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董延飞故意伤害罪一案-范文模板 (3页)
法律故意伤害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某,男,32岁,汉族,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被提起公诉。
被害人李某,男,28岁,汉族,某公司员工。
2019年1月25日,李某与张某某在某酒吧发生纠纷,后张某某持水果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左肾挫裂伤、左肺挫裂伤、左肝破裂,构成重伤二级。
二、争议焦点1.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张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三、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四、案例分析(一)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在某酒吧发生纠纷,张某某持水果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重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中,张某某在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关于量刑情节的认定1. 张某某的犯罪动机:张某某与李某发生纠纷后,持水果刀将李某刺伤,其犯罪动机是报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有报复动机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2. 张某某的悔罪表现: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18年上诉人金彪故意伤害案-实用word文档 (3页)
2018年上诉人金彪故意伤害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上诉人金彪故意伤害案上诉人金彪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皖刑终字第016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彪,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志涛,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阜阳市奇胜汽车装潢公司工人,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17日被抓获,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彪、刘志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X)阜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彪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金彪在阜阳市曼哈顿迪厅跳舞,与被害人刘飞红因身体碰撞发生纠纷,被迪厅保安制止。
随后金彪纠集被告人刘志涛、纪贤(另案处理)返回舞池对刘飞红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金彪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伤刘飞红。
迪厅保安人员当场将刘志涛抓获,金彪、纪贤二人随即逃跑。
刘飞红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金彪于同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后,被告人金彪、刘志涛分别赔偿被害人刘飞红的父亲刘俊人民币8万元、2万元。
原判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金彪、刘志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2018-2019】(201X)长刑初字第115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8-2019】(201X)长刑初字第115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长刑初字第115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长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文盲。
辩护人何传彦,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X]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传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9月24日10时许,在本市某美食园,被告人董某某因妻子高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用厨房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砍伤后逃逸。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他人锐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创、颅骨骨折及左侧额部硬膜外少量出血等损伤,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X年11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赔偿协议及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法律故意伤害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原告(甲)与被告(乙)系同村村民。
2018年4月,甲与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乙持械将甲打伤,导致甲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甲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案件事实1. 纠纷起因:甲、乙双方系同村村民,因一块土地的使用权问题产生纠纷。
双方曾就土地问题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2. 争执过程:2018年4月某日,甲、乙双方再次就土地问题进行协商。
在协商过程中,双方情绪激动,发生争执。
乙从家中拿出一把铁锹,威胁甲。
3. 伤害发生:甲试图躲避乙的铁锹,但未能成功。
乙连续打击甲的头部、胸部等部位,导致甲身体多处受伤。
4. 鉴定结果:经法医鉴定,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三、法律分析1.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本案中,被告乙年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
- 犯罪客体:乙的行为侵犯了甲的生命健康权,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体要件。
- 犯罪客观方面:乙持械故意伤害甲,造成甲轻伤二级,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
- 犯罪主观方面:乙在争执过程中持械故意伤害甲,具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
2. 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乙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甲有权要求乙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四、判决结果1. 刑事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 民事责任:法院判决乙赔偿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故意伤害案件,涉及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1. 刑事责任:乙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2. 民事责任:乙的行为造成甲的实际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的判决结果表明,我国法律对故意伤害行为采取了严厉的打击态度,旨在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社会稳定。
王颖飞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王颖飞,男,35岁,某市一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王颖飞与某知名互联网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一款网络游戏。
然而,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双方因合作内容、进度、费用等问题产生纠纷,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
王颖飞将对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二、案件经过1. 原告王颖飞诉称:(1)被告某知名互联网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
(2)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3)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 被告某知名互联网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违约行为。
