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一庭: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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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院民⼀庭: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应如何处理【条⽂】
第⼗七条 当事⼈以民法典第⼀千零五⼗⼀条规定的三种⽆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效的,⼈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的诉讼请求。

当事⼈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规定。

【条⽂理解】
⼀、本条规定的历史沿⾰
本条承⾃《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第1款⽂字上有修改,除援引法律规定条⽂相应变更为《民法典》规定外,将“申请宣告婚姻⽆效”与本解释其他规定统⼀修改为“请求确认婚姻⽆效”,相应地将“⼈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的申请”修改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的诉讼请求”;第2款⽂字和内容均未作修改。

⼆、本条规定背景及规定⽬的
审判实践中,常常有当事⼈以结婚登记存在瑕疵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效,如⼀⽅或双⽅当事⼈未亲⾃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或冒⽤他⼈⾝份证明进⾏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

根据婚姻登记的相关规定,当事⼈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双⽅必须亲⾃到场,婚姻登记部门主要审查的内容有三项:当事⼈提供的户⼝本、⾝份证上的信息是否⼀致;是否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是否有管辖权。

只要当事⼈按照规定提供了证明,证明其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民政部门就应该为当事⼈颁发结婚证书。

⽽⽆论是过去的《婚姻法》还是《民法典》,均未明确规定程序违法是婚姻⽆效的法定事由,这类纠纷由谁主管,按照什么程序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此问题也没有完全达成共识。

从法院审判⾓度看,尽管现⾏⽴法对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规定不甚明了,但对于当事⼈起诉到法院的纠纷不能拒绝裁判。

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对婚姻登记瑕疵处理予以明确。

《民法典》施⾏后,这⼀⽴法状况并未发⽣根本改变,实践中仍然存在此类案件审理的现实需要,因此本次司法解释清理将该条规定予以保留并与本解释其他条⽂⼀并进⾏了相应⽂字修改,以便各级法院在处理有关纠纷时裁判有据。

三、本条的相关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为调整的是特殊的⾝份关系,婚姻登记⾏为不仅以婚姻法的实体规定为依据,其程序要件也是为适合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设定,在很⼤程度上是为了保障实体要件的实现。

《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双⽅应当亲⾃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完成结婚登记,即确⽴婚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本解释第6条规定:“男⼥双⽅依据民法典第⼀千零四⼗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从双⽅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也就是说,婚姻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从双⽅均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婚姻⽆效是⽋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

婚姻⽆效制度,是法律设⽴的⼀种对形式上已成⽴的婚姻关系,由当事⼈或者利害关系⼈针对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成⽴提出异议的⼀种救济制度。

婚姻⽆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

依据《民法典》第1051条的规定,婚姻⽆效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有禁⽌结婚的亲属关系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三种情形。

本解释对请求确认婚姻⽆效的主体范围、⼈民法院审理⽆效婚姻案件适⽤的程序、婚姻⽆效的阻却事由等问题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着不合法性,其法律效⼒⾃然会受到质疑,如果同时⽋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民法院确认为⽆效婚姻,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效。

《民法典》第1051条、第1052条和第1053条,对⽆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事由采取了穷尽式列举
规定的⽅式,并未为否定婚姻关系的其他事由预留理解与适⽤的空间。

第1052条和第1053条均明确规定了,因受胁迫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胁迫⾏为终⽌之⽇起1年内提出;因未被如实告知对⽅患有重⼤疾病的⼀⽅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起1年内提出。

本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依据民法典第⼀千零五⼗⼀条规定向⼈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效,法定的⽆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民法院不予⽀持。

”由此可见,这些规定体现了⼈民法院对部分⽆效婚姻的有条件认可,也反映出了⽴法和司法保护婚姻稳定性的价值取向。

从民事审判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度看,对当事⼈请求确认婚姻⽆效的,只能从是否符合⽆效婚姻的三种法定情形⽅⾯进⾏审查。

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确认为⽆效婚姻,不仅随意扩⼤了⽆效婚姻的适⽤范围,同时也有悖于⽆效婚姻制度设⽴的初衷。

