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 “收费”不等于“营利”
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选择之痛如何解?
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选择之痛如何解?展开全文随着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明确了除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外,“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坊间和行业内有关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一切争议、置疑均尘埃落定。
选择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大多数非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多或少陷入了一场选择纠结。
随着新法正式实施的时间2017年9月1日逐渐临近,这种纠结感日益增强,甚至让他们寝食难安。
近三年,这种纠结将在民办教育行业内持续漫延,即使是被动选择了非营利性质的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也是心犹不甘。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选择纠结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相关政策的不明朗化。
民办教育新政虽然解决了方向性和原则性问题,然后部委和地方政府的相关配套政策缺失,使选择后的风险难以预料和评估,尤其是影响选择的关键性政策如学校积累资产的处理、税费政策、土地政策、营利性学校的名称、法人治理结构等。
二是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
随着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选择,民办学校被分成两大阵营,民办教育的发展格局将会面临着重新洗牌,两类学校可能会面临着不同的发展机遇、发展空间和发展风险,举办者一时也难以判断。
三是办学诉求的双重性。
我国的国情决定,当下绝大多数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均为投资办学类型,除少数举办者是以追求投资效益为目的外,举办者的办学目的大多具有双重性:在实现社会效益的同时,也希望获得投资效益。
如今民办教育分类管理后直接将教育的公益性和投资的收益性两个目的截然分成相互独立的两部分,选择哪一面,放弃哪一面,都是举办者的心头之痛。
时至今日,民办学校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性质的选择犹如在弦之箭,不得不发。
在此笔者从四个方面为大家提供一些思考进行探讨,期望能缓解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心头之忧。
首先,我们要对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在政策上的差异性作一比较:其次,我们比较一下选择非营利性学校与营利性学校在一些权益上的利弊:非营利性学校营利性学校利益诉求转难实现容易实现办学成本小大政府支持力度大力度小政府监管力度大力度小办学自主权小,限制增多大,限制减少学校控制权弱,与举办者无直接关联强,举办者通过出资可控市场风险大,招生、收费受限多小,招生、收费相对宽松政策风险小,政策基本确定大,政策不确定性多再次,我们来分析一下民办学校举办者选择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性质可考虑的因素有哪些,这些因素有些是单方面就会引发作用,有些可能需要综合起来进行考虑。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育收费管理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育收费管理的意见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教育收费管理工作,自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以来,在各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的共同努力下,教育收费水平保持了基本稳定,教育乱收费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教育收费管理工作在体制机制、政策执行、监督管理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与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和人民群众的期待仍然存在一定差距。
为贯彻落实《中国教育现代化203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优化结构提高教育经费使用效益的意见》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育收费管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大会精神,始终坚持把教育事业摆在优先位置,主动适应教育、财税、价格等领域改革新要求,巩固完善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体制,逐步完善各级各类教育投入机制和非义务教育培养成本分担机制,建立健全教育收费政策体系、制度体系、监管体系,提升教育收费治理能力,持续巩固教育乱收费治理成果,促进教育公平而有质量的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公益属性、分类管理。
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充分发挥政府对教育事业的主导作用。
区分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的不同阶段,区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教育的不同属性,编者按:近日,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新闻出版署等五部门联合发布通知,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育收费管理的意见》,要求各地认真履行职责,加大治理力度,严肃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教育乱收费行为。
正确处理政府与社会、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合理分担教育培养成本。
坚持分级审批、属地管理。
教育领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中央部门所属学校收费标准实行属地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各省)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科学制定收费政策,加强收费项目管理,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全面落实教育收费管理主体责任。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相关案例
《教育法》制定以后,关键在于实施。
《教育法》的实施就是通过一定的制度、程序、方式在教育活动中具体适用教育法的活动。
通过教育法的实施使教育法产生实效,即发生效力的教育法在实际上被执行、适用和遵守。
教育法的制定以及对其效力的说明,不等于教育法在教育活动中产生了实效。
《教育法》在实施的过程中,有些方面还没有得到彻底落实。
为了落实《教育法》的精神,确保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必须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提高依法治教的意识,加大实施力度。
为此,本节以案例分析为主,提高认识,明确法律责任,以保证教育法顺利实施。
一、有关教育经费法律责任的认定及处理办法1、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教育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教育经费是教育事业发展的前提条件,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保障,教育经费的各项财政预算内拨款,是教育经费来源的主要渠道。
