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案件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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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行政案件审理工作,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律行政案件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独立审判原则;
(二)公正司法原则;
(三)公开审判原则;
(四)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五)辩论原则;
(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法律行政案件的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对下列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对经上级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对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六条对下列案件,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七条对下列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八条当事人因同一事实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九条当事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当事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章案件受理与审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起诉,应当立案: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处理:
(一)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二)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三)对已经受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起诉权利,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陪审员组成。
第十五条合议庭成员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案件的判决、裁定负责。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应当公开审理,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包括: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职权;
(五)是否滥用职权。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证据必须经庭审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证据,应当认定其效力: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
(二)鉴定结论;
(三)专业技术报告;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视听资料;
(七)其他。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采取以下措施:(一)传唤当事人;
(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三)询问证人;
(四)勘验、鉴定;
(五)查询、冻结、扣押财产;
(六)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章判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
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不予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可以判决被告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原告的
合理诉讼费用。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期间、送达
第二十八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九条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三十条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三十一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三十二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依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五)公告送达。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应当及时告知受送达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法律行政案件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行政案件审理工作,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律行政案件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审判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公开审判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三)公正审判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应当公正、公平、公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效率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应当提高审判效率,及时、公正地处理案件。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地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律行政案件。
第二章管辖与受理
第四条法律行政案件的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法律行政案件,不予受理:
(一)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案件;
(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案件;
(三)原告或者被告不具备法定诉讼资格的案件;
(四)法律规定由其他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案件。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法律行政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法定诉讼资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章开庭审理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不公开审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
(四)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八条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开庭
通知等诉讼文书。
第九条开庭审理时,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条开庭审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
(二)审判长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
(三)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四)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五)第三人陈述或者答辩;
(六)双方当事人相互辩论;
(七)审判长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
(八)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
(九)审判长宣布休庭。
第四章证据与鉴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
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十二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充分,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具有证明力。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证据,应当认定其具有证明力: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证人证言;
(三)鉴定意见;
(四)勘验笔录;
(五)视听资料;
(六)书证;
(七)物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第五章判决与执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法律行政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
议或者提起上诉。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
予以纠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本地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注:本规定为虚构内容,仅供参考。
实际操作中,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行政案件审理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律行政案件。
第三条法律行政案件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独立审判原则;
(二)公开审判原则;
(三)公正审判原则;
(四)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五)辩论原则;
(六)处分原则。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审查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第五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有权进行辩论,有权查阅案卷材料,有权申请回避。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促进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管辖与立案
第八条法律行政案件的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应当立案;
(二)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三)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四)对不明确的起诉,应当要求原告补正;
(五)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仲裁机构处理的争议;
(三)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
(四)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第三章审理程序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立案后的法律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告知被告应诉期限。
第十五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应当不少于
三人。
第十八条合议庭成员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负有责任。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应当公开审理,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
法院许可。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调取证据。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鉴定、勘验。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有特
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四章判决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证据不足的;
2.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职权的;
5. 违反法定职责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四)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四)判决结果和执行方式;
(五)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上诉法院。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行政案件,应当依法执行判决、裁定。
第五章涉外法律行政案件
第三十一条涉外法律行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