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工商登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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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区别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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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区别试述 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区别,国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制定并实施不同的财税、价格政策。

 国务院《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指出: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

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

国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制定并实施不同的财税、价格政策。

 卫生部《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民政部、卫生部制定的《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为做好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各类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外)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上述法规明确了我国现代医疗机构不再全部是非营利性机构,还有营利性医疗机构,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也不再全是公立的医院,民办的医疗机构具备一定条件也可以被注册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两者的运行模式是不同的,有时不易确定。

 一、非营利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概念与含义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

它不以营利为目的,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改善医疗条件、引进先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

多见于政府财政投资兴办的医疗机构,近年来也有社会捐资兴办;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对社会开放的,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固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和自然人举办的合伙或个体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

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

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

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者:日期:1996-05-15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请示》(内工商企字〔1996〕59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由国家核拨经费的医疗机构,可以不登记注册;凡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包括医疗机构,均应办理登记注册。

二、凡从事医疗业务的各类企业,包括实行股份制、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均应办理登记注册。

三、上述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先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查批准手续,取得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四、对应登记注册而不办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个体诊所和个人行医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7]123号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个体诊所和个人行医注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黔工商呈[2007]20号)收悉。

现答复如下: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精神,国家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

单位或个人设立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取得相关审批文件后应当办理工商登记。

对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医疗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职责分工进行查处。

二、对于个人无固定场所流动行医的规范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对无固定场所流动行医的,应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

某医院不服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上诉状

某医院不服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上诉状

某医院不服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上诉状【提要】本案案情是:某医院开办的门诊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工商局对其进行了处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该门诊部是否应当办理营业执照。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和政策规定,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无需办理营业执照,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则应当办理营业执照。

判定是否是营利性的标准,是医疗机构的资金来源,而不是医疗机构是否对外营业。

二是“取缔”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

上诉状论述了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认为“取缔”属于行政处罚,应当举行体征程序,否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因违背法定程序而无效。

另外,上诉状对一审判决认为正确的处罚主体资格问题、适用法律条文错误问题、引用的“行政效率原则”违背行政处罚法的原则问题、混淆了处罚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问题。

行政上诉状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民医院,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06)××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工商行处字(200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备处罚主体资格错误。

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地域上的管辖权,二是处罚的事项属于其主管的范围。

被上诉人开庭后补充的证据,仅仅证明了地域上的管辖权,但没有证明其有主管的资格。

××市政府2004(第94号)《××市实施××风景名胜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规定,将包括工商行政执法在内的许多执法权力集中给执法局行使,从该文件看,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行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执法局,而不是被上诉人。

工商登记若干问题探析

工商登记若干问题探析

目录一、工商登记概述 (1)(一)工商登记的概念 (1)(二)工商登记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2)1、工商登记与商事登记 (2)2、工商登记与企业登记 (3)3、登记与核准、注册 (3)二、工商登记的现状与问题 (4)(一)登记法规体系庞杂,缺乏统一性 (4)1、呈现出配套性特点,与时俱进和陈旧滞后并存 (6)(1)两种市场准入制度并存 (8)(2)登记事项的不统一 (9)(3)登记公示的不统一 (10)2、层级不一致,各自为政,衔接性差 (10)3、登记的范围问题 (12)4、登记的效力问题 (15)(二)登记与营业执照的关系问题 (17)(三)前置性许可问题 (18)(四)审查方式问题 (19)(五)法定代表人的登记问题 (21)三、完善工商登记的措施与建议 (22)(一)统一登记基本法规,防止相互“打架” (22)1、统一立法的必要性 (22)2、明确界定任意登记范围 (24)3、明确变更登记的效力 (25)(二)进一步理顺工商登记与营业执照之间的关系 (27)(三)规范前置性许可 (28)(四)对谨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形成共识 (29)(五)取消法定代表人登记,改为董事、经理登记 (31)内容提要:工商登记的法律规范杂乱繁多,往往是一部市场主体法就有一个配套的登记法规,不仅浪费了立法资源,增大了立法成本、协调成本、维护成本和学习成本,还由于缺乏事理一致性,打乱了人们正常的思维逻辑,不但企业难以掌握,就是长期从事企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也难以把握。

工商登记的效力究竟是登记生效还是登记对抗?是不是所有的营业行为都应经过工商登记才是合法的呢?文章对工商登记实践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我国应当统一登记法规,采任意登记主义和谨慎的形式审查原则,规范前置性许可和登记事项,在法律上明确登记效力及其与营业执照的关系。

