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老版本2003年1月1日)
河南省人口与方法生育条例(2016年5月27日修正)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29日河南的决定》《关目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制乡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贯彻实施,组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有关部门及其他组织制定和实施的政策措施、工作方案必须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和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夫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五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依法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六条结婚前已有非婚生子女,结婚后要求生育的,属于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不适用《条例》有关再婚夫妻生育的规定。
第七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只有一个女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家庭确有困难,可以依法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八条海拔在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及住户,属《条例》规定的深山村。
深山村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生育第一个子女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间隔时间应有4年以上,但28周岁以上者除外。
男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女方无子女,结婚后根据《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的,不受前款限制。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XX年5月27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条为实施计划生育政策,保障人口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范围:
(一)河南省内的常住人口;
(二)在河南省暂时居住未满一年的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
(三)条例适用对象为法定年龄内具有生育能力的男女双方。
第三条建立普及健康生育知识宣传教育制度,坚持“少生优质、计划生育、科学育儿”的政策,形成积极的生育环境。
第四条加强婚育检查,督促女性在结婚登记前,按照国家婚育政策及要求,到当地健康监督站接受婚育检查,以确保生育健康。
第五条加强计生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的配合,以共同做好人口健康工作。
第六条推行RT-PCR检测,我省各地区应在合理时间、合理范围内进行普查,以有效防染病患者出入社会,确保社会稳定安宁。
第七条教育机关应及时提高专业教师、家长的计划生育意识,加强制度教育,全面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落实增扶策略,积极扶持因生育原因受到经济压力的家庭。
第九条加强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当地政府可以依据当地实际情况,适时修改或补充该条例。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管理制度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颁布日期:20021130实施日期:20030101颁布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壹次会议于2002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1月30日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实现人口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壹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和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于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于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每年的壹月为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第七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壹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且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且组织实施,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近年来,我国人口增长速度逐渐放缓,人口结构也发生着明显的变化。
河南省作为我国中部地区的重要省份,也面临着人口发展与计划生育问题的挑战。
为了适应新的形势,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于近期通过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新修改。
本文将对该条例进行详细解读。
首先,新修改的条例对人口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根据条例,河南省将加强人口基础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人口数据库,及时掌握人口变动情况,为社会政策制定、资源配置提供科学依据。
同时,条例还强调要加强对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的保障,推动形成全民共建共享的社会保障体系。
其次,新修改的条例继续强调计划生育的重要性。
根据条例,河南省将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高计划生育政策的科学性、人性化,为广大夫妇提供更多选择,保障其合法权益。
同时,条例还规定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计划生育教育,倡导合理生育观念,培养良好的家庭生活方式。
再次,新修改的条例加大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根据条例,对于故意违法生育、强迫堕胎等行为,将严肃追究法律责任;对于医务人员粗心谬误或者滥用权力导致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医疗责任。
这一举措有助于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公正性与合法性,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
最后,新修改的条例还对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人员的职责进行了明确。
根据条例,河南省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机构,强化人员培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同时,条例还要求各级政府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意识和参与程度。
总之,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新修改,对于适应新形势、解决人口与计划生育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加强人口管理、完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加大处罚力度等措施,将有效促进河南省人口平衡发展,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同时,该条例也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利益的高度关注和保护,将为广大人民群众营造更好的生育环境,提高生活质量。
河南计生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计生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结合,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坚持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三条育龄夫妻应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生育,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第四条育龄夫妻生育应当有计划,实行生育证制度,未经批准不得生育。
第五条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给生育证。
第六条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第七条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或者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村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省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生育证;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的具体实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估、实施奖惩。
第十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老版本2003年1月1日)(DOC)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0年修正本)(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实施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数量和优化人口结构,推动人口发展与社会进步相协调,维护人民群众生育权益和生育自主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河南省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采取的计划生育活动,包括计划生育服务、计划生育技术和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机构由省、市、县、乡四级组成。
各级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河南省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确保政策执行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在河南省范围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节育优先原则,改进工作措施,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人口管理第五条国家人口政策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申请生育子女,严格落实计划生育工作要求。
第六条各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口数据库,对河南省范围内的人口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和分析,为政策决策和实施提供依据。
第七条各级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行计划生育咨询服务,提供婚前婚后、孕前孕后、产前产后等全过程的咨询服务,帮助群众了解计划生育知识,引导群众科学生育。
第八条各级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涉及人口的公益事业建设,如教育、就业、卫生、社会保障、社区服务等方面的管理和服务,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品质和幸福感。
第三章计划生育管理第九条各级管理机构应当加大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力度,帮助群众了解政策、掌握技术、提高意识、明确责任,多渠道多形式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知识。
第十条适龄夫妇应当提前办理计划生育手续,严格按照国家和河南省有关规定进行生育。
个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进行炒股或生育行为。
第十一条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乡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定期巡查和检查计划生育服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对失职渎职的人员进行纠正和处理。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老版本2003年1月1日)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0年修正本)(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2)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2)河南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1-12-23 08:59:16 来源: 大河网(郑州) 有0人参与手机看新闻转发到微博(0)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一、在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
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四)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七)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三、删除第二十七条。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费治疗,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或政府购买的保险予以保障。
治疗终结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有关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做好相关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的衔接,保证计划生育家庭优先优惠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奖扶标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按照规定采取避孕措施的,分别享受以下待遇:(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二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二)结扎输精管,休息二十一天;(三)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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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符合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四)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七)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放宽]农民夫妻只有一个女孩也可生二胎昨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进行投票。
投票结果是:60票赞成,4票反对,4票弃权。
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决定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修改之前,对于想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家庭,《条例》原第十七条规定:符合其中六个条件之一。
此次修改,又增加了第七个条件: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
