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强、李胜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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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强、李胜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32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增民冯雪陈志明
【审理法官】张增民冯雪陈志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强;李胜民;叶有谊;康瑞芳
【当事人】陈强李胜民叶有谊康瑞芳
【当事人-个人】陈强李胜民叶有谊康瑞芳
【代理律师/律所】满洪波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师利梅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许艺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满洪波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师利梅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许艺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满洪波张书红师利梅许艺伟
【代理律所】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强;李胜民
【被告】叶有谊;康瑞芳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胜民申请撤回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李胜民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上诉,同意按生效判决执行,李胜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2016年3月1日,叶有谊作为出借人与李胜民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李胜民向叶有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陈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后两年内。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撤回上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李胜民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上诉,同意按生效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胜民申请撤回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陈强的担保期限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李胜民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上诉,同意按生效判决执行,李胜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李胜民所交上诉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剩余3650元予以退还李胜民。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2016年3月1日,叶有谊作为出借人与李胜民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李胜民向叶有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陈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后两年内。

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强的担保期限到2018年5月31日届满。

叶有谊于2019年5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
间,陈强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陈强承担担保责任错误,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李胜民的撤诉申请予以支持。

陈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李胜民负担。

二审审案件受理费24700元,李胜民交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剩余3650元予以退还李胜民,陈强交17400元,由叶有谊承担,退还陈强17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4:17: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胜民(甲方)、陈强(担保方)签定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借款合计人民币140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3、担保方提供的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李胜民对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认可,无异议,对另外40万元借款有异议,不予认可。

2014年4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笔转给康瑞彦40万元,康瑞彦系康瑞芳的妹妹。

在被告李胜民认可的借款100万元中,其中有一笔40万元是康瑞彦出具的借据。

又查明,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被告李胜民偿还原告人民币576550元。

被告李胜民称,“双方所签《借款担保合同》为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李胜民的合法权益,签订合同时是在非法拘禁下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李胜民未向法院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胜民、陈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确认的借款金额是140万元,证明被告李胜民对原告转到康瑞彦账户上的40万元是认可的,且康瑞彦也代表李胜民接受过原告的借款,所以,被告李胜民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
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胜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40万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陈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康瑞芳与李胜民原为夫妻关系,李胜民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双方已离婚。

同时,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李胜民借款用于家庭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康瑞芳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

关于被告李胜民已经偿还原告人民币576550元的问题,由于李胜民偿还原告人民币576550元的时间是在2015年9月15日之前,李胜民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3月1日,所以,李胜民偿还原告人民币576550元与借款140万元无关。

被告李胜民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李胜民称,“双方所签《借款担保合同》为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李胜民的合法权益,签订合同时是在非法拘禁下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被告李胜民未向法院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证据,被告李胜民对该项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陈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016年3月1日,被上诉人叶有谊作为出借人与李胜民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李胜民向叶有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陈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后两年内。

被上诉人叶有谊于2019年5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

上诉人陈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陈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合法送达,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在可以电话联系到陈强,但在没有依法送达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

特具状上诉,提出前述请求,请予支持。


胜民上诉请求:1、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将借款本金减少40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对于判决第一项中的400000元相关证据未经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对于借款金额中400000元未经质证,是严重的程序违法。

庭审中仅仅质证了被上诉人叶有谊的中国工商银行转款记录,但是对转给谁、有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叶有谊都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叶有谊仅用语言说明当天的转款转入康瑞彦的账号,但法庭未对该转款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说法。

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

二、原审判决对于事实认定错误,借款金额应当减去400000元。

被上诉人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转款记录并不显示2014年4月29日的两笔200000元的转给谁的。

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言词和另外一笔康瑞彦出具的400000元的借据,就认定2014年4月29日的400000元也转给了康瑞彦,进而算入李胜民的借款数额。

事实上,康瑞彦并未收到2014年4月29日叶有谊的400000元转款。

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借款金额仅为10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质证环节存在程序违法,对于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减去借款本金400000元。

庭审中,李胜民申请撤回上诉,同意按生效判决执行。

陈强、李胜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32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洪波,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利梅,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有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艺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康瑞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利梅,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强、李胜民因与被上诉人叶有谊、原审被告康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胜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师利梅,上诉人陈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洪波,被上诉人叶有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艺伟,原审被告康瑞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师利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陈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016年3月1日,被上诉人叶有谊作为出借人与李胜民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李胜民向叶有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陈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后两年内。

