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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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
条例》的决定(2006)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6.06.22
【实施日期】2006.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接入市或者区、县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均应办理排水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涉及公共排水系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建设程序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受理市属排水系统排水户的排水许可申请。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受理辖区内排水户的排水许可申请,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第四条(排水许可申请)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向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填写《排水许可证申请表》或者《(新、扩、改)建设项目排水许可管理信息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四)污水的处理工艺;(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排水许可初审)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征求运行单位或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在20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复;同意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第六条(办理接通手续)市或者区、县排水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排水接管许可审批表》进行接管;并在10日内将接通手续文件的副本报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七条(试排水监测)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达到核定排水量70%的排水户提出排水之日起10日内委托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进行试排水水质监测。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12.25【实施日期】1997.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8月20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1日)修正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通过,现予以布,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本市实行排水许可证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全市排水行业管理和市属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属排水系统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市政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县(区)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颁布时间:2006-6-22发文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市给水处”均修改为“市水务局”。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的“市给水处”均修改为“市水务执法总队”。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024年)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024年)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在第十二条第二款款尾增加相关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途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诽谤、损害企业等经营主体的名誉。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加快数字政府建设,以“高效办成一件事”为牵引,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深化全流程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网通办”平台)建设,推动线上和线下集成融合、渠道互补,推进关联事项集成办、容缺事项承诺办、异地事项跨域办、政策服务精准办,促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市建立惠企政策全流程服务工作机制。

各区、各部门应当将惠企政策汇集至“一网通办”平台,做好办理事项涉及的适用条件、所需材料、业务规则、审查要点等的精准匹配工作,通过“一网通办”平台将匹配的政策直接推送企业等经营主体,有序推进惠企政策直达快享。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健全政务服务“一窗受理”综合窗口服务,实行综合受理、分类办理、统一出件;推进政务服务“异地办理”,企业等经营主体在就近政务服务窗口可获得与属地窗口同质同效的办事服务。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精品文档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城市排水系统不仅仅是作为排泄城市雨水的设施,解决城市“内涝”问题。

也可以做为调节城市生态景观平衡的调节器,对于城市生态和气候的水调节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下文是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1 / 15精品文档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区(县)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区(县)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务局审核后,纳入区(县)域规划。

第九条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上海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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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精品文档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城市排水系统不仅仅是作为排泄城市雨水的设施,解决城市“内涝”问题。

也可以做为调节城市生态景观平衡的调节器,对于城市生态和气候的水调节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下文是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笫四条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笫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1 / 15精品文档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笫六条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山所在区(县)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笫七条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笫八条本市排水系统规划III市水务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区(县)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务局审核后,纳入区(县)域规划。

笫九条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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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文档Document Writing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城市排水系统不仅仅是作为排泄城市雨水的设施,解决城市“内涝”问题。

也可以做为调节城市生态景观平衡的调节器,对于城市生态和气候的水调节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下文是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区(县)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23•【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严格保护、节约、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和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保护、利用,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等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教育、绿化市容、林业、机关事务、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严格规划管理和水资源论证,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项目的布局要与当地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在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时,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2023年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最新

2023年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最新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第四章设施维护与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和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排污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利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收集、输送、排放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污水采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排水与污水集中收集处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

第四条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水务部门是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其所属的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水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发展、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资源、绿化市容、财政、交通、农业农村、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本市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5号令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5号令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五号令发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或排放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建设单位或排放单位处五万元以下或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排放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排放单位处十万元以下或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经市市政局批准,可采取封堵排放口的措施,但应提前十天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排放单位。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修改前的条文: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处以罚款。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2010修正)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2010修正)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2010修正)【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09.17【实施日期】1997.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区(县)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
条例》的决定(2003)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3.10.10
【实施日期】2003.10.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求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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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0.10【实施日期】2003.10.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款修改为:“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需要利用河道堤顶或者平台兼做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但在建设河道堤防时已经明确可以利用堤顶或者平台兼做道路的,不再审批。

”三、第五十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四、条例中的“水利局”,均修改为“水务局”;“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航道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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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2.23【实施日期】2016.03.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修改二、对《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的修改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此外,将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的“非营利性”修改为“公益性”;“营利性”修改为“经营性”。

三、对《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的修改四、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修改五、对《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修改六、对《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的修改本规定五条七、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修改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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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1.0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1年7月10日在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上海市水务局局长张嘉毅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改的必要性《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12月19日通过,于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实施以来,本市排水工作逐步走上规范管理的轨道,并取得了较大成绩。

据统计,本市现有雨、污水管道近4000公里;雨、污水泵站309座,已投入使用的泵站排放能力为每秒1431.2立方米,服务面积达417平方公里;污水处理厂21座,日污水处理量近320万立方米,污水处理率近55%。

与《条例》实施以前相比,雨、污水管道长度增加约1200公里,雨、污水泵站增加32座,污水处理能力增加近45.5%。

随着本市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市民对生活环境的要求,尤其是对水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

排水行业的快速发展对政府的管理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排水设施的运行养护、管理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一)管理主体的变动。

2000年5月市政府机构改革,市市政局的排水管理职能划归新组建的市水务局。

(二)排水设施运行的市场化运作。

为了实现政企分开、竞争运营,市水务局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对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进行了机构重组,并且将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

(三)《条例》部分条款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问题。

如罚款下限有的太高,有的过低;排水设施安全保护的规定有待完善等。

综上所述,修改《条例》,对于加强排水管理工作,提高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进一步改善水环境,是十分必要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
条例》的决定(2001)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08.20
【实施日期】2001.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一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1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2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一年八月二十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
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本市排水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三、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标准。


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五、。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1.05•【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1年8月14日在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钱富兴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

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建环保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务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

7月3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排水条例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一、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一条对本市排水管理体制改革后市与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未作具体规定,为了有利于执法,建议予以明确。

同时,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虚写为宜。

经研究认为,市与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应当由市政府明确,修正案草案可以不作具体规定。

具体职责如何划分,市政府将向常委会提交书面补充说明。

关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按照立法技术规范,一般采取虚写形式,如果虚写可能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解或者难以确认主管部门的,则应实写。

考虑到市政府机构改革后,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市政局改为市水务局,而市水务局作为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了负责排水行政管理工作外,还负责其他水务工作。

为了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委员会建议仍采用实写形式,规定“上海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三条要求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排放标准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因为本市现有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年代各不相同,设计的污水处理标准有高有低,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如果都要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需要大量投资进行改造,目前还做不到,只能先规定符合设计的污水处理标准。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部分修订解读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部分修订解读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部分修订解读
郑忆宁;宋志伟
【期刊名称】《城乡建设》
【年(卷),期】2022()13
【摘要】排水与污水处理是市政公用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2019年12月19日,《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在上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并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3页(P49-51)
【作者】郑忆宁;宋志伟
【作者单位】上海市排水管理事务中心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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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芝》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在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标准。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区(县)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务局审核后,纳入区(县)域规划。
第九条 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 市水务局和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且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二十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其中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征求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且在二十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复;同意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排水户提出排水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试排水监测。
接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和区(县)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求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排水设施使用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一)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运行单位负责;
(二)道路规划红线外街坊里弄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市水务局实施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
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市排水处”均修改为“市水务局”。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排水处”均修改为“市水务执法总队”。
第二十七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市排水公司或者区(县)排水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公司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应当报市水务局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区(县)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三)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治理期限。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十四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十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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