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西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广西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序言为了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提高高速公路的运营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条例的制定目的本条例旨在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的管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四条高速公路规划高速公路的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总体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城乡建设、旅游开发等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高速公路建设高速公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同时兼顾经济效益和环境保护。
第三章养护与经营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高速公路的养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确保道路平整、设施完好、标志清晰。
第七条高速公路经营高速公路的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经营主体,确保经营活动的合法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使用与管理第八条车辆通行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按照规定的车道和速度行驶,保持安全距离。
第九条收费站管理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当设置明显的收费标志和收费公示牌,收费人员应当文明收费、规范服务。
第十条应急管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对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法行为的处罚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交通事故的处理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等待交通警察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搬运装卸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道路运输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欺行霸市,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农村运输站场建设,提高乡村的班车通车率和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推进行业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国际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人、车、路交通安全整治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人、车、路交通安全整治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22•【字号】桂政办电[2006]143号•【施行日期】2006.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人、车、路交通安全整治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电〔2006〕14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开展“人、车、路”交通安全整治工程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关于开展“人、车、路”交通安全整治工程的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扎实推进我区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实现道路交通的安全、有序、畅通,根据《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印发深入落实“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继续开展“平安畅通县区”活动实施意见的通知》(公交管〔2006〕8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6年6月16日在北流市召开的创建平安畅通县区现场会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落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和社会力量,形成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新机制,全面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着力解决道路交通安全“人、车、路”因素中的突出问题和隐患,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安全、畅通、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主要目标:继续实现道路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万车死亡率“三下降”,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得到有效遏制,杜绝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各级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充分发挥作用,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社区、乡镇村屯基本建立起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各项管理制度和措施得到较好落实;全民交通安全意识进一步提高,交通违法行为明显下降,道路交通畅通有序。
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道路交通运营管理第一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广西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 组织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和标准,并监督其实施;2. 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提高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3. 监督和管理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维护及使用;4. 进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罚;5. 组织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提出防范事故的措施和建议;6. 其他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节道路交通运营管理广西道路交通运营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 监督和管理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的经营活动,包括营运车辆的车辆管理和安全运营;2. 制定和执行道路客运运价政策,维护运价秩序;3. 监控道路客运市场,防止过度竞争和不正当竞争;4. 协调解决道路交通运输中的重大问题;5. 其他与道路交通运营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三章道路建设和管理第一节道路建设和规划广西交通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运输需求和发展规划,编制道路建设和规划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节道路交通设施广西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量、车辆种类和交通流组成等因素,科学合理规划和设置道路交通设施,包括但不限于:1. 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标识设施;2. 道路护栏、隔离带、人行道等交通隔离设施;3. 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等停车设施;4. 其他与道路交通设施相关的设施。
第三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为了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行为,广西交通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实际情况制定交通标志标线规划,并及时维护和更新。
第四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第一节公众交通安全教育广西交通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公众交通安全教育,提高道路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和安全行为能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202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施行日期】2024.03.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200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的公路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条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行于已立项建设或者在建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的,应当征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行于县道、乡道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条公路建设用地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8.01•【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7号•【施行日期】1995.07.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进行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安全和秩序,建立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汽车、摩托车维修,道路运输服务业等。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设备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也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12.23•【字号】广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1991.12.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广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1991年12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三条车辆、行人如遇《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况,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章车辆第八条机动车辆必须悬挂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和规定配挂的标志牌,悬挂、喷印其它牌、匾和标志,不得影响号牌和规定配挂标牌的辨认。
