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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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年金计划管理合同指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年金计划管理合同指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年金计划管理合同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2.03.15•【文号】人社部函[2012]92号•【施行日期】2012.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年金计划管理合同指引的通知(人社部函〔2012〕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规范企业年金市场运行秩序,提高企业年金管理效率,进一步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维护各方利益,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及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年金计划管理合同指引(以下简称合同指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本合同指引适用于法人受托模式单一计划,理事会受托模式单一计划及集合计划的管理合同主体条款可参照执行。

受托人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的,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内容在受托管理合同账户管理补充条款或投资管理补充条款中列示。

合同指引主体内容原则上不得变更,若有个性化需求,受托人需在合同报备时书面说明。

各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要严格执行企业年金政策法规,按照合同指引签订受托管理合同,认真履行委托人职责,切实维护受益人利益。

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相关政策规定及行业自律公约,自觉履行相关管理职责,依照合同指引签订管理合同。

受托人要按照规定履行报备手续,严禁在正常报备的合同之外签订补充协议。

发生企业年金计划名称变更、更换管理人、调整管理费率、改变合同主要内容等情况,受托人应按照合同指引要求重新报备。

管理合同到期顺延或续签,若合同条款无变更,受托人可仅报送合同顺延或续签情况说明的函。

受托人要建立科学的业绩评价机制,引导各方签订长期合同,避免短期行为,不断推动企业年金事业规范、健康发展。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行业自律公约及本合同指引审核报备的管理合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36号《企业年金办法》及政策解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36号《企业年金办法》及政策解读

企业年金办法来源:法规司打印本页浏览次数:2100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6号《企业年金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财政部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财政部部长肖捷 2017年12月18日企业年金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推动企业年金发展,更好地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四条企业年金有关税收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由企业代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受托人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也可以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二章企业年金方案的订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第七条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八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参加人员;(二)资金筹集与分配的比例和办法;(三)账户管理;(四)权益归属;(五)基金管理;(六)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七)方案的变更和终止;(八)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证监会关于企业年金计划证券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证监会关于企业年金计划证券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证监会关于企业年金计划证券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4.20•【文号】人社厅发[2011]42号•【施行日期】2011.04.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证监会关于企业年金计划证券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4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证监会人社厅发〔2011〕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为促进企业年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关于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年金计划证券账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一个企业年金方案的委托人只能建立一个企业年金单一计划或者参加一个企业年金集合计划。

二、证券账户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每个投资组合开立,一个投资组合在同一市场只能开立一个证券账户。

三、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包括单一计划和集合计划)资产规模在300亿元(含300亿元)人民币以内时,可以在不同市场最多分别开立10个证券账户,证券账户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每个投资组合开立。

四、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包括单一计划和集合计划)资产规模超过300亿元人民币的,可以在不同市场最多分别开立20个证券账户。

受托人在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时,应当由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出具计划资产规模超过300亿元人民币的证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含登记号)上应当载明备案时计划资产规模超过300亿元人民币的具体数额。

五、企业年金单一计划确认函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省级或者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确认函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促进企业年金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促进企业年金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促进企业年金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5.06•【字号】津人社局发〔2016〕44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促进企业年金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6〕44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壮大企业年金,充分发挥企业年金促进人才队伍建设和保障退休生活的积极作用,根据原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人社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等文件精神,现就促进我市企业年金发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积极引导各类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上市公司要把建立企业年金作为改进和完善企业福利制度、提高职工收入水平的重要措施,符合企业年金建立条件的,要带头建立企业年金。

集团公司上年度盈利的,所出资企业中已经建立和具备建立条件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达到一定比例的,集团公司本部可以建立企业年金,并对所出资企业建立年金工作做出安排。

(二)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中的劳动关系和谐企业要发挥示范带动作用,积极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提高职工的保障水平,进一步增强企业凝聚力。

(三)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小巨人企业要把建立企业年金作为集聚人才、稳定职工队伍、提升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措施,积极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四)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为工作人员建立企业年金。

其中,从事教育培训、医疗服务、律师服务、会计服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优先为工作人员建立企业年金;对于工作人员较少的社会组织,可以参加企业年金集合计划。

