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担保金融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动优化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改革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动优化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改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3.16•【字号】京发改〔2022〕353号•【施行日期】2022.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招标投标正文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动优化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改革的通知京发改〔2022〕353号市有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京政办发〔2021〕18号)、《北京市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京政发〔2022〕6号)等优化营商环境的系列决策部署,试点创新推进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改革,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深化“互联网+”招标采购,推动事项全网办(一)优化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息体系进一步优化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功能,推进全市各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从项目登记、公告发布、招标文件获取、投标担保缴退、场地预约、专家抽取、投标、开标、评标、结果公示、合同签订及变更等事项办理“一网通办”、全程留痕、全城通办,不断提升交易平台规范化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全力打造公共资源交易“一张网”。
加强部门协同,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应用和功能,着力消除全流程电子化的盲点、断点,畅通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全流程”。
实现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最大化减少投标人投标材料,不再提交纸质投标文件、营业执照、企业信用等相关证明材料,切实提高投标效率。
(二)进一步提升信息化系统数字服务功能持续加强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与国库支付系统信息共享,缩短支付时限、减少支付环节,推动实现本市各领域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网上支付工程款、在线查询支付进度。
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吉宁2018年3月8日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归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能够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以下简称自然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三条行政机关归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必要和安全的原则,依法保护单位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五条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
市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分别建立健全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事业单位信用信息系统、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系统,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提供便利条件。
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三)知识产权信息;(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认可信息;(五)其他反映单位基本情况的信息。
中小企业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若干措施(试行)
中小企业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若干措施(试行)为深化新三板改革,打造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强化金融街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功能建设,全力服务保障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建设发展,鼓励和促进创新型中小企业在北交所上市,制定本措施。
一、立足全方位保障,支持北交所高质量建设(一)服务保障北交所更好发挥资本市场功能。
依托北京金融街战略定位、资源禀赋、政策服务等优势,持续做好属地“双管家”服务,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金融法治环境和金融街区域配套发展环境。
支持北交所在北京金融街稳定发展、做大做强,打造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发挥“龙头”撬动和“反哺”作用,扩大企业上市规模,激发资本市场活力,不断提升资本市场更好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功能。
(二)服务务保障北交所更好发挥产业引擎功能。
放大北交所功能外溢效应,推进产业链、价值链融合发展,打造全链条、全周期金融生态体系。
鼓励证券公司、公募基金、银行理财子公司、信托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各类持牌机构发展,按照《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北京金融街服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西城区加快现代金融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西行规发〔2018〕5 号)给予政策支持。
支持优质的风投机构、创投机构、产业基金、私募基金等各类机构发展,结合企业综合贡献情况,可参照享受上述政策。
(三)服务保障北交所更好发挥专业领域协同功能。
带动法律、会计、审计、咨询等领域高端专业服务机构集聚,按照,《北京市西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西城区促进专业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西发改〔2020〕75 号)(以下简称《专业服务业措施》)给予政策支持。
发挥专业化机构商务服务合力,提供活动策划、品牌发布等一站式支持。
(四)服务保障北交所更好发挥信息平台功能。
依托金融街论坛、全球金融科技峰会等重大活动平台的影响力,促进政策信息、市场信息流动。
借助金融街研究院、金融街智库联盟等专业研究平台,加强理论信息、行业信息交流。
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债权融资计划业务中介服务规程(试行)
附件1: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债权融资计划业务中介服务规程(试行)第一条为保护参与人合法权益,规范中介机构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以下简称“北金所”)为融资人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北金所相关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中介服务是指承销机构、资产服务机构、资金监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等其他中介机构在北金所为融资人挂牌所提供的专业服务。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关执业资格的,可在北金所提供相关中介服务。
第四条中介机构须按照本规则开展相关中介服务,对违反相关业务、行为规范的中介机构,北金所有权通知改正或暂停相关业务。
第五条北金所负责接收承销机构、资产服务机构、资金监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特殊目的载体管理机构、操作风险管理机构等中介机构登记文件,包括:(一)执业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北金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主承销商应建立、健全相关内控制度,包括营销管理制度、尽职调查制度、挂牌管理制度、后续服务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对制度、追偿制度及培训制度。
第七条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应建立融资人质量评价和遴选体系,明确筛选标准,确保融资人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北金所相关业务规则及其所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为融资人提供切实可行的专业意见及良好的顾问服务。
第八条主承销商应协助融资人披露挂牌文件,严格按照相关协议组织相关产品的承销和挂牌。
第九条自相关产品挂牌之日起,主承销商应负责跟踪融资人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并督促融资人进行持续信息披露。
第十条主承销商应督促融资人按时兑付本息或履行约定的支付义务。
融资人不履行债务时,除非投资者自行追偿或委托他人进行追偿,主承销商应履行代理追偿职责。
第十一条主承销商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后续管理工作,积极应对管理突发事件,其他相关中介机构应给予配合,并根据需要在其职责范围内发表专业意见。