⼈民法院经审查发现不属于《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效婚姻的三种情形的,只能判决驳回当事⼈请求确认婚姻⽆效的诉讼请求,当事⼈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的婚姻⾃主权,婚姻实体法对婚姻效⼒的考量更加关注结婚实质要件是否具备。

通过结婚程序上的严格要求,最⼤限度地保证相对⼈符合婚姻成⽴的实质要求,最⼤限度地保障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婚姻关系确认的准确性。

结婚登记是⼀种公⽰⾏为,通过登记的⽅式使当事⼈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愿表达出来,并使其具有由外部⾜以辨认的表征。

结婚登记程序固然也是为保护婚姻当事⼈的利益⽽设定的,但法律更重视结婚登记的实质,甚⾄为达到实质⽬的⽽迁就结婚登记程序。

对于有瑕疵的⾏政⾏为,除⾮“严重且明显”,并不当然⽆效或可撤销。

要综合考虑程序违法的程度和对关系⼈的信赖保护。

瑕疵可以补正的尽量补正,如果⽆法补正或者补正徒劳⽆益,只要程序瑕疵没有明显影响实质决定,程序瑕疵可以忽略不计。

作为⼀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单地否认这种⾝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系列的负⾯影响。

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其登记⾃始⽆效,婚姻当事⼈⾃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男⼥双⽅因婚姻关系⽽取得的各种⼈⾝权益将随之丧失,同时还会波及当事⼈的财产权益,后果相当严重。

撤销结婚登记⾏为的法律后果与婚姻被确认⽆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

基于对⼈类情感的尊重,基于切实保护妇⼥⼉童权益的需要,基于重视婚姻事实的考虑,特别是在该婚姻关系并不损害他⼈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民法院不应轻易否定当事⼈婚姻的效⼒。

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应当区别是重⼤瑕疵还是⼀般瑕疵,不能简单粗暴地采取颠覆性或毁灭性的⽅式处理。

如果当事⼈以结婚登记程序瑕疵为由请求否定其婚姻效⼒,法院不能直接确认婚姻⽆效。

⼀旦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婚姻不分青红皂⽩⼀律确认为⽆效婚姻,势必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有些结婚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先出在婚姻登记⼈员⾝上,加强登记⼈员的管理,强化登记⼈员的责任,尽量避免此类问题的发⽣,⽐单纯地撤销结婚登记来惩罚当事⼈更为有益。

2003年10⽉1⽇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与1994年2⽉1⽇公布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原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效并收回结婚证,还可以对当事⼈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婚姻登记条例》只在第9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有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的权⼒。

该条还限定了“不涉及⼦⼥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条件。

⾔下之意,因受胁迫结婚的当事⼈之间涉及⼦⼥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清偿问题的,应当到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引起的婚姻效⼒纠纷,主要解决途径是当事⼈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结婚登记,对于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撤销或者对其处理不服的,再提起⾏政诉讼。

关于婚姻关系当事⼈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结果不服的⾏政复议和⾏政诉讼问题,《婚姻登记条例》未作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与婚姻登记有关的⾏为,当事⼈没有救济的途径。

《婚姻登记条例》之所以没有规定⾏政复议和⾏政诉讼,是因为我国⾏政复议和⾏政诉讼都已经有了⽐较健全的法律体系,当事⼈只要按照《⾏政复议法》《⾏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就是了。

对此我们的理解是,虽然《婚姻登记⼯作规范》第53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但并不是说有关结婚登记瑕疵问题的处理,婚姻登记部门可以⼀概不管。

当事⼈因为结婚证载明的姓名有误、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等⼀般瑕疵到民政部门申请解决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对瑕疵进⾏补正或重新确认。

有观点认为,婚姻效⼒纠纷事实上的处理渠道,不仅有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的“外双轨”,在法院内部也存在⾏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内双轨”。

这种“主管上的双轨制”与“审判上的双轨制”,不仅与婚姻纠纷的性质不相适应,⽽且由于相互之间不衔接,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暴露出法律适⽤上的“打架”等诸多弊端。

⾏政诉讼时效也难以满⾜婚姻效⼒纠纷的需要。

根据《⾏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政⾏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知道该具体⾏政⾏为之⽇起60⽇内提出⾏政复议申请,婚姻效⼒纠纷因超过60⽇⾏政复议期限⽽难以进⼊⾏政复议程序
的情形⼗分常见。