推动我国中小企业参与企业集合年金计划

推动我国中小企业参与企业集合年金计划

推动我国中小企业参与企业集合年金计划[摘要]面对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基本养老保险面临更大的挑战,为了完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我国在2011年制定了一系列与企业集合年金计划相关的法律法规。

企业集合年金计划对于多数中小企业建立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加入养老保险具有显著优势,文章试图分析中小企业如何通过企业集合年金计划实现参与社保。

[关键词]企业集合年金计划;中小企业;养老保险一、企业集合年金计划据统计,2011年底我国60岁及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13.7%,而《中国人口与劳动问题报告》预测在“十二五”期间,我国60岁以上人口将有可能超过总人口的15%。

随着人口红利的消失和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基本养老金“空账运营”的程度会加深,第一支柱的政府财政支付压力将越来越大,作为第二道保障的企业年金需要担负起更大的社会保障职责来维持和谐的社会发展。

企业年金的管理模式分为企业年金单一计划和企业年金集合计划。

2011年5月1日起我国实施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指同一受托人将多个委托人交付的企业年金基金,集中进行受托管理的企业年金计划。

”该法在集合计划产品、年金理事会行业准入标准、年金基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等方面均实现重大突破。

其后《关于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范了企业年金集合计划产品的设立、运行和监督。

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相较于企业年金单一计划的特点在于:一是作为一种标准化产品,加入程序便捷,委托人只需进行产品选择,可以减少一般企业设立年金的程序,同时降低开设账户及管理账户的成本。

既能解决中小企业建立年金制度的瓶颈问题,使中小企业能够充分享受规模经济效益,提高资产运作的效率,又能够满足大型企业的实际需求。

二是企业年金属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与薪酬福利制度的范畴,具有企业战略管理的意义,发挥经济功能和管理功能(包括弥补职工退休后收入不足、完善员工福利、消化内部资金积累或自有资金的转移等经济功能诉求,另一方面激励核心职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增强职工忠诚度等管理功能诉求①)。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关于公布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有关信息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关于公布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有关信息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关于公布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有关信息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布日期】2012.03.16
•【文号】
•【施行日期】2012.03.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关于公布企业年
金集合计划有关信息的通知
根据《关于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58号),我们受理了8家法人受托机构上报的集合计划管理合同,并完成了38个集合计划的备案工作。

现将38个集合计划的有关信息在网站上公布,供委托人选择并接受社会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4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4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为维护企业年金计划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企业年金市场的监管,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行为,依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社部令第20号)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社部令第23号),现就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适用于企业年金基金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和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二、本通知所称报告是指受托人(包括企业年金基金法人受托机构和企业年金理事会,下同)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报告企业年金受托管理情况;账户管理人向受益人报告企业年金权益情况;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分别向受托人报告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托管和投资管理情况;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

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和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的原则,依据本通知要求,认真、规范地履行报告义务。

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终止报告。

五、定期报告(一)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计划管理季度报告;在年度结束后5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计划管理年度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有关问题政策释义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有关问题政策释义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有关问题政策释义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0.12.28•【文号】人社厅发〔2020〕112号•【施行日期】2020.12.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其他规定,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有关问题政策释义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企业年金理事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5号)的发布,有利于拓宽年金基金投资渠道,提高投资效率,分散投资风险,促进年金基金在新形势下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推动该文件的贯彻执行,经商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我们制定了《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有关问题政策释义》,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印发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和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政策释义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35号)同时废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0年12月28日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有关问题政策释义本释义中所指“通知”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5号)。

一、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第(一)(二)(五)款,银行存款的发行主体要求:银行存款的发行主体不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财务公司等其他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

二、通知第二条,股票的涵义:股票包括A股(含创业板、科创板)、港股通标的股票和优先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对年金基金开展其他股票投资实施监管指导。

香港市场投资要求:目前仅限于年金基金通过股票型养老金产品或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不含QDII基金)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

企业年金办法(人社部财政部【2017】36号令)