第十二条副主承销商应积极配合主承销商履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职责。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年修订)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9•【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28号《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1月29日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8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24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环境第三章政务服务第四章监管执法第五章法治保障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进首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构建以告知承诺为基础的审批制度、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制度、以标准化为基础的政务服务制度、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为基础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制度,以法治为基础的政策保障制度,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打造“北京服务”,建设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本市依托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区域建设,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
北京地区金融公共数据专区管理组织办法(试行)
北京市金融公共数据专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共数据在金融领域的社会应用,助力普惠金融发展,推动营商环境改善和智慧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15〕5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金融公共数据汇聚、管理、运营、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金融公共数据,是指本市汇聚的公共数据中具有金融属性或金融应用价值的数据。
第三条金融公共数据应用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需求导向、创新引领、安全可控的原则。
本市鼓励各类主体积极参与金融公共数据应用的先行先试,在确保数据安全、隐私保护与便捷应用的前提下,探索构建数据汇聚单位、管理单位、运营单位、应用单位各方主体的新型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条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金融公共数据的汇聚、管理、运营、应用及相关产业发展。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金融公共数据的应用进行必要的指导、协调。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做好金融公共数据管理与应用的相关工作,并且可以利用金融公共数据成果。
第五条金融公共数据专区(以下简称“专区”)是本市市级大数据平台的组成部分,作为本市金融公共数据汇聚的核心载体、运营管理的平台和社会应用的统一接口,承担金融公共数据统进统出、制度化管理、创新社会应用的功能。
第六条专区是本市的金融科技基础设施,由市政府授权符合特定要求的企业对专区及金融公共数据进行运营,运营单位须具有但不限于公益性、公信力、技术能力和金融资源优势。
第七条鼓励具备数据安全保障能力、有稳定业务需求的各类金融机构及其他主体与运营单位合作开展金融公共数据开发应用,并接受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运营单位负责专区的日常管理、维护,保障专区的安全运行,推动金融公共数据市场化开发应用的先行先试,为社会提供公平、优质的数据服务,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2.05•【字号】京国资发[2012]31号•【施行日期】2012.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国资发〔2012〕31号)各企(事)业单位:为指导北京市国有企业进一步加强担保业务管理、规范担保行为、有效防范企业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北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12月5日北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北京市国有企业进一步加强担保业务管理、规范担保行为、有效防范企业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人民政府直接出资设立,授权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其担保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担保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
对内担保是指企业与子企业(指企业境内或境外设立的独资、控股子企业)或子企业相互之间的担保,企业对内担保应当符合企业担保管理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
对外担保是指企业与其参股企业、无产权关系企业之间的担保。
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京财金融〔2018〕1911号附件1北京市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新形势下创业就业工作,大力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精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关于北京市实施创业担保贷款促进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京人社服发…2017‟246号)的规定,深入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着力疏解非首都功能,结合我市创业就业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进一步增强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充分发挥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在推进创业就业工作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经办银行是指与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约,并承担本市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的担保机构和商业银行。
第二章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对象、额度、期限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对象包括个人借款人和小微企业借款人,其认定标准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和•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北京市实施创业担保贷款促进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京人社服发…2017‟246号)执行。
合伙创业或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须符合个人借款人条件。
个人借款人须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并且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时,本人及其配偶应没有其他商业银行贷款。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财经一[2009]1011号【发布部门】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发布日期】2009.05.27【实施日期】2009.06.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12修订)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9]1011号)各区县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北京银行、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各担保机构: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稳定就业扩大就业六项措施的通知》(京政发[2009]6号)精神,为支持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大学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力和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组织起来创业,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现印发《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实施办法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附件: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大学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力和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组织起来创业,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稳定就业扩大就业六项措施的通知》(京政发[2009]6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经办银行是指与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区县财政局、区县劳动保障局签约,并承担本市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担保机构和商业银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1.23•【字号】京政办发〔2016〕9号•【施行日期】2016.0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的通知京政办发〔2016〕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月23日北京市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部署,加快整合建立全市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切实提高行政监管和公共服务水平,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相关决策部署,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整合共享资源、统一制度规则、创新体制机制为重点,以信息化建设为支撑,加快构建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实现信息平台集中统一、物理平台合理布局,着力推进公共资源交易法制化、规范化、透明化,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效益,约束和规范权力运行。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参与。