(2)原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严重拖延,导致项目进度延误。
(3)被告已尽最大努力配合原告,不存在违约责任。
3.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存在拖延现象,但被告未能充分履行监督、协调职责。
因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三、案件评析1. 合同的重要性本案中,双方因合同纠纷产生矛盾,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
这充分说明了合同在商业活动中的重要性。
在签订合同前,双方应充分了解对方的资质、信誉、履行能力等,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2. 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法律意识的重要性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未能充分了解对方的履行能力,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
这说明法律意识的重要性。
企业和个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
四、启示1. 企业和个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充分了解对方的资质、信誉、履行能力等,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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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董建飞抢劫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董建飞抢劫案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巢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建飞,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X年10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经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X年12月13日由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夏泽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X]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飞犯抢劫罪,于201X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翔、代理检察员王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飞及其辩护人夏泽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9月中旬,被告人董建飞提议并伙同项文静、董小明、郭进(均已判刑)多次持刀抢劫出租车驾驶员钱物。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害人胡玉林、司友银、李军、蔡永和的陈述;被告人董建飞的供述;同案犯郭进、董小明、项文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项文静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建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建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建飞辩称:四人实施抢劫是事实,但均非被告人提议,其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多次抢劫。
第1起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佐证,证据不足,且从时间上看,很有可能只是后四次抢劫中的一次,故第1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第2-5起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
2018年武杨故意伤害一案-范文word版 (3页)
2018年武杨故意伤害一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武杨故意伤害一案武杨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字第10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陈迪,男,25岁(1983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北京恒安鼎盛国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诉讼代理人任赞,男,26岁(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杨,男,22岁(1986年11月28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10月31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章从兰,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X]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被告人武杨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迪的诉讼代理人任赞,被告人武杨及其辩护人章从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武杨伙同刘天伟、王琨、徐杰(三人均已判刑)在李依凡(已判刑)的纠集下,为李依凡被陈迪(男,25岁)等人殴打一事,从昌平区NO.1歌厅处跟踪陈迪至昌平区西关新利来手机超市西侧,持镐把对陈迪进行殴打,致陈迪左肱骨外踝粉碎性骨折、右第四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武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故意伤害罪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王某因与被害人张某有经济纠纷,在争执过程中,故意用拳猛击张某头部,导致张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以下是该案件的具体分析。
二、案件事实1. 被告人基本情况:王某,男,30岁,某市某区居民,无业。
2. 被害人基本情况:张某,男,28岁,某市某区居民,某公司职员。
3. 案件经过:- 2020年3月,王某与张某因某工程项目合作产生经济纠纷。
- 2020年4月,双方在某咖啡厅会面协商解决纠纷,但未能达成一致。
- 2020年5月,王某在张某下班途中,故意用拳猛击张某头部,导致张某头部受伤。
- 案发后,张某立即报警,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案件分析1. 故意伤害罪的定义: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上的行为。
2. 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伤害他人身体,仍然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故意。
-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张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造成了轻伤以上的后果。
3. 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罚。
-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有经济纠纷,属于矛盾激化型犯罪。
五、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某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六、案件启示1. 在处理经济纠纷时,应依法维权,避免采取暴力手段解决问题。
2. 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力武器,任何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3. 公民应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性案例汇总(第1--16批)【范本模板】
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截止2017年3月)已经发布16批指导性案例共87例,其中刑事指导性案例14例,现汇总整理如下:1。
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关键词刑事受贿罪“合办"公司受贿低价购房受贿承诺谋利受贿数额计算掩饰受贿退赃裁判要点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基本案情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
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
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
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孙某飞案件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孙某飞,男,某市人,原系某公司员工。