⽽《⾏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政⾏为之⽇起六个⽉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政⾏为作出之⽇起超过⼆⼗年,其他案件⾃⾏政⾏为作出之⽇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5条规定:“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政机关作出的⾏政⾏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政⾏为内容之⽇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政诉讼法第四⼗六条第⼆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也就是说,当事⼈不知道⾏政机关作出具体⾏政⾏为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起6个⽉内起诉;不知道具体⾏政⾏为内容的,除不动产外,最长的诉讼时效是5年,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规定显然不能满⾜婚姻纠纷⾏政诉讼的需要。

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那些结婚登记存在重⼤瑕疵⽽本不成⽴或⽆效的婚姻,将⽆法得到否认,⽽有效的婚姻也⽆法得到法律确认,使⼤量婚姻处于法律不能调控的真空状态。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婚姻撤销有明确的除斥期间,超过⼀年除斥期间,则不予撤销。

对于婚姻⽆效,则不受⼀般诉讼时效的限制,有请求权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请求确认婚姻⽆效。

⽽婚姻不成⽴与婚姻⽆效具有相同性质,亦不受⼀般诉讼时效的限制。

从近年来的⽴法和理论研究趋势看,对于司法权对婚姻效⼒问题享有唯⼀裁判权的认识也正在统⼀,这不仅可以简化当事⼈的救济途径,克服婚姻登记机关在处理此类问题上的不⾜之处,也符合司法权的权⼒性质。

但也应当注意到,民事审判超越职权范围直接审查⾏政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为的合法性,在法律关系上存在难以理顺的问题,因此本次司法解释修改,我们仍实质保留了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

四、本条规定的理解与适⽤
本条主要包含以下⼏层含义:第⼀,从民事审判⾓度⽽⾔,当事⼈请求确认婚姻⽆效,所持理由不属于《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效婚姻的三种情形,⼈民法院应当⽤判决的形式驳回当事⼈的诉讼请求;第⼆,如果当事⼈在离婚诉讼中或其他民事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存在婚姻关系的,⾸先应解决的是结婚登记效⼒问题,不属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第三,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民法院应告知当事⼈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告知的内容⼀般包括:(1)撤销结婚登记的法律后果与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导致婚姻⾃始⽆效,双⽅共同⽣活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对瑕疵结婚登记相关当事⼈的救济途径应当启动⾏政程序。

民事审判司法权不同于⾏政审判司法权,在民事审判中与⾏政机关的⾏政权没有从属关系,撤销结婚登记、认定结婚证⽆效是⾏政权,在民事审判中认定结婚证的效⼒问题不妥,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范围。

如果认为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主张更正或撤销结婚登记的,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更正或撤销结婚登记,在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更正或不予撤销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政诉讼,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履⾏法定职责。

(3)⾏政复议并⾮前置程序,当事⼈也可以选择直接提起⾏政诉讼。

婚姻⽆效与婚姻登记瑕疵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种民事登记,与户籍登记或者收养登记的性质相类似,其⽬的在于确认当事⼈的婚姻状态,确⽴婚姻关系还是解除已经确⽴的婚姻关系,其不属于⾏政许可的范畴,但仍然属于⾏政机关的具体⾏政⾏为。

倾向性观点认为,婚姻登记的⾏政⾏为类型是⾏政确认,即⾏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认定某⼀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种⾏为。

当事⼈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即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其他⼈必须承认并尊重他们的婚姻关系。

另外,婚姻登记是⼀种⾏政确认⾏为,⽽不是⾏政许可⾏为,根本原因就在于婚姻⾃由是公民享有的⼀项基本权利。

《宪法》《民法典》都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婚姻⾃由权,公民可以⾃主决定结婚或者不结婚,也可以⾃主决定维持或者解除其婚姻关系。

⽆论是结婚的权利还是离婚的权利,都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不是由⾏政机关赋予的。

在婚姻登记中,⾏政机关的职责只不过是对当事⼈⾏使婚姻⾃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审查确认。