企业年金办法(人社部财政部【2017】3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36号令《企业年金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财政部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财政部部长肖捷2017年12月18日企业年金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推动企业年金发展,更好地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四条企业年金有关税收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由企业代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受托人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也可以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二章企业年金方案的订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第七条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八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参加人员;(二)资金筹集与分配的比例和办法;(三)账户管理;(四)权益归属;(五)基金管理;(六)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七)方案的变更和终止;(八)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关于鼓励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鼓励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 作 的指 导 意 见 》 ( 国办 发 [ 2 0 1 1 ] 1 8号 , 以 下 简称 国办 发 1 8号 文 件) 实施 以来 , 各 地高度重视 , 认 真 抓 好 厂 办 大 集 体 改 革 中
职 工 安 置 、 劳 动关 系处 理 和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接 续 等 相关 政
厂 办 大 集 体 改 革 中 劳 动关 系处 理 工 作 的指 导 ,帮 助 厂 办 大 集
体 企 业 制定 完善 职工 安 置 方 案 , 明确 参 加 厂 办 大 集体 改 革 人
四 、社 会 组 织 的 企 业 年金 方 案 应规 定 社 会 组 织 缴 费 计 人
工 作 人 员 企 业 年 金 个 人 账 户 的 比例 ,可 以综 合 考 虑 工 作 人 员 个 人 贡 献 、年 龄 等 因 素 确 定 不 同 的计 入 比例 .但 差 距 不 宜 过
大。
各 地 要 根 据 劳 动合 同法 及 国办 发 1 8号 文 件 要 求 , 加 强 对

已 经依 法参 加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并 履 行 缴 费 义
策的落实 , 取 得 了 积极 进展 。但 也 有 部 分 地 区反 映 , 在 相关 政
策 理解 和把 握 上 还 存 在 一 些 实 际 问 题 。 为进 一步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的社 会 组 织 , 可 以建 立 企 业 年金 。其 中工 作 人 员 较少 的社 会
公示・ 政策规定
1 3 / O 9 / 总第 3 3 8期
关于鼓励社 会 团体 、 基 金会和 民办非企业
单位 建 立 企 业 年金 有 关 问题 的通 知
人社部 发  ̄ 2 0 1 3 ] 5 1号

《南京市企业人才参加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办法》

《南京市企业人才参加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办法》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人才参加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办法》的通知宁人社规[2019]1号各区(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事业局),市各主管局(公司、集团),各企业年金基金在宁管理分支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南京市企业人才参加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4月3日南京市企业人才参加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办法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鼓励企业吸引和留住人才,促进人力资源要素合理化配置,根据《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6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以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人社函〔2014〕318号)等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我市企业人才参加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提出如下办法:一、实施范围和对象(一)参加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依法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2.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3.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二)参加人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依法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2.本人自愿;3.属于企业发展需要的人才。

二、资金筹集和分配(一)所需费用由企业和参加人员共同缴纳。

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参加人员个人缴费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

(二)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参加企业年金集合计划人员工资总额的8%。

企业和参加人员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参加企业年金集合计划人员工资总额的12%。

(三)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企业可以与职工一方约定其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也可以约定随着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增加逐步归属于职工个人,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三、操作实施(一)企业向江苏省政务服务网或市政务服务中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窗口提交《南京市企业人才参加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方案报备表》(见附件1),并提供以下材料:1.《企业人才参加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方案》(一式三份)(范本见附件2);2.企业人才参加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决议;3.参加企业年金集合计划人员名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12.19•【文号】劳社部发[2005]35号•【施行日期】2005.12.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贯彻落实《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建立和规范企业年金制度,现对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的报送(一)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应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经济状况和发展战略拟订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并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形成拟报备案的企业年金方案。

(二)企业应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其中中央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由集团公司统一建立的报送劳动保障部备案,并抄送子公司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子公司单独建立的报送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企业可以按企业年金方案的规定,代表集体协商双方作为委托人,或由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法人受托机构或企业年金理事会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四)受托管理合同签定后,受托人应将受托管理合同及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定的委托管理合同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其中:委托人为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的,报送劳动保障部备案,并抄送子公司所在省或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人为其他企业的(包括中央企业子公司),报送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所在地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五)集合企业年金计划应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年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年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年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8.07.27•【字号】渝文备〔2018〕912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年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7年12月18日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为抓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推动我市企业年金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办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大力发展企业年金要求的具体举措,是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

