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事诉讼法之合适成年人人选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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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具体适用的研究

浅谈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具体适用的研究

浅谈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具体适用的研究作者:齐钦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8年第04期摘要: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源于英国,是西方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修改刑诉法后再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纳了这一制度,在“特别程序”第270条予以明确规定,体现了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本专题调研就镇平县公检法司会签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刑事诉讼实施办法(试行)实施四年多来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以期能够客观反映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实践操作层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从而提出完善建议,进而推动此项制度的健康有效运行。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实体规范程序规范保障机制一、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的落实情况(一)合適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总体情况目前,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总体上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工作体系,对侦、捕、诉、判各相关阶段合适成年人参与讯(询)问都作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普遍适用,基本实现了预设功能。

(二)镇平县落实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基本情况为了更好地落实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2013年4月12日,镇平县公、检、法、司,四机关联合会签了《关于专业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实施办法》(试行),对合适成年人的条件、权利义务、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本县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工作的开展发挥了规范和指导作用。

在此文件基础上,四机关经审核又确定发布了21名专业合适成年人名册,便于司法机关在需要的时候通知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

并对到场合适成年人的行为做了进一步的规范和要求。

该制度运行四年来,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着不少问题。

具体运行情况如下:1.合适成年人人选情况,从2013年4月26日镇平县公、检、法、司四机关审核确定发布的合适成年人名册来看,入名册的合适成年人共有20人,其中男性15人,女性5人,分别来自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律师团队、政府机关、民营企业中的优秀人士,做到了区域的全覆盖。

论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

论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

论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摘要:合适成年人制度是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国家亲权理论而设立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种特殊的刑事司法制度,充分体现了正当程序和双向保护原则。

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虽然是个舶来品,但其与我国传统文化理念和现实国情相契合,我国已经具备了实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法理基础。

而要使合适成年人制度真正融入我国的司法体系,发挥应有的作用,必须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制度构建,完善配套措施。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制度;法理依据;契合;制度构建作为“一项独特的英国式的发明”[1]的合适成年人制度,自1984年被确立以来,因具有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功能已被许多国家的立法所采用,并被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相关国际公约所吸纳。

2012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也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

但合适成年人制度毕竟是个舶来品,它与我国传统文化理念和现实国情是否契合无疑是引进这个制度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合适成年人制度进行梳理,探寻其产生的法理依据,进而完善其制度体系,以便与我国现实司法制度更好地衔接,实现立法目的。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法理依据(一)国家亲权理论国家亲权的观念最早存在于罗马法中。

国家亲权,亦称为国家父权或国家监护,其字面意思为“国家家长”,主要含义是指“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国王则是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臣民的家长。

因此,他有责任也有权利保护他的臣民(在当时主要指保护他的臣民的财产),特别是必须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财产的儿童。

”[2]15世纪前后,英国进一步发展了该学说并逐步形成了“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3]的衡平法学理论,以此为契机,国家亲权思想成为英国少年司法的指导思想,随后又被美国等西方国家继受和吸收,成为国际社会少年司法程序建立的理论基础。

国家亲权理论是从父母亲权中逐步脱胎而来的。

它认为子女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而是国家将来的资产,作为少年儿童的最终监护人,政府应积极主动介入少年儿童的照顾与教育事务,以充分保护其权利,促进其健康发展。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刍议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刍议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刍议【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到场制度(以下简称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予以确定,但规定的较为原则,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一些细节问题未予明确。

本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分析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意义,理清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选择和选任标准,呼吁对合适成年人进行专业化培训,阐述了检察机关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法律监督职能。

【关键词】起源;意义;选任标准;监督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内容,也是法治文明程度提升的一个重要标志,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该项制度立足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的特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相关成年人参与提供咨询建议,并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国家机关办案人员沟通,为其所面临的刑事诉讼营造一个相对轻松、理性的环境。

一、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含义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规定于新刑诉法第270条。

该项制度溯源于英国的费肯特案件,主要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时,应有合适的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

该项制度是保护未成年和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90条对上述规定作了细化,主要包括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通知到场人员的范围、到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到场人员提出意见和阅读讯问笔录的权利、女性检察人员的参加、一般不得使用械具等几方面重点内容。

新刑诉法对该项制度的规定与修改前相比,一是将原来的“可以通知”改为“应当通知”;二是夸大了到场人的范围,设立了一种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由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替代性措施;三是明确规定了到场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的保护程序是怎样的?