早在2003年8⽉,民政部就在《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中指出:“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照婚姻法和条例的具体规定,为符合结婚或离婚条件的当事⼈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法定程序,这是国家的⼀项重要的基础性的民事登记,是政府对公民婚姻关系的建⽴和解除进⾏监督和管理的制度。

”⽽“婚姻登记瑕疵”不是⼀个法律概念,从⽬前使⽤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指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

因⽽,它不属于《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效婚姻以及第1052条、第1053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

《婚姻登记条例》中的“撤销婚姻登记”是⾏政法中的概念。

在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是政府的民政部门,因此,其⾏为应当由⾏政法来调整。

在⾏政法中,撤销⾏政⾏为是指有权机关对违法或明显不当的⾏政⾏为,取消其效⼒的过程。

婚姻登记的事实依据是各种证明材料,当提供的证明材料虚假时,⽐如伪造⾝份证件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该登记。

撤销婚姻登记的后果等同于没有登记,双⽅当事⼈之间不存在受到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结婚登记瑕疵问题情形⽐较复杂,其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结合审判实务中不同性质的案例,对如何处理结婚登记瑕疵纠纷进⾏简要的类型化梳理和分析如下:
⼀、⼀⽅当事⼈在离婚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对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效⼒提出异议,认为彼此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的
我们认为,当事⼈提起离婚诉讼,其前提应是双⽅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诉讼时应向法院提供证明婚姻关系的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如果⼀⽅对配偶⾝份提出异议,⾸先要解决的就是结婚登记的效⼒问题,这⾥还涉及民政部门。

从民事审判⾓度来讲,应当裁定驳回当事⼈的起诉,同时进⾏释明,告知其可以找民政部门解决,或者直接提起⾏政诉讼。

⼆、他⼈代理或冒名顶替进⾏结婚登记的
我们认为,⼀⽅或双⽅没有亲⾃到场办理结婚登记⼿续,⽽是由他⼈代理甚⾄冒名顶替进⾏结婚登记的,⼜可以再具体区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
⼀是当事⼈明知他⼈代理其进⾏结婚登记,且对此不持异议的。

此种情形下,当事⼈本⼈虽然未亲⾃到场办理结婚登记⼿续,但有公开举⾏的婚礼、并共同以配偶⾝份⽣活、凭结婚证办理准⽣证或申报⼦⼥户⼝等⾏为,表明双⽅缔结婚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

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法律规定婚姻⾏为不得代理,⽽要求当事⼈双⽅亲⾃办理,其宗旨在于保障当事⼈系完全⾃愿地结为夫妻关系,这是婚姻成⽴的本质特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未亲⾃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其缔结的婚姻⼀律⽆效。

换句话说,即便双⽅当事⼈亲⾃到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如果⼀⽅或双⽅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部门也会拒绝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续。

因此,只要查明当事⼈双⽅⾃愿结婚,并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其结婚登记中的瑕疵不⾜以影响婚姻效⼒。

⼆是⼀⽅当事⼈不同意结婚,他⼈冒名顶替与另⼀⽅当事⼈进⾏结婚登记的。

我们认为,由他⼈冒名顶替登记结婚,不仅严重违反结婚程序,也违背了当事⼈的结婚意志。

如果被冒名的当事⼈请求撤销结婚证的,⼈民法院应予⽀持。

三、借⽤他⼈⾝份证件进⾏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活的主体不⼀致的
我们认为,实际⽣活中,因⼀⽅未达到法定婚龄⽽借⽤他⼈⾝份证件登记结婚的情形并不少见。

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政诉讼。

如果实际共同⽣活的当事⼈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当对当事⼈进⾏释明,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法判断双⽅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若当事⼈坚持⾃⼰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审理。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本解释第7条的规定,如果当事⼈系在1994年2⽉1⽇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活的,可以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结婚证的效⼒是具体⾏政⾏为的结果。

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不应及于他⼈。

我国对婚姻关系的确⽴形式只有⼀种,即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才是⾏政机关认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

⾏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实际确⽴的是被借⽤⾝份证件之⼈与持有真实⾝份证件之⼈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件,具有公⽰公信的效⼒,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