有利于进一步激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建立和参加企业年金的积极性,扩大企业年金覆盖面;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职工的企业年金权益,进一步提高退休后的收入水平和生活质量;有利于完善职工薪酬体系,展现企业良好文化、增强人才吸引力、稳定职工队伍,促进企业长期发展;有利于适应市场发展需要,促进企业年金市场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规范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一)2018年2月1日前已经生效的企业年金方案,与《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变更,并重新报送原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办法》规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九个方面的内容,其中“资金分配比例和办法”及“权益归属”为新增内容,原有企业年金方案中如未包含这两部分内容的,应在变更时予以补充完善。

(三)《办法》第十五条所称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可以是上年度工资总额,也可以是当年度工资总额,由单位和职工协商确定,并在年金方案中予以明确。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年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8〕24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年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8〕24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年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年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8〕24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企业年金办法》(人社部令第36号),完善我市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推动企业年金不断发展,保障职工权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各类企业及其职工、社会组织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劳务派遣单位及其被派遣劳动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等),可按照《企业年金办法》相关规定自主建立企业年金。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不得建立企业年金。

二、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后,建立企业年金的,为使转制前后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平稳衔接,可以在年金方案中设置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10年),从单位缴费中划出部分资金,作为本单位过渡期内退休人员养老待遇的补偿性缴费。

三、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为其派遣的劳动者参加由我市各企业年金法人受托机构建立的人才年金集合计划。

四、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附件2(××单位)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范本)(××单位并盖章)企业首席代表职工首席代表签章:签章:日期:日期:释义 (1)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参加人员 (3)第三章资金筹集与分配 (5)第四章账户管理 (8)第五章权益归属 (9)第六章基金管理 (10)第七章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 (12)第八章细则的调整和终止 (12)第九章组织管理和监督 (14)第十章附则 (14)附件①:职工参加企业年金申请表 (16)附件②:职工暂停(恢复)企业年金缴费申请表 (17)企业年金:指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为更好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而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委托人:指建立企业年金的单位及其职工。

受益人: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的职工及其他享有企业年金计划受益权的自然人。

受托人:指受托管理本单位企业年金基金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或企业年金理事会。

账户管理人:指接受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托管人: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

投资管理人: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个人账户:指以职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用于记录分配给职工个人的单位缴费、职工个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

企业账户:指以单位名义开立的账户,用于记录暂时未分配至职工个人账户的单位缴费及其投资收益。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提高职工退休后的待遇水平,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建立人才长效激励机制,增强单位的凝聚力,促进单位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单位(以下简称本单位)决定参加××单位1企业年金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在《××单位企业年金方案》框架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6]18号

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6]18号

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6]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国有金融企业:为指导和规范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出资人、企业和职工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建立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激励约束机制,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及有关政策,现就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原则企业年金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性、激励性相结合。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应以有利于保障企业职工未来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同时应根据企业长期发展战略、人力资源配置及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需要,完善激励机制和薪酬分配制度。

(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要与职工个人的贡献挂钩,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同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年金制度要覆盖企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全体职工。

(三)兼顾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应充分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量力而行,不能互相攀比,不能加重企业负担,不能损害出资人利益、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

二、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基本条件(一)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

1.一般国有金融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1)企业盈利并完成董事会或财政部核定的考核指标,亏损企业在实现扭亏之前不得试行企业年金制度;(2)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且年度考核达到财政部核定的行业标准中等(含中等)以上;(3)企业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及净资本负债率等风险控制指标满足行业监管部门的要求。