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的保护程序是怎样的?

Three people save effort, four people more relaxed, everyone is united, Pepsi can succeed.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的保护程序是怎样的?导读: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由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

一、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的保护程序是怎样的?第二百六十六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解读: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权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使其顺利健康回归社会。

这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由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

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很多是由于意志薄弱或者是情感冲动造成的,主观恶性不深,再加之未成年人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

未成年人犯罪,从一定意义上讲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

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

同时,相对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社会经验不足、对法律了解相对欠缺,自身的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较弱,因此,他们在诉讼中弱势地位非常明显。

这也决定了其在诉讼中更加需要关照和保护。

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

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设立相对稳定的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与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要求办案人员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究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究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究摘要:未成年人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未来,其合法权益应当获得全方位的保护。

我国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设置了专门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保护罪错少年。

但实践中,由于合适成年人的身份定位模糊、法律制度过于原则性、各地司法实践的差异性,该制度的适用并未达到预期目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仍然有完善的空间。

关键词:儿童权益;司法保护;合适成年人参与;少年司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国家刑事司法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具体体现。

它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根本出发点,以国家亲权理论、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家庭模式理论为基础,与我国的恤幼思想相一致。

涉罪未成年人在面对刑事审讯时极易受到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侵害。

此时合适成年人参与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概述(一)合适成年人的定义和地位界定合适成年人是指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侦查人员在讯问特定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格的成年人在场。

合适成年人的职责是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进行监督,与未成年犯沟通,安慰未成年人,借此维护其合法权益。

合适成年人不同于辩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具有不可替代性,是针对未成年人专门设置的,理应具有自己独特的地位和权利,将合适成年人认定为与翻译、鉴定人等类似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最为合理。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特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指在侦查机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的制度。

其特点有:第一,成年人的选择合适性。

合适性的标准看合适成年人的组建和职责是否能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第二,参与的独立性。

要求合适成年人以独立身份参与诉讼,享有独立的权利;第三,非必经程序。

法律规定了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即法律赋予了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我国的现状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经历了从法律移植到地区试点,再到制定法律的过程。

笔者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几个地区的制度试点和发展情况进行研究。

浅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浅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浅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不仅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要求,而且也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的需要。

准确理解和适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对于指导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工作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原有条文进行了大量修改,亮点之一是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独立成章。

这一修改无疑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革新和突破,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工作的健全和完善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

该法第270条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定代理人的参与升格为强制性规则,同时还规定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况下,“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但该条文仍属原则性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有必要予以进一步研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作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涵义。

“合适成年人”最早见于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基本含义是指,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到场,他们的角色主要是通过讯问时在场,阻止司法机关的压迫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作的陈述是自愿的。

[1]如今,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立法,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也吸纳了这一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历史进程和现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没有确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但仍在不少法律法规中可初见端倪。

