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制与投资案例分析
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在现代企业经营中,明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至关重要。
实际控制人不仅对公司的发展方向和决策有重大影响,还涉及到股东权益、公司治理等诸多方面。
为了保障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性,各国法律都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提出了相应的规定。
接下来,我想详细探讨一下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
首先,实际控制人的定义非常关键。
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或单位。
这种控制权可以通过股权、协议、甚至其他手段实现。
这里的“实际控制”并不是简单的股权比例问题,往往还涉及到如何影响公司的决策和管理。
1.1 从股权结构看,实际控制人通常是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股东,但并不是绝对的。
例如,有些企业可能采取控股公司的形式,实际控制人可能是控股公司里的某个高管或董事,而不是直接持股最多的个人。
这就引出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界定“控制”的范围?法律对此有着明确的界定,强调不仅要看股权比例,还要关注实际决策能力的影响。
1.2 除了股权,还要考虑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决策影响力。
有些时候,虽然某个股东持股比例并不高,但他通过关系网络或特殊的协议,能够左右公司的重大决策。
法律对此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以防止出现“影子股东”这种不透明的现象。
接下来,法律在认定实际控制人时,还需考虑到透明度和信息披露的问题。
为了维护市场的公平性,企业需要定期披露相关信息,让投资者清晰了解公司的实际控制结构。
这不仅有助于提升公司的公信力,也能有效降低潜在的投资风险。
2.1 信息披露的法律要求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有所体现,企业必须及时、准确地披露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的相关信息。
这一条款的实施,确保了投资者能够获得充分的信息,做出理性的投资决策。
2.2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比如收购、重组等,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和财务问题。
在这些情况下,法律对交易的透明度和公正性要求更高,要求各方在交易前必须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
实际控制人认定案例分析
实际控制人认定案例分析展开全文一、法律法规规定(一)《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解读:(1)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策。
(2)在发行人存在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下,其中某个小股东变更,不构成公司控制权变更。
(3)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4)当发行人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1)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首发前3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2)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的有效性;(3)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
(四)《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三十五条发行人应披露发起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一)发起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如为法人,应披露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的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标明有关财务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如为自然人,则应披露国籍、是否拥有永久境外居留权、身份证号码、住所;(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的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标明这些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是否存在质押或其他有争议的情况。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案例分析
实际控制人认定案例分析一、法律法规规定(一)《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解读:(1)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策。
(2)在发行人存在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下,其中某个小股东变更,不构成公司控制权变更。
(3)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4)当发行人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1)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首发前3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2)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的有效性;(3)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
(四)《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三十五条发行人应披露发起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一)发起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如为法人,应披露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的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标明有关财务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如为自然人,则应披露国籍、是否拥有永久境外居留权、身份证号码、住所;(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的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标明这些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是否存在质押或其他有争议的情况。
法律适用公司法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甲、乙、丙三人,分别持有40%、30%、30%的股份。
公司主要从事某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公司成立初期,甲、乙、丙三人关系融洽,共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然而,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和经营活动的深入,甲、乙、丙三人在公司经营管理、利润分配等方面产生了分歧。
2015年,甲认为乙、丙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重大失误,导致公司亏损严重,要求乙、丙赔偿其损失。
乙、丙则认为甲在公司决策中存在失误,且未履行股东义务,要求甲承担相应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甲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甲、乙、丙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股东协议?2. 甲、乙、丙三人是否履行了股东义务?3. 公司亏损的原因及责任分配问题。
