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忠良、孟令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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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忠良、孟令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30
【案件字号】(2022)鲁09民终26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
【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忠良;孟令峰;孟令忠;吕昌保
【当事人】孙忠良孟令峰孟令忠吕昌保
【当事人-个人】孙忠良孟令峰孟令忠吕昌保
【代理律师/律所】樊尊明山东贯中律师事务所;李传政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樊尊明山东贯中律师事务所李传政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樊尊明李传政
【代理律所】山东贯中律师事务所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忠良;孟令峰;孟令忠
【被告】吕昌保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从当事人陈述进行分析,均认可吕昌保以现金方式加入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三人合伙,一审中,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认可因吕昌保入伙后一直赔钱,吕昌保要求退伙并要求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三人向其出具案涉借条,孟令忠虽称系吕昌保以欺骗方式让其三人出具借条,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即根据当事人上述主张,可以认定上述借条的出具系其四人对吕昌保退伙事宜达成了一致,形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根据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一审以借条内容作为处理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本案相关责任的依据,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58: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三人合伙从事厢货生意,后吕昌保以现金投资的方式参与入伙。

2020年5月20日,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向吕昌保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向吕昌保借款拾贰万元整,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号还,如到期未按时归还,自2021年6月1日起利息按1分计算。

该笔款项经吕昌保多次催要,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均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合伙经营厢货生意,吕昌保在庭审中陈述其以现金投资的方式参与入伙,四人之间实际已形成合伙关系。

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合同纠纷。

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向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吕昌保退伙并与吕昌保进行退伙结算,涉案款项应视为吕昌保在合伙中财产份额的折价款,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款项。

故吕昌保要求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偿还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利息部分,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吕昌保要求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超出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孙忠良辩称吕昌保的借条系通过欺骗手段获取,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昌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2021.1.1)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昌保欠款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年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孙忠良、孟令峰、孟令忠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忠良、孟令峰、孟令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吕昌保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向吕昌保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吕昌保退伙并与吕昌保进行退伙结算,涉案款项应视为吕昌保在合伙中财产份额的折价款是错误的。

(1)吕昌保在起诉时就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进行起诉的,可见吕昌保也认为涉案款项并非退伙结算款项,涉案款项并非吕昌保在合伙中财产份额的折价款。

(2)吕昌保提交的是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出具的借条,如果是吕昌保退伙结算的款项,就应当是出具退伙协议或者合伙清算协议,而不是借条,还约定了利息,从该证据的形式上来看,也不是吕昌保在合伙中财产份额的折价款。

2.吕昌保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四合伙人进行清算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审查,就认为涉案款项应视为吕昌保在合伙中财产份额的折价款是错误的。

(1)一审庭审时吕昌保仅仅提供了该借条一份,根本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

(2)吕昌保企图掩盖四人合伙的事实,在法院的一再追问和三上诉人的一致要求下,吕昌保才不得不承认四人合伙的事实。

(3)即使吕昌保承认了四人合伙的事实,吕昌保也没有提交合伙清算的任何证据,实际上四人也根本没有清算。

(4)现在四人合伙赔钱,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吕昌保看到已经严重亏损了,才采取欺骗的手段让三上诉人出具了根本没有任何根据的借条。

(5)如果吕昌保认为该借条为吕昌保在合伙中财产份额的折价款,那么吕昌保应当提供四人进行清算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根本没有审查就直接认为借条中的款项为吕昌保在合伙中财产份额的折价款是完全错误的。

3.因此,如果要理清四人之间的合伙是否资不抵债,就应当进行清算,待清算完毕后,再根据清算结果进行诉讼,法院不应当参与合伙人之间的清算,对于吕昌保的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是错误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07条、第108条规定直接驳回吕昌保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孙忠良、孟令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9民终260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忠。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尊明,山东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昌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政,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忠良、孟令峰、孟令忠与被上诉人吕昌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鲁0923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忠良、孟令峰、孟令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吕昌保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向吕昌保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吕昌保退伙并与吕昌保进行退伙结算,涉案款项应视为吕昌保在合伙中财产份额的折价款是错误的。

(1)吕昌保在起诉时就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进行起诉的,可见吕昌保也认为涉案款项并非退伙结算款项,涉案款项并非吕昌保在合伙中财产份额的折价款。