2019年5月,孙某飞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调查,孙某飞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伪造凭证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数百万元。
2020年3月,孙某飞被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法律后果分析1. 刑事后果(1)有期徒刑:孙某飞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孙某飞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巨大,故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罚金:孙某飞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务侵占罪的,可以并处罚金。
”罚金是刑罚的一种附加刑,旨在剥夺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惩罚犯罪行为。
2. 民事后果(1)返还赃款:孙某飞在判决生效后,应将非法占有的公司财物返还给公司。
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2)民事赔偿:若孙某飞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公司可依法向孙某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 行政后果(1)开除公职:孙某飞原系某公司员工,因其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公司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开除其公职。
(2)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务员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应当予以开除;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孙某飞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故应予以开除公职。
4. 社会影响(1)对孙某飞个人:孙某飞因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这将对其个人名誉、家庭生活、社会地位等方面造成严重影响。
(2)对公司:孙某飞的犯罪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公司形象,影响了公司正常运营。
2018年刘建军犯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 (3页)
2018年刘建军犯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刘建军犯故意伤害一案刘建军犯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X)一中刑终字第36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雯婷,女,43岁(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居民,户籍所在地(略),现居住于(略)。
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刘建军,男,39岁(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技文化,北京昊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昊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北大街甲83号。
法定代表人王运奇,北京昊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京乐,男,42岁(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昊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雯婷诉原审被告人刘建军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X年12月12日作出(201X)房刑初字第6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建军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雯婷对本案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刘建军,听取了上诉人朱雯婷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昊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京乐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军在北京昊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售楼办公室任负责人,201X年1月5日11时许,小区业主朱雯婷为办理房产证问题到座落在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昊腾家园15号楼3单元2层的办公室外敲门,见无人应答,转身下楼后,听见屋内有要开门的动静,又返回门口,被告人刘建军开门后见没人欲关门,朱雯婷上前拉门,朱雯婷的手碰了被告人刘建军的头,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建军将朱雯婷推倒在楼道内,造成朱雯婷左踝关节骨折。
法律二审改判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25岁,某市人。
2018年7月,张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将对方刺伤,致对方重伤。
案件发生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审理后,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八年。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张某某的行为造成他人重伤,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考虑到张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八年。
三、上诉人主张张某某上诉称,其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纠纷。
案发当天,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张某某在激愤之下持刀将被害人刺伤。
张某某认为,其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四、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受理张某某的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
合议庭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是,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 张某某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纠纷,案发当天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张某某在激愤之下持刀将被害人刺伤。
张某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冲动性,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2. 被害人在案发当天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如未能有效控制情绪,避免事态升级。
3. 张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
因此,二审法院决定对张某某的刑罚进行改判。
五、二审法院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 张某某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纠纷,案发当天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张某某在激愤之下持刀将被害人刺伤。
最新-董延飞故意伤害罪一案 精品
董延飞故意伤害罪一案董延飞故意伤害罪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一中刑终字第37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延飞,男,18岁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灵寿县,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西长安街一分队保安员,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延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西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董延飞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董延飞,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延飞于2019年8月2日零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42号2-16房间即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西长安街一分队保安员宿舍内,蓄意报复此前因琐事与其发生纠纷的被害人杨晓华,乘杨晓华睡觉时,持木把尖刀将杨晓华扎伤,致杨晓华肝脏右前叶距下缘5有一宽约5伤口,由右前向右后方向,深约15,内有出血,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被告人董延飞后被抓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晓华的陈述,证明自己和同事董延飞在工作中有过矛盾,2019年8月2日零时许,自己在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办事处城管队保安宿舍内睡觉时,右胸突感疼痛,醒来后看见董延飞右手持刀站在床前,董延飞随后又用刀将自己左上臂扎伤,后自己拨打报警电话。