三、法律适用本案涉及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36条: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 第43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51条: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案例分析1. 股东协议的有效性本案中,甲、乙、丙三人未签订书面股东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因此,如果甲、乙、丙三人在公司章程或实际经营过程中达成了相关约定,则该股东协议有效。
2. 股东义务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实际控制人案例研究2-福瑞股份
案例二:福瑞股份(300049.SZ)案例提示一: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认定为同一人根据《招股说明书》第一节第二点:公司实际控制人简介本次发行前,王冠一直接持有本公司13.44%的股份,并通过福创投资(王冠一持有57.45%的股权)间接控制本公司8.55%的股份,王冠一直接和间接合计控制本公司21.99%的股份。
2007 年7 月,王冠一与公司自然人股东李北红、霍跃庭、杨晋斌共同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
李北红、霍跃庭、杨晋斌确认王冠一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并同意将其在公司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委托王冠一行使或与王冠一保持一致。
本次发行前,李北红、霍跃庭、杨晋斌共计持有公司7,680,929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3.96%。
根据《一致行动协议》相关约定,李北红、霍跃庭、杨晋斌与王冠一为一致行动人。
因此,王冠一能够控制的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35.95%,是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此处,王冠一作为公司股东之一,不能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只能认定为公司控股股东和控制人。
案例提示二:公司控股股东及一致行动人协议情况说明李北红等三位股东表决权委托给王冠一的原因(1)王冠一和李北红等三人均为发行人主要发起人股东。
王冠一是发行人创业团队的主导者,李北红等三人作为创业团队的跟随者,在公司长期发展中建立了对王冠一的充分信任。
(2)自股份公司设立以来,王冠一一直担任发行人的总经理。
目前李北红63 岁,担任副董事长,杨晋斌58 岁,担任监事长,参与公司实际管理事务较少;霍跃庭57 岁,不在公司任职。
因此,李北红等三人认可王冠一一直以来的实际控制人地位。
(3)发行人创业以来,在王冠一的领导下,一直保持平稳快速增长。
随着战略投资者的引入,为保障公司控制结构的稳定,避免经营战略和发展方向发生不利变化,李北红等三人希望进一步加强王冠一的实际控制人地位。
基于以上原因,李北红等三位股东同意将表决权委托给王冠一行使或与王冠一保持一致,并于2007 年7 月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张三与李四合作公司股权问题
案例一:股权纠纷案例:张三与李四合作公司股权问题事实经过:张三和李四是多年的朋友,他们决定合作成立一家公司并共同投资。
根据初期协商,张三和李四各出资100万元,并以5:5的比例分配公司股权,共同经营并分享利润。
然而,随着公司经营的深入,张三发现李四擅自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开支,并担心李四将独自控制公司决策权。
因此,张三决定起诉李四,要求解除合作关系并要求返还其应有的股权份额。
律师解读: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内部享有股东权利,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公司利润,有权参与公司的决策。
在本案中,李四的行为给公司带来了损失,并且违反了股东之间的合作协议。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张三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解除合作关系并要求返还其应有的股权份额。
建议: 1. 提供证据:张三在起诉李四时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李四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和其对公司决策的垄断,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2. 聘请律师:由于公司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建议张三聘请一位经验丰富的律师代为处理此案,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并协助张三进行诉讼程序。
3. 和解谈判:在诉讼程序中,还可以通过和解谈判来解决纠纷。
律师可以代表张三与李四进行沟通,寻求双方的和解意愿,并达成协议以解决股权纠纷。
案例二:股权转让纠纷案例:王五与赵六的合资公司股权纠纷事实经过:王五和赵六合资成立了一家公司,并按照7:3的比例分配公司股权,王五占70%,赵六占30%。
然而,由于经营问题,公司利润持续下滑,王五对赵六的经营能力产生了质疑,并决定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方。
王五提出将其所持有的70%股权以高价进行转让,赵六对此进行了拒绝。
随后,王五决定将赵六告上法庭,要求强制赵六接受股权转让。
律师解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但在转让时应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尊重其他股东的知情权。
在本案中,王五有权决定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但需要确保其行为合法合规。
如果赵六拒绝接受股权转让,王五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强制赵六接受股权转让。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股权相关案例分析
案例:股权相关案例分析案例一:张三与李四的合伙纠纷事实经过张三和李四是一对合伙人,他们共同投资成立了一家电子商务公司。
然而,由于经营策略的分歧和个人利益的冲突,张三和李四发生了纠纷。
李四认为张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导致公司业绩下滑,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追偿。
律师解读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共同经营、共同分担盈利和负担损失。
如果合伙人违背约定行为导致损失,另一方合伙人有权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或追偿。
在该案件中,李四可以通过证据证明张三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公司业绩下滑,从而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追偿。
建议对于李四来说,他可以首先收集和整理证据,证明张三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导致公司业绩下滑和损失的发生。
其次,他可以与一位经验丰富的律师咨询,寻求法律支持,并根据律师的建议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包括起诉追偿等。
案例二:王五的股东权益受损纠纷事实经过王五是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20%的股份。
然而,由于公司存在内幕交易和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导致公司业绩下滑,股价暴跌。
王五认为自己的股东权益受到了损害,要求公司赔偿。
律师解读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进行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
如果这些违法行为导致了股东的权益受损,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提供赔偿。
在该案件中,王五可以通过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虚假陈述和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导致了他的股东权益受损,从而要求公司赔偿。
建议对于王五来说,他可以首先收集和整理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虚假陈述和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以及这些违法行为导致了他的股东权益受损。
