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遵府办发〔2016〕60号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正文: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6〕60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南部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遵义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四届九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10月8日
遵义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减轻贫困人员医疗负担,提高社会保障水平,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函〔2015〕209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国家对困难群众在医疗机构就医后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等保障后实施的帮助和支持。

第三条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应救尽救,托住底线;
(二)部门协调,统筹救助;
(三)突出重点,高效便捷;
(四)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第二章救助对象与范围
第四条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具有居住证且在当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以下人员:(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称低保家庭)成员;
(三)20世纪60年代初精简退职老职工(称精简老职工);
(四)农村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大病患者(称扶贫建档大病患者);
(五)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适用优抚专门政策,不计此列);
(六)家庭经济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患者;
(七)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
(八)城乡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低收入家庭即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以下的家庭);
(九)因医疗自付费用过高导致家庭无力承担的患者(即因患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且个人自付合规医疗费超过家庭前12个月总收入50%以上者);
(十)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章救助方式与标准
第五条基本住院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合规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经计生医疗扶助、优抚医疗补助后的个人自付合规住院费,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按比例给予救助。

每人年度救助限额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一)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家庭长期保障户人员、低保家庭80岁以上人员、扶贫建档大病患者中的重大疾病患者的合规住院费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

(二)精简老职工、家庭经济困难的精神障碍患病人员和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患者、低保家庭人员、扶贫建档大病患者(除重大疾病患者)、患艾滋病或艾滋病机会性感染人员、享受抚恤补助优抚对象的疾病患者等合规住院费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

(三)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因医疗自付费用过高导致家庭无
力承担的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中的疾病患者合规住院费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在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救助。

第六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重特大疾病病种严格按照卫生计生部门规定的重特大疾病病种(附件1)予以认定。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是在基本住院救助的基础之上针对救助对象所患的重特大疾病实施的救助。

符合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对象就医产生的个人自付合规住院费用,先按基本住院救助比例予以救助;对超过年度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且尚未实施救助的部分,按救助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但最高救助比例不得超过100%实施救助,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金额不得超过基本住院最高救助限额的50%。

第七条门诊救助。

门诊救助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付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合规门诊费用,经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其他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的个人自付部分在门诊救助年度限额每人100元至2000元内实施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精简老职工、低保长期保障户人员、低保家庭80岁以上人员、建档立卡扶贫户的大病患者人员。

经医疗保险等补偿后的个人自付部分,在年度门诊最高救助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

个人自付合规门诊费超过年度门诊最高救助限额的,可通过临时救助渠道给予救助。

(二)医疗救助对象中患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确定的慢性病门诊特殊病种(附件2)的,就医产生的合规门诊费参照住院救助标准比例给予救助。

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

第四章救助程序与结算
第八条一般程序。

凡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内身份尚未明确、需入户核实的医疗救助申请对象,应按个人申请、乡镇审核、县级审批的程序进行身份认定再实施救助。

(一)申请。

申请医疗救助的困难群众,在医疗费用结算后的6个月内,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相关保险报销和相关补助之后,持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住院发票或与发票原件一致的复印件、诊断证明、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保险报销凭证、家庭经济状况相关证明等资料,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救助申请。

(二)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医疗救助申请对象进行入户调查,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困难情形等提出审核意见后,准确认定对象所属类别,经公示无异议后及时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不予批准,应当在7日内向申请人下达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要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救助对象就医资料、基本医疗保障、大病保险报销等相关材料,明确救助对象的救助类别和医疗救助计算基数,按救助对象类别,明确救
助比例,计算得出最终救助金额。

医疗救助的审批结果应当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九条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工作应在受理救助申请后2个月内办结。

第十条医疗救助费用应当采取社会化方式支付,特殊情况下可采用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全面推行“一站式”即时结算,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本办法第四条明确的第(一)至第(五)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实行住院费用“一站式”即时结报。

(一)县级民政部门要与卫生计生、扶贫、财政、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协调统一的高效运行机制,完善基本医疗保障信息管理平台。

打通基本医疗保障、大病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的经办服务渠道,依托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平台,便民利民,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同步“一站式”即时结报。

(二)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将本办法第四条明确的第(一)至第(五)项救助对象明细名单提供给同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部门或定点医疗机构,并定期进行数据更新,确保“一站式”即时结报工作顺利开展。

县级民政部门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可向医疗机构或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预付部分救助资金,定期结算医疗救助费用。

(三)县级民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定点医疗机构定期报送的医疗救助情况就救助对象类别、救助病种、救助比例、救助金额进行严格审核汇总。