违反《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的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行为,会严重影响和阻碍教育事业的发展。
因此,有关部门和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限期核拨,行政处分。
2、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教育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7-1]小学校长挪用教育经费,造成校舍倒塌师生死亡某地一所农村小学,学校的房舍由于年久失修,房舍损坏严重,上级主管部门为其专门拨出经费2万。
让他们完善整修校舍,而校长张某却把此款用来为其情妇小翠仙修建了房屋。
在一个阴雨天,校舍倒塌,致使三个学生和当堂教师死亡,10人受伤。
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的通知-辽教发〔2022〕5号
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的通知正文:---------------------------------------------------------------------------------------------------------------------------------------------------- 辽教发〔2022〕5号、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的通知各市教育局、沈抚示范区社会事业局,省内各高校:教育收费问题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加强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是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内在要求,是加强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切实减轻群众负担、维护群众利益的具体举措。
为深入贯彻《教育部等五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育收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教财〔2020〕5号)要求,着力解决教育收费中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规范教育收费行为,营造风清气正的育人环境,推动我省教育事业科学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聚焦重点问题,规范基础教育学校收费行为。
严禁幼儿园以实验班、兴趣班、特色班等名义额外收取费用;严禁普惠性民办园收费不执行政府最高限价;严禁收取与入学(园)挂钩的捐资助学款;严禁违规收取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借读费、赞助费等;严禁跨学期收取学费(保教费)、住宿费;严禁强制或暗示学生及家长购买指定的教辅资料;严禁以信息化教学或分班教学为名,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购买平板电脑、教育APP或收取使用费;严禁普通高中违规招收借读生并收取借读费。
严禁民办学校违规随意上调学费标准。
不得通过提前开学等形式或变相违规补课加收相关费用。
二、聚焦典型问题,规范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学校收费行为。
严禁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实习押金、培训费、顶岗实习报酬提成、管理费、实习材料费、就业服务费或者其他形式的实习费用,要求学生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收取学生财物;严禁职业学校以校企合作办学名义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学费收费标准,以合作方名义向学生收取校企合作费、培训费、就业委托费等名目费用;严禁学校将学费与培训费等捆绑收费,收取培训费未遵循学生自愿原则,强制学生参加各类培训并收费;严禁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问题。
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第一条为了加强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初级职业中学和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
不适用于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初中、小学或其他形式民办初中、小学。
第三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缴杂费。
第四条杂费应根据在校学习期间必需开支的公用经费中公务费、业务费的一定比例确定。
费额要小,要有最高限额。
第五条杂费标准的审批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
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的调整方案,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学生杂费由学校财务部门按学期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省级教育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学校接收借读生的条件做出规定。
借读费标准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义务教育阶段除收取杂费、借读费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对超出规定的收费,学生有权拒交。
第十条杂费、借读费用为专项资金,由学校财务部门,在财务上单独核算,统一管理。
义务教育的杂费、借读费收入应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杂费、借读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报告。
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教育机构
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教育机构分歧导致立法搁浅据报道,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上,由于在几个重要问题上存在着意见分歧,《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以下简称《促进法》)未付表决,其中“合理回报”是争论的焦点。
这种分歧并不是刚刚出现的,而是伴随着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整个过程,已经成为民办教育发展的制度性羁绊,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
分歧的根源在于,制定《促进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适合我国穷国办大教育的具体国情和民办教育的现实情况,为民办教育发展提供有力的制度保证。
如果不提经济回报问题,显然是回避现实,没有真正将“促进”落到实处。
而如果提回报,又怎样确定回报比例呢?因此,只好在回报前面增加了并不利于操作的“合理”二字,并且把棘手的执行权交给了地方政府。
即使对回报做出这样的限定,也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因为如果在《促进法》中承认办学者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回报,那么就与《教育法》中第25条规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相抵触。
如果不修改《教育法》的条款,那么把办学的经济回报写进《促进法》就不适宜了。
如何处理分歧如何解决这种分歧呢?有人提出把“合理回报”改为“政府奖励”就可以解决《教育法》和《促进法》中关于教育营利性冲突的问题。
但是,这种把政府作为评判者凌驾于民办学校之上的说法,既不利于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也不利于减少政府的管理成本。
政府和学校的义务和权利关系是不明确的,模棱两可的法律说辞势必造成执行时的困难,为今后民办教育的发展留下不利的伏笔。