其次,他可以与一位经验丰富的律师咨询,寻求法律支持,并根据律师的建议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包括起诉公司要求赔偿等。
案例三:李四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纠纷事实经过李四作为一家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30%的股份。
然而,由于其他大股东的利益冲突和不当行为,导致公司资产被挪用、利润被侵占。
公司法典型案例与裁判解析
公司法典型案例与裁判解析公司法典是指规范公司内部行为和管理的法律规定,它对于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转和保护股东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在公司法典的适用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一些争议或纠纷,需要通过裁判来解决。
本文将列举一些典型的公司法典案例,并分析裁判结果。
1. 案例一:股东权益保护问题公司A是一家上市公司,股东B认为公司董事会未尽到保护股东权益的义务,提起诉讼要求董事会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董事会在决策过程中未充分考虑股东利益,裁定公司董事会赔偿股东B损失,并要求董事会加强对股东权益的保护。
2. 案例二:董事违规行为问题公司C的董事D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违反了公司法典的规定,导致公司经营困难。
股东E提起诉讼要求董事D承担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认为,董事D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典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董事D赔偿公司损失。
3. 案例三:股东决策权问题公司F的股东G认为公司董事会在重大决策过程中未充分听取股东意见,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相关决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董事会在决策过程中确实未充分听取股东意见,判决撤销相关决议,并要求董事会加强与股东的沟通和合作。
公司H计划进行合并收购,但股东I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合并收购将损害其利益。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合并收购符合公司法典的规定,裁定支持公司H进行合并收购,并要求公司董事会在程序上保证股东I的知情权。
5. 案例五: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公司J的董事会存在利益输送问题,导致公司经营不善。
股东K提起诉讼要求改善公司治理结构。
法院判决认为,公司董事会存在利益输送问题,应采取措施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确保董事会能够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
6. 案例六:公司财务信息披露问题公司L未按公司法典规定及时披露财务信息,股东M认为其利益受到损害,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补偿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未及时披露财务信息,违反了公司法典的规定,裁定公司赔偿股东M的损失,并要求公司加强财务信息披露。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关于股权的案例及解读
案例:关于股权的案例及解读案例一:张XX与李XX纠纷案事实经过:张XX和李XX是一家创业公司的两位合伙人,其中张XX持有60%的股权,李XX持有40%的股权。
但是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亏损严重。
李XX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不满,并认为张XX在公司经营方面有过失。
因此,李XX要求张XX退出公司,并要求分配公司剩余资产。
律师解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约定合伙事务的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
在这个案例中,由于张XX持有更多的股权,因此他在公司中具有控制权。
只要张XX 的行为在公司法和合伙协议的约定范围内,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他有权继续留在公司。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在退出公司时,应按照公司的净资产值来分配剩余资产。
因此,如果张XX决定退出公司,他有权分享公司的净资产。
建议:对于李XX来说,他可以提出合理的质疑和建议,以促进公司的改善和发展。
如果他认为张XX存在过失,可以要求进行调查,并采取适当的法律手段来解决纠纷。
对于张XX来说,他应该充分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权力,在公司内部解决纠纷,避免对公司的经营产生负面影响。
如果他决定退出公司,应按照公司法和合伙协议的规定来处理。
案例二:王XX与刘XX股权转让纠纷案事实经过:王XX和刘XX是一家公司的两位股东,其中王XX持有80%的股权,刘XX持有20%的股权。
由于个人原因,王XX希望将其所持有的80%股权转让给刘XX。
律师解读:股权转让需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并且需要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
在这个案例中,根据王XX和刘XX的股权比例和意愿,他们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转让完成后,刘XX将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
另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需要进行公示,并经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
因此,在进行股权转让时,王XX和刘XX需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进行操作,并向公司的相关机构报备。
建议:对于王XX和刘XX来说,他们应该在进行股权转让前,充分了解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且确保转让操作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公司法的案例
关于公司法的案例
案例一:公司股东的民事赔偿责任
小胡与小李在2019年成立了一家公司,并共同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
2020年,小李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资金挪用了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导致公司经营困难且遭遇投诉。
小胡于是起诉小李要求其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
根据《公司法》第140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负责人应当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多人共同犯罪或共同违法行为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小李作为公司的董事,且因其个人行为导致公司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公司因他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案例二:公司的解散
2010年,小张、小李和小王共同成立了一家投资公司,其中小张持股50%,小李持股30%,小王持股20%。
由于经营不善,公司已经亏损多年,并逐渐无力偿还债务。
2021年,小张、小李和小王达成一致,决定将公司进行解散清算,并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根据《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可以由所有股东一致同意解散。
公司解散
时,应当设立清算组,制定清算方案,并依法清偿债务,清算后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所有股东的协议分配剩余财产。
根据以上规定,小张、小李和小王已经达成一致,可以同意公司解散。
解散清算时应当依法清偿债务,并按照公司章程或协议分配剩余财产。