2、证人李贞其的证言,证明2019年8月1日中午,董延飞和杨晓华打了架,8月2日零时许,自己在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城管队保安宿舍内睡觉时,被啊的一声吵醒,自己醒来后看见董延飞站在杨晓华床前,自己立即将董延飞拉开,并将宿舍内的灯打开,自己看见杨晓华坐在上铺床上,胸部流血,后自己看见董延飞的下铺床边有一把西瓜刀。
3、证人李文斌的证言,证明2019年8月2日零时许,自己在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城管中队保安员宿舍内睡觉时,被叫声吵醒,在同事李贞其开灯后,看见杨晓华坐在上铺床上,身上全是血并用手捂着右胸下侧,董延飞躺在下铺,其床边放着一把刀,自己随即质问董延飞是否其扎伤了杨晓华,但董延飞并未说话。
法律漏洞案例董(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董某,男,35岁,某市居民。
2010年,董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董某的案件存在诸多法律漏洞,导致董某被错误定罪。
二、案件经过1. 起诉方指控起诉方指控董某于2009年8月,因与邻居李某发生纠纷,持刀将李某刺伤。
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董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 被告方辩解被告方辩称,董某在案发当天并未持刀伤人,而是被李某持刀刺伤。
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减轻董某的刑事责任。
3. 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以下法律漏洞:(1)证人证言矛盾。
李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无法证实董某持刀伤人的事实。
(2)现场勘验报告缺失。
案发现场勘验报告未能明确指出董某是否持刀伤人。
(3)鉴定意见不一致。
两份鉴定意见对董某是否持刀伤人存在争议。
4. 审判结果由于案件存在诸多法律漏洞,法院认为无法认定董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董某无罪。
三、法律漏洞分析1. 证人证言矛盾证人证言是认定犯罪事实的重要依据。
然而,在董某案中,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导致案件无法认定。
这暴露出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足的问题。
2. 现场勘验报告缺失现场勘验报告是证实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
然而,在董某案中,现场勘验报告未能明确指出董某是否持刀伤人。
这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现场勘验工作存在不足。
3. 鉴定意见不一致鉴定意见是判断犯罪事实的重要依据。
然而,在董某案中,两份鉴定意见对董某是否持刀伤人存在争议。
这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工作的不规范。
四、案件启示1. 完善证人证言制度我国应完善证人证言制度,提高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
同时,加强对证人证言的审查,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2. 加强现场勘验工作我国应加强现场勘验工作,确保现场勘验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同时,加强对现场勘验人员的培训,提高现场勘验工作的质量。
3. 规范鉴定工作我国应规范鉴定工作,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2018年董真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模板 (2页)
2018年董真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董真故意伤害一案董真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大刑初字第10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连苍,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粮店下岗职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董育婷,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北方昆曲剧院演奏员,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戴秀娥,女,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真,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201X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X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0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连苍以要求被告人董真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被害人董连苍及其诉讼代理人董育婷、戴秀娥,被告人董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董真在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白塔村,因琐事与董连苍(男,50岁,北京市宣武区人)发生口角后将董连苍打伤,致董连苍右眼眶骨折,左小指末节缺损超过50%,右侧尺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连苍诉称:我与被告人董真之父董振荣既是邻居又是朋友。
201X年1月3日13时许,我与妻子李然应董振荣的邀请去其家里陪亲戚吃饭后,李然回家关水龙头时,我家的狗跑出,一直跑到董振荣家找我,我担心别人讨厌狗,就吓唬狗回家去。
董飞翔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董飞翔,男,1982年1月出生,山东省某市人。
2003年,董飞翔从某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后,进入某律师事务所工作。
2010年,董飞翔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
2011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董飞翔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判决生效后,董飞翔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飞翔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本案,并作出如下判决:二、案情简介2008年,董飞翔担任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同年,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聘请董飞翔担任其法律顾问。
在担任甲公司法律顾问期间,董飞翔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甲公司人民币30万元。
甲公司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董飞翔抓获归案。
三、争议焦点1. 董飞翔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2. 董飞翔的犯罪数额是多少?3. 董飞翔的量刑是否适当?四、法院判决1. 关于董飞翔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问题。
法院认为,董飞翔在担任甲公司法律顾问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甲公司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2. 关于董飞翔的犯罪数额问题。
法院认为,甲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已明确指出董飞翔侵占人民币30万元。
故本案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
3. 关于董飞翔的量刑问题。
法院认为,董飞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具有以下情节:一是具有自首情节;二是具有悔罪表现;三是犯罪后能积极退赃。
综上所述,法院决定对董飞翔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案例分析1. 董飞翔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董飞翔作为甲公司的法律顾问,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甲公司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董继发故意伤害案(永公(西)行罚决字[2022]00380号)