论合适成年人在普通刑事案件侦查讯问中的引人

论合适成年人在普通刑事案件侦查讯问中的引人

【 关键词】 律师在场权
合适供的各种对策中 , 不少学者提出或在不同程度上认可了同步录音录像和律师在场权 的意见 , ①司法 实践 也早 在 2 0 0 5年就 开始 了有关 方面 的试 行 , 在 2 1 刑事诉 讼 法 的修 改 中得 到 了 并 02年 认 可 与确定 。 同步 录音录像 的价 值 不容 置 疑 , ② 而且 不 少地 方 也 已在 实 施 , 但这 种 措 施 的 纯技 术 性 , 使
刑 、 刑 的 案 件 或 者 其 他 重 大 犯 罪 案件 , 当对 讯 问过 程 进 行 录 音 或 者 录像 。 死 应
③ 姚建龙 : 英 国适 当成年人介入 制度及其在 中国的 引入》 载《 《 , 中国刑事法杂志) 04年第 4 。 )0 2 期
72
论合适成年人在普通 刑事案件侦查讯问中的引入
会科 学研究青年基金项 目《 程序 法治视野 中刑事侦查权制衡研 究》 项 目编号:2 J 80 7 ) ( 1Y C 2 0 4 的阶段性成果之 一。 ① 顾永忠 : 关于建立侦查讯 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尝试与思考》 载《 《 , 现代 法学) 0 5年第 5期 ; ) 0 2 朱孝清 : 侦查讯 问时律 师在 场之 《 我见》 栽《 民检察) 0 6 第 1 ; , 人 20 年 O期 沈德咏、 何艳 芳: 论全程 录音 录像制 度的科学构建》 载《 《 , 法律 科学) 0 2年 第2期 ; ) 1 2 陈永生 : 论 《 侦查讯 问录音 录像制度的保障机制》 载《 , 当代法学) 09年第 4 。 )0 2 期 ② 《 刑事诉讼法》 11 第 2 条规定 , 侦查人 员在讯 问犯 罪嫌疑 人的 时候 , 可以对讯 问过程进 行录音 或者 录像 ; 于可能判 处无期徒 对

现行刑诉法背景下合适成年人制度研究

现行刑诉法背景下合适成年人制度研究

现行刑诉法背景下合适成年人制度研究作者:孙子晶王德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2期摘要未成年人参与制度起源于英国,是旨在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精神障碍嫌疑人的司法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填补了我国法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空白,但仍属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本文从合适成年人定义入手提出了有关合适成年人的制度设想,并就如何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刑事诉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者简介:孙子晶,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干部;王德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285-02一、合适成年人制度概述(一)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起源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adult)一词取自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豍,在该法中正式确立了适当成年人参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讯制度,规定了除非在某个紧急情况下,警察在对被拘留的未成年人或者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进行讯问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否则即为违法。

依据1998年《犯罪与骚乱法》,英国建立了有固定办公地点、稳定经费来源的专门机构—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目的是对青少年犯罪进行早期干预、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等,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英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主要适用于侦查讯问阶段。

(二)现行刑诉法背景下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含義合适成年人制度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到场,他们的角色主要是阻止警察的压迫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作的陈述是自愿的。

豎在刑诉法修改之前,我国并没有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规定,只是规定了法定代理人到场旁听讯问的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270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惰况记录在案。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论文摘要: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宣告了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

1986年上海长宁检察院探索建立我国第一个“少年起诉组”,标志着我国未检制度的创立。

2011年是我国未检制度创立25周年,在这二十多年中,未检领域试行了一些富有特色和价值的改革,合适成年人参与既是其一,检察机关是这一制度的倡导者和主要推动者。

本文通过对该制度的浅析,以期深化对这一制度地位、作用和价值的认识,把已经取得的经验推广运用,以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正。

论文关键词:少年司法制度未检改革合适成年人程序公正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世界上签字国家最多的公约,这一公约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目前该原则已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

自未成年人进入司法领域开始,一方是生理、心理发展都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的未成年人,另一方是行使着国家公权力并且在社会知识、经验、阅历上都很丰富的警察,力量对比严重失衡。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特殊的保护,平衡力量对比,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在少年司法中得到实现。

中国是礼仪之邦,有着悠久的尊老爱幼的传统,公众对未成年人有着天然的宽容和怜爱,一项制度率先在少年司法领域推行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因此少年司法改革也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先驱。

正如林纪东所说:“少年法之理论,与传统之刑事法理论(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监狱法理论),虽多距离,然对旧日之刑法,正有推陈出新之作用,刑事法之改正,将于少年法始肇其端。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起源和基本内涵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adult)一词取自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