第九条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出租车必须在车门外侧喷印单位名称、使用代号的,须报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备案;个体、联户机动车辆须喷印辖区名称及个体车辆编号;货车车厢后拦板和挂车车厢后拦板外侧喷印本车统一号牌的放大号码;小型出租汽车,须在车顶外部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在我区驻点六个月以上的外省机动车,也须按规定喷印。
第十条机动车号牌与行驶证编号统一规定为:南宁市自广西01-00001至广西01-99999号;柳州市自广西02-00001至广西02-99999号;桂林市自广西03-00001至广西03-99999号;梧州市自广西04-00001至广西04-99999号;北海市自广西05-00001至广西05-99999号;南宁地区自广西30-00001至广西30-99999号;柳州地区自广西35-00001至广西35-99999号;桂林地区自广西40-00001至广西40-99999号;梧州地区自广西45-00001至广西45-99999号;玉林地区自广西50-00001至广西50-99999号;百色地区自广西55-00001至广西55-99999号;钦州地区自广西60-00001至广西60-99999号;河池地区自广西65-00001至广西65-99999号;防城港区自广西70-00001至广西70-99999号;公安系统:非专用车自广西10-00001至广西10-99999号;非专用汽车自GA45-0001至GA45-9999号;专用摩托车自GA45-00001至GA45-99999号;机动车号牌应逐步使用反光号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建造房屋、设施的,责令拆除或封闭,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造成公路损失的,限期移出或停止利用;已造成公路损失的,责令赔偿。逾期不移出或未停止利用公路设施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按行政等级分为:国家干线公路(国道),省级干线公路(省道),县公路(县道),乡村公路(乡道)及专用公路。
公路按技术标准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第三条 公路管理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重点发展、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 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自建自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是公路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司法、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部门对公路实施管理。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六条 修建公路必须本着近期需要与远期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制定规划,并根据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保证修建质量,按期完成任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60830(颁布时间)
19861101(实施时间)
19970924(失效时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1986年8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治区交通厅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0•【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4年9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道规划和建设第三章航道养护第四章航道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进出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专用航道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航道,分为内河航道和沿海航道。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4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非机动车、机动车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符合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的要求。
广西交通安全法
广西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是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提高广西地区的交通安全水平、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进一步规范广西地区的交通行为,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广西人民政府于20XX年XX月XX日正式颁布了《广西交通安全法》,下面将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解析和介绍。
第一章绪论第一章主要对广西交通安全法的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
该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广西地区的交通管理和安全保障,维护广西交通秩序,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交通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二章交通行为规则第二章主要规定了广西地区的交通行为规则,包括机动车通行规则、行人通行规则等。
此外,针对一些交通违法行为,如超速驾驶、酒驾、疲劳驾驶等,该章节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了相关处罚。
第三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三章主要对广西地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进行规范,包括对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和使用进行了具体规定。
此外,该章节还加强了对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交通道路的畅通和安全。
第四章公共交通管理第四章主要对广西地区公共交通管理进行规定,包括对公交车辆的使用、运行时间和线路规划等进行了具体规定。
此外,该章节还强调了公交车辆的安全装备和安全检查工作,确保公众乘坐公交时的安全。
第五章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管理第五章主要对广西地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管理进行规范,从机动车的注册和使用、驾驶证的领取和使用、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规则等方面给予了明确规定。
该章节的规定旨在提高广西地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第六章驾驶证和驾驶人的管理第六章主要对广西地区驾驶证和驾驶人的管理进行规范,包括对驾驶证的领取和使用、驾驶人的资格和行为要求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该章节的规定旨在确保驾驶人的素质和驾驶技能达到一定的标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
第七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主要对广西地区交通事故的处理进行规定,包括对交通事故的立案和调查、责任的划分,以及保险和赔偿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
广西交通安全条例
广西交通安全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安全条例旨在加强广西地区的交通管理,提升道路交通的安全性和效率,保障广西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条例适用于广西境内的所有道路交通活动及相关主体。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交通行为、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本条例制定。
第二条广西自治区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广西地区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交通安全工作。
第三条交通参与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交通信号,保持良好的交通秩序,在道路交通中遵守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维护交通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鼓励广西地区广大交通参与者积极参与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六条加强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提高道路交通设施的安全性和便捷性。
第二章道路交通规则第七条所有交通参与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包括但不限于:1. 遵守交通信号,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2. 保持车距,严禁超速、压线行驶;3. 禁止酒后驾驶、疲劳驾驶、毒驾等危险驾驶行为;4. 禁止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行驶非机动车道,骑行人行道等危险行为;5. 实施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按照指示行驶,禁止冲撞、阻挡交通标志设施。
第八条严禁在道路上行人闯红灯、横穿马路,驾驶摩托车或自行车闯红灯、逆行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值班交警有权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执法、处罚,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以维持交通秩序。
第十条非机动车、行人、乘坐电动自行车的人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由机动车负主要责任。
第三章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管理第十一条加强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包括但不限于道路标志、标线、隔离设施、交通信号灯等,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性。
第十二条所有交通参与者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设施,严禁损坏、移除、更改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维护交通安全设施,确保其有效性。
第十四条严禁盗用、冒用或者伪造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设施。
第十五条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根据道路交通实际情况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交通限制、交通疏导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号:桂政发[1999]100号发布日期:1999-12-3执行日期:1999-12-3生效日期:1900-1-1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当前,我区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十分严峻。
据统计,今年11月份以来,全区共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10起,造成65人死亡,与去年同期相比,事故次数持平,死亡人数上升300%。
