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和家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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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家长和家属
1.家长的出任及其权利。 在传统时代,家庭中的家长往往为 一家最有权力之人,视为一家之主, 一般由地位最尊者为之,绝大多数 情况下由男性尊长充任。这也为当 时的官方制度所认可。至清末, 《大清民律草案》仍遵守此原则。 其第1324条规定:家长以一家中之
民间社会中,家长责任与法律规定 多有一致之处,但也有更具体的实 践。1930年代初,一项针对河北安 次县农村的调查指出:家长除了代 表一家掌握村中的政治势力之外, 还要支配家庭各种重要事务,解决 各种难办的问题,所以一个家庭本 身的发展与衰落,以及家庭在村中 的势力之强弱,全恃这一个家庭中 的家长治家的方法、精神,与夫同 村人的交际手腕如何而断定。64这 个家长显然须由辈份高、能力强的 家庭成员充任不可。
解放后,政府重视户籍管理,同时强调家庭成员地位平等, 无尊卑之别。但无论公安派出所户籍管理,还是人口普查调查表, 为确定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都有户主名目。清末和民国时期, 法律等制度赋予家长管理家庭、约束家属行为的责任,多数情况 下家长、户主由同一人担当。解放后,在制度上家庭已无家长之 设,只有户主。户主对家属不具有严格的管束权力。
(5)以同居共爨为标准。 同居共爨将独立家户形成的两个基本要件包含在内:居于一
处,共同生活。这也是中国近代之前多数朝代对家户认定的基 本标准一般情况下,同居共爨的家庭成员往往共享生活、生产 资料,包含有“共财”之意。当然,也有例外,如家产已分的兄 弟两人中因弟弟年龄小或尚未婚配仍与兄长一起生活。这种情 况比较特殊,是少数现象。
(6)以同居并共经济为条件。 1951年《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如一家分居数
处,分起伙食,相距较远者,或数家虽同居一处而经济各自独立 者,均得分别立户。
(7)一定时间范围内共同生活。 这一制度的含义指:在一定时间范围生活的家庭成员被视为家
户成员,超过这一时间范围如出外半年以上则不再视为家户成员。 有些调查将调查时未在家生活、出外较长时间者视为“常住人口”, 调查时点在户内的家庭成员和临时居住成员视为现在人口。
(2)强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颁布对这种状况有所改变。
其第1045条虽未对家庭进行定义,但规定了其成员范围:配 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二)从清末以来有关家庭、家户组织的制度看,家庭、家户成 员范围和人口规模既有重合或相同之处,也有一些差异 1.家庭与家户等同 2.家大于户。此处所言家庭大于家户,包含两种情形:一是从 政府立户规定上看,一些原来共同生活的成员因亲子分爨、 兄弟分家形成两个及以上生活单位。但从近亲角度看,他们 属于一个家庭,故有家庭大于家户的特征。二是按照制度, 家庭成员离家上学、就业超过一定时间便不再属于家户成员, 但仍可视为家庭成员,由此表现出家庭大于家户的情形。
还有民间惯习中的家大于户——父债子还的含义。一般来说, 亲子分产,往往分爨,属于两个家庭。但民国时期在一些地区民 间有父债子还的做法。这种做法的逻辑在于,分产父子仍属一家 人。在民间社会,亲子即使分爨各居,成为户籍中的两个家户, 人们仍将两者视为一家人。
3.户大于家。制度规定中的户大于家,在官方制度中,户大于家是 指一些户并非只有一个独立的生活单位,已经分爨的亲属单位—— 属于独立的小家庭也被包含进来,如分爨的已婚儿子一家被登记在 父亲户名下。在重视治安管理的制度中往往有这种规定。
(四)户主和家属 家庭主事之人为家长,家户当家人则为户主。我们知道,户或家
户是政府进行人口管理的单位,户主所面对的多是公共事务,故其 出任者的资格要求既有与家长相同之处,也有差异。
1.清末和民国时期的户长或户主 (1)户长与家长一体或以一体为主。
在我们看来,民国时期户主与家长一体性较强,即家长往往也是 户主。清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调查户口章程》第12条规定: 户主指现主家政者而言。1937年《保甲条例》第4条:户长由家长 充任,家长不能充任时,得由其指定一人为户长。
以上几种口径的户和家户定义尽管考察的着眼点有不 同,但多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将家户组织定义为家庭关 系或具有亲属关系为主的成员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单位或 团体,当然也包括非家庭关系的成员。可将这类家户成 员“共”的活动分为三种,即共爨(共伙、共生活)、共 居(共住宿)、共财(共产或共经济)。
2.家庭及其成员的认定 家户成员没有外出,并且没有非亲属成员居住在内,它既是一
个家户单位,也是一个家庭单位。为家庭进行定义的制度主要是 民法。目前而言,这类表达主要出现在1930年颁布的《民法》亲 属编和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中。
(1)强调家庭为较长时间共同生活的亲属团体。 1930年《民法》亲属编第1122条规定:称家者,谓以永久共
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之亲属团体。
1.家户及其成员的认定
就清末以来不同形式的制度来看,对家户有多重定义,大体可分
为以下几种: (1)强调户籍是家户的存在基础,同一户籍者为一个家户。
清末清廷组织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第1323条规定:
凡隶于一户籍者,为一家。
(2)强调同一主管人下共同生活、同处食宿者为一家户。 解放后,1951年《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凡
最尊长者为之。
2.家属 对于家属,这里主要从官方制度角度进行考察,即着重认识法 律意义上的家属。有关家属的定义。《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第 1328条:与家长同一户籍之亲属为家属在家长与家属的关系方面, 可以分两个层面:其一,互负扶养义务;其二,家属重要事务须 经家长同意。对家庭成年成员来说,与个人有关重要事务为婚姻、 分家,民国及之前还有立嗣、出嗣等问题。清末和民国前期法律 多强调家长在此项事务中的决定权利。
一、家庭和家户
家庭是由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组成的共同生活单位。 家户则是由亲属关系成员为主所形成的同居共单位。(爨:(cuan)
烧火煮饭;同居共爨:同居共食的意思。)
在成员范围和规模上,多数家庭、家户是等同的,清末以来不 同时期家பைடு நூலகம்成员在迁移流动频度上存在差异,家庭、家户成员范 围的一致程度有所不同。
清末以来有关家庭、家户组织的管理制度、民律民法的亲 属编和婚姻家庭编逐渐被制定出来,这为从制度角度认识家 庭、家户组织提供了可能。
清末和民国民律草案亲属编 民国《民法》亲属编 当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清末和民国有户籍法 民国有户口普查法 当代有户口登记条例
(一)家庭、家户组织的认定标准
从官方制度文献看,对家户组织的认定相对家庭组织要 多一些,而对家庭进行现代意义的定义则起自1930年代初 颁布的民国《民法》。解放后政策及法律制度较少对家庭 进行规范定义,人口普查、基层社会管理以家户为基础。 直至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颁布才有对家庭成 员范围的法律表达。
同一主管人,共同生活,同处食宿者,不论其人数多少,关系 如何,均称一户。
(3)以家人同居共产为标准。 1931年民国《户籍法》第8条规定:户籍之编造,以一家为一
户,虽属一家而异居者,各为一户。 (4)以家庭成员同处住宿或居住为标准
1953年,《全国人口调查登记办法》第4条为:人口调查登记 以户为单位,凡家庭成员在一起住宿者,作为一户;独身居住者, 作为一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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