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16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行业管理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业健康快速发展,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房屋、构筑物、设施设备等维护、管理、服务、运营和使用的行业。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为业主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物业维护、管理、服务、运营和使用等服务,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文明发展。
第四条物业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诚信的原则,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向业主如实提供物业服务信息,确保业主知情权。
第五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的管理,规范行业发展秩序,依法打击非法经营、欺诈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业主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管理职责,保持物业设施设备及其使用安全、整洁、美观,维护住户和业主之间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和管理第七条拟从事物业服务行业的企业,应当具有法律和合同规定的有关要求和条件,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服务标准和管理制度,定期对其进行调整和完善,确保为业主提供合格、安全、环保、优质的服务。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定期举办业主大会,听取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并公开透明物业服务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应急、维修、投诉处理等业务工作机制,保障物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及时解决业主生产生活中遇到的问题。
第三章业主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保障业主使用物业包括公共设施设备的权益,不得影响业主正常生产、生活活动,不得随意停电、停水、停气等。
第十二条业主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小区的管理规定,爱护物业设施设备和环境,不得损坏、破坏和污染公共设施设备和水土。
第十三条业主有权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听取和处理。
第十四条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公开物业维护、管理、服务、运营和使用等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质量检查、评估报告,确保物业服务费用合理收缴。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4-28 11:50:12(2000 年 12 月 24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 ( 市、区 ) 建设 ( 房产 ) 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第五条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 以下统称业主大会 ) 。
第六条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 ) 参加业主大会,对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 二 ) 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 ) 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 ) 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五 ) 与物业管理费用相符的服务;( 六 ) 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承担下列义务:( 一 ) 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 遵守业主公约;( 三 ) 遵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四 ) 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 )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维修基金;( 六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016年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2016年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下面为您介绍的是2016年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第五条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也可以委托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代为参加的受托人必须代为表达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书面意见的,应代为转交。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相关职责。
第六条业主享有下列职权:(一)参加业主大会,对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四)选择物业管理企业;(五)与物业管理费用相符的服务;(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业主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遵守业主公约;(三)遵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四)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维修基金;(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完整版)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16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也可以采取自助管理方式自行对物业进行管理。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城管、环保、工商、价格、园林绿化、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的自律组织,主要负责制订物业服务行业行为规范,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处行业内部的争议,办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二)享有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和表决权;(四)提议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业主〈代表〉大会),对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七)要求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停止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16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16精品文档《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16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
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应运而生。
全国物业管理企业飞速增加。
它的产生和发展,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扩大就业起着积极的作用。
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决。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2016年3月1日施行。
根据决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删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1 / 8精品文档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2 / 8精品文档(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016年物业管理条例
2016年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物业管理行为,保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内的住宅、写字楼、商业用房、公共设施等物业管理的各类主体及其行为。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的注册和经营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物业服务市场,违反国家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负责维护和管理业主共有财产,保护业主合法权益,提供高质量的物业服务。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处理业主的投诉。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公开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物业服务品质和技术含量。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八条物业服务指对物业所在区域进行维护、管理、运营、保养等各项服务活动。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服务:(一)对物业所在区域进行维护、管理、保养,保障住户安全与生活质量。
(二)为业主提供安全、火灾等方面的咨询、警报和教育服务,并在应急情况下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
(三)为业主提供公共设施设备的保养和维修服务。
(四)协调住宅、写字楼、商业用房、公共设施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保障物业的顺利运营。
(五)管理物业共有财产,保障业主合法权益。
(六)为住户提供方便、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垃圾处理、汽车停放、电梯维护等。
第十条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方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保持透明,保障业主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三章物业服务管理机构第十一条物业服务机构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先服务后收费”的原则,实行完工结算。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委员会等业主自治组织,促进业主参与物业管理,保障业主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等。
2016年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16年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全⽂2016年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全⽂ 物业的使⽤和维护 第六⼗条 业主、物业使⽤⼈对物业的使⽤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及业主⼤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设施,不得擅⾃改变⽤途。
平时开发利⽤⼈民防空⼯程设施,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难功能。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先满⾜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件和出售价格。
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按照价格⾏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先满⾜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
第六⼗三条 占⽤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由业主⼤会或者业主⼤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使⽤。
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的正常通⾏。
第六⼗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共⽤车库、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根据业主⼤会或者业主⼤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交纳汽车停放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汽车停放费。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以及建筑区划内共有建筑物、场所、设施的共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对业主共有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场所、场地进行管理的活动;物权法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它管理者进行管理。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三十一条新建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或者同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对前期物业服务的内容予以约定。
第三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第三十五条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并无偿移交。
其中,用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还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
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装修,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小区出入口附近。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江苏省物业管理行为,促进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和水平提高,维护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亲情互助、秩序井然、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江苏省物业管理行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级人民和以上级人民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物业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基本要求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管理、服务设施。
(二)具有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记录。
(三)具有从业人员持续培训和业务考核制度。
(四)具有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和收费标准。
(五)具有为物业所有人和居民提供满意的管理服务的能力。
第七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为业主和居民提供以下服务:(一)物业日常维修保养。
(二)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三)小区安全与消防管理。
(四)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
(五)车辆停放管理。
(六)其他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服务。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物业所有人和居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
第九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和居民的需求和合同约定,按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条物业所有人和居民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干扰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物业所有人和居民有权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和经营行为,有权要求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供相关的管理信息。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监督和投诉处理第十二条物业管理行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行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服务投诉处理机制,接受物业所有人和居民的投诉,并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4-28 11:50:12(2000 年 12 月 24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标准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拟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比拟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 ( 市、区 ) 建设 ( 房产 ) 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第五条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 以下统称业主大会 ) 。
第六条业主享有以下权利:( 一 ) 参加业主大会,对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 二 ) 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 ) 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 ) 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五 ) 与物业管理费用相符的效劳;( 六 ) 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效劳活动;( 七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承当以下义务:( 一 ) 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 遵守业主公约;( 三 ) 遵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四 ) 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效劳费;( 五 )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维修基金;( 六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修订版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修订版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修订版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江苏省出台物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出台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对在物业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获得省级以上物业管理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第五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
第六条业主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对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四)选择物业管理企业;(五)与物业管理费用相符的服务;(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遵守业主公约;(三)遵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四)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维修基金;(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4-28 11:50:12(2000 年 12 月 24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 ( 市、区 ) 建设 ( 房产 ) 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第五条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 以下统称业主大会 ) 。
第六条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 ) 参加业主大会,对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 二 ) 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 ) 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 ) 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五 ) 与物业管理费用相符的服务;( 六 ) 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承担下列义务:( 一 ) 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 遵守业主公约;( 三 ) 遵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四 ) 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 )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维修基金;( 六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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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16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下面YJBYS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江苏省的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对在物业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获得省级以上物业管理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听取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十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行使权利,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二条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会议:(一)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三)业主名册;(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
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应当不少于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二)拟订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九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
召开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托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无故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情形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后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罢免。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以及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并在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缺时依次递补。
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也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
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与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社会管理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八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业主小组。
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二)决定本幢、单元范围内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三)决定本小组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业主小组议事由该业主小组产生的业主代表主持。
业主小组履行职责时不得违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