被上诉人叶有谊于2019年5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

上诉人陈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陈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合法送达,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在可以电
话联系到陈强,但在没有依法送达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

特具状上诉,提出前述请求,请予支持。

李胜民上诉请求:1、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将借款本金减少40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对于判决第一项中的400000元相关证据未经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对于借款金额中400000元未经质证,是严重的程序违法。

庭审中仅仅质证了被上诉人叶有谊的中国工商银行转款记录,但是对转给谁、有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叶有谊都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叶有谊仅用语言说明当天的转款转入康瑞彦的账号,但法庭未对该转款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说法。

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

二、原审判决对于事实认定错误,借款金额应当减去400000元。

被上诉人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转款记录并不显示2014年4月29日的两笔200000元的转给谁的。

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言词和另外一笔康瑞彦出具的400000元的借据,就认定2014年4月29日的400000元也转给了康瑞彦,进而算入李胜民的借款数额。

事实上,康瑞彦并未收到2014年4月29日叶有谊的400000元转款。

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借款金额仅为10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质证环节存在程序违法,对于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减去借款本金400000元。

庭审中,李胜民申请撤回上诉,同意按生效判决执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叶有谊答辩称,陈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瑞芳未答辩。

原告诉称叶有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李胜民、康瑞芳共同偿还原
告叶有谊借款14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2、判决被告陈强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3、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胜民(甲方)、陈强(担保方)签定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借款合计人民币140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3、担保方提供的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李胜民对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认可,无异议,对另外40万元借款有异议,不予认可。

2014年4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笔转给康瑞彦40万元,康瑞彦系康瑞芳的妹妹。

在被告李胜民认可的借款100万元中,其中有一笔40万元是康瑞彦出具的借据。

又查明,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被告李胜民偿还原告人民币576550元。

被告李胜民称,“双方所签《借款担保合同》为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李胜民的合法权益,签订合同时是在非法拘禁下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李胜民未向法院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李胜民与被告康瑞芳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登记离婚。

原告要求被告康瑞芳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但未向法院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胜民、陈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确认的借款金额是140万元,证明被告李胜民对原告转到康瑞彦账户上的40万元是认可的,且康瑞彦也代表李胜民接受过原告的借款,所以,被告李胜民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胜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40万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陈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康瑞芳与李胜民原为夫妻关系,李胜民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双方已离婚。

同时,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李胜民借款用于家庭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康瑞芳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

关于被告李胜民已经偿还原告人民币576550元的问题,由于李胜民偿还原告人民币576550元的时间是在2015年9月15日之前,李胜民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3月1日,所以,李胜民偿还原告人民币576550元与借款140万元无关。

被告李胜民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李胜民称,“双方所签《借款担保合同》为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李胜民的合法权益,签订合同时是在非法拘禁下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被告李胜民未向法院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证据,被告李胜民对该项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胜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有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陈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叶有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李胜民、陈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强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证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于2016年5月31日届满,陈强的保证期间为其后两年内。

证据2、叶有谊一审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叶有谊起诉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5月13日。

两份证据结合起来证明叶有谊起诉陈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

陈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叶有谊对于上述证据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电话通知过陈强,陈强拒不到法院领取相关法律文书,后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故陈强在一审中未就保证时效以及相关证据提出质证、抗辩,在二审中再次提起其行为存在故意拖延,二审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李胜民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上诉,同意按生效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胜民申请撤回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陈强的担保期限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李胜民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上诉,同意按生效判决执行,李胜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李胜民所交上诉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剩余3650元予以退还李胜民。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2016年3月1日,叶有谊作为出借人与李胜民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李胜民向叶有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陈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后两年内。

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强的担保期
限到2018年5月31日届满。

叶有谊于2019年5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陈强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陈强承担担保责任错误,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李胜民的撤诉申请予以支持。

陈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李胜民负担。

二审审案件受理费24700元,李胜民交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剩余3650
元予以退还李胜民,陈强交17400元,由叶有谊承担,退还陈强17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增民
审判员冯雪
审判员陈志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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