关键词:工商登记登记效力营业执照审查方式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着把好市场准入关的重任,而工商登记正是把好市场准入关的必要手段。

营利性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法律税收差异

营利性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法律税收差异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摘录)一、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围(一)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

社会资本可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卫生、民政、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依法登记,分类管理。

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

(五)允许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

进一步扩大医疗机构对外开放,将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调整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允许境外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境与我国的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立医疗机构,逐步取消对境外资本的股权比例限制。

对具备条件的境外资本在我国境设立独资医疗机构进行试点,逐步放开。

境外资本既可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鼓励境外资本在我国中西部地区举办医疗机构。

二、进一步改善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执业环境(七)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税收和价格政策。

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药品要执行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

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自主定价,免征营业税。

(十三)鼓励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

营利性医院的盈利模式解析

营利性医院的盈利模式解析

营利性医院的盈利模式解析摘要:我国的医疗服务带有明显社会福利性质,主要的医疗资源被国家控制,医疗服务产品由政府定价,价格中没有充分体现成本,医院需要医疗以外的收入来弥补医疗价格的亏损。

所以,简单凭借医院正常经营很难获得利润,特别是综合医院。

所谓盈利模式,就是医院用什么方式获得利润,如何在同等条件下获得最大利益。

我国的医疗服务带有明显社会福利性质,主要的医疗资源被国家控制,医疗服务产品由政府定价,价格中没有充分体现成本,医院需要医疗以外的收入来弥补医疗价格的亏损。

所以,简单凭借医院正常经营很难获得利润,特别是综合医院。

那么医院的利润从何而来呢?我们对医院的经营现状进行简单的拆分就可以发现,医院的利润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药品耗材等医疗物资的附加利润;二是高新技术产品利润;三是附加服务利润。

所谓医疗物资的附加利润,就是指国家规定的药品进入医院以后的加成率,平均附加利润大概在15%左右,卫生耗材和其他物资的平均利润在20%左右(实际情况并不如此简单,医疗物资流通领域的混乱使得计算很难精确,我们姑且以20%计算),以医院收入中的药物比例占40%计算,物资材料占10%计算,此项利润可达总收入的8%。

这是相对稳定的利润,是只能通过增加工作量,扩大经营规模,通过消耗药品和材料的量来达到相对多的利润收入,就是所谓的“以药养医”。

曾有人希望通过若干家医院的连锁提高采购量来获得药品和材料的较高折扣率来增加利润,但由于政府要求药品集中招标、部分药品强制招标采购,因此这方面并没有更大的利润空间。

高新技术服务产品是目前许多综合医院最常用的获利方法,一是由于国家对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断治疗所制定的价格甚至低于成本,而对于疑难疾病和高难度手术或新技术服务项目价格比较宽松,仅仅制定指导价格甚至医院可以自主定价;二是此类产品具有较高技术含量,针对疑难重病,代表先进医疗技术发展趋势,体现医院实力,容易吸引病人。

所以,加强高新技术服务产品的开发成为很多医院的逐利点。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一、许可依据和程序(一)设置许可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二)执业许可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三)执业校验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

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四)受理对象在南宁市辖区范围内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执业许可和校验,执行卫生监督分级管理的规定。

市卫生局受理范围:1、市区各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卫生机构;2、市区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三个诊疗科目以上(含三个科目)的诊所、门诊部、医院(乡镇卫生院除外),以及申请设置产科、医疗美容科、精神卫生科、皮肤科、医学影像科、医学检验科等特殊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3、市区范围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注:南宁市范围内的乡镇卫生院、未设街道办事处的乡镇行政区域2个科目以下的医疗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到相应城区卫生局申请办理。

(五)办理地点:南宁市科园大道东五路6号市政务服务中心三楼卫生局窗口,咨询电话:3221278、3221250。

有关医疗机构被处罚主体问题的探讨

有关医疗机构被处罚主体问题的探讨

有关医疗机构被处罚主体问题的探讨作者:陈兆杰来源:《管理观察》2014年第25期摘要:目前一些卫生执法人员在处罚医疗机构时,在确定被处罚主体方面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认定违法主体,应处罚医疗机构,另一种观点认为处罚设置该医疗机构的法人或公民。

