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条文对照及适用提要(最新)
最新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
最新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最新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在民事领域内依法自愿订立的借贷合同,并非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开展的金融业务活动。
第三条民间借贷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合法的原则。
当事人应当依法明确出借利率和还款方式,并在合同中明确表述,依据合法利率水平确定借贷利率。
第四条凡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应当认定为“超高利率”,不得超出“超高利率”的部份,视为无效;若借款利率低于年利率24%的,不属于“超高利率”范畴,但仍应遵循法定利率上限规定。
第五条对于民间借贷合同中浮现的债权转让,应当遵循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
债权转让方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并告知债务人该次债权转让是否为最终债权转让。
第六条无论是出借人、借款人还是债权转让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逾期利息等费用,同时,出借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条在民间借贷行为中,出借人和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互相尽善尽美地履行义务。
借款人应当在还款期限内按时足额还款,保证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出借人应当在借贷合同约定利率范围内,提供合法合规的借款服务。
第八条民间借贷行为中,如浮现争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商议解决;如果商议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第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应当从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出发,同时注重保护民事行为的诚信、公允。
第十条本司法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合用法律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本文档所涉及附件:本司法解释未涉及任何附件。
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合同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9年5月2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旧条文主要变化的浅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旧条文主要变化的浅析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另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均未明确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比,新修订的《规定》的第十四条增加了“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内容。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旧)》(以下称旧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新)》(以下称新解释)的内容,下面是旧解释和新解释对照表:
1. 借贷合同有效性问题:
- 旧解释:不动产借贷合同无效,不纳入解释范围。
- 新解释:不再规定不动产借贷合同无效,将其纳入解释范围。
2. 利息问题:
- 旧解释:无利率约定的不纳入合法利息范围。
- 新解释:无利率约定的,借贷利息不得高于年利率24%;当借贷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为无效。
3. 利息计算问题:
- 旧解释:法定利率按年计算。
- 新解释:法定利率按日计算。
4. 合同无效救济问题:
- 旧解释:不明确合同无效救济措施。
- 新解释:对法定利息范围外借贷合同无效的,受害方有权要求返还其支付的本金,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同时,受害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可能被法院主张依法减少或者不予支持。
5. 异议抗辩问题:
- 旧解释:无规定借款人的恶意抗辩义务。
- 新解释:对借款人提出无效抗辩的,应当承担不当抗辩的民事责任。
如查证属实,借款人故意隐匿不提供证据的,可以认定为有关事实不利于其主张的。
6. 凭据问题:
- 旧解释:对没有凭据的,借贷关系仍然成立。
- 新解释:对未能提供书面借贷合同等凭据的,如果借贷事实得以认定且符合法定利息的,仍然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
以上是旧解释和新解释之间的主要对照内容。
请注意,这只是简要对比,具体内容还需参阅相关法律文件。
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修改解读
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修改解读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第二次修订,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次修订的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施行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
大家不要担心,修改的内容不多,笔者逐条对条文进行了比对,只有五个条文(其中三个条文只是相同的法律替换)有修改,现比对如下:一、删除了原司法解释条文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者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原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签订合同时合同已成立,但认为出借人发放借款后合同才生效,此时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这次司法解释修订删除了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态度转变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也是诺成性合同,不再是实践性合同。
因此,除非另有约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签订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对双方亦产生约束力。
二、原司法解释条文第十一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司法解释条文第十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解读:1、将《合同法》第52条修改为《民法典》的第146条、153条、154条,这部分修改好理解,因为《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实行,与法典相配套。
2、原《合同法》第52条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列版新旧对照表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列版新旧对照表修改前修改后修改对照情况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删除“及其相互之间”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款将“起诉时”修改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有关”修改为“相关”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指法院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相关法律条款的解释和适用。
根据你的问题,我将为你提供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新旧对照表。
请注意,以下内容仅供参考,具体解释以最新的司法解释为准。
旧司法解释:1.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 利率违法行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6条的规定,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3. 证据要求,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应当提供相关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还款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借款事实和金额。
新司法解释:1.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地域和案件复杂程度确定。
2. 利率违法行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6条的规定,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3. 证据要求,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应当提供相关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还款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借款事实和金额。
此外,法院还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证据,如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
总结:可以看出,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较于旧的解释,在管辖范围、利率违法行为认定和证据要求等方面有所调整。
新的解释扩大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提高了利率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并对证据要求进行了细化。
这些变化旨在更好地保护借款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内容仅为概述,具体的司法解释请参考最新的相关法律文件,以确保准确性和及时性。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目次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改背景二、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三、关于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规则四、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五、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执行的本息保护政策六、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基于保障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和贯彻实施民法典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及12月先后两次对2015年9月起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作出修改,第二次修正后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与民法典同步施行。
本文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两次修改的背景及条文变化情况,对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相关问题作出介绍与阐释,以供在理解和适用中参考。
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改背景民间借贷,泛指在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自发形成的融资形式。
作为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资金供需矛盾的有效解决方案,民间借贷在我国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和深厚的历史渊源。