其中11月18日凌晨,平南县一辆客车在梧州市坠入桂江造成32人死亡,是近年来我区发生的一次死亡人数最多的特大交通事故。
12月1日上午8时40分,在南梧二级公路贵港市路段,发生一起客、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7人死亡,10人受伤。
冬季是交通运输高峰期和事故多发期,为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尤其是客运车辆交通事故的发生,确保澳门回归和元旦、春节期间的交通安全,现就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领导,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摆在重要位置。
确保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从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及安全组织,结合本地区的交通事故和特点,认真查找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存在问题,着力研究和制定针对性强、管理有效、适应本地情况的新手段、硬措施,层层分解职责,强化督促检查,使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形成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良好的综合治理局面。
二、以公路客运为重点,立即组织一次交通安全大检查。
各地从即日起,要在当地政府统一组织下,集中一个月时间,对辖区内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深入、彻底的大检查,检查内容以客运车辆和客运驾驶员为重点:一是对客运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逐一进行检查,对已达到报废条件的客运车辆一律收回牌证,坚决强制报废,在此之前已经批准延期报废的车辆一律不得参加长途客运;对检验不合格和非法改装的双层客车,一律收回牌照,限期修复和恢复原状;二是加强对客运企业的安全监督和检查,对客运单位交通安全有关制度不落实,存在事故隐患的,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停运整顿;三是对长途客运驾驶员的安全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凡今年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或者二次(含二次)以上严重违章(酒后驾车、疲劳驾驶、严重超载、驾驶机件失灵或者不合格车辆)受到处罚,或者有身体健康原因长期不参加安全组织学习、教育的驾驶员,坚决禁止其从事公路客运。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搬运装卸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等;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四条鼓励道路运输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欺行霸市,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争;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农村运输站场建设,提高乡村的班车通车率和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推进行业管理现代化;第五条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第六条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第七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国际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客运经营车辆应当在车辆外部显着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在车辆内粘贴票价表和服务质量承诺;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和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管理档案、客运货运驾驶员档案;道路运输车辆过户、转籍的,其经营者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移交车辆技术档案;第十条九座以下的客车不含轿车不得从事县与县之间的客运经营,但毗邻县的毗邻乡镇之间的客运经营除外;第十一条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旅游汽车客运站或者调度中心,对旅游汽车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结算管理;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标明收费标准,设置服务质量监督标志,保持车辆卫生、整洁;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不得无故拒载,不得途中甩客;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第十五条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择优托运,并与货运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第十六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和运输的货物,不得超限超载;鼓励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第十七条运输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危险货物的运输及其装卸、保管、储存等环节实行全程监控,确保运输安全;第十八条在自治区外注册的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自治区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按照规定缴纳规费并接受其管理;第十九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运输车辆实施安全监控;第二十条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一线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联合审验签章;第二十一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到外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教练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培训结业的人员签发培训记录;培训记录包括培训学时、教练员签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准考意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等;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进行基础、式样和场地道路训练,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道路路线、时间进行实际道路驾驶训练;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采用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学时计时系统及其它先进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培训质量;第二十六条从事客运货运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试合格;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员考核制度,对其进行管理;第二十七条运输站场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由站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管理制度;五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客运货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条从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二有相应的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四有明确的工作规范、业务流程等;第三十一条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第三十二条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第三十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规费;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经营许可或者收缴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一道路运输企业使用不合格车辆或者聘用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二道路运输车辆或者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因超限超载被有关部门查处三次以上的;三客运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四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经整改不合格的;五危险货物运输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发给交通行政管理代理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运输车辆或者未经许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作业工具实施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物品;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汽车客运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驾驶员培训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罚;除汽车之外的其他车辆无证经营客运货运,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不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签发培训记录或者聘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教练员的;三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检测报告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的;二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三出租汽车不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四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五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由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六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七不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的;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设置站卡、拦载车辆、乱收费、罚款的;二刁难当事人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三非法扣押证件的;四对有关举报、投诉,不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准许在当地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从事客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南宁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发文字号】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6号【批准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8.03.29【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4.11【实施日期】2018.