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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非煤矿山企业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信息化、科学化水平,实现非煤矿山企业总数明显下降,非煤矿山事故总量、死亡人数持续下降,有效遏制非煤矿山较大事故。

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坚持关注风险、突出重点,定性分析和定量评估相结合的原则,实施动态分级、差异监督。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包括尾矿库)的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协调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负责制定、完善和规范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实施办法。

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辖区范围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实施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风险分级监管工作细则和办法。

第五条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是综合评估企业固有风险、设备设施、安全管理、人员素质和安全业绩等五个重点评估内容(附后)的风险因素,参考安全标准化评级和专家“会诊”结果,将企业按风险程度由低到高划分为A、B、C、D四个级别,其中A级风险最低、D级风险最高。

第六条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结合矿山下列要素作为风险分级评定的组成部分:
(一)所属类别整体风险程度;
(二)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基本信息登记报送情况;
(三)矿山设备设施、人员管理及安全业绩情况;
(四)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建设情况;
(五)专家“会诊”结果;
(六)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情况。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自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后,纳入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督管理。

已纳入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督管理的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非煤矿山企业提出申请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决定,退出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督管理:
(一)依法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被注销登记;
(二)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予以取缔;
(四)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满3个月。

第八条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初次评定,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非煤矿山企业填写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客观、完整地反映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核实非煤矿山企业自报信息,进行风险分级;
(三)在相关网站公示初次分级结果;
(四)对初次分级结果有异议的,非煤矿山企业可以进行申辩与复核;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初次分级结果。

第九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省直管县)、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按照风险分级监管实施办法对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进行风险分级。

对经公示后的风险分级评定结果,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非煤矿山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标明本企业的风险级别、主要风险及应对措施,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实施的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为重点岗位员工量身定制风险告知卡,列出岗位职责、岗位风险、岗位安全规程、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实行动态管理,一般采用逐级升降的形式。

符合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初次评定要素的充分条件,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程序予以审查通过后,可根据安全标准化等级评定情况越级升降。

第十三条非煤矿山企业一年内未发生重伤或者死亡生产安全事故,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对其安全生产风险级别可降低一个等级:
(一)获得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
(二)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授予安全生产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非煤矿山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对其安全生产风险级别应当提高一个等级:
(一)地下矿山单班下井人数超30人(含本数,下同)、开采深度超800米,“三下”开采以及水文地质条件、工程地质条件或周边环境复杂的,未配备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图纸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二)露天矿山边坡高度超200米以及水文地质条件、工程地质条件或周边环境复杂;
(三)尾矿库库址地质条件或周边环境复杂;
(四)一年内受到2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五)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没有按期整改到位。

第十五条非煤矿山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应当评定为至D级:
(一)地下矿山未形成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提升设备未按规定检测检验合格,井下采空区独立规模大于3万立方米或总规模大于50万立方米;
(二)露天矿山未进行自上而下、分层分台阶开采的,以及未建立边坡管理和检查制度;
(三)尾矿库安全度为危库或险库,排洪能力不够、调洪库容不足或最小干滩长度不满足要求、排渗设施失效,以及坝体出现贯穿性横向裂缝;
(四)排土场无正规设计,为病级或危险级;
(五)发生导致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
(六)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被评定为D级企业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隐患。

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七条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原则上一年内只能降低一次级别;被给予由低风险提高到高风险分级的,一年内不得予以降低风险级别。

第十八条非煤矿山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风险分级升降情形的,自升降级情形产生之日起的1个月内,由矿山企业提出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权限作出决定,调整非煤矿山企业风险级别。

第十九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结果,结合自身监管力量,科学合理制定执法计划,在执法检查频次、重点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管,采取重点督查与随机抽查等方式,实施不间断督查指导。

鼓励A级企业强化自我管理、促进B级企业提升安全管理水平,推动C级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督促D级企业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降低安全生产风险。

第二十条对A、B级以自我管理为主,随机抽查为辅, C、D级实施重点监管。

市、县(区)安全监管局,统筹安排, 完成以下矿山企业检查任务。

1.A级矿山每年不少于1次;
2.B级矿山每半年不少于1次;
3.C级矿山每4个月不少于1次,全年不少于3次;
4.D级矿山每月不少于1次。

第二十一条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结果作为保险、银行证券等单位对非煤矿山企业财产、信用等级评定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安全监管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及时修改本辖区非煤矿山企业风险分级监管工作细则和办法,做好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分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XX监法(20XX)XX号)中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分级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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