一方面,民间借贷因具备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等显而易见的优点而日趋活跃;另一方面,也因民间借贷天然具有的粗放、隐蔽、无序等特点,加上我国金融体制和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民间借贷相关问题引发大量纠纷进入法院,给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带来困扰。
民间借贷在我国并非一个立法层面的概念,长期以来,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政策性文件,在司法实务层面上将借贷行为区分为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适用不同的裁判规则和利率保护标准。
早在20世纪50年代初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黄金借贷案件处理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以司法解释对借贷及利息保护的问题加以规定。
自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对民间借贷作出明确规范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先后下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等司法政策文件,重点加强了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证据审查、利息与高利的认定、防范惩治虚假诉讼与刑事犯罪行为等方面工作的指导。
最新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
最新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司法解释全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修改对照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修改对照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性文件。
根据你的要求,下面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新旧修改对照表:旧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年):1. 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认定,规定了超过年利率24%的借贷利率为高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借贷利率为超高利率。
2. 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 对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方式,规定了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实际借贷期限为基础,不得以超过实际借贷期限的方式计算利息。
新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1. 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认定,取消了对高利率和超高利率的具体划分,强调借贷双方自主协商的原则,借款利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强调了借贷合同的自愿性原则,双方应当依法平等自主地缔结合同,并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3. 对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方式,规定了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实际借贷期限为基础,不得以超过实际借贷期限的方式计算利息,并明确了利息计算的具体方法。
通过对比新旧版本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以下几点变化:1. 利率认定,新版解释取消了具体的高利率和超高利率划分,更加注重借贷双方自主协商的原则,但仍强调利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合同效力认定,新版解释强调了借贷合同的自愿性原则,更加注重双方的平等自主,明确了合同的效力。
3. 利息计算方式,新旧版本的解释在利息计算方式上并无明显变化,仍以实际借贷期限为基础,不得以超过实际借贷期限的方式计算利息。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仅是对新旧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一些主要变化进行了简要对比,具体内容还需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文件以获取更详细和准确的信息。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旧对照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旧对照表法释〔2015〕18号法释〔2020〕6号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理解与适用第3条: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理解与适用第3条: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确定的规定。
【条文理解】本条主要是借鉴了《民法典》《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均为给付货币义务这一特点,进一步统一了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履行地的认识。
本条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后,在2020年8月的第一次修正中改动有一处:将本条中“有关”改为“相关”。
在2020年12月的本规定第二次修正中,本条没有修改。
在具体适用本条时,应着重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理解:一、合同履行地的基本理论合同履行地这一名词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领域均有表述,但法律评价上却大有不同,下面从各自定义、特征、功能及其区分等角度作一简析:(一)合同履行地的定义和特征从民事实体法角度而言,合同履行是指合同的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合同债务,使债权人实现其合同债权的给付行为和给付结果的统一。
相应地,合同履行地则是指债务人应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地点。
这里具体地点的确定取决于合同约定、交易惯例或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实务中,合同履行地点具体包括:(1)具体明确的一个特定地点。
例如,《民法典》第650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2)特定的一个地域范围。
例如,《民法典》第809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这里的起运地点、约定地点可以是某个车站、货场或更大的地点名称等。
一般而言,合同履行地主要有以下特点:(1)自治确定优先。
理解与适用第2条: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理解与适用第2条: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
【条文理解】一、本条起草中的争议由于民间借贷行为多发生在亲属之间、同学之间、同乡之间和朋友之间,故其表现形式多呈现出简易性或随意性。
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收条或欠条的情形较为常见。
从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一旦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往往很难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
此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该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素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
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交上述证据,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应认定不具备起诉条件,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如案件已经受理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虽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但即便没有这些债权凭证,当事人也可基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类型的证据,提起诉讼。
例如,原告起诉时的陈述是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的“当事人的陈述”,既然当事人提交了“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则未经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对该证据的质证,不能排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能性,故从保护当事人诉权出发,也应先受理案件。
只有在实体审理中,不采信原告陈述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能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其可取之处。
本条第1款在起草过程中,几经权衡,最后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摘要: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2.新旧对照表的内容概述3.新旧对照表的具体变化和影响正文:民间借贷是指个人之间通过协议约定,一方将资金借给另一方使用,另一方按照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
由于民间借贷行为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以明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
近年来,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
下面,我们通过新旧对照表来了解具体的内容变化和影响。
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民间借贷行为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广泛性,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许多纠纷难以处理。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发布,旨在明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保护民间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2.新旧对照表的内容概述新旧对照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调整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由原来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2) 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的借贷行为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3) 增加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如借贷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
(4) 明确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分配,减轻借款人的举证负担。
3.新旧对照表的具体变化和影响(1) 调整利率上限:新规定更加符合市场实际情况,有利于降低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
(2) 非金融机构借贷行为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扩大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有利于规范非金融机构的借贷行为。
