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刚又名王维刚、刘梦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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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刚又名王维刚、刘梦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3
【案件字号】(2021)鄂09民终30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鲍龙戴捷刘彬
【审理法官】鲍龙戴捷刘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伟刚又名王维刚;刘梦君
【当事人】王伟刚又名王维刚刘梦君
【当事人-个人】刘梦君
【当事人-公司】王伟刚又名王维刚
【代理律师/律所】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李战雄湖北松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李战雄湖北松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思培李战雄
【代理律所】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湖北松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伟刚又名王维刚
【被告】刘梦君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已经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已经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2018年11月22日,刘梦君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伟刚转款10万元,后刘梦君找王伟刚催要此款,王伟刚未付。

王伟刚上诉称,该款是刘梦君委托王伟刚帮忙理财,不属于借款,但王伟刚未提交刘梦君委托其投资理财授权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委托投资关系,王伟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故一审法院判决王伟刚偿还刘梦君借款10万元的处理意见正确。

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其他相关争议事实的分析和处理意见,均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伟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伟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58: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刘梦君与王伟刚系同学关系。

2018年11月22日,刘梦君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伟刚转款10万元。

后刘梦君找王伟刚催要此款,王伟刚分文未付。

刘梦君向王伟刚索款过程中,王伟刚在与刘梦君通电话时,向刘梦君答复“我跟你答应了的,我得赚了钱我才能给你撒,我都冒赚钱总样给你撒”,“我现在我手里冒得钱,我有钱我肯定把得你撒”,“我答应了的事,只能说时间的问题,但是有一条,肯
定不会让你吃亏,是不是的呀,肯定把得你,因为有这长时间,我还准备付点息你,是不是的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梦君向王伟刚转款10万元的性质。

刘梦君主张向王伟刚转款的10万元,系王伟刚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刘梦君的借款。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记录内容均可证明刘梦君向王伟刚转款后,刘梦君一直在找王伟刚催要此款,王伟刚也多次答复有钱一定偿还刘梦君该款,还可以支付点利息。

王伟刚辩称,该款是刘梦君委托王伟刚帮忙理财,不属于借款,但王伟刚未提交刘梦君委托王伟刚理财的任何证据,王伟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故刘梦君主张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的事实具有合理性,王伟刚的抗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

王伟刚在收到刘梦君转款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

刘梦君要求王伟刚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刘梦君要求王伟刚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王伟刚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梦君借款10万元;二、驳回刘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王伟刚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伟刚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金额为借款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10万元系借款,涉案的微信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10万元不是借款,应系理财投资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伟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伟刚又名王维刚、刘梦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9民终302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刚又名王维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梦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伟刚与被上诉人刘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4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伟刚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金额为借款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10万元系借款,涉案的微信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10万元不是借款,应系理财投资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刘梦君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刘梦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伟刚向其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王伟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刘梦君与王伟刚系同学关系。

2018年11月22日,刘梦君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伟刚转款10万元。

后刘梦君找王伟刚催要此款,王伟刚分文未付。

刘梦君向王伟刚索款过程中,王伟刚在与刘梦君通电话时,向刘梦君答复“我跟你答应了的,我得赚了钱我才能给你撒,我都冒赚钱总样给你撒”,“我现在我手里冒得钱,我有钱我肯定把得你撒”,“我答应了的事,只能说时间的问题,但是有一条,肯定不会让你吃亏,是不是的呀,肯定把得你,因为有这长时
间,我还准备付点息你,是不是的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梦君向王伟刚转款10万元的性质。

刘梦君主张向王伟刚转款的10万元,系王伟刚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刘梦君的借款。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记录内容均可证明刘梦君向王伟刚转款后,刘梦君一直在找王伟刚催要此款,王伟刚也多次答复有钱一定偿还刘梦君该款,还可以支付点利息。

王伟刚辩称,该款是刘梦君委托王伟刚帮忙理财,不属于借款,但王伟刚未提交刘梦君委托王伟刚理财的任何证据,王伟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故刘梦君主张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的事实具有合理性,王伟刚的抗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

王伟刚在收到刘梦君转款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

刘梦君要求王伟刚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刘梦君要求王伟刚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王伟刚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梦君借款10万元;二、驳回刘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王伟刚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已经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2018年11月22日,刘梦君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伟刚转款10万元,后刘梦君找王伟刚催要此款,王伟刚未付。

王伟刚上诉称,该款是刘梦君委托王伟刚帮忙理财,不属于借款,但王伟刚未提交刘梦君委托其投资理财授权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委托投资关系,王伟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故一审法院判决王伟刚偿还刘梦君借款10万元的处理意见正确。

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其他相关争议事实的分析和处理意见,均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伟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伟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鲍龙
审判员戴捷
审判员刘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肖苏
书记员胡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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