从解决途径看,它是一种被动和回避的处理办法,并没有从根本上触及问题的本质,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和政府都没有强的约束力,所以不宜将此写进法律条款。
我认为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学校是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比较彻底的方式。
做这样的区分后,非营利学校属于《教育法》和《促进法》所涉及的范围,可以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补贴以及其他待遇,而营利性教育机构则应该归为特殊企业类型,由有关经济法和企业法来加以治理,它可以通过股市向社会吸纳资金,但要照章纳税,纳税后的收入都属于教育机构的合理收入,不应该有什么回报比例的限制。
民办学校可以以盈利为目的办学吗
1.民办学校可以以盈利为目的办学吗?
答:民办学校当然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办学,但是并不是说民办学校不可以营利,这是不同的概念。
按照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分成两类,一类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这类学校如果产生利润,要用于办学。
另一类是营利性民办学校,这类学校可以通过办学营利。
不过,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不得注册为营利性民办学校,这是由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属性决定的。
也就是小学和初中的民办学校,都是应该是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
而非义务教育阶段,是可以注册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比如从事学前教育的幼儿园,高等教育的民办大学。
但是,不管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都不能以营利为目的,所有学校的办学目的都是培养人,在这个培养人的过程中,产生利润,是可以的。
学校收费补课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学校教育质量得到了显著提高,但同时,学生课业负担过重、家长对优质教育资源的需求不断增长等问题也日益凸显。
为了规范学校收费补课行为,保障学生、家长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教育公平,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学校收费补课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对这些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并分析其具体实施办法。
二、法律法规概述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法》是我国教育领域的根本大法,其中第四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这为规范学校收费补课提供了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这一规定旨在减轻学生家庭负担,防止学校通过收费补课等手段营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针对民办学校收费补课问题,第二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法》对教育收费进行了规范,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5.《关于规范教育收费行为的通知》该通知由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部门联合发布,明确了学校收费补课的法律规定,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收费补课的监管。
三、学校收费补课的法律规定1.禁止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收费补课根据《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包括收费补课。
这意味着学校不得通过收费补课获取额外收入。
2.规范收费补课项目和收费标准学校在开展收费补课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3.加强收费补课监管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费补课的监管,对违反规定的学校进行查处。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号)和《山西省定价目录》(晋发改法规发[]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不含学前教育)。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培训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民办学校自主确定。
第五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的收费标准,根据公办教育保障程度、民办学校发展情况等因素,通过市场化改革试点,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以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本科院校学历教育收费;、独立学院学历教育收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中小学学校学历教育收费;、太原市义务教育学校学历教育收费。
(二)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学校自主确定。
第六条政府定价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制定或调整本科院校、独立学院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省属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中小学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由学校向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制定或调整市属、县属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中小学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太原市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各类民办教育收费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xx]309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不含民办学前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校园校舍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代办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代办费,应当遵循“学生自愿、事先公示、多退少补、不得营利”的原则。
学校对代办项目收费必须单独立帐,按学期进行结算,在每一学年结束前向学生公布结算结果,学生毕业离校前予以结清。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报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审批权限具体划分:(一)民办学校学费审批权限:1.本科院校学费由省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高职和技工学校学费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2.其他各类学校学费由批准其办学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3.民办学校按同类别、同层次公办学校标准收费的,按上述权限报相应的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二)民办学校住宿费审批权限:1.福州地区本科院校住宿费由省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高职、技工学校和福州地区之外的本科院校住宿费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2.其他各类学校住宿费由批准其办学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摘要:民办教育在义务教育阶段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针对我国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存在的诸多问题,应采取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完善法律法规、保证教育的公益性、明确合理回报等四项解决对策。