本文就现状、存在问题、被处罚主体的认定和对策四个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被处罚主体医疗机构营业执照因历史遗留问题,大部分医疗机构未办理营业执照。

当某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违反了卫生法律法规,卫生行政部门对案件调查后拟作出行政处罚。

而在确定被处罚主体时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处罚医疗机构,另一种观点认为处罚设置该医疗机构的法人或公民。

但医疗机构存在不同情况,如有无办理营业执照,设置者为公民或法人,被处罚主体是不一样的,本文就上述情形进行分别讨论。

1.现状及存在问题1.1目前有一部分的卫生执法人员对医疗机构被处罚主体的认定,是根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名称来确定当事人。

执法人员先提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并由医疗机构加盖公章,再根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名称来认定被处罚主体。

其理由如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可依法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医疗机构是否合法执业的认定依据,是责任主体认定依据材料。

有关部门多次重申个体行医不是工商经营活动、个体诊所并非个体工商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1996年1月19日,〔1996〕法行字第14号)、《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不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答复》(1999年10月15日)〕,说明个体诊所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

有关医疗机构被处罚主体问题的探讨

有关医疗机构被处罚主体问题的探讨

有关医疗机构被处罚主体问题的探讨陈兆杰(深圳市南山区卫生监督所,广东深圳518000 )摘要:目前一些卫生执法人员在处罚医疗机构时,在确定被处罚主体方面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认定违法主体,应处罚医疗机构,另一种观点认为处罚设置该医疗机构的法人或公民。

本文就现状、存在问题、被处罚主体的认定和对策四个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被处罚主体医疗机构营业执照因历史遗留问题,大部分医疗机构未办理营业执照。

当某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违反了卫生法律法规,卫生行政部门对案件调查后拟作出行政处罚。

而在确定被处罚主体时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处罚医疗机构,另一种观点认为处罚设置该医疗机构的法人或公民。

但医疗机构存在不同情况,如有无办理营业执照,设置者为公民或法人,被处罚主体是不一样的,本文就上述情形进行分别讨论。

但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四部委于 2005 年印发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其中规定,个体诊所为营利性的,须办理营业执照。

根据新“法”(规定)优于旧“法”的原则,个体诊所应办理营业执照。

1.2 存在的问题,依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作为被处罚主体的证明材料,会导致当事人不适格。

因为行政处罚法规定,被处罚对象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体证明材料。

公民是以身份证作为主体证明材料,而不是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证明材料的。

法人是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为主体证明材料,而不是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证明材料的。

根据《民法通则》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该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第一,依法成立,依法成立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而成立。

首先,法人的设立合法,设立的目的、宗旨要符合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其组织机构、设立方案、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其次,法人的成立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023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解读

2023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解读

2023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解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解读设立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依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本标准(即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

少数地区执行本标准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某些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

尚未敖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可比照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行。

民族医院基本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设立医疗机构的条件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具备六项条件:(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开业执照,进行监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费。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获得开业执照方得开业。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应严格按批准的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诊所名称,应报发照机关批准。

到外省、市、县开业者,必须到所到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执照。

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1)获得高等医学院毕业文凭,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2)按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取得医师资格后,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3)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并在国家承认的医疗机构边疆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区别与变更(1)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区别与变更(1)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

它不以营利为目的,其运营的结余不向举办人进行分配,只能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以及自身的发展。

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就是所谓的可以向股东分红。

一、两者的区别1、经营目标不同营利性医疗机构运行的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运行目标是为特定社会目标,不以赚钱为目的。

2、分配方式不同营利性医疗机构盈利后,投资者对税后利润可以分红,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以赚钱为目的,但为了扩大医疗规模,也可适当盈利,但这种盈利只能用于自身发展,不能分红。

3、处置财产方式不同营利性医疗机构经营不善而终止服务,投资者个人可以自行处置其剩余财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终止服务后,其剩余财产只能由社会管理部门或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处置。

4、收支结余的用途不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支结余是用于投资者回报。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支、结余不能用于投资者回报,也不能为其职工变相分配,所有利润和盈余只能投入到机构的再发展中,用于购买设备,引进技术,开展新的服务项目或向公民提供低成本的医疗卫生服务。

5、价格标准不同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或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订价格。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医疗机构按照主管部门制订的基准价,并在其浮动范围内,确定其本单位实际医疗服务价格。