在1972年MaxwellConfait谋杀案中,上诉法院基于三名十多岁的嫌疑人(其中一个少年有精神障碍)是在没有任何独立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被讯问的,而宣布原审法院对该三名未成年嫌疑人的判决无效,这一事件引起公众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广泛关注。

浅析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完善

浅析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完善

浅析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完善[摘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对保护未成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设都大有裨益。

我国上海、云南、福建等地,已经先后开展实践,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但也显现出一些问题: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合适成年人任职资格不明确,适用阶段不够全面,合适成年人的地位缺乏独立性等。

针对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建立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拓展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诉讼阶段,明确其权利与义务,从而建立科学的模式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模式;刑事诉讼法;权利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首次从法律层面提到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该项制度的建立将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与效率,进一步推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设。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概念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一项少年司法制度首先起源于英国。

其最初的涵义是:警察在讯问未成年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适当成年人等)到场,否则即为违法,讯问结果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1]从这个涵义可以看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是出于对未成年人以及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的保护,其应用阶段也只是限于侦查讯问阶段。

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主要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家长、监护人,或者社会工作者以及受过专门培训的志愿者等成年人。

[2]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与实践的成熟,这一含义也在不断拓展与丰富。

国内外对这一制度的探讨,除了介入对象、适用的诉讼阶段外,还集中在切入点,合适成年人队伍的构成,以及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讨论。

本文意在讨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少年司法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精神障碍者的适用在此不作讨论,结合我国各地的实践情况,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应该是指司法人员(警察、检察官、法官)在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社会工作者以及受过专门培训的志愿者),否则即为违法,讯问结果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浅析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浅析

4 . 3 认 为办案人员在讯 问、询问、审判 中侵犯 未成 年人合法 权益 的提 出意见 的权 利。 4 _ 4 办案机关将讯问笔录 、询问笔录、 法庭笔录交其 阅读或 向其宣读的权利。 由此可 以看出 , 法定代理人和其 他合适 成年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 不完全一致 。 参与 诉讼的法定代理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 一 般享有与被代理人相当的诉 讼权利 , 因此法 定代 理人 的诉讼 权利要 广于其 他合 适成年
进 行监 督
三、 我 国 立法对 合适 成年 人到 场制 度 的规定
英 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从 2 0 0 3年开始 被系统地引人到我 国, 在我 国云南昆明市盘 龙 区、 上 海市长 宁区、福建厦门市同安 区三 个地 区进行试点。 2 0 1 2 年新刑事诉讼法第二 百七十条确立了该制度。 l 我国 “ 合适 成年人 ”的概念 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 , 我国 的合适成年人主要包括两类主体 : 1 . 1法定代理人 。根据新刑事诉讼 法第
法行 为予 以口头通知纠正 ;对于法院庭审时 未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 的,出庭支持公诉的 检 察人员 应 当提出反 对意 见并建 议延期 审 理 。公安机关、法 院有条件通知而未通知合 适成年人到场 。情 节严重 的,检察机关应当
1 0 6 条第 3 款规定 ,“ 法定代理人” 包括被代
下权利 :
两名 以上未成年人共 同犯罪的 , 不能只 由一名合适成 年人参与刑事诉讼 。 之所 以一 名合适成 年人 只能辅助一名涉罪未成年人 , 是 为了防止利益 冲突 ,以保证为每一名涉罪 未成年人 提供平等 的保护 。
五、 检察机 关对 合适 成年 人到 场制 度 的检察 监督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合适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 ;到场

浅谈“合适成年人”的选任

浅谈“合适成年人”的选任

浅谈“合适成年人”的选任作者:王明森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7期摘要近年来,全国多个省份或地区的司法机关开始探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点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

合适成年人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关键词人权合适成年人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215-01随着人权观念在法治建设中的不断渗透,学者们逐渐将重点投向最有可能被侵犯合法权益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程序。

合适成年人是指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为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方面和心理方面咨询服务的人。