政府统筹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理顺管理体制,完善管理规则,优化市场环境,促进公平竞争。
鼓励社会力量以市场化方式参与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和服务供给,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坚持公共服务、资源共享。
立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公共服务职能定位,整合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专家和场所等资源,加快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电子化,实现交易全流程公开透明和资源共享。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公布日期】2023.12.05•【字号】京经信发〔2023〕98号•【施行日期】2023.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业和信息化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经信发〔2023〕98号各区政府、各相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2023年12月5日北京市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本市数据要素相关文件精神,加快推进公共数据有序开发利用,完善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管理机制,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深入实施《北京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进一步加快发展数字经济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经依法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处理的各类数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专区是指针对重大领域、重点区域或特定场景,为推动公共数据的多源融合及社会化开发利用、释放数据要素价值而建设的各类专题数据区域的统称,一般分为领域类、区域类及综合基础类。
(一)领域类:聚焦本市金融、教育、医疗、交通、信用、文旅等重大领域应用场景,为进一步深化和拓展领域应用场景而建设的专题数据区域,以赋能相关领域融合发展和产业带动为目标;优先支持与民生紧密相关、行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领域开展公共数据专区授权运营。
(二)区域类:面向本市重点区域或特定场景,为进一步深化和拓展区域应用场景而建设的专题数据区域,以赋能特定区域,特别是基层社会治理为目标。
(三)综合基础类:面向跨领域、跨区域的综合应用场景而建设的专题数据区域,可向各行业领域、各区及其他公共数据专区提供数据支撑服务。
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建立全市统一开放、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依法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国办发〔2015〕63号)、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门联合印发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39号令)、《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的通知》(京政办发〔2016〕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及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五条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拟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列入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交易项目,应当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纳入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进行交易。
民间投资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入统一平台。
第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的资格审批、入场审查、资质验证、交易许可、文件备案、前置条件、违法收费、收费分成等任何附加要求和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地方产业集群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选择理论与实证
地方产业集群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选择:理论与实证内容摘要:产业集群发展专项资金制度是地方产业集群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支持对象主要包括产业集群产业链延伸项目、产业集群产学研合作项目、产业集群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产业集群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和产业集群龙头企业技术创新项目。
关键词:产业集群产业集群政策专项资金支持对象监管产业集群(简称“集群”)作为一种新型区域经济发展模式,已成为区域经济发展的实践热点。
2007年,国家发改委颁发的《关于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现有各项财政专项资金要向产业集群公共服务平台和龙头企业倾斜,有条件的地区可创设产业集群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产业集群发展环境建设。
部分省市在产业集群发展专项资金制度建设进行了积极探索。
如: 2007年,江苏省出台《江苏省产业集聚区创新服务专项资金资助暂行办法》,北京市出台《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基础设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江西省出台《江西省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发展专项资金扶持办法》,湖北省出台《促进产业集群发展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宁夏出台《关于促进“五优一新”产业集群发展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此外,山东、湖南、陕西、四川、重庆等省市将产业集群发展纳入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等财政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尽管自2001年以来国内学术界关于产业集群政策的研究文献日益增多,但多侧重于国外产业集群政策理论文献和实践经验的评述、中国产业集群发展过程中的政府作用和政策建议探讨,而关于产业集群发展专项资金的理论分析和案例研究尚属空白。
本文就产业集群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地方产业集群发展专项资金的界定一般而言,产业集群是企业在市场机制作用下的选址过程中自发形成的。
虽然产业集群是高度市场化的产物,但产业集群的健康发展仍离不开政府的适当干预,因此,政府制定、实施产业集群政策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全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全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安局
•【公布日期】2017.11.21
•【字号】京公法字〔2017〕1556号
•【施行日期】2017.11.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全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京公法字〔2017〕1556号局属各单位:
为适应全局侦审一体化改革、机构职责优化调整的新情况,进一步推进落实全局执法规范化建设,完善首都公安执法规范体系,保障执法规范的合法性、有效性,确保执法行为有法可依、有据可依,2017年,市局组织对2016年12月31日前以市局名义印发的、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全局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共82件,其中:决定保留66件,决定保留并拟修改9件,决定废止7件(具体内容见附件4、附件5、附件6)。
附件:4.决定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5.决定保留并拟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6.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北京市公安局
2017年11月21日
附件4
决定保留的市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5
决定保留并拟修改的市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6
决定废止的市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备注:有效文件)。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优化融资担保服务实施流程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优化融资担保服务实施流程细则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20.02.07