6、税收政策不同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各种税收。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除所得税外的其他税收)。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7、土地使用原则不同营利性医疗机构只可以出让方式使用土地。

医疗机构登记规章制度

医疗机构登记规章制度

医疗机构登记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本规章制度制定。

第二条医疗机构登记管理是指国家对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医疗机构进行管理的过程。

第三条医疗机构登记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医疗机构的合法性、安全性和信誉性,维护人民群众的基本健康权益。

第四条医疗机构登记管理的原则是依法登记、公开透明、依法治理、责任明确。

第五条医疗机构登记管理的内容包括医疗机构的登记备案、申报程序、登记标准、登记条件、登记审批等方面。

第六条医疗机构登记管理的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登记备案、审查核实、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医疗机构登记管理的程序包括医疗机构申报、材料审核、审批决定、颁发证书、公示监督等环节。

第八条对违法违规的医疗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活动、吊销证书、进行处罚等,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第二章医疗机构的登记备案第九条医疗机构的登记备案是指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登记备案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相关资料和证明文件,并经过审核核实后,方可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的登记备案材料主要包括医疗机构的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执业医师资格证书、诊疗设备设施、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的登记备案程序分为申请、审核、决定、颁发证书、公示等环节。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的登记备案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核核实,并最终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登记备案通过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颁发相应的证书,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登记备案公示应当在媒体公告栏、官方网站等方式进行,公示内容包括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

第三章医疗机构的登记条件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的登记条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规模、医疗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登记条件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条件和规范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

社会办医流程指南

社会办医流程指南

社会办医流程指南非公立医疗机构是我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非公立医疗机构不断发展壮大。

2009年,私营医疗机构数占医疗机构总数的36.06%,但床位数仅占床位总数的5.19%,而且非公立医疗机构仍然以小规模经营为主。

社会资本举办发展医疗机构普遍面临准入门槛高、经营压力大、发展空间小、技术人才缺乏、监管机制不健全、社会氛围不佳等困难和问题。

指南:社会办医流程(一)首先到所在地区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名称预先登记。

(二)选择医疗机构举办地点和房屋建筑,准备医疗机构设置许可申请相关材料。

(三)向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机构设置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现场勘址、医疗机构设置现场公示、征求业主委员会等相关方意见等。

对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申请者,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四)开展房屋建筑进行装修改造、购买仪器设备、招聘医护人员等准备工作。

`(五)向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现场验收,对存在问题的需要整改后再次验收直至合格。

对符合举办条件予以批准的申请者,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营利性医疗机构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登记。

(七)到相关部门分别办理机构相关手续:到公安部门办理机构刻章;到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机构代码证。

(八)装配有放射设备、大型医疗设备等设备的医疗机构,需要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放射设备检测和竣工验收、放射许可、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等,到环保行政部门办理辐射安全许可。

(九)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医护人员注册变更。

(十)做好开业前其它准备工作,达到开业条件后正式对外提供医疗服务。

(十一)运营一段时间后,到环保部门办理环保验收。

为什么要出台《社会办医》?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办医体制,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确定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有利于增加医疗卫生服务资源,扩大服务供给,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元化的医疗服务需求;有利于建立竞争机制,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完善医疗服务体系,形成公立医疗机构和非公立医疗机构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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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性医疗机构经营范围如何确定【热门下载】

营利性医疗机构经营范围如何确定【热门下载】经营范围可以看做是一个法人或者组织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

企业必须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承揽业务,超出经营范围的业务是不被法律承认的。

具有盈利性质的医疗机构也是有经营范围的,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必须要在法定的经营范围中进行,那么营利性医疗机构经营范围如何确定呢?请看下面这篇文章。

一、营利性医疗机构经营范围如何确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企业的经营范围有以下要求:1、企业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不能超越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申请登记注册。

我国《公司法》第12条明确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章程是公司在设立之初就确定的,是公司的运营过程中的指导性文件,所以在公司的章程中就会写明公司的经营范围。

2、企业的经营范围必须进行依法登记,也就是说,企业的经营范围以登记注册机关核准的为准。

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医疗器械销售、生产(一类医疗器械除外)(区药监局)、药品(区药监局、卫生局),需要取得《医疗器械许可证》。

3、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在进行登记之前,必须依法经过批准。

虽然法律规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由公司的章程来确定的,但是对于法律明文禁止的或者有限制的项目,是不能光靠公司章程就能确定的,在登记之前必须经过管理部门的批准。