小张可获得50%的剩余财产,小李可获得30%,小王可获得20%。
控制权争夺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并购、重组等行为日益增多,控制权争夺成为企业治理中的重要议题。
控制权争夺往往涉及多方利益相关者,包括股东、管理层、债权人等,因此往往伴随着复杂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以一个具体的控制权争夺案例为切入点,分析相关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二、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公司股权结构较为分散,第一大股东持有20%的股份,第二大股东持有15%的股份,其余股东持股比例较低。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行情火爆,甲公司业绩持续增长。
然而,公司内部在发展战略、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分歧,导致控制权争夺日益激烈。
2019年,甲公司第二大股东乙公司提出收购甲公司第一大股东所持股份的提案。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第一大股东的管理能力不足,导致公司发展缓慢,收购其股份可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甲公司第一大股东则认为,乙公司收购股份是为了夺取公司控制权,对公司发展不利。
双方因此展开了一场控制权争夺战。
三、法律分析1. 股东权利与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有权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在本案中,甲公司第二大股东乙公司有权提出收购甲公司第一大股东所持股份的提案,因为这是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
然而,乙公司在行使权利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等。
2. 公司收购法律制度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收购是指一个公司通过购买其他公司的股份或者资产,取得对该公司的控制权的行为。
公司收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在本案中,乙公司提出收购甲公司第一大股东所持股份的提案,属于公司收购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乙公司在收购过程中应遵守以下法律义务:(1)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收购信息,不得有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按照规定披露收购信息,保证收购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3)不得利用收购行为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4)在收购过程中,不得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
实控人逃避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实控人逃避法律责任的现象日益突出,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本文将以一个典型的实控人逃避法律责任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其逃避法律责任的原因、手段及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借鉴。
二、案例背景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甲公司实控人为李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2010年,甲公司因涉及多起经济纠纷被起诉,其中包括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
在诉讼过程中,李某为逃避法律责任,采取了一系列手段,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诸多波折。
三、案例过程1. 案件一:合同纠纷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甲公司负责开发一栋住宅楼,乙公司负责销售。
然而,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甲公司未能按约定完成建设任务,导致乙公司无法按时销售。
乙公司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为逃避法律责任,采取以下手段:(1)转移公司财产。
李某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资金转移到其个人账户,导致公司无力偿还债务。
(2)伪造证据。
李某指使公司员工伪造合同、发票等证据,企图掩盖事实真相。
(3)恶意诉讼。
李某指使公司员工恶意起诉乙公司,试图干扰诉讼进程。
2. 案件二:股权转让纠纷甲公司原股东丙公司因与甲公司存在股权纠纷,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为逃避法律责任,采取以下手段:(1)虚假陈述。
李某在法庭上虚假陈述,企图误导法官,使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
(2)提供虚假证据。
李某指使公司员工提供虚假证据,企图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3)威胁恐吓。
李某指使公司员工威胁恐吓丙公司,使其放弃诉讼。
四、案件结果1. 合同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败诉,要求其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
然而,由于甲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判决难以执行。
2. 股权转让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股权。
控制权争夺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一起控制权争夺案例为背景,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款的解读和分析,探讨控制权争夺的法律问题和应对策略。
文章旨在为相关企业提供借鉴,帮助企业在面临控制权争夺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案例背景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甲、乙、丙三人。
公司成立之初,甲、乙、丙三人各占30%的股份。
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甲、乙、丙三人在经营理念、发展方向等方面产生分歧。
甲认为公司应扩大业务规模,增加市场份额;乙则主张稳健经营,控制风险;丙则认为公司应加强技术研发,提升核心竞争力。
由于三人在公司决策上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困境。
2019年,甲、乙、丙三人发生激烈争吵,甲、乙二人要求丙转让其在公司中的30%股份。
丙不同意转让,认为其股份为合法取得,且在公司经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甲、乙二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丙转让其在公司中的股份。
二、法律分析1. 股东转让股份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二)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转让方应当向受让方支付转让款;(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受让方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本案中,甲、乙二人要求丙转让其在公司中的股份,首先需要满足上述条件。
2. 股东会决议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股东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甲、乙二人要求丙转让股份的决议,需经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
3. 股东权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本案中,丙作为公司股东,享有依法转让股份的权利。
甲、乙二人要求丙转让股份,需充分保障丙的合法权益。
实际控制人的判定案例
实际控制人的判定案例
嘿,大家好呀!今天咱来聊聊实际控制人的判定案例,这可有意思啦!