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6号)《南宁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8年1月18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4月11日南宁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8年1月18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属的交通警察大队负责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铁路、机场、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应当执行本条例。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鼓励公民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置举报电话、网络服务平台等方式接受公民举报。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环境承载能力的具体状况,可以实施车辆保有量及种类调控等交通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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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符合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的要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课程标准要求,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制教育,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生进行各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立和管理交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推进电子政务,在信息系统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和交通安全管理事项,方便申请人或者当事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查询交通安全信息或者进行投诉、申诉和举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投入。
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人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但道路交通安全协管人员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和自愿、公正、及时的原则,不因当事人的身份而导致损害赔偿标准的差别。
第二章非机动车、机动车第十三条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具体种类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在登记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机动车号牌应当在指定位置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保持端正,不得变形和遮盖。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放置在机动车前风窗玻璃内侧,无驾驶室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反光放大牌号,喷涂的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完整;营运载客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除出租汽车外的其他营运载客汽车还应当喷涂核载人数;载货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质量,载货汽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志标识。
机动车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风窗玻璃,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和图案,不得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十七条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载货汽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安装侧后部防护装置。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以及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第十八条校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
专用校车车身按照规定喷涂统一颜色以及标识;非专用校车接送中小学生、幼儿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统一标牌。
校车应当随车配备监护人员。
第十九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检验管理信息系统,并与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实时联通。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有效途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供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或者管理人查询。
当事人要求查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其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并提供方便。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一条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和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并维护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二条规划、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或者调整后达不到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三条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警告标志以及钢筋混凝土、波纹钢防撞栏或者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
长坡路段应当根据危险程度以及道路环境情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第二十四条公路与其他通道交接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让行标志以及减速设施。
公路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场所和工矿企业、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应当依法在其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侧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黄色闪光警告信号灯或者反光警示桩。
第二十五条城市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鼓励单位内部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向社会开放。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工程时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以及投入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根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产权单位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段。
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核定,所得价款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要求,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可以会同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关闭、中断或者半幅封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除紧急情况外,还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遇有严重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二十九条经依法批准在道路两侧从事伐木、开山、放炮和其他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区道路两端安全距离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障道路设施和车辆、行人安全。
架设或者悬挂于道路上空的管线、广告以及各种物品等,其净空高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三十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
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低速机动车以及城市公共汽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右侧靠中心线行驶;没有划分道路中心线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行驶。
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通行。
通行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不得超过1米,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不得超过1.5米,畜力车不得超过2.6米,其他非机动车不得超过2.2米。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速应当符合限速规定。
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城市道路为每小时八十公里;(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车道和公路为每小时一百公里。
第三十二条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环境情况、车流量等,对道路设定的限速值进行论证,适当调整限速规定。
第三十三条牵引机动车时,牵引以及被牵引机动车应当由取得相应驾驶许可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应当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
牵引机动车时,道路同方向设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应当在辅路上行驶。
装载危险化学品或者带挂车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牵引。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应当按照道路顺行方向紧靠右侧停靠;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的,出租车应当在设置站点的地方按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临时停车的,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