二、法律规定:个体医疗机构是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高危行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的分工,对个体医疗机构都能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

个体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依据有:1、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如何办理民营医院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如何办理民营医院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如何办理民营医院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办理民营医院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规定。

一般来说,办理程序如下:
1.营业执照注册:需要进行企业名称核准、填写企业登记申请书、提
交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工商注册等。

2.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需提交申请表、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医
院管理人员聘用合同等材料,并进行相关部门的审核、验收和发证。

在办理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选择正规的代理服务公司进行办理,确保办理流程合法、规范。

2.确认企业名称、经营范围、股权结构等信息的准确性,避免后续纠纷。

3.严格遵守医疗行业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确保医疗服务的安全和质量。

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相关政策

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相关政策

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相关政策一、政策环境民营医院是指由社会资本出资兴办的医疗机构。

一直以来,中国对医疗机构实施国有管理,国有公立医院由当地卫生部门直接管辖,设立民营医院必须经当地卫生部门批准。

虽然政策没有限制民营医院的设立,但各地卫生部门出于种种原因很少批准民营医院的设立申请。

自2001 年起中国开放医疗市场,鼓励社会资本兴办医疗机构后,民营医院逐渐步入快速发展的轨道,但依然面临着医保定点、科研立项、职称评定、继续教育,以及服务准入、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难题。

直到2009 年新医改以来,一系列政策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领域,民营医院进入的政策壁垒逐渐消除。

历年来出台的主要政策包括:(一)2009 年出台《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坚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办医原则,建设结构合理、覆盖城乡的医疗服务体系。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规范社会资本包括境外资本办医疗机构的准入条件,积极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在内的部分公立医院改制重组;(二)2010年出台《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

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领域。

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非公立医院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有同等待遇,在服务准入、监督管理等方面一视同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确定公立医院转制的范围、条件、程序和配套政策措施,积极稳妥地把部分公立医院转制为非公立医院;(三)2010 年出台《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优先考虑社会资本,合理确定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

民营医院扶持政策

民营医院扶持政策

民营医院扶持政策篇一:目前国家虽然有了支持民营医院发展的政策目前国家虽然有了支持民营医院发展的政策,但由于民营医院的发展起步较晚,加之社会对民营医院认识上的误区和相关政策的不尽完善,应该说民营医院与公立医院的竞争还不在同一起跑线上,表现为民营医院既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同时又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

比如,一方面民营医院的数量在不断增加,规模也在不断扩大,但公立医院所具有的医疗保险定点、科研经费支助等政策民营医院又得不到。

可以说,民营医院现在是在美好的前景中曲折地发展着。

我要谈的就是针对当前民营医院的发展现状,从政策与环境的角度谈一些看法。

1 民营医院的政策支持民营医院是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营医院的建设与发展,有其理论和政策渊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指出:“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卫生资金。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支持卫生事业。

”《宪法》和《决定》,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可以创办民营医院,但却很清楚地说明了投资医疗健康事业的主体可以多元化,这为创办不同所有制的医院提供了法律依据。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个体、私营等各种形式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同时指出:“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在促进经济增长、扩大就业和活跃市场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放宽国内民间资本的市场准入领域,在投资、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采取措施,实现公平竞争。

依法加强监督和管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

营业执照的医疗资质

营业执照的医疗资质

营业执照的医疗资质医疗资质是指医疗机构或个体医生获得法律承认和工商登记备案的一种证明文件,也是医疗机构能够合法从事医疗服务的基本条件之一。

在我国,医疗资质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进行管理和认定。

医疗资质的获得对于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营和提供安全、可靠的医疗服务至关重要。

营业执照是医疗机构或个体医生获得医疗资质的必要条件之一。

营业执照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给申请者的合法经营证明文件。

对于医疗机构来说,营业执照是获得医疗资质的前提。

一家医疗机构必须首先获得合法的营业执照,才能进一步申请医疗资质。

医疗机构通过合法注册并获得营业执照,证明其具备了合法经营的资格和条件。

医疗机构通过获得营业执照,不仅可以合法经营,还能够提供正规的医疗服务,保障患者的权益。

而如果没有获得营业执照,则无法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也无法享受法律保护。

获得医疗资质的过程需要经历多个步骤。

首先,医疗机构需要对其经营范围进行规划和设计,并准备好相关的经营资金。

其次,医疗机构需要向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

在审核过程中,行政主管部门会对医疗机构的资质、经营能力和技术水平进行评估和审核。

只有通过审核,医疗机构才能够获得营业执照和医疗资质。

医疗资质的获得对于医疗机构和个体医生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医疗资质可以提升医疗机构或个体医生的良好形象和信誉。