咱先来说说老王的事儿。
老王开了家公司,那公司表面上看着是别人在管,但背后实际上都是老王在操纵呢!就像那牵线木偶,线在老王手里攥着,木偶咋动还不是他说了算!你说这算不算是老王就是实际控制人呢?
再看看小李的经历。
他投资了一家企业,虽然他没在明面上任职,但企业的重大决策都得他点头才行。
这就好比是一艘大船,船长可能不是他,但航行的方向却是他把控着,那小李这不是实际控制人又是什么呢?
还有啊,小张的例子也很典型。
他通过一系列复杂的股权安排,悄悄地成了公司背后的“大老板”。
这就如同隐藏在暗处的棋手,看似不起眼,实则掌控着全局。
哎呀呀,这些案例是不是让你恍然大悟呢?这不就像是一场看不见硝烟的战争,谁是真正的掌控者,得仔细去琢磨、去发现呀!实际控制人啊,有时候藏得可深了,不仔细探究还真发现不了。
那到底怎么判定实际控制人呢?这可得综合考虑好多因素呢,比如股权结构、决策权、对公司的影响力等等。
这可不是一件简单的事儿,就好像解一道超级复杂的谜题,得慢慢去分析、去推理!
总之,实际控制人的判定可不是随随便便就能下结论的,得认真研究案例,从细节中去挖掘真相。
大家觉得我说得对不对呀?
我的观点就是:实际控制人的判定非常重要,关系到企业的稳定和发展,我们必须要慎重对待!。
中证资本法律案例(2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主要从事房地产投资、金融咨询等业务。
自2010年起,该公司开始通过公开宣传、发放传单、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至2015年,该公司共非法集资30亿元,涉及投资人达数千人。
在集资过程中,该公司承诺给予投资人高额回报,但实际上并未将集资款项用于投资,而是用于偿还债务、支付利息等。
2015年,该公司被有关部门查处,公司负责人被依法逮捕。
二、案件焦点1. 某公司是否构成非法集资?2. 某公司负责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3. 如何处理涉及非法集资的投资人损失?三、案件分析1. 某公司是否构成非法集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还本付息的行为。
在本案中,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高额回报还本付息,其行为符合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
2. 某公司负责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集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某公司非法集资数额巨大,涉及投资人众多,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给投资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因此,某公司负责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 如何处理涉及非法集资的投资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集资所形成的损失,由非法集资人承担。
在本案中,某公司非法集资所形成的损失,应由某公司承担。
然而,由于某公司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债务,因此,涉及非法集资的投资人损失可能无法全额得到赔偿。
在此情况下,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政府相关部门应尽快介入,对某公司资产进行清算,确保投资人损失得到最大程度的补偿。
(2)对于无法全额补偿的投资人,可以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要求某公司及其负责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资本控制法律成功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跨境投资日益活跃,资本流动规模不断扩大。
然而,资本流动也带来了一系列风险,如跨境资本流动的波动、资本外逃、金融风险等。
为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我国政府高度重视资本控制,制定了一系列资本控制法律和政策措施。
本文将以某跨境投资监管案例为例,探讨我国资本控制法律的成功实践。
二、案例简介某境外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拟在我国设立一家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亿美元。
该境外企业拥有丰富的国际市场经验和先进的技术,项目投资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项目审批过程中,我国相关部门发现境外企业存在资本转移嫌疑,涉嫌逃避资本控制。
三、案例分析1. 资本控制法律依据我国资本控制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
根据这些法律法规,境外企业投资我国应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合规原则:境外企业投资我国应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不得从事非法跨境资本流动。
(2)真实性原则:境外企业投资我国应真实、合法、有效,不得虚假投资、转移资本。
(3)安全原则:境外企业投资我国应有利于我国经济金融安全,不得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害。
2. 案件处理过程(1)初步审查:我国相关部门对境外企业的投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发现境外企业存在资本转移嫌疑。
(2)深入调查:相关部门对境外企业进行深入调查,收集证据,核实境外企业是否存在逃避资本控制行为。
(3)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境外企业进行处罚。
(4)整改措施:要求境外企业整改,纠正违规行为,确保项目合规经营。
3. 成功案例特点(1)法律依据明确:本案依法查处,充分体现了我国资本控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2)调查过程严谨:相关部门对案件进行了深入调查,确保了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3)整改措施有力:对境外企业进行了整改,有效维护了我国经济金融安全。
四、启示与建议1. 完善资本控制法律体系我国应进一步完善资本控制法律体系,提高法律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跨境投资监管提供有力保障。
