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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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修正)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修正)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修正)【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12.04【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4日财政部令第9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等6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7号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7号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正文:----------------------------------------------------------------------------------------------------------------------------------------------------国家档案局令第17号《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已经2021年8月20日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档案处置的组织工作第三章档案的归属与流向第四章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归档第五章档案的交接、保管、利用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工作,确保档案完整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职工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企业合并、分立、终止(包括解散、破产等)、控制权变更、分离办社会职能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涉及的档案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企业档案(含照片、胶片、磁带、磁盘、光盘、实物等档案)是国有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宝贵财富,是企业资产的依据和凭证,是国家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不得擅自处置。

第四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防止档案散失。

(二)依法依规,区别情况,分类处置。

(三)保障档案的安全,便于档案的利用。

(四)有利于企业保持经营管理的连续性。

第五条对在档案处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予以处理。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财政部发布文号财政部令第35号发布日期2006-05-30生效日期2006-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2006年5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第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第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第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九条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第十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三章资产配置第十二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第十三条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第十四条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一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第十五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第十六条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第十七条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四章资产使用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第二十条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第二十五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二十六条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第五章资产处置第二十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第二十八条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第三十条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第三十一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第三十二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三十四条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第三十五条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第六章资产评估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第三十九条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第七章产权纠纷调处第四十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一条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第四十二条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八章资产统计报告第四十三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第四十四条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第四十六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第九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第五十条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十章附则第五十一条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二条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第五十三条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第五十四条行政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央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第五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等特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8号)

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8号)

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资〔2009〕168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转移或核销房屋、车辆、设备、家具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六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房屋资产处置第七条房屋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和拆除等。

第八条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

第九条房屋资产调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总体情况,结合各部门实际需求和房屋使用现状,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统一组织划转和调整。

第十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与系统外单位进行房屋资产置换,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合理选择补偿方式,确保房屋资产保值增值,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履行相应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财政部【发布文号】财政部令第35号【发布日期】2006-05-30【生效日期】2006-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2006年5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档案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已更名),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撤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03.05•【文号】•【施行日期】1998.03.0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1998年3月日国家档案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和档案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其他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档案处置工作。

第三条国有企业档案是国有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宝贵财富,是企业资产的依据和凭证,属国家所有。

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就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其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要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防止档案散失;(二)区别情况,依法、合理处置;(三)维护档案的安全,便于有关方面对档案的利用;(四)有利于企业保持经营管理的连续性。

第二章档案处置的组织工作第五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是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应列入其议程,并同步进行。

第六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各行业主管部门协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管理。

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1998年3月5日国家档案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和档案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其他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档案处置工作。

第三条国有企业档案是国有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宝贵财富,是企业资产的依据和凭证,属国家所有。

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就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其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要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防止档案散失;(二)区别情况,依法、合理处置;(三)维护档案的安全,便于有关方面对档案的利用;(四)有利于企业保持经营管理的连续性。

第二章档案处置的组织工作第五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是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应列入其议程,并同步进行。

第六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各行业主管部门协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管理。

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

第七条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专门组织。

由企业分管档案工作领导人、清算机构有关人员、企业主管部门档案工作负责人和企业档案部门负责人组成,在企业资产清算组织或其他负责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组织的领导下,负责档案处置工作,研究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法信汇编版)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法信汇编版)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12.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0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第35号发布*“法信”平台根据2017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等6部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法信汇编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0号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法信汇编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0号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法信汇编版)正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第35号发布*“法信”平台根据2017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等6部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得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得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得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做进行指导合监督。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合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得事项涉及得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得事项涉及得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得事项涉及得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得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做得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做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得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做。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合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做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得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资产评估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得,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收购非国有单位得资产;(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得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得事项。

广东省执行《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执行《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广东省执行<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粤档发〔1999〕10号各市、县档案局、体改委、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省直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执行<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档案局广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广东省经济委员会广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广东省执行《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的档案工作的规范管理,促进我省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实施范围,包括全省各类国有企业在兼并、破产、出售、收购、股份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其他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的档案处置工作。

第三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能。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与体改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密切配合,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改制的全面情况,对资产与产权己变动的国有企业的档案处置情况要进厅监督检查,对将进行资产和产权变动的企业要及时介入指导,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资产和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档案的安全,最大限度地满足企业对档案利用的要求。

负责国有企业改革和破产清算工作的部门,应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改革计划和进展情况,通报给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产和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应主动与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联系,自觉接受监督指导。

第四条凡资产和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应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由企业分管档案工作领导人、清算机构有关人员、企业主管机关档案工作负责人和企业档案部门负责人组成,在企业资产清算组织或其他负责企业资产和产权变动组织的领导下,负责档案处置工作,将档案处置方案列入企业改制的内容,业务上接受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Company Document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和档案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其他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档案处置工作。

第三条国有企业档案是国有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宝贵财富,是企业资产的依据和凭证,属国家所有。

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应当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其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要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防止档案散失;(二)区别情况,依法、合理处置;(三)维护档案的安全,便于有关方面对档案的利用;(四)有利于企业保持经营管理的连续性。

第二章档案处置的组织工作第五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是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应列入其议程,并同步进行。

第六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各行业主管部门协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管理。

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

第七条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专门组织。

由企业分管档案工作领导人、清算机构有关人员、企业主管部门档案工作负责人和企业档案部门负责人组成,在企业资产清算组织或其他负责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组织的领导下,负责档案处置工作,研究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财政部【发布文号】财政部令第35号【发布日期】2006-05-30【生效日期】2006-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2006年5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修正)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修正)

