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电安全传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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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广播电视安全传输管理,确保广播电视传输安全、可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广播电视传输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广播电视传输系统的安全传输管理,包括卫星传输、地面传输、有线传输、无线传输等。
第三条广电安全传输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管理,确保安全;
(二)技术保障,科学管理;
(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四)责任明确,分工协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传输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安全传输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安全传输工作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管。
第七条广播电视传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传输管理制度,明确安全传输管理职责,落实安全传输措施。
第八条广播电视传输企业应当设立安全传输管理部门,负责安全传输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三章安全传输要求
第九条广播电视传输企业应确保传输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不得传输以下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内容;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内容;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
(四)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内容;
(五)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内容;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内容;
(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十条广播电视传输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传输技术保障体系,确保传输系统的安
全稳定运行。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传输企业应定期对传输系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传输设备、
线路、设施等符合安全传输要求。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企业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件,确保广播电视
传输安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广播电视传输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
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传输企业应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吊销广播电视传输许可证。
第十七条违反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广播电视传输许可证。
第十八条违反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广播电视传输许可证。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制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制度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