经审核认定金额无误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款。

财政部门应在收到民政部门的支付申请后,及时支付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二条对本办法第四条明确的第(一)至第(五)项救助对象因治疗需要并办理相关转诊手续,转诊至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合规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补偿以及计生医疗扶助、优抚医疗补助后,持相关票据及证明材料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实施救助。

第十三条特殊救助对象的绿色通道。

(一)凡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救助对象可持当地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票据,直接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对在本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的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当地卫生计生部门按医疗救助政策先行垫付救助,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或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等材料,按照救助方案规定,及时结算费用。

(二)对家庭经济困难的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患者,县级民政部门可先行实施救助,待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齐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本实施办法中医疗救助所涉及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规定,严格参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资助参保参合及标准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基金资助特定医疗救助对象缴纳全部或部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参保参合)年度个人费用,获得基本医疗保障服务。

具体分类及标准为:(一)特困供养人员、精简老职工、家庭经济困难的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患者每年参保参合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资助。

(二)低保家庭成员参保参合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标准予以资助。

(三)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对象在被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当年,参保参合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的标准予以资助。

(四)“计生两户”家庭成员参保参合,个人应缴费用由卫生计生部门给予全额资助。

第六章资金筹集管理
第十六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中央及省级补助;
(二)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福彩公益金安排;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

第十七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年度预算,鼓励和引导社会开展医疗救助捐赠。

在医疗救助资金出现缺口时,县级民政部门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确保医疗救助实现全面兜底保障。

第十八条财政、审计部门对资金加强规范管理和监督审计,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医疗救助基金年终有结余的转入下年度滚存使用,结余额不超过本年度基金总额的15%。

第七章救助责任与监督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要将医疗救助纳入重要议事范畴,加大资金投入,落实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做好受理和审核报批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民政、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基层落实、社会参与”工作要求,完善工作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工作实施。

第二十一条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要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对乡镇审核情况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少于5%的医疗救助申请对象。

市、县两级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商业保险企业的监督管理,防控发生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

第二十二条市、县两级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的有效衔接,确保城乡居民大病保
险覆盖所有贫困重大疾病患者,帮助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

第二十三条县级财政、民政、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管理部门应按规定认真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每年不少于2次。

第二十四条市、县两级卫生计生部门要指导医疗机构充分利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高效联动,主动对符合条件的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进行救助,将救助关口前移。

第二十五条县级民政部门要联合相关部门加快社会救助需求与社会救助供给信息平台建设,为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发挥专业优势,向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补助、心理疏导、亲情陪护等的慈善医疗服务。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有效期5年。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
1.贵州省24种重大疾病目录
2.慢性病门诊报销补偿病种目录
附件1
贵州省24种重大疾病目录
1.儿童白血病;
2.儿童先心病;
3.乳腺癌;
4.宫颈癌;
5.重性精神病;
6.终末期肾病;
7.耐多药肺结核;
8.艾滋病机会性感染;
9.肺癌;10.食道癌;11.胃癌;12.结肠癌;13.直肠癌;14.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15.急性心肌梗塞;16.脑梗塞;17.血友病;18.I型糖尿病;19.甲状腺机能亢进;20.唇腭裂;21.地中海贫血;22.老年性白内障;23.儿童尿道下裂;24.苯丙酮尿症。

附件2
慢性病门诊报销补偿病种目录
1.恶性肿瘤;
2.高血压;
3.冠心病;
4.糖尿病;
5.慢性肾功能衰竭;
6.慢性病毒性肝炎;
7.脑卒中(脑出血、脑栓塞、脑血栓)、脑瘫;
8.系统性红斑狼疮;
9.白血病(含再生障碍性贫血);10.股骨头坏死;11.肺心病;12.结核伴并发症;13.帕金森氏综合症;14.甲亢;15.支气管哮喘;16.精神分裂症;17.风湿性心脏病;18.癫痫;19.肝豆状核变性;20.失代偿期肝硬化;21.银屑病;22.血友病;23.功能障碍性腰椎和颈椎病;24.慢性溃疡性结肠炎;25.器官移植抗排斥治疗;26.胆结石;27.肾结石;28.肾病综合征;29.慢性肾炎;30.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31.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32.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33.强直性脊柱炎;34.功能性膝关节病变;35.消化性溃疡;36.慢性萎缩性胃炎;37.格林巴利综合征;38.甲状腺功能减退;39.白癜风;40.痛风;41.心肌病;42.慢性荨麻疹;43.抑郁症及焦虑症;44.间质性肺炎;
45.麻风病。

——结束——。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