合适成年人的选任,笔者认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什么人可以胜任合适成年人这一角色,二是合适成年人选任的条件。

一、什么人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根据笔者现在掌握的材料分析,就此问题目前存在着两种稍有区别的观点。

第一种认为,合适成年人是指律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公、检、法现职人员以外的那些品德良好、热心公益、有一定教育、心理、法律知识的成年人,他们是能依法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有效促进教育、感化、挽救违法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社会力量。

第二种认为,合适成年人可以是监护人、教师或其他成年人,主要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

这两个观点区别在于是否应当将监护人作为合适成年人的候选人。

合适成年人不是一种职业,其带有浓烈的社会公益性质。

一个合适成年人,可以是教师、可以是心理咨询师,也可以是一名普通的公司员工。

对于监护人,其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的角色和承担的责任,与合适成年人扮演的角色和承担的责任是有一定区别的。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

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确实不适合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

合适成年人

合适成年人

合适成年人
答:合适成年人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其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愿意到场的情况下,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挑选符合一定条件的人,作为其合适成年人行使刑事诉讼中的相关权利。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都可以作为合适成年人行使相关权利。

在房山区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共青团干部、司法工作者、教师、律师、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和其他热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
工作的人员作为合适成年人。

浅析《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条

浅析《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条

浅析《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条【摘要】合适年人参与制度起源于英国,该制度旨在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精神障碍嫌疑人的诉讼权力。

第二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加入了这一制度,填补了我国诉讼法上的一项空白。

但该制度仍属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本文从合适成年人制度定义、起源出发,描述了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现状、指出了存在的问题。

探讨了相关理论、法律渊源,最后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权利一、法律渊源我国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大致如下: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8条、2006年《未成年人保护法》56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2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电话答复》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3条③、2010年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④、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⑤。

单看法条内容,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制度还有很多漏洞,如:合适成年人的定义、范围;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实际作用是什么;不通知合适成年人的法律责任等问题。

但是我们依然能够依稀看到这些法律条文所铸造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框架:从没有合适成年人这一术语到第一次出现;从可以通知到应当通知;从没有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到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

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已同样具备了一个有生命力的诉讼制度所应有的法律渊源基础。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实践(一)盘龙模式2002年云南省昆明市所建立的“盘龙模式”可谓是独立模式。

合适成年人是不同于法定代理人、律师、司法人员的独立诉讼参与人。

使用的对象是被公安机关讯问后、有可能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还是合适成年人到场有讲究

法定代理人还是合适成年人到场有讲究

法定代理人还是合适成年人到场有讲究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在法定情况下可以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这对于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是一大进步。

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和审判,可以见证诉讼过程,客观上监督办案人员的行为;可以稳定、疏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绪,有利于诉讼活动进行;可以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实践中,合适成年人一般在四种情况下参与讯问和审判:一是办案机关无法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二是办案机关通知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但法定代理人因各种原因没有到场;三是法定代理人是共犯不能到场;四是办案机关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从案件办理情况看,非本地户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到场少,合适成年人到场多。

合适成年人一般是社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领导,妇联、机关工委工作人员,离退休干部,很少一部分是律师。

从到场的作用看,除律师外的大多数合适成年人只是起到了旁听、见证、劝慰作用。

特别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法律规定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首先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但一些办案人员为避免麻烦、片面追求办案效率,常常以无法联系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不愿到场、法定代理人到场延误办案时限或未成年人不愿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为由,直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

通常情况下,通知哪位合适成年人并不事先征得未成年人的同意。

大多数情况下,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诉讼活动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不是很了解。

除律师外的其他合适成年人对法律赋予的未成年人的权利不熟悉,对办案人员执法活动过程不了解,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和审判的作用发挥有限,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合适成年人参与容易流于形式。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和审判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种补救措施,只有当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况下,合适成年人才能到场。

关于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首次纳入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在第270条中规定:“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这是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新举措,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究竟如何设计,该制度价值追求及在技术层面上的具体应用成为关注的问题。