公司法条文释义与案例解析
公司法条文释义与案例解析
第1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特定地点登记登记,组织形式为公司负责任公司,由资本投入者成立的法人经济组织。
案例解析:
案例:李先生希望在上海组建一家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
解析:李先生可以在上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他的汽车销售公司登记注册,成立一家有资本投资者投入500万元的公司,其中资本投入者可以是李先生本人,也可以是其他投资者。
他们将成为这家公司的负责人,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组建一个合法的法人经济组织。
第2条
本法所称“公司负责人”是指拥有法定行为能力的公司投资者,负责组织、领导和管理公司业务活动的公司股东、董事或实际控制人。
案例解析:
案例:小明组建了一家新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由小明和他的投资者,小李和小刘共同投资。
解析:根据此条内容,小明、小李和小刘都可以成为这家新公司的负责人,因为他们都拥有法定行为能力,负责组织、领导和管理这家公司的业务活动。
第3条
本法所称“董事”是指公司股东任命的董事。
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虚构巨额债务,律师详解法律关系赢得诉讼结果
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虚构巨额债务,律师详解法律关系赢得诉讼结果关键词:企业借贷、借贷合意、证明标准企业借贷是一类比较特殊的借贷纠纷。
其一、在借贷纠纷中,主体是非金融企业,常见的企业类型主要是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是法律拟制人格,通过三会一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的结构,维持企业正常运行。
正是这种有限公司运行模式,对借贷之合意,存在外观表意和内在表意、形成合意的相分离的情况。
其二,不论是基于股东安排还是管理的需要,必然存在实际管理和控制资金账户的个人。
在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账户的情况下,资金和资产脱离公司的正常监管,可能使公司沦为实际控制人攫取个人利益的工具。
案件事实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账户,虚构巨额债务原告甲公司起诉称: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出借款项共计528万余元,被告乙公司仅在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间返还给甲公司180万,剩余款项348万多未归还。
为此,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并加盖了各自公司公章,约定:乙公司应在签订协议后七日内归还借款60万,之后每月10日前归还50万元直至全部借款归还完毕。
如未按期履行,则自逾期之日开始,按照每月1.2%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签订《还款协议书》后,乙公司未依约履行,因此,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还款。
法院查明:甲公司于2019年9月成立,成立时股东为沈某和沈某控股的A公司,后经两次股东变更后,现甲公司股东为:沈某15%、A公司55%及吴某30%。
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成立时股东为沈某等五人,后经多次股东变更,现股东为:沈某15%、吴某20%、张某55%及李某10%,注册资本800万元。
乙公司设立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和财务账册,均由沈某控制。
乙公司的实际经营项目为租赁,系“二房东”,租赁房屋后再转租给丙公司及其他公司、个人,由丙公司等其他承租方每年支付租金作为乙公司的收入来源。
2020年4月17日及5月20日,乙公司股东沈某、吴某以缴付股东出资款为名,分别转入乙公司账户120万元、200万元,随后又以佣金、往来款等经营用途为名,转入沈某及吴某的利害关系人设立的公司。
案例分析之实际控制人
第四章实际控制人报告期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是企业申请首发上市的条件,没有任何余地,因此,该问题在项目中普遍得到重视。
为了保证实际控制人不发生变化,那么就需要做一些工作来界定什么是实际控制人,并解释在股权变动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解释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那么小兵建议老实地等三年或者两年(创业板)之后在申报,闯关的心态要不得,以免因小失大。
第一节家庭成员的实际控制人界定重要提示家庭成员的实际控制人认定问题,基本原则是:如果某位家族成员一个人完全可以控制公司,那么可以单独将该人界定为实际控制人,而其他家族成员则是关联股东。
反之,如果一位家族成员并不能控制本公司,而需要其他成员的“帮助”方可控制本公司,那么此时可以认定整个家族成员是共同实际控制人。
但值得注意的是,需要关注该种认定是不是具有合理性,如果其他家族成员是不是持续持有股权、是不是对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等,而不是简单为了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而专门来帮忙。
案例情况宝利沥青(300135)、合兴包装(002228)、智光电气(002169)、华峰氨纶(002064)、东方铁塔(002545)、江苏宏宝(002071)案例评析1.中国民营企业家族控制的现象非常普遍,对于实际控制人的界定问题,也是各有各的处理思路。
2.尽管方式不同,基本原则:如果其中一个家族成员的持股比例能够保证绝对的控股地位,那么就没有必要拉其他人一起界定一致行动人;而如果家族成员本身股权比较分散,那么就需要将家族成员绑定在一起作为实际控制人了。
3.将将家族成员捆绑在一起作为实际控制人有时候可能会存在风险,如宝利沥清案例,会里就关注了将夫妇作为一致行动人的和理性和真实性。
因为,有时候会里怀疑家族成员临时拉别的成员入伙以保证实际控制人地位。
4.流行观点:若夫妻双方均在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则夫妻双方应为共同控制人。