拥有医疗资质的机构或个体医生,能够向患者提供合法、安全、优质的医疗服务,增强了患者对医疗机构或医生的信任感。

其次,医疗资质可以为医疗机构或个体医生提供法律保障。

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拥有医疗资质的机构或医生可以依法进行辩护和维权。

同时,营业执照和医疗资质的取得也是医疗机构或个体医生参与医保、医疗救助等政策和项目的基本条件之一。

医疗资质的获得不仅对于医疗机构或个体医生来说是一种荣誉,也是一种责任和义务。

医疗机构或个体医生在获得医疗资质后,应该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医疗伦理准则,恪守医道操守,确保患者的权益和安全。

开办诊所办理规范

开办诊所办理规范

附件开办“诊所”一张表单、一套材料办理规范一、制定说明本规范对开办“诊所”涉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事项的办理条件、办理情形、办理时限、网上申报办理流程、一张表单、一套材料等作出说明,开办“诊所”涉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相关事项办理规范不在本规范进行说明。

本规范制定过程中,深入调研了石家庄市本级、石家庄市裕华区、石家庄市正定县、石家庄市桥西区、唐山市本级、唐山市滦州市、廊坊市本级、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邯郸市本级、邯郸市邱县相关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情形,梳理了相关事项的申报表单、材料等,经过认真研究、细致分析,结合“百事通”改革要求,形成了本规范。

二、一次性告知1.办理条件本主题事项专指开办营利性诊所,医疗机构类别包括: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等。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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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工商登记的问题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营业执照是否属于登记机关擅自新设定行政许可?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能否按无照经营处罚?对这些问题常遭到质疑,我们工商人员自己也感到困惑,争论颇多。

质疑意见认为:工商部门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登记的依据主要是: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卫生部卫医发[2000]385号《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六、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个体诊所和个人行医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7]123号“单位或个人设立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取得相关审批文件后应当办理工商登记。

对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医疗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职责分工进行查处。

”认为在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部门规章已经无权设定行政许可了。

工商部门依据部门规章办营业执照的依据是错误的。

要求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工商执照实际上是工商部门擅自违法设定行政许可。

国家工商总局答复个体诊所“应当办理工商登记”也是错误的。

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为:“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问题,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

”因此得出结论: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者个体诊所只需要按规定取得执业许可证,不需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工商部门也不能对未办照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个体诊所按无照经营进行处罚。

这些认识是错误的。

一、历史沿革1997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改变了医疗机构计划经济的模式,开始走向市场。

《决定》明确指出:“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医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政府对其积极引导,依法审批,严格监督管理。

当前,要切实纠正乱办医的现象。

”2000年2月,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3号决定》,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发布了《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分类管理。

这是一份在《立法法》实施之前,按照当时颁布行政法规的程序颁布的一个“行政法规性文件”。

2000年7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四部门依据上述规定,制定、发布了《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同年,卫生部发布卫医发[2000]385号《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从此开始,工商部门对营利性医疗机构、个体诊所进行工商登记。

二、上述规章的法律效力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上述各部门的规章就是为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依据职权制定、发布的法规,是合法有效的。

三、要求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是否新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工商登记、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个体条例》、《企业法人条例》、《独资法》、《合伙法》、《公司法》等主体法,而不是依据卫生部等部门的规章。

按照上述国务院各部门的规定,仅仅是将诊所纳入到登记范围,是对主体法的具体施行,并没有新设定行政许可。

而国务院的部门有权依据国务院决定作出将某类组织纳入已有许可范围的决定。

设定行政许可与许可范围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规章不能设定行政许可,但可以决定许可的范围有哪类。

就如同QS——也就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行政许可,是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但将什么样的产品纳入许可范围,却是由产品目录决定的,而进入目录的产品是由质监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就可以决定是否进入目录的。