人社部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有关问题通知

 人社部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有关问题通知

人社部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有关问题通知人社部关于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保障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为促进企业年金市场健康发展,规范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的设立、运行和监督,保护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现就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问题通知如下:一、计划设立、变更和终止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是指由具有“企业年金基金法人受托机构”资格的受托人设立的、将多个委托人交付的企业年金基金,集中进行受托管理的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申遭送立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应当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式4份1.《关于设立XX公司XX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的请示》;2《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分别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签订的《账户管理合同》、《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在一个集合计划中,受托人兼任账户管理人或者投资管理人的,《账户管理合同》、《投资管理合同》内容可以作为《受托管理合同》的附件;3.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投资组合说明书; 4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依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收到符合规定的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向受托人出具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确认函,给予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登记号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登记号编制方法为:99+JH+4位数年份+4位序列号其中,序列号采用连续编排方法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名称为“托管人XX公司XX集合计划受托财产”,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名称为“托管人XX公司XX集合计划投资资产”其中,“XX公司”为设立集合计划的受托人的简称,叫“XX集合计划”为集合计划的名称“XX公司XX集合计划”名称应当与集合计划确认函中的名称一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变更: 1.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名称变更;2.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变更; 3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管理费率变更;4.投资组合数量增减;5.合同其他主要内容调整受托人对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进行变更,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重新履行备案手续受托人应当自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变更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或者公告等方式通知参加该计划的各个委托人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变更,原计划登记号不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终止:1.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基金财产连续6个月低于万元人民币的; 2.加入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的委托人全部退出的;3.受托人与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其他各管理机构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规定决定撤销的集合计划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具的同意或者者决定终止函生效之日起终止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终止的,受托人应当组织清算业年金集合计划基金财产进行清算清算费用从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基金财产中扣除清算组由企业代表、职工代表、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由受托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成清算组应当白清算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益人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清算报告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终止时基金财产为零的,受托人无需组织清算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终止且清算工作完成后,委托人应当及时选择加入其他集合计划或者建立单一计划受托人与其他各管理机构应当继续履行各项管理职责,妥善完成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基金财产移交的相关工作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按照公平对待、控制数量的原则,各法人受托机构都有机会参与试点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积累经验,根据市场需求和运作合规情况,适当增加集合计划的数量二、管理运行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可以按照投资组合为单位进行估值,也可以按照整个计划进行估值按照整个计划估值的,受托人须,在受托管理合同中说明将企业年金缴费分配到具体投资组合的原则和办法账户管理应当采用份额计量方式进行账户管理,根据企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按周或者按日足额记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企业年金集合计划以投资组合为单位估值的,受托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为委托人提供选择、转换投资组合的权利委托人每年度转换投资组合的次数不应超过两次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各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管理费收取标准,禁止阴阳合同、折扣、折让或费用返还等违规行为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投资管理费不提取风险准备金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证券交易费用、资金划拨费用、待遇支付费用以及证券账户、资金账户、银行账户的开户及变更费用等,从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基金财产中扣除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受托财产托管账户所产生的银行利息,按照各投资组合管理资产的比例或者集合计划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定期结转到集合计划下各投资组合中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增减投资组合数量的,受托人应当协调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做好基金财产在不同投资组合之间的转移工作投资组合在任何时候不得少于三个三、委托人加入和退出一个企业年金方案的委托人只能参加一个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或者建立一个企业年金单一计划委托人和受托人不得通过补充协议等形式修改经过备案的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合同内容已建立企业年金单一计划的委托人申请参加集合计划的,应当由其受托人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解除单一计划的备案在履行备案程序后,委托人再与受托人签订集合计划《受托管理合同》委托人加入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时,应当向受托人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关于XX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复函》原件,并与受托人签订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受托管理合同》,自受托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委托人即加入该集合计划受托人与委托人签订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受托管理合同》后,不需再将《受托管理合同》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合同备案程序委托人可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加入集合计划满3年后选择退出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委托人退出集合计划时,需提交退出申请受托人应当根据《受托管理合同》规定,自终止受托管理合同之日起45日内,为委托人办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移交手续委托人应当在终止集合计划受托管理合同后,再建立企业年金单一计划或者申请参加新的集合计划四、信息披露受托人应当自收到集合计划确认函之日起30日内,;将报备通过的《受托管理合同》、《账户管理合同》、《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投资组合说明书》以及集合计划确认函报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报送材料一式2份发生集合计划变更和终止时,按上述规定报送受托人应当每周向加入集合计划的委托人公布一次经托管人审查、确认的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单位净值或者投资组合单位净值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按照《关于印发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样表的通知》受托人应当按照人社厅发〔〕号要求,向委托人提供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时向受托人提供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人社厅发43号要求,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企业年金集合计划的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五、其他问题处理按照《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本通知下发前各法人受托机构以集合形式管理的企业年金计划,应当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年内终止运作,转入规范的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或者按委托人要求建立企业年金单一计划。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9.20•【字号】渝国资[2008]370号•【施行日期】2008.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资[2008]370号)市属国有重点企业:为了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规范国有企业年金制度建设,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部令第20号)、国家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国资发分配〔2005〕135号)、《关于中央企业试行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7〕152号)、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2006〕16号)和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81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国有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正确认识企业年金的意义企业年金制度,既有利于保障和提高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水平,构建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又有利于改善企业薪酬福利结构,增强薪酬长期激励作用和提高企业凝聚力。