⾏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办法(2017修正)颁布⽇期:2017-12-04执⾏⽇期:2018-0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三章资产配置第四章资产使⽤第五章资产处置第六章资产评估第七章产权纠纷调处第⼋章资产统计报告第九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国有资产使⽤效益,保障⾏政单位履⾏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各级党的机关、⼈⼤机关、⾏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政单位占有、使⽤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政单位⽤国家财政性资⾦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政单位的资产、⾏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形资产等。

第四条⾏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国家统⼀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的管理体制。

第⼆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政单位国有资产实⾏综合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12号令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12号令

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8.25【实施日期】2005.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原则、与方法探索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原则、与方法探索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原则、与方法探索
王安
【期刊名称】《兰台世界》
【年(卷),期】2008(000)0z1
【总页数】1页(P61)
【作者】王安
【作者单位】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办公室档案处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试谈规范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档案的处置与交接工作 [J], 宋金芝;单玉红
2.国有企业资产变更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思考 [J], 杨梅英
3.浅谈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问题与对策 [J], 潘荣
4.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档案处置工作研究 [J], 李子林
5.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档案处置工作探析 [J], 沈玉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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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机关运转,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订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处置工作;管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的国有资产,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部门按规定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国管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国管局应当完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健全监督机制,推进管理创新,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

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明确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管理责任,维护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五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规范、节俭、效能的原则,逐步完善制度标准体系,加强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全过程管理;创新服务方式,推进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相结合。

第二章??资产配置第六条?资产配置应当坚持保障需要、节俭适用、节能环保、从严控制的原则。

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配置资产:(一)新增机构或人员编制的;(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的;(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国管局根据国家政策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各部门负责制定其他资产配置标准,报国管局备案。

第八条?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明确资产的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符合履行职能基本需要,严禁铺张浪费,并根据国家政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等因素及时修订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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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和档案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其他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档案处置工作。

第三条国有企业档案是国有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宝贵财富,是企业资产的依据和凭证,属国家所有。

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应当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其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要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防止档案散失;
(二)区别情况,依法、合理处置;
(三)维护档案的安全,便于有关方面对档案的利用;
(四)有利于企业保持经营管理的连续性。

第二章档案处置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是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应列入其议程,并同步进行。

第六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各行业主管部门协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管理。

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

第七条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专门组织。

由企业分管档案工作领导人、清算机构有关人员、企业主管部门档案工作负责人和企业档案部门负责人组成,在企业资产清算组织或其他负责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组织的领导下,负责档案处置工作,研究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第八条企业档案部门负责档案处置具体工作:
(一)收集、整理、统计、保管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清点库存。

(二)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

鉴定工作由企业有关负责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档案部门负责人等组成的鉴定小组主持,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

对拟销毁的档案造具清册,经企业领导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审核,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

销毁档案需二人以上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三)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和寄存档案的目录。

(四)做好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第九条档案移交和寄存的目录,由交接方和企业档案处置工作小组负责人签字,分别保存在交接方和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前,档案库房、设备、装具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不得挪做他用。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档案的整理、鉴定、移交、寄存等工作所需费用,由原企业或接收单位支付,破产企业由破产费用中支付。

需要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由原企业支付、破产企业由破产费用中支付一次性寄存保管费。

第三章档案的归属和流向
第二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的处置,原则上分类进行:(-)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二)产品、科研档案(其中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档案)按有关政策法规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处理;
(三)会计档案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由双方商定,可移交接收方,亦可随党群工作、行政管理档案移交企业主管。

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国家档案馆。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档案归属于兼并企业或新设置的企业,由兼并方统一管理,单独保存。

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合并,其档案处置按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档案处理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被集体、私营和中外合资。

合作等非国有企业兼并的,其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类档案按隶属关系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国家档案馆,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的企业代为保管。

其余档案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军工企业被非军工企业兼并,属国家机密的档案,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决定其归属。

其余档案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依法实行破产的,其档案的处置原则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暂无去处的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国家档案馆。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国有企业的,其全部档案归属于买方。

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集体、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非国有企业的,其档案处置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的,其档案处置列入双方合同契约。

承包、租赁前该企业的全部档案由发包、出租方安全保管,承包、承租方可以按有关规定查阅利用;承包、租赁期间形成的档案,由承包、承租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承包、租赁期满,向发包、出租方移交,并拥有使用权。

第十九条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改组后的档案另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

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改组前后的档案分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未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档案由原企业自行管理。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其档案原则上由改制后新设立的企业管理,也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由中方控股、中方管理的,其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可作为独立全宗,保管在新的企业,供其所用;非中方控股的企业,其档案处置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国有企业的分厂、车间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原企业;合资、合作后的档案另立全宗,合资、合作期满,终止合同,其档案由中方保存,根据外方需要,可以提供复制件。

第四章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一)有关机关或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财产清理报告书;
(四)评估立项申请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评估立项通知;
(五)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和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批复;
(六)国有股权管理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七)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八)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九)协议书;
(十)合同;
(十一)企业章程;
(十二)其它有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由形成单位承办部门立卷归档后,向本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档案部门移交。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有违反《档案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企业,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者及领导人,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处理档案的;
(三)拒不接受应由受让方管理的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干部职工档案按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企业下岗职工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国有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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