[【关键词】:^p ] 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理解;适用【中图分类号】 D92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__)07-090-1一、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基本含义适当成年人(ropriate adult)介入制度是西方刑事司法制度中旨在维护未成年和有精神障碍的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基本含义为:警方在对未成年和有精神障碍进行讯问时,必须要有适当的成年人到场,否则即为违法。

适当成年人到场的作用,主要是为未成年等提供咨询建议,帮助其与警察沟通,并对警察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不当的行为进行监督。

英国是较早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国家。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确立了中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不但将法定代理人的参与由原来的选择性规则升格为强制性规则,另规定特定情况下,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可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二、创设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价值审视(一)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客观需要。

相对于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欠缺生活经验,他们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处于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中,心理状态更亦处于高度的紧张和恐惧中,可能由于身心问题而导致无法正确理解警察的讯问,因此,他们需要适当的成年人及时提供帮助,监督警察或其他司法人员的行为,从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正是认识到未成年人一般在心理、生理特征有别于成年人,且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特点比之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故诸多法治国家均对违法犯罪少年在讯问、审理和处遇等方面施行与成年人的普通刑事司法制度存在原则性区别的法律制度,而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也归属这一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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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现行刑事诉讼法之合适成年人人选的选择
摘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已被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所吸纳,合适成年人人选的选择范围、选择对象、合适成年人应当具备的素质、合适成年人的机构设置均尚不明确,有待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是否恰当将影响未成年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影响办案的过程,应当严肃而谨慎。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合适成年人的人选;合适成年人的素质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起源于英国,近年来在国内云南盘龙、上海长宁、厦门同安等地试行,目前该制度已被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所吸纳,但对于合适成年人的人选,该法只规定了一个范围,即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对于如何选择合适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应具备的素养或条件尚不明确。

由于合适成年人首先充当的是未成年人家长的角色,其次充当的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者的角色,对于合适成年人的选择,应当严肃而谨慎。

笔者结合我院多年来合适成年人参与情况谈谈合适成年人的选择问题。

一、我院合适成年人的人选
我院于全省最先试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目前已经形成了由区人大法工委、关工委、团委、妇联干部及律师、教师共14人组成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其中心理咨询师6人,心理学博士1人。

目前我院的合适成年人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和我院聘请的
合适成年人,在实践工作中,一般优先邀请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或不适合参与的时候,才邀请我院聘请的合适成年人。

我院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我院聘请的合适成年人均为兼职,都有自己的工作,一般来讲,需要和合适成年人协调时间来决定讯问时间,常与检察工作相冲突;二是我院的合适成年人自2009年聘任开始,历经3年多未曾换届,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热情已经慢慢减退,参与讯问逐渐形式化;三是经费没有保障,我院对于合适成年人的待遇问题一直没有解决,目前采用的是在年底给予部分补贴的方式。

在这种情况下,每个合适成年人的工作量不同,待遇却没有区别开来。

除此之外,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社会调查时,可能需要一些交通等方面的费用补贴,现在也无法明确。

如此长期操作,不仅给合适成年人的工作带来不便,事实上也扼杀了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积极性。

二、其他地方合适成年人的人选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尚属首次规定,各地都在试行中,对于合适成年人的选择均各有特色,如北京昌平选用法律援助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重庆永川由全区每个镇街各推荐两名团委干部、两名妇联干部作为合适成年人、石家庄桥西聘用共青团干部和学校教师等专业人士、爱心人士担任合适成年人、西安雁塔首创以区人大代表担任合适成年人、上海的合适成年人为专业社工、共青团干部、青保干部以及学校教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聘请长期从事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专职青少年社工作为”检察
观护员”担任合适成年人。

由此可见,各地聘请的合适成年人均不相同,主要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共青团干部和教师,此类人员对未成年人教育有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二是专业社工,此类人员有较强的公益心和责任心,也较有时间;三是法律援助的律师,此类人员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能够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支持和法律帮助,保障其在讯问中充分地行使权利,实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四是人大代表等较为特殊的人群,笔者认为此类人员一般较为繁忙,作为合适成年人恐难以全身心的投入。