父亲与儿子的关系,类同夫妻关系,即父亲或儿子若是实际控制人,则儿子或父亲多半会被认定为共同控制人,但是江苏宏宝的案例并没有将儿子和父亲一起界定为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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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制与投资案例分析目录一、实际控制人的概念 (1)(一)《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界定 (1)(二)证监会扩大了实际控制人的内涵 (1)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3)(一)控制股份比例 (3)(二)对公司决策的影响 (5)三、实际控制人的特殊形态 (6)(一)实际控制人的特殊类型 (6)(二)共同控制权 (8)(三)无实际控制人 (9)四、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 (10)(一)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的一般要求 (10)(二)国企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 (12)(三)外资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 (13)五、法律法规对实际控制人的要求 (14)(一)保持稳定 (14)(二)不影响拟IPO公司的独立性 (16)(三)规范运行 (17)(四)IPO后对实际控制人的要求 (18)六、因实际控制人原因被否的投资案例 (19)(一)总体分析 (19)(二)案例分析 (20)一、实际控制人的概念(一)《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界定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控股股东是与实际控制人不同的概念。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因此,基于《公司法》条文,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控股股东直接持有公司股份,而实际控制人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①。
(二)证监会扩大了实际控制人的内涵证监会在实践中扩大了实际控制人的内涵,将实际控制人界定为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不再受“不是公司的股东”①如下文所述,在证监会放宽对实际控制人持股方式的限制后,对于自然人投资控股的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在很多案例中是重合的。
例如,福瑞股份、东方财富等均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列为同一自然人。
的限制。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证监法律字[2007]15号,以下简称《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证监会将公司控制权界定为“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均可被界定为实际控制人。
在投资实践中,证监会有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界定为一人的案例①。
沪深交易所对实际控制人的界定存在不一致。
沪深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仍与《公司法》保持一致,将实际控制人界定为不是公司股东的人②。
但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则将实际控制人界定为“虽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或者其直接持有的股份达不到控股股东要求的比例,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
可见,深交所对实际控制人的界定较上交所相对宽松。
①例如,证监会在《关于不予核准北京侏罗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的决定》中,将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包世界界定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②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8.1(六);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18.1(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8.1(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6.2。
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证监会认为,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因此,判断实际控制人的主要考量因素是:(一)控制股份比例实际控制人控制股份的方式不外乎两种:一是直接持股,二是通过多级子公司或协议控制等方式间接持股。
直接持股较为简单,此处主要讨论间接持股比例的认定。
在通过多级子公司间接持股的情况下,计算实际控制人间接持股比例的方法有两种:第一种方法是从各级股东的股权结构向上追溯,如果该股东存在控股股东,则该股东持有的拟IPO公司股权将全部计入该控股股东的控制范围。
在通过一致行动协议或授权委托协议控制的情况下,将一致行动人、授权人所持股权计入实际控制人的控制范围。
这一方法体现了“赢者通吃”,即控股股东能将控股子公司所持的全部拟IPO公司股份划入实际控制范围。
举例如下①:①福瑞股份招股说明书。
类似的案例还有爱尔眼科,请见爱尔眼科招股说明书;珈伟光伏,见珈伟光伏招案例福瑞股份。
在福瑞股份IPO前,王冠一直接持有该公司13.44%的股份,并通过福创投资(王冠一持有57.45%的股权)间接控制本公司8.55%的股份,王冠一直接和间接合计控制本公司21.99%的股份。
李北红、霍跃庭、杨晋斌共持有公司总股本的13.96%。
王冠一与三人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
三人确认王冠一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并同意将其在公司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委托王冠一行使或者与王冠一保持一致。