(2)吕昌保提交的是孙忠良、孟令忠、孟令
峰出具的借条,如果是吕昌保退伙结算的款项,就应当是出具退伙协议或者合伙清算协议,而不是借条,还约定了利息,从该证据的形式上来看,也不是吕昌保在合伙中财产份额的折价款。

2.吕昌保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四合伙人进行清算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审查,就认为涉案款项应视为吕昌保在合伙中财产份额的折价款是错误的。

(1)一审庭审时吕昌保仅仅提供了该借条一份,根本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

(2)吕昌保企图掩盖四人合伙的事实,在法院的一再追问和三上诉人的一致要求下,吕昌保才不得不承认四人合伙的事实。

(3)即使吕昌保承认了四人合伙的事实,吕昌保也没有提交合伙清算的任何证据,实际上四人也根本没有清算。

(4)现在四人合伙赔钱,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吕昌保看到已经严重亏损了,才采取欺骗的手段让三上诉人出具了根本没有任何根据的借条。

(5)如果吕昌保认为该借条为吕昌保在合伙中财产份额的折价款,那么吕昌保应当提供四人进行清算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根本没有审查就直接认为借条中的款项为吕昌保在合伙中财产份额的折价款是完全错误的。

3.因此,如果要理清四人之间的合伙是否资不抵债,就应当进行清算,待清算完毕后,再根据清算结果进行诉讼,法院不应当参与合伙人之间的清算,对于吕昌保的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是错误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07条、第108条规定直接驳回吕昌保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吕昌保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双方案涉款项的形成过程。

三上诉人合伙经营厢货生意,2018年底至2019年初吕昌保加入三上诉人的合伙并投资12万元,加入4个月后因上诉人从事贩树生意,没有时间参与厢货的经营,同时这4个月吕昌保也没有分到盈利,吕昌保便提出退出合伙要回投资款,三上诉人同意,因三上诉人没钱给付吕昌保,双方协商该应返还的投资款按借款对待,继
续由三上诉人使用,并约定归还时间、逾期利息等事项,三上诉人为吕昌保出具借条,后三上诉人未按期归还,形成诉讼。

二、案涉款项的性质。

1、上诉人认为该款项有个性质转化的过程,吕昌保最初加入合伙时该款项是投资款,吕昌保退伙时,该款项是退伙结算款,三上诉人没钱给付继续使用时,该款项转化为借款,这也是吕昌保在一审时按借款关系起诉的原因。

2、对上述款项性质的认定是吕昌保的个人观点,吕昌保服从法院对款项性质及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

三、款项性质的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结果。

1、如按合伙关系对待,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就是结算凭证,三上诉人主张的4人没有清算,该款项不是吕昌保在合伙财产份额中的折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应当按结算凭证归还吕昌保的退伙款。

2、如按借款关系对待,三上诉人应按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诉称吕昌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孙忠良、孟令峰、孟令忠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21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起诉时暂算至2021年12月1日,数额为7200元;2.请求由孙忠良、孟令峰、孟令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三人合伙从事厢货生意,后吕昌保以现金投资的方式参与入伙。

2020年5月20日,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向吕昌保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向吕昌保借款拾贰万元整,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号还,如到期未按时归还,自2021年6月1日起利息按1分计算。

该笔款项经吕昌保多次催要,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均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合伙经营厢货生意,吕昌保在庭审中陈述其以现金投资的方式参与入伙,四人之间实际已形成合伙关系。

因此,
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合同纠纷。

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向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吕昌保退伙并与吕昌保进行退伙结算,涉案款项应视为吕昌保在合伙中财产份额的折价款,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款项。

故吕昌保要求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偿还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利息部分,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吕昌保要求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超出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孙忠良辩称吕昌保的借条系通过欺骗手段获取,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昌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2021.1.1)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昌保欠款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年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孙忠良、孟令峰、孟令忠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从当事人陈述进行分析,均认可吕昌保以现金方式加入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三
人合伙,一审中,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认可因吕昌保入伙后一直赔钱,吕昌保要求退伙并要求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三人向其出具案涉借条,孟令忠虽称系吕昌保以欺骗方式让其三人出具借条,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即根据当事人上述主张,可以认定上述借条的出具系其四人对吕昌保退伙事宜达成了一致,形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根据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一审以借条内容作为处理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本案相关责任的依据,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孙忠良、孟令忠、孟令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毕经纶
审判员李莹
审判员邢友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甜甜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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