董继发故意伤害案(永公(西)行罚决字[2022]00380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永公(西)行罚决字[2022]00380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3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30100【处罚日期】2022.02.23【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金华市【处罚对象】董继发【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40:01处罚名称董继发故意伤害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永公(西)行罚决字[2022]00380号被处罚对象董继发处罚结果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12月31日,永康市公安局交警一中队辅警卢某和胡某某在永康市西城街道***广场***井桥卡口附近执勤过程中,违法嫌疑人董继发驾驶的汽车顶撞胡某某,后将卢某拖行数米并驾驶汽车顶撞卢某,造成胡某某、卢某受伤。
董继发于2021年12月31日被抓获。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董继发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永康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行政拘留送永康市拘留所执行。
处罚决2022-02-23定日期处罚机【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关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董震案件法律结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董震,男,某市某区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
案件起因是董震与其邻居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董震持械将李某打成重伤。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人们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充满期待。
二、案件审理过程1. 起诉阶段案件发生后,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对董震进行立案侦查。
经过调查取证,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董震提起公诉。
2. 审理阶段案件审理阶段,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公开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审查了证据,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3. 裁判阶段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董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董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了如下判决:三、法律结果1. 董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董震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情节恶劣,依法应从重处罚。
综合考虑董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判处董震有期徒刑十年。
2. 董震赔偿李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董震故意伤害李某,造成李某重伤,给李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判决董震赔偿李某经济损失。
3. 董震支付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董震故意伤害李某,给李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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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长洪,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北京市天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1978年7月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二年。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X] 0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长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董长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长洪于201X年8月13日18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后达里胡同21号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型珍发生纠纷,并对张进行殴打,致其左额部软组织损伤,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后被告人董长洪经民警传唤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长洪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劳动教养通知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现场照片、证人史瑞芬证言、被害人张型珍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长洪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长洪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董长洪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长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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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延飞故意伤害罪一案
董延飞故意伤害罪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一中刑终字第37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延飞,男,18岁(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灵寿县,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西
长安街一分队保安员,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延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12月6日作出(201X)西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董延飞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
问上诉人董延飞,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延飞于201X年8月2日零时许,在本市西城区灵境胡同42号A2-16房间即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西长安街一分队保安员宿舍内,蓄意报复此前因琐事与其发生纠纷的被害人杨
晓华,乘杨晓华睡觉时,持木把尖刀将杨晓华扎伤,致杨晓华肝脏右前叶距下
缘5cm有一宽约5cm伤口,由右前向右后方向,深约15cm,内有出血,经法医
鉴定为重伤。
被告人董延飞后被抓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晓华的陈述,证明自己和同事董延飞在工作中有过矛盾,
201X年8月2日零时许,自己在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办事处城管队保安宿舍内
睡觉时,右胸突感疼痛,醒来后看见董延飞右手持刀站在床前,董延飞随后又
用刀将自己左上臂扎伤,后自己拨打报警电话。
2、证人李贞其的证言,证明201X年8月1日中午,董延飞和杨晓华打了架,8月2日零时许,自己在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城管队保安宿舍内睡觉时,
被“啊”的一声吵醒,自己醒来后看见董延飞站在杨晓华床前,自己立即将董
延飞拉开,并将宿舍内的灯打开,自己看见杨晓华坐在上铺床上,胸部流血,
后自己看见董延飞的下铺床边有一把西瓜刀。
3、证人李文斌的证言,证明201X年8月2日零时许,自己在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城管中队保安员宿舍内睡觉时,被叫声吵醒,在同事李贞其开灯后,
看见杨晓华坐在上铺床上,身上全是血并用手捂着右胸下侧,董延飞躺在下铺,其床边放着一把刀,自己随即质问董延飞是否其扎伤了杨晓华,但董延飞并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