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管理责任认定及处罚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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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管理责任认定及处罚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减少××县农村信用社资产损失,防范首先风险,加强不良资产管理责任认定工作,处罚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及辽宁省农村信用联社相关制度,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县农村信用社所有不良贷款及表内外应收未收利息和待处理抵债资产的管理和处置等。

第三条责任认定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认定准确、界限明晰、责任清楚”的原则,力求做到“事前防范为主、事后惩戒为辅”,以达到切实加强不良资产管理、有效化解资产风险的目的。

第二章责任主体

第四条本细则的责任主体分为:经办责任人、审查责任人、审批责任人、领导责任人。

第五条经办责任人是指不良资产管理整个业务流程中各相关岗位的一线工作人员。

第六条审查责任人是指在不良资产管理处置中负责审查、复核、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审批责任人是指在不良资产管理项目的最终签批人员。

第八条领导责任人是指因担任一定行政领导职务而被赋予相应业务管理权力的人员。

第三章责任主体的职责

第九条不良资产管理经办责任人职责:

(一)对借款人财务状况有恶化趋势以及借款人出现的其他重大风险隐患及时发现、报告、采取应对措施负责;

(二)对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证明债权和担保特权等法律性文书、重要单据、审批记录、调查评估报告、贷后检查报告等重要档案资料不全、遗失或毁损负责;

(三)对不良垡的调查估值、细分管理和处置管理负责;

(四)对因主观原因导致促使客户资产的诉讼、执行时效丧失或引起诉讼时效、执行时效争议及损失扩大负责;

(五)对因自身原因导致信用社丧失优先受偿权负责;

(六)对抵(质)押物监管不善而造成抵(质)押物毁损、灭失负责;

(七)对抵(质)押物在抵(质)押期间发生明显不足值而未采取有效措施补充或者更换抵(质)押物或其他担保负责;

第十条审查责任人职责:

(一)对未进行合规性审查或进行合规性审查,但未发现报审材料存在严重缺陷负责;

(二)对核实与不良资产管理相关的主、从合同的使用、填写是否规范负责;

(三)对核实有关保证条款是否落实、抵(质)押登记手续是否输完备,重要权利凭证是否取得并按规定收存信用社负责;

(四)对未及时、完整和准确地向不良资产管理审批人移交不良

资产管理经办责任人、咨询专家等提供的最新消息和补充意见负责;

第十一条审批责任人职责:

(一)对依据报批部门提供的材料和有关方面提供的决策信息独立作出的结论负责;

(二)对未经授权、越权审批不良资产管理项目负全部责任;

(三)对未按审批程序、审批制度进行审批的和为及其后果负责;

第十二条领导责任人职责:

(一)对其管理机构的不良资产业务风险预警发现和报告的及时性以及防范、化解风险方案实施的有效性负责;

(二)对监督不力,用人不善造成的不良资产损失负责;

(三)对不良资产的置换、重组方案负责,对债权及抵债资产的处置结果负责,对不良资产的监测、管理工作负责。

第四章责任认定

第十三条责任认定的范围原则上为执行四级分类标准的后三类不良贷款项目(五级分类标准的后三类不良贷款项目)和相关责任人;因严重违反业务操作程序给信用社造成损失的不良资产管理项目和相关责任人;因存在越权违规和为给信用社造成损失的不良资产管理项目和相关责任人;

第十四条第十三条范围内需进行责任认定的不良资产管理项目和相关责任人由以下方式确认:

(一)风险管理科在检查在发现的辖内需进行责任认定的不

良资产管理项目和相关责任人;

(二)稽核科在稽核检查中发现的需进行责任认定的不良资产管理项目和相关责任人;

(三)被人民银行、银监局和审计机关等外部检查发现存在风险和比较严重责任问题的不良资产管理项目和相关责任人;

(四)省联社指示督办的需进行责任认定的不良资产管理项目和相关责任人。

第十五条凡对经第十四条第(一)、(四)款产生的不良资产管理项目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工作,由内附管理部门对责任问题进行初步调查认定后,向稽核部门提交责任初步认定报告和初步处理意见,由稽核部门宗室;对经第十四条第(二)款产生的不良资产管理项目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工作,由稽核部门组织进行,稽核部门对责任问题进行调查认定后,出具责任认定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稽核部门对项目的责任责任人的责任认定进行审定后,将处理意见汇总并提交主任办公会做出决定,对责任人或信用社进行处理。对违纪、违法行为在认定责任基础上交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责任认定采取逐级负责的工作方式。

(一)信用社负责对不良资产管理经办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和处罚工作,并报县联社稽核部门审定。

(二)县联社负责对辖内有关部门、人员以及对信用社负责人不良资产管理的责任认定及处罚工作,并对基层信用社不良资产管理

责任认定及处罚工作进行监督,必要时可直接追究其不良资产管理经办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处理

第十八条处理方式主要有经济处罚、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信用社的处理方式具体包括训诫负责人、停止有关授权、停办有关业务、内部整顿、经济处罚等。

(二)对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具体包括经济处罚:罚款、扣发工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十九条对经办责任人的处理:

(一)因管理不善,导致信用社债权诉讼时效丧失,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

(二)未经有权机构同意,擅自变更信用社债权、抵(质)押物,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擅自放弃担保或放弃抵(质)押物,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对抵(质)押物监管不善,造成抵(质)押物毁损、灭失或丧失优先权,或抵(质)押物明显不足值而未采取有效措施补充抵(质)押物或增加其他担保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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