目前,纳入目录中产品的范围越来越多,越来越广,新进入目录的产品并非是新设定了行政许可。

最近将食品袋又纳入目录,并非是对食品袋新设立了行政许可,而是将其纳入已有的许可范围而已。

再比如户外广告许可,国务院以决定的形式设定了户外广告许可,但并非所有的户外广告都需要登记,具体将哪一类户外广告纳入许可范围,却是由国家工商局作出决定的。

《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卫生部等部门在《个体条例》、《独资法》、《合伙法》、《公司法》等上位法设定的许可范围内,具体规定将营利性医疗机构纳入登记(许可)范围并没有违反许可法的规定;而工商登记机关也不是依据规章进行登记,而是依据的主体法进行登记的。

就如同税务部门也不是按卫生部等部门规章办理税务登记,而是按《税收征管法》规定办理登记的道理是一样的。

那种认为工商部门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登记的依据是卫生部等部门规章、是新设定行政许可的认识,其实就是混淆了什么是设定行政许可,什么是许可范围的关系。

卫生部等部门规章仅是决定将营利性医疗机构纳入早已经存在的许可(工商登记)范围而已,并非新设定行政许可。

四、几个认识误区1、有的人要问了:为什么律师机构工商不登记?如前所述,如果律师主管部门决定将其纳入登记范围,工商部门依然依据主体法的规定进行登记,而并非对律师机构新设定一项行政许可。

主管部门在没有作出决定之前,工商部门也就无需登记了。

当然,如果有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理的机构向个工商登记机关申请企业登记,登记机关完全可以按照主体法规定的条件办理登记。

2、又有人会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算司法解释吧,答复明确指出:“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问题,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如地方性法规有明确规定,可参照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规定办理。

”就说明最高法院也认为应当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才能登记的。

首先,这个《答复》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的工作答复,属于指导性意见。

其次,该《答复》是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请示的答复,是在中央作出《决定》之前、在国务院各部门作出具体规定之前所作的一种工作指导。

在中央作出《决定》、国务院各部门作出具体规定后,已经不能完全适用了。

3、还有的人会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只规定了医疗机构要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没有规定要办理工商执照,因此要求医疗机构办理营业执照缺少法律依据。

首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细则》是1994年颁布实施的,医疗体制还未转型,没有将医疗机构按营利性、非营利性分类管理,至今也未修改。

在中央作出医疗体制改革的《决定》后,就应当按新的分类管理规定执行。

其次,许可证与营业执照虽然都属于行政许可,但设定的目的、作用、条件是不同的。

许可证是对从事该行业应当具备的基本技术条件作出的准入要求;营业执照是从确认进入该市场的主体资格的角度作出的市场准入许可,工商登记的依据是主体法,并不缺少登记的法律依据。

4、国家工商总局答复的效力问题。

2007年6月18日国家工商总局对贵州省工商局《关于个体诊所和个人行医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7]123号)认为:“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精神,国家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

单位或个人设立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取得相关审批文件后应当办理工商登记。

对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医疗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职责分工进行查处。

二、对于个人无固定场所流动行医的规范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对无固定场所流动行医的,应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

”这个答复并没有突破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界限,只是明确了个体诊所作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一种组成形式应当办理工商登记。

是对实施中央、国务院《决定》具体应用的答复,是有权解释、是有效答复,不是新设定行政许可。

五、查处营利性医疗机构、个体诊所无照经营的问题按照卫生部等部门发布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认定医疗机构属于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的权力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尽管在实际工作中,办案单位也能确信当事人属于营利性医疗机构,但在没有卫生部门认定之前,工商部门就无权认定。

或者说,办案单位缺少“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证据,就还不能按无照经营处罚。

因为卫生部门完全有可能将其认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对于已经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营利医疗机构”证书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才可以按无照经营处罚。

六、营利性医疗机构不登记将面临的法律困境我国《民法通则》将各类民事主体划分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这些民事主体的合法成立采用两种形式,一种是批准制,如机关法人、村民委员会;二是登记制。

按照设立宗旨的不同,分别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等工商对主体资格登记的法律法规。

经依法登记后,该组织既合法成立,具有了民事主体资格身份。

另外还有一些临时性的组织,由专门法律规定其民事主体资格身份,如清算组织。

医疗机构,无论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合法成立都是采用的登记制。

由于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例》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因此,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既可以登记为事业单位,也可以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合法成立就只能选择工商登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管理条例,不是登记条例。

卫生部门也不是法定的民事主体的登记机关。

按照1994年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当时的情况,医疗机构经批准既可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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