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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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法律问题研究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法律问题研究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
食品安全事件的频发,使食品安全问题成为我国经济生活及社会发展所面临的重大难题之一。

2013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本文以该司法解释为切入点,试论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法律依据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犯罪刑事立法的修正。

《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犯罪立法做了较大的修正,严密了刑事法网,加大了处罚力度。

具体表现为:一是对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做出了修改。

如取消了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要件,使该罪由状态犯变为行为犯;对刑法第143条的修改将“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将“食源性疾患”修改为“食源性疾病”。

二是对刑罚部分进行了完善。

如第141条、第143和第144条都取消了单处罚金刑和比例式的罚金刑适用标准。

另外,针对第141条、143条增加了适用较重刑罚的条件。

除“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外,增加“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第二档加重处罚情节之一,除“致人死亡”以外,增加“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作为第二档加重处罚情节之一。

同时,在刑法第144
条中的基本量刑档中删去了“拘役”的规定,第二档情节条件中删除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降低了处罚的门槛。

三是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中增加了一条作为408条之一,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解释》对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完善。

《解释》明确了相关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明确界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行为;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首次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依法惩治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以及食品虚假广告犯罪。

二、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
《刑法修正案八》及《解释》对食品安全犯罪做出的调整,是对近年来食品安全犯罪严峻形势和公众要求严惩食品安全犯罪呼声的回应,也是实现了与《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有机衔接,但是,现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与我们“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求还是存在差距的,仍有一定的缺陷。

(一)刑法调控范围过窄。

我国现行《刑法》的食品安全犯罪仅规定了两种行为方式即生产和销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四章规定的却是生产和经营,两者规定并不一致。

其他法律形式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只能起到补充作用,而刑事法律却为我们守着食品安全的最后底线。

因此,我们要根据食品的分类管理来确立刑事保护的范围和程度,而不是一味地放纵,让昧心的生产经营者逍遥法外。

(二)与行政立法衔接不畅。

由于目前我国涉及食品安全的执法部门多且行业标准不一,给不法分子造成了可趁之机,故应该统一执法部门及力度,减少真空区域及部门之间的互相推诿。

食品安全标准的不统一,也给司法鉴定带来一些困扰。

(三)将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设置为故意不利于全面打击犯罪。

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故意,主观过失则不构成相应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未涉及到食品安全犯罪的过失犯问题。

事实上,在食品生产领域,由于生产、经营者等相关人员安全意识的淡薄及能力上的原因,难免会因业务过失引发食品安全事故。

比如在食品原材料采购领域,采购者可能因懈怠、人情等原因不尽职履行查验义务。

再如在食品生产、运输、储存过程中,由于责任人的疏忽可能导致食品变质、过期、混入有毒有害物质,都可能导致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食品安全关涉民生和社会稳定,因此从业者应该被赋予更高的注意义务。

过失犯罪由于缺少立法规制,不能以生产销售假药等相关罪名惩处,而只能按重大责任事故等罪名处理,这样一来,刑罚相对就较低了,这不利于全面、有效打击食品过失犯罪。

三、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完善
如果在刑法分则中设专节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那么应当在现行基本犯罪和延伸犯罪的基础上增设相关罪名等,以此完成罪名设置层面的完善。

(一)增设新罪名。

现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之所以滞后,主要原因在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不匹配。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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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为了保障食品安全而对系列主体规定了如召回不安全食品等系列义务,但刑法未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将不作为规制为犯罪,更未将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故应当增加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等不作为型犯罪,以促使生产者在发现不安全食品后积极召回,防止、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拓展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范围。

《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涉及到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销售以及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运输工具等,实现了对食品安全的全方位、全过程监管。

而《刑法》只侧重于对食品生产、销售行为的规制,应该拓展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调控范围,全方位、全过程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管,从而有效预防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三)重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行政执法制度构建程序的定性化、法定化程度还不高,这一状况不利于在行政实务中积极正确地将行政执法纳入法治化轨道。

由此,加强研究行政执法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其原因,以及构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具有
重要意义。

统一行政执法的部门、标准,加快观念更新和制度创新来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需要学界和政府部门进一步来探寻。

(范文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供参考。

可复制、编制,期待你的好评与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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