因此,王冠一能够控制的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35.95%,因此第一大股东中国高新投资集团(持股25.27%)未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第二种方式是乘法规则,即以控股股东所持控股子公司股权比例×控股子公司所持拟IPO公司股权比例。
举例如下①:股说明书;誉衡药业,见誉衡药业招股说明书;中钢天源,将中钢天源2010年年报。
①江苏通润招股说明书。
类似的案例还有华峰氨纶,请见华峰氨纶招股说明书;合兴包装,请见合兴包装招股说明书;江苏宏宝,请见江苏宏宝招股说明书。
案例江苏通润。
江苏通润的控股股东千斤顶厂是一家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比例高度分散。
顾雄斌持有千斤顶厂12.93%的股份,是千斤顶厂的第一大股东,同时担任千斤顶厂董事长。
千斤顶厂直接持有江苏通润56%的股权,通过全资子公司间接持有25%的股权,因此,千斤顶厂合计直接和间接持有江苏通润81%的股权。
在招股说明书中,江苏通润以千斤顶厂持有江苏通润81%的股权×顾雄斌持有千斤顶厂12.93%的股权,得出顾雄斌直接间接持有江苏通润10.47%的股份。
(二)对公司决策的影响除控制股份外,如果某人能够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施加影响或者对董事、高管的提名和任免发挥作用,也可能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如果某人能对实际控制人的决策行为发挥影响,也可能被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①。
反之,如果对公司决策没有控制,即使是控股股东,也可能不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①见下文美亚柏科案例。
案例 *ST钛白。
中核华原钛白股份公司是经债转股成立的股份公司,信达和东方成为公司第一及第二大股东,但这两家资产管理公司并不干预股份公司的独立经营①。
另外,公司11名董事中,信达公司只提名其中3名,没有构成对董事会的控制。
因此,虽然持股58.83%的信达公司被列为控股股东,但持有中核钛白10.51%股份的中核四零四总公司被认定为主发起人②。
中核钛白IPO前股权结构如下③:三、实际控制人的特殊形态(一)实际控制人的特殊类型根据现有招股说明书及上市公司年报等公开资料及研究资料④,较为特殊的实际控制人类型主要包括:①中核钛白招股说明书。
②中核钛白招股说明书里未确认实际控制人。
③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于2006年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嘉利九龙商城。
④上交所上市公司部刘燊:《2007 年度报告对公司实际控制人披露情况分析》,地址/stock/t/20080606************.shtml;上交所公司管理部吴建忠:《沪市公司年报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披露情况分析》,载《证券市场导报》2010年第4期。
正文中的案例已经过验证,其余案例的有效性未经验证。
1、国有资产监管机关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旗下上市公司普遍将国资委或集团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一些地方国企也将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机关列为实际控制人。
2、大学、研究院所方正科技的实际控制人是北京大学。
交大昂立的实际控制人为上海交通大学。
机器人的实际控制人是中科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
3、职工持股会大众交通和大众公用的实际控制人为职工持股会。
但职工持股会作为实际控制人是历史遗留的产物。
根据《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法协字[2002]第115号),证监会要求拟IPO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属于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
4、集体所有制企业青岛海尔的实际控制人海尔集团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①。
法拉电子的实际控制人厦门市法拉发展总公司也是集体所有制企业②。
5、村民委员会江泉实业的实际控制人为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沈泉①根据青岛海尔2010年年报,海尔集团公司工商登记为股份制企业,根据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2002年6月1日出具的说明,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②法拉电子2010年年报。
庄村民委员会。
南山铝业的实际控制人为南山村村民委员会。
6、外资根据不完全统计,外资作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案例有东睦股份、成霖股份、海鸥卫浴、信隆实业、晋亿实业、汉钟精机、斯米克、罗普斯金、浩宁达、长信科技、丰林集团等。
(二)共同控制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是多人。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案例美亚柏科。
在美亚柏科IPO中,实际控制人之一腾达并没有直接持有公司股份,但律师认为他对其他实际控制人行使表决权产生重大影响,从而直接支配公司行为①。
第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第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①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第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此外,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对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判断,在投资实践中还会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①等规范性文件关于“一致行动人”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