三、合适成年人应具备的素质
笔者认为,作为一名”合格”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具备以下的素质;
一是对合适成年人工作充满热情,有强烈的公益心。

合适成年人工作是一项爱心工程,合适成年人作为未成年人的临时法定代理人,充当的是未成年人父母的角色,需要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像对待自己的孩子一样,充满爱心,做好心理辅导工作。

主动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成长轨迹等基本情况,帮助安抚未成年人的不安心态,缓解其紧张、焦虑的情绪。

二是具有强烈的责任心,有保密意识。

未成年人的隐私最需要保护,我们在讯问过程中,许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都提到希望承办人员不要将其目前情况告知学校、邻里。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说,心理较为脆弱,特别害怕歧视,若不小心泄露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可能会对他的未来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甚至使其在
歧视的氛围中对社会产生仇恨,极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

而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来说,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强奸、强制猥亵等,更是终日惴惴不安,害怕别人知道此事。

针对这些情况,均需要参与各个阶段的人员都具有高度的保密素养。

三是具备一定的经验及法律学、心理学知识,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我院所聘请的合适成年人来自各个单位,其中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和心理学背景的人员并不多。

虽然,具有非法律专业的人士,对于未成年人的意见都出于最原始、最淳朴的考虑,经常提出的意见也能代表一般普通大众最朴素的心理,对于具有法律背景的承办人员来说,是个有益的补充,但在实践过程中,具有法律背景的人更容易作出正确的引导,避免因为对法律知识的缺乏而误导未成年人的思维,而具有心理学背景的人更容易深入未成年人的内心,打破其心理防线,如实供述案件情况。

四是有充裕的时间。

刑事案件具有很强的程序性和时间性,特别是侦查环节,对未成年人的羁押、讯问时间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合适成年人应当能够配合办案时间,基本做到提前一天通知即可到场,若合适成年人工作较为繁忙,势必会拖延办案的过程,影响办案工作的安排。

四、合适成年人人选的选择方向
首选是专门的机构,即由专门的机构负责合适成年人工作,将合适成年人专职化。

如由各类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社工组织,选取专职的合适成年人,专门负责合适成年人参与工作,需要对选取的人
员进行相应的工作培训,使其了解基础心理学、法律学常识及教育方法。

笔者认为,将合适成年人专职化有利于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规范化和专业化,有利于合适成年人全身心的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工作,并积累丰富的经验,达到教育感化未成年人、加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效果。

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试行初期,并不是所有地区都有这样的条件,需要在不断的实践中磨合和创立。

次选是专业的人员,对于没有条件设立专门机构的地区,应当由政府牵头组织如共青团和妇联等社会团体的人员、社会工作者、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街道(社区)从事青少年保护的专职人员,以及其他志愿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员建立合适成年人资源库。

由对该事业有热情的人员志愿报名,对道德品质、沟通协调能力、法律常识、社会阅历作一定要求,按照履职条件,严格选拔入库并定期开展培训。

制作成合适成年人名册,记明合适成年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所属单位及镇街等相关信息,发至各办案部门,并建立专门的网站,对于各合适成年人的未成年人特长、工作经验等进行介绍,各区可依照情况选择合适的人员,就近选择合适成年人。

以上,均要有经费予以保障,应将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补贴纳入政府预算,经费的管理可以由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在没有建立专门青少年保护机构的地区,可以由民政部门负责。

对于专门机构的合适成年人,由于已经专职化,可以按月给予工资;对于合适成年人资源库中选择的合适成年人,由于人数众多,且合适成
年人参与讯问的次数不同,建议每次直接当面给予相应补贴。

合适成年人的人选是否合适,将影响整个办案过程的质量,对于合适成年人选择不当,还可以引起未成年人逆反的心理,效果适得其反,因此,谨慎选择合适成年人至关重要,应当尽快启动设立合适成年人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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