•【字号】
•【施行日期】2020.02.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
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优化融资担保服务实施流程细则
一、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监管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鼓励引导全市担保机构特别是政府性担保机构为普惠型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督促政府性担保机构在疫情期间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中小微企业、疫情期间提供生活服务保障的相关小微企业及疫情防控相关小微企业降低费率、提供优化融资担保服务,相关企业有融资需求可接洽全市政府性担保再担保机构,名录及联系方式见附件。
二、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统筹相关资金对担保、再担保机构在疫情期间提供的优化融资担保服务进行奖励。
市财政局和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将在疫情结束后适时在官方网站以及北京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站上发布征集通知和申报指南。
担保机构的申报条件为满足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中小微企业降低综合费率
0.5个百分点;对疫情期间提供生活服务保障的相关小微企业开展的担保费率降至
1.5%以下的融资担保业务;以及对疫情防控相关小微企业开展的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的融资担保业务。
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按照具体要求提交申报材料,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将对各担保、再担保机构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及评审,对于
符合条件的担保、再担保机构发放奖励资金。
北京市财政局
2020年2月7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发[1999]4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发〔1999〕4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市财政局制定的《北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地方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行为,促进各类金融企业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监管,建立集中统一的财务监管体制,防范金融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经营业务许可证,具有法人地位的市属和本市管理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典当行等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
第四条金融机构发生迁移、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制度,以及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监管机构和体制第六条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工作;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市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规定;负责对区县财政部门的监管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内农村信用联社的财务监管,并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对市属金融机构在当地的分支机构进行日常财务监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担保金融服务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担保金融服务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12.30
•【字号】
•【施行日期】2019.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
正文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担保金融服务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深化招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应对各类风险、减轻企业负担的工作部署,大力推广电子保函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应用,解决投标、履约担保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经过前期调研、广泛征求意见,我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担保金融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8日。
欢迎各界人士踊跃参与,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信函请寄至: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5号院,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处),邮编101160。
传真请发至:(010)55590554。
电子邮件请反馈至:****************。
非常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担保金融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年12月30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担保金融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发改规[2020]1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系列决策部署,依法规范本市公共资源交易担保金融服务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市交通委、市城市管理委、市水务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园林绿化局等部门共同制定了《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担保金融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经报请市政府批准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市园林绿化局2020年2月27日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担保金融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担保金融服务,充分发挥担保服务在防范市场风险中的作用,强化公共资源交易担保服务管理,确保投标担保的安全提交与及时退还以及办理履约担保,保障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项目通过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办理担保服务活动以及监督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鼓励国有产权交易、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政府采购等领域保证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
投标担保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担保,以避免因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回、撤销投标或者中标后不能提交履约担保和签署合同等行为而给招标人造成损失。
履约担保是指中标人为保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向招标人提交的担保,以防止中标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并弥补给招标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条本市公共资源交易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可以采用银行转账等现金形式或者保函等非现金形式。
本市鼓励采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电子保函等方式。
第五条本市采用公开征集方式选择在京依法设立的各类金融机构合作开发建设“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担保金融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金融服务平台”),遵循依法、安全、规范、高效的原则,为相关市场主体提供保证金代收、代退和电子保函在线服务。
第六条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担保服务管理工作,推动金融服务平台的建设、运行管理规范。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本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担保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北京市经济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中心”)负责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金融服务平台的开发建设、运维管理、安全保障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担保的设定第七条招标人对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的设定和形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相关规定。
