、于淑洋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编号为:建设局—22的《汶上县供电局南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侵犯了其继承权,于2019年10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农历7月15日,因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未填写于辉姓名,为此原告于辉与第三人杨凤婷发生了争执。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虽为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但行政诉讼对行政协议的审查也应遵守合同的相对性等基础性原则。

本案于辉并非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行政相对人,其作为行政协议相对人以外的当事人如要突破协议相对人原则提起诉讼,就需要证明其与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
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

从该规定来判断,于辉并不符合“利害关系"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即使于辉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于2017年农历7月15日就已经知道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具体内容,但原告却于2019年10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辉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辉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房屋系上诉人父母的共同财产,父母去世后上诉人取得了继承房屋的相应份额,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系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人。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调查涉案房屋的权属。

涉案房屋登记所有人于洪进已去世,现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光依然在同一户口本上,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人。

被上诉人只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涉案房屋全部回迁给原审第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所有权权益。

故上诉人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并非事实。

上诉人一直居住生活于内蒙古,并未在2017年7月15日(农历)去过汶上县宝相寺。

且证人系原审第三人的邻居或同事,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言内容亦无法证明上诉人知道《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具体内容和签署双方。

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上诉人予以否认,应当推定上诉人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
容。

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的事实有误。

三、上诉人起诉时通过在被上诉人处查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方知晓协议内容,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撤销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签订的汶上县供电局南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编号:建设局--22);并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重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中都街道办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于光、杨凤婷、于淑洋共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中都街道办与答辩人签订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符合法律法规和征补方案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履行丈量、公告公示等法定程序。

在公告公示规定期间内,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

因此,被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

二、一审中,证人证言亦证实在2017年7月15日,上诉人因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未填写其姓名,而与答辩人发生争执,由此证实被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已知道《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没有其姓名,涉案房屋已被征收拆迁的事实。

在房屋将回迁之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原审法院卷宗移交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关键是看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起诉人是否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

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于辉和原审第三人于光的父亲于洪进名下,属于于洪进与王桂凤(系上诉人于辉和原审第三人于光的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记载,于洪进去世后,于洪进所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审第三人于光所有。

王桂凤去世后,上诉人作为王桂凤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对于王桂凤所遗留的剩余二分之一房屋份额享有继承权,故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7年就已知晓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其于2019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李传平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惠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爽
书记员颜素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