是一项关系企业长期发展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制度建设,各企业要充分认识企业年金制度的重要意义,并按有关规定规范、稳妥地推进企业年金。

二、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原则(一)保障性和激励性相结合原则试行企业年金制度要统筹考虑企业职工未来生活保障需要,将完善企业薪酬福利制度与构建社会保障体系相结合,增强企业凝聚力,完善激励机制。

(二)效率优先和兼顾公平原则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既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覆盖企业全体职工;也要与职工个人贡献挂钩,促进企业经济效益持续增长。

(三)兼顾出资人和企业及职工利益原则试行企业年金制度要充分考虑企业承受能力,量力而行,不得互相攀比,不得加重企业负担,不得影响企业长远发展。

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7]152 号)

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7]152 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国资发分配[2007]152号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各中央企业: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推进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精神,规范中央企业企业年金制度的建立,根据《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国资发分配〔2005〕135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央企业应对企业年金方案统筹规划、整体设计。

子企业可结合实际情况分步实施,在企业缴费水平及人员范围确定等方面可因企制宜,不宜一刀切。

企业(集团)总部的年金方案应在企业年金总体方案中单列。

二、财务合并报表亏损以及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企业,企业(集团)总部职工暂不得实行企业年金制度;但盈利并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子企业,可以制订单独的企业年金实施方案,经企业(集团)审核同意并报国资委备案后实施。

三、企业年金缴费水平的确定。

应严格执行《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原则上要符合人工成本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人均人工成本增长低于按增加值计算的劳动生产率增长的要求。

要统筹处理好企业年金缴费与当期职工工资增长的关系,实行企业年金制度后,企业人工成本的投入产出水平原则上不应降低。

四、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制度试行初期,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应不低于企业为其缴费部分(不含补偿性缴费)的四分之一,以后年度逐步提高,最终与企业缴费相匹配。

五、企业缴费部分应控制在本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以内,其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形成的工资总额结余资金用于企业年金缴费的,需在企业年金方案中予以说明并经国资委同意。

六、实行企业年金制度应兼顾效率与公平,企业缴费向职工个人账户划入资金时,可以综合考虑岗位、贡献等因素,适当拉开差距,但企业负责人与职工之间的差距不宜过大。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渝劳社办发[2006]181号【发布部门】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06.09.26【实施日期】2006.09.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81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为贯彻落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2006〕16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规范企业年金管理,推动企业年金发展,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现就建立企业年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指导企业积极稳妥地开展企业年金工作企业年金是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有利于吸引人才,增强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有利于支援我市经济建设,促进地方金融市场发展。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和发展企业年金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贯彻《办法》,开展宣传培训工作,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为发展企业年金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要建立劳动保障部门各相关机构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精心组织实施,在政策上予以扶持,在工作上加强指导,在资金运作上加强监督。

要对辖区内企业情况进行分类调查,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选择一些效益好、有影响力的企业,做好重点联系和推动工作,以取得经验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要积极发挥各级工会组织的作用,切实维护广大企业职工的利益,保证我市企业年金工作稳步健康发展。

二、建立企业年金需要明确的几个重要问题(一)建立企业年金,由工会代表职工就企业年金方案的具体事项与企业进行协商,制定企业年金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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