投标担保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担保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第八条市经济信息中心作为金融服务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为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提供在线服务,包含投标保证金代收、代退和保函办理在线服务工作。
第九条本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使用金融服务平台,应当承诺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公共资源交易担保的相关规定,并同意按照金融服务平台规则和场内交易流程进行规范管理。
本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的招标人不得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等第三方机构私自收取投标保证金,增加潜在投标人的负担。
第十条经市政府授权,由市经济信息中心开设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严格执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等相关管理规定,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不得擅自将银行账户及资金挪作他用。
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退还保证金本息后,不得存在利息结余。
第三章投标担保服务管理第十一条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明确投标担保的金额、提交方式、时间以及有效期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投标担保只能以现金形式提交,或者不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
以现金形式提交的,提交时间以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到账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现金形式投标担保提交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一)投标人在相关交易系统投标担保提交环节,从金融服务平台合作银行中任选一家,按照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金额、时间向指定账户一次性足额提交。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由联合体牵头人或者联合体一家成员单位以联合体的名义提交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银行金融机构在收到保证金到账信息后,应当在5分钟内提供给金融服务平台。
(三)金融服务平台从相关合作银行获取保证金到账信息后,应当在5分钟内提供给相关交易系统。
(四)投标保证金采用“一项目一收取”方式,投标人在提交投标保证金时,应当明确保证金对应的招标项目,以便查对核实。
(五)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六)至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金融服务平台应当停止收取投标担保,并将投标担保收取清单于开标时提供给相关交易系统,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可通过相关交易系统查询投标担保收取清单。
第十三条采用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退还,按照如下程序执行:(一)招标人应当最迟自签订书面合同后3日内,通过相关交易系统向金融服务平台提供中标合同签订情况和投标保证金退还清单;(二)金融服务平台应当在确认收到中标合同签订情况和投标保证金退还清单后5分钟内向相关合作银行提供退还清单;(三)相关合作银行在确认收到金融服务平台提供的退还清单当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四)金融服务平台应当在接收到合作银行提供的保证金退还信息5分钟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情况反馈给相关交易系统。
因发生质疑、投诉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导致不能正常交易或者有关部门立案调查等情况,招标人或者委托的代理机构、有关部门可以通知金融服务平台暂停办理或者延期办理保证金退还,待有关部门对相关情况处理后,按照处理结果和有关规定及时退还。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逾期未退还保证金的,金融服务平台应当发送提示信息,同时报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投标人采用保函形式提交投标担保的,应当以招标人作为保函最终受益人,保函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本市鼓励采用电子形式提交投标保函,投标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以电子化文档形式向相关交易系统提交,并由相关交易系统保存管理。
第十五条电子保函形式的投标担保提交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投标人在相关交易系统投标担保提交环节,从金融服务平台合作的金融机构中任选一家,至少在开标时2个工作日前提交授信申请,相关交易系统将授信申请提供给金融服务平台,金融服务平台将授信申请同步至相关金融机构;(二)收到授信申请的金融机构对该投标人进行线上授信,不得要求申请人线下提交其他材料,金融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向金融服务平台反馈授信是否通过的结果,金融服务平台将授信结果同步至相关交易系统;(三)授信通过的投标人从金融服务平台提供的保函业务金融机构中选择相关金融机构,按照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金额、时间及受益人提出开具电子保函申请,相关交易系统将保函开具申请、申请人基本信息和随机代码形式的项目信息同步共享至金融服务平台;(四)金融服务平台将保函开具申请、申请人基本信息及项目信息随机代码提供给相关金融机构;(五)投标人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方式缴纳担保服务费后,相关金融机构应当即时开具电子保函,并在5分钟内提供给金融服务平台;(六)金融服务平台从相关金融机构获取电子保函后,应当在5分钟内提供给相关交易系统。
在金融服务平台提供的相关金融机构中已经授信成功的投标人无需再次申请授信,可以直接向该金融机构申请开具电子保函。
第十六条各金融机构通过金融服务平台获得的电子保函申请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投标人相关信用信息,无需投标人另行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由金融服务平台申请的电子保函的担保服务费应当低于市场价。
第十七条投标人采用电子保函形式提交投标担保的,出具保函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担保责任自书面合同签订之日起自动解除。
电子保函无需退还投标人。
第十八条招标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不予退还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一)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后,投标人修改、补充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或者撤销投标文件的;(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要求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三)中标人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要求更改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或者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四)中标人拒绝按招标文件规定时间、金额、形式提交履约担保的;(五)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招标人认为投标人或者中标人存在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没收其投标担保:(一)招标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集投标人违法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撤销投标函、放弃中标函、行政监督部门处罚通知书等,并上传至金融服务平台。
(二)对于现金形式提交的投标担保,金融服务平台确认收到相关交易系统提供的不予退还的请求5分钟内通知合作银行将保证金转入招标人账户,合作银行在确认收到金融服务平台提供的账户当日内完成转账,并将结果即时提供给金融服务平台,金融服务平台应当在接收到合作银行提供的转账信息5分钟内将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情况反馈给相关交易系统。
以电子保函形式提交的投标担保,保函受益人向出具保函的金融机构提交《索赔申请书》以及投标人或中标人违法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撤销投标函、放弃中标函、行政监督部门处罚通知书等申请索赔,金融机构应当依照约定时间赔付。
第四章履约担保服务管理第二十条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明确履约担保的金额、提交方式、时间以及有效期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履约担保只能以现金形式提交,或者不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通过金融服务平台以现金形式提交的投标担保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转为履约担保。
第二十一条履约担保提交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投标人选择以现金形式提交的投标担保转为履约担保的,应当按照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金额、时间向招标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足额提交。
如投标担保与履约担保金额不一致,应当遵循多退少补机制。
(二)投标人选择以电子保函形式提交履约担保的,在通过相关交易系统向金融服务平台提交履约担保申请时,需提交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等材料及电子保函接收邮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