基于⾏政⾏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不应及于实际共同⽣活的当事⼈,当事⼈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四、⼀⽅使⽤虚假⾝份证件以骗取钱财为⽬的与另⼀⽅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的
经公安机关查证,⼀⽅的⾝份证件系伪造,另⼀⽅起诉离婚的,⼈民法院往往会以被告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此时婚姻登记中真实⾝份⼀⽅当事⼈应当如何救济?我们认为,如果⼀⽅当事⼈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份证等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证,其⽬的是为了骗取钱财,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为,该⾏政⾏为形式上虽然已经存在,但因具有重⼤、明显的瑕疵,且显然不符合《民法典》和《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政法规关于结婚登记条件的规定,该⾏政⾏为属于⽆效⾏政⾏为,应当确认该⾏政⾏为⽆效。

根据有关规定,对⽆效⾏政⾏为的认定,主要有⾏政主体进⾏认定和法院在⾏政诉讼中进⾏认定两种⽅式。

鉴于婚姻登记机关⼀般不受理此类问题,根据《⾏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4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政⾏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政⾏为⽆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效的判决。

”因此,受骗⼀⽅的救济途径是提起⾏政诉讼,请求确认结婚登记⾏为⽆效。

五、结婚登记程序未完成的
从审判实践来看,有些当事⼈进⾏结婚登记时,因⽋缺相关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暂时不
发放结婚证书,待当事⼈补齐相关材料后再发放,在这种情况下,结婚登记实际上并没有完成。

另外,也有因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原因未及时发放结婚证的情形。

⽐如,当事⼈双⽅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双⽅符合结婚条件,在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栏签署“经审查情况属实,准予登记”,并加盖了公章,但因故当时没有发放结婚证。

后双⽅举⾏了婚礼,不久后⼀⽅因病去世。

去世⼀⽅与原配偶⽣育的⼦⼥在继承纠纷中主张其⽗与另⼀⽅不存在婚姻关系。

结婚登记的程序依法应包括三个⽅⾯的内容:其⼀是双⽅当事⼈应亲⾃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是应提交必要的证件或材料;其三是由婚姻登记⼈员进⾏审核准予登记后,领取结婚证。

根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完成结婚登记,即确⽴婚姻关系。

因此,已进⾏结婚登记但未发放结婚证的,应当认定婚姻关系成⽴。

六、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发放结婚证的
现实⽣活中,违反规定跨地区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时有发⽣,主要表现为:擅⾃为双⽅均⾮本地常住户⼝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没有得到办理涉外、涉港澳台等婚姻登记的授权⽽违规办理上述登记。

当事⼈往往为了图⽅便或者在原地登记受到阻挠,抑或因⽋缺结婚登记材料⽽托关系找熟⼈,违规办理结婚登记。

我们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双⽅应当共同到⼀⽅当事⼈常住户⼝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作规范》第5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但其并没有规定违反婚姻登记管辖规定的婚姻登记⽆效。

婚姻登记管辖规定的重点是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内部职权范围,也是为了⽅便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以及便于监督管理。

只要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违反其他规定,双⽅当事⼈系完全⾃愿结婚,完成了结婚登记程序,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法院应当认定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结婚证有效。

七、托熟⼈代领结婚证后共同⽣活,没有登记存根的
⽐如,甲某与⼄某结婚时,因怕⿇烦双⽅没有亲⾃去办理结婚登记,⽽是托熟⼈代领了结婚证,双⽅以夫妻⾝份共同⽣活了⼗⼏年,后来发现此结婚证在民政部门没有登记存根,甲某遂诉⾄法院要求确认该婚姻关系⽆效。

我们认为,结婚证的产⽣是婚姻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的结果,审核登记是颁发结婚证的前提,⾄于是什么原因导致应有的审核登记⾏为没有载明于主管机关的登记簿,应当属于登记机关的责任范畴。

登记机关颁发了结婚证,就代表国家认可了这⼀婚姻关系的成⽴,该婚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婚姻登记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由于登记机关⼯作⼈员疏忽,没有进⾏登记或者登记错误⽽颁发了结婚证,法律责任应当由登记机关承担,⽽不应当转嫁给当事⼈,所以在前述案例中,⼈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甲某关于确认婚姻⽆效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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