关键词:民办学校;义务教育;问题;对策在我国义务教育阶段出现的民办学校,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教育资源不足的矛盾,满足了部分家长对选择性教育的需求,促进了教育资金的流动,但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1.办学目的过分追求营利性国家培养人的目的,无论是对公办学校,还是对民办学校来说,都是相同的。
但在现实中,把教育纯粹作为公益事业来办的民办学校还是少数,为经济目的而办学的企业主和社会集团则为数不少。
办学目的追求营利性,必然影响到教学管理层面。
义务教育阶段,我们为了减轻家长的负担,国家应从自己是基础教育最大获益者的角度考虑,对民办学校过分追求营利的现象加以控制,民办学校如果只为了营利而办学,将与义务教育免费原则相背离。
2.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完善对于民办学校,国家的大政方针是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而具体的条例还有待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
比如,民办教育是一种集社会资金办学的行为,要鼓励这种行为,就要允许投资的合理回报,不能只简单地规定其“不允许营利”,这将变投资为捐资,不利于调动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可如何营利,回报多少,法规上并未做具体规定。
可见,进一步完善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是政府的当务之急。
3.公办转制校的冲击一些公办学校转制为民办学校,主要是为了激活原来公办学校僵化的办学体制,使学校获得更大的自主权,形成教师的竞争机制,调动学校办学的积极性。
在严格执行有关政策的前提下,可以说这是一件好事。
民办非营利性与营利性学校将分类管理
民办非营利性与营利性学校将分类管理2015-05-01 01:30:47 来源: 中国经营报(北京)日前,一位接近教育部的专家向《中国经营报》记者透露,教育部正在加紧研究制定民办学校分类管理配套政策,拟将民办学校按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实施分类管理。
今年1月,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育促进法进行一揽子修改的修正案草案,明确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允许兴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而据记者了解,实际上近几年在义务教育阶段,探索多种体制办学的实践也正在各地上演,如公私合作办学、委托办学、学校家长共建办学等,社会力量发挥着越来越多的作用。
但学校管理者及教育部门也遭遇了体制机制的困境,这其中就涉及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的问题。
民办学校将分类管理教育部在今年2月发布的2015年重点工作中提到,将‚研究制定民办学校分类管理配套政策‛。
而年初,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部分教育法律修正案草案,明确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允许兴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就在不久前,教育部副部长鲁昕在参加一次会议时也表示:‚要构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差别化扶持的政策体系……对民办教育实行‘分类管理,差别化扶持’更有利于满足教育的公益性属性和多样化需求。
‛实际上,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并不是一个新话题。
早在2011年颁布的《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就提出‚积极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
但今年以来,随着我国深化改革的逐步推进,中央顶层设计和教育主管部门对允许兴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的表态,意味着未来几年我国在多元化办学体制机制创新上将有系列改革。
目前教育领域一个普遍被认同的现实是,现在中国教育发展的主要矛盾,是老百姓对于高质量、多样化的教育需求得不到满足。
‚我国的教育体系发展的方向,应该是多元的、灵活的、开放的。
要造就这样一个教育体系,政府在其中既起主导作用,同时也是阻碍。
民办学校学生收费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学生、家长及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教育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校所有民办义务教育阶段、高中阶段及非学历教育的学生。
第三条我校收费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公益性与非营利性相结合;(二)公开、公平、公正;(三)合理、合法、合规;(四)成本补偿与合理定价。
第二章收费项目和标准第四条我校收费项目包括学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四项。
第五条学费和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成本制定。
第六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按规定实行分类管理,收费标准应合理、合规,不得随意提高。
第七条学费可按学期或学年收取,不得跨学期或学年收取。
第八条学校提高收费标准时,应提前向学生、家长公示,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收费管理第九条我校收费工作由财务部门负责,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条收费工作应遵循以下程序:(一)制定收费方案,报学校领导审批;(二)公示收费方案,接受学生、家长监督;(三)按照收费方案收取费用;(四)建立收费台账,确保收费数据的准确、完整;(五)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报送收费情况。
第十一条学校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不得收取与教学无关的费用。
第十二条学校应建立健全收费退费制度,明确退费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收费监督第十三条学校应设立收费监督举报电话,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学校应定期开展收费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学校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对收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罚则第十六条学校违反本制度,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等行为的,将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学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制度由学校领导批准后实施,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试题库及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试题一、单项选择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制定依据是()。