(3) 增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有利于防止民间借贷行为被滥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4) 明确举证责任分配:有利于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降低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难度。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修改对照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修改对照表引言: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一部分。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欠缺或不完善,民间借贷领域出现了一些纠纷和问题。
为了更好地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司法部及时出台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旧有解释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本文将比较新旧两个版本的司法解释,以便了解其改动和对借贷行为的影响。
一、背景介绍1. 旧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旧版司法解释于2008年底发布,内容较为简略,未能覆盖许多实际情况,导致执行上存在一定的困难。
2. 新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版司法解释于2020年底发布,对旧版进行了深入修订和完善,力求更好地规范借贷行为和解决相关争议。
二、法律责任和权益保障1. 旧版司法解释:- 对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规定不明确,难以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 对蓄意逃废债行为的处罚措施较为宽松,无法有效遏制违法行为。
2. 新版司法解释:- 明确定义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的违约金和利息计算办法,更加保护借贷双方的权益。
- 对于蓄意逃废债行为,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和相应的处罚措施,并对违法情况进行了分类处理,更加有力地维护了借贷行为的合法性。
三、诉讼程序和方式1. 旧版司法解释:- 涉及借贷合同纠纷时,仅规定了一般的诉讼程序和方式,对特殊情况缺乏有效的处理方法。
2. 新版司法解释:- 对涉及借贷合同纠纷的特殊情况进行了详细界定,例如公共秩序紧急情况下的临时救助措施及保全措施等。
- 引入了在线调解机制,允许借贷纠纷一方提起在线调解申请,借助互联网技术有效解决纠纷。
四、利息和费用计算1. 旧版司法解释:- 关于利息和费用计算的具体细则不明确,容易导致争议和误解。
- 对高利贷行为的处罚力度较弱,难以有效防范非法借贷。
2. 新版司法解释:- 明确规定了利息和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标准,避免了计算上的争议。
- 对高利贷行为加大了打击力度,明确规定了罚金和处罚措施,从源头上压制非法借贷行为。
【分享】民间借贷之司法解析及执行新规
【分享】民间借贷之司法解析及执行新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简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于2021年1月1日生效。
其中涉及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的内容,本文对《规定》修改部分做简要解析。
一、逾期利率计算规则进一步明确二、利息计算区分时点做不同适用三、利率的费用组成一、逾期利率计算规则进一步明确修改之后,《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一)规定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确了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时出借人主张逾期利率的计算规则。
二、利息计算区分时点做不同适用修改之后,《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为“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其规定核心是: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一审案件,借贷合同成立的时点是个利率适用分水岭。
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借贷合同成立时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计算适用原“两线三区”的规定(如请求),2020年8月20日至借贷合同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计算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俗称的15.4%,以下亦以此表述)。
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适用15.4%的规定。
不再讨论借贷合同整体利率上限的问题可能是一个变数,需要关注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
结合以上一、二两条形成简表如下,供朋友们参考:三、利率的费用组成此次修订并未对利率的费用组成做修改,原则上仍应按过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中规定的“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来理解适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摘要:I.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的背景和意义A.民间借贷的定义和重要性B.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影响和作用II.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的具体内容A.旧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B.新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主要变化C.新旧对照表的具体条文对比III.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的影响和启示A.对民间借贷市场的影响B.对司法实践的启示C.对未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展望正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的背景和意义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已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由于民间借贷市场的自发性、不规范性,导致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市场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它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合同效力、担保方式等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降低纠纷发生的风险。
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的具体内容(一)旧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旧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共分为九部分,主要涉及民间借贷的定义、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利率、担保、纠纷解决等方面。
其中,最重要的是明确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并设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
(二)新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主要变化新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新精神,针对原民间借贷规定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条文作出修改,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予以增加和完善。
具体来说,新版司法解释将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调整为LPR 的4 倍,并增加了“以营利为目的”、“名为借贷,实为非法集资”等合同无效情形。
(三)新旧对照表的具体条文对比1.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旧版: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新版: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
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比
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法释〔2020〕6号修改(蓝⾊标注)法释〔2020〕17号修改(红⾊标准)《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已于2020年12⽉23⽇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21年1⽉1⽇起施⾏。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和⾮法⼈组织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条出借⼈向⼈民法院起诉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就合同履⾏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第四条保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
保证⼈为借款⼈提供⼀般保证,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11条 企业内部集资效力 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新旧条文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1条企业内部集资效力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新旧条文对照一、新旧法条对照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提示:本部分内容节录自《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一书第200-211页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一条【单位内部集资的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企业内部集资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企业内部集资是指法人及非法人组织通过向其内部职工公开集资并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包括面向单位内部职工进行的负债式融资和股权式融资的一种方式。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推行,许多企业和自负盈亏的单位面临着越来越激烈的市场竞争,"融资难、融资贵" 可以说是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的焦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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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旧条文对照
及适用提要
(本文作者系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管理团队郭明华、陈福平、武文迪律师,如侵联删)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新修订的《规定》(法释〔2020〕6号),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标准进行了重大的调整,这将对金融市场及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
本次的修订主要根据《民法典》的精神,针对原先民间借贷规定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条款作出修改,将司法保护上限由24%-36%修订为全国银行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及对民间借贷无效的情形予以增加和完善,也即对职业放贷制度行为作出了限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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