A.《宪法》(D)B.《教育法》C.民办教育政策D.《民办教育促进法》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下列选项中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主体是()。
(D)A.教育行政部门、B.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C.公务员D.私营企业主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实施()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B)A.学前教育B.义务教育C.继续教育D.高等教育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关于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B)A.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B.可以与公办学校共用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C.独立招生D.独立颁发学业证书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D)A.3个月内B.4个月内C.5个月内D.6个月内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相关规定,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C)A.举办者应当保障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B.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C.举办者可以改变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办学收益D.举办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的民办学校。
(D)A.继续教育B.社会教育C.高等教育D.义务教育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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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收费”不等于“营利”
作者:汪明《光明日报》(2016年12月06日 14版)
修改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其中关于“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这一新规可能带来的影响,有人表示担忧,还有人甚至认为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会因此一蹶不振。
这种担忧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判断:一是目前我国大部分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是营利性的;二是如果允许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自主选择,会有一大批民办学校选择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这样的判断其实并不准确。
从法律角度看,我国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按照修改之前的《教育法》的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是一个基本办学要求,即便有出资人要求从办学节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也只占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很小比例,因此目前大部分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带有营利性质,从法律上看站不住脚。
从现实角度看,如果允许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在非营利性学校和营利性学校中进行选择,考虑到举办营利性学校所需付出的成本较高,主动选择举办营利性学校的可能并不多。
从义务教育的发展需求看,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仍将有所作为。
随着我国义务教育改革发展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在“公办学校保障公平、民办学校提供选择”的总体发展思路下,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地位和作用会愈加突显。
“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并没有否定我国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存在价值及其合法性,相反,它在满足个性化需求、提供多样化选择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得到重视和肯定。
与此同时,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通过“收费”办学充分享有“办学自主权”,这一权利也不会因其“非营利性”特征而改变或削弱,相反会得到法律更好保护。
把“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混同于“不得设立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是明显误读。
从对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权益保障看,现有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办学积极性可以得到有效保护。
“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引申出的问题是,现有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投入是否就此一笔勾销?维护举办者权益如何体现?修改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确认了举办者在学校终止时对学校剩余财产享有的权益,出资者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和奖励。
各地可以依据法律,因地制宜制定补偿或奖励的具体办法。
这样一种法律规定,既维护了现有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权益,也是对他们办学积极性的最好保护。
当然也应当承认,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来自“非营利性”的挑战。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一些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虽然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律要求下办学,但实际办学中却存在事实上的营利,实际办学与法律要求并不完全一致。
对于这样的学校,特别是在新的监管措施下,如何严格按照新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要求办学,是一个实实在在的挑战。
除此之外,也不排除会有个别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选择退出,对于这些退出学校的善后工作需要做实做细。
对于一些既包括义务教育又包括学前和高中的民办学校而言,如果“非义务教育部分”选择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那么学校的整体选择就会相对简单。
否则的话,可能会涉及学校“义务教育部分”和“非义务教育部分”的拆分,包括财产分割、债务剥离等方面的操作会比较复杂,需要通过管理细则进一步加以明晰。
(作者系教育部教育发展研究中心基础教育研究室主任、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