其中的第四个条件还被修改为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原条例规定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修订前的《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如果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了适用第十七条规定外,符合下面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也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家庭又确有困难的;(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父母的(若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修改后,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家庭又确有困难的”一句删除。
[鼓励]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奖扶政策有增加尽管我省放开双独家庭二胎规定,但我省仍然提倡和鼓励只生育一个子女。
河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指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河南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地方法规。
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和管理河南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的基本政策。
根据国家的政策,河南省将继续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行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子女的政策。
同时,对于符合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实行一孩制度,鼓励晚育、少育,提倡一孩化家庭。
这些政策的制定,有利于控制人口总量,保障资源的合理利用,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条例强调了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
河南省将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全民族的计划生育意识,促进生育观念的转变。
同时,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保障计划生育手术的安全和质量。
此外,还将加强对计划生育家庭的服务和帮扶,提供相关的医疗保健、教育和就业等服务,促进计划生育家庭的全面发展。
再次,条例规定了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罚和奖励措施。
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同时,对于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将给予相应的奖励,包括经济奖励、政策倾斜等,鼓励广大家庭遵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
最后,条例还规定了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评估。
河南省将建立健全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监督机制,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问题。
同时,还将建立健全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评估机制,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为今后的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综上所述,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和管理河南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严格执行相关政策和法规,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罚,才能有效控制人口总量,保障资源的合理利用,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河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河南省作为中国人口大省之一,一直以来都面临着人口问题的挑战。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促进人口结构的优化,河南省出台了一系列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
河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为其中的重要法规,对于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首先,河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了政府、社会和家庭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
这包括政府加强人口政策的宣传和实施,推动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社会各界要积极参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支持政府的相关政策;家庭要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履行好生育和养育子女的责任。
这些规定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推进提供了法律保障。
其次,河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人口政策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
比如,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妇,可以享受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政策;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将依法给予处罚和教育;对于计划生育特困家庭,要给予特殊的帮助和支持等。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利于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促进人口政策的落实和执行。
再次,河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还规定了人口普查和统计的相关内容。
人口普查和统计是人口政策制定和实施的重要依据,只有准确了解人口数量和结构,才能更好地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
因此,这些规定的出台,为河南省的人口政策制定和实施提供了重要的数据支持。
最后,河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还对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和处罚做出了具体规定。
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和教育,确保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同时,对于那些为了逃避计划生育政策而采取的违法手段,也将依法追究其责任,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总的来说,河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为河南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有利于促进人口政策的顺利实施和执行。
同时,这也为河南省的人口问题提供了更加科学和有效的解决途径,有利于推动河南省人口结构的优化,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希望在未来的工作中,河南省能够进一步加强对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不断完善相关政策和法规,为河南省的人口问题找到更加有效的解决办法。
河南省计生条例细则
河南省计生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与目标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章计划生育政策第三条提倡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严格控制计划生育外生育。
第四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五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章晚婚晚育鼓励第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日;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第七条晚婚晚育的农村居民,免除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日;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奖励;是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企业职工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章特殊情形批准第八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夫妻双方合计已生育两个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二)经鉴定两个子女均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九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第十条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优待。
第六章宣传教育措施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学校以品德教育为中心,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七章科学技术应用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状况增长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是中国的一个历史悠久、人口众多的省份,自古以来就是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之一。
然而,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河南省的状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
于是,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稳定河南省的人口增长,保障人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河南省制定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进行详细分析,探讨其对河南省人口管理所产生的影响和作用。
一、条例的制定背景和意义河南省是我国的经济大省,人口众多,但由于历史和地理等原因,该省的状况一直很不平衡。
一些地方,人口过多,资源短缺,环境污染等问题严重;而另一些地方,则人口较少,经济不发达。
这种情况迫切需要采取有力的措施来改善。
于是,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就应运而生。
该条例的制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方面,它能够使河南省建立一套科学的人口管理制度,限制人口数量过快增长,从而缓解因人口过度增长带来的诸多问题;另一方面,它还能够保障人民的健康和权益,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使河南省的社会经济发展更加健康、稳定。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和规定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主要涉及到以下方面的内容和规定。
1.男女平等原则条例规定,男女平等原则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基础。
它要求在计划生育过程中体现男女平等的精神,让男女双方都能够享有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促进夫妻双方关系的和谐。
2.人口计划生育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了省级、市级、县级人口计划生育机构的职责,规定了各级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方针和管理办法。
条例还规定,夫妻双方计划生育必须掌握正确的知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以确保计划生育的正常推进。
3.计划生育服务为了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各级计划生育机构要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计划生育服务,包括计划生育咨询、保健、技术指导、医疗卫生服务等。
同时,条例还强调了对计划生育意外孕育儿的服务和保障。
4.监督管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还规定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监督人员的监督管理职责,以确保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运转和高效管理。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老版本2003年1月1日)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0年修正本)(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实施。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乡贯彻逐年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行。
女方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男方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X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3(000)001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
【总页数】6页(P20-2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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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J],
2.浅析地方立法权规范运作与国家法制统一——从各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谈起 [J], 周静文
3.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具体应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卫人口发[2021]6号 [J],
4.为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解读 [J], 张晓彬
5.生育政策变革后的计划生育管理策略——基于新修订的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视角 [J], 肖子华;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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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0年修正本)(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逐年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上述单位应当每年将计划生育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四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女方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男方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家庭又确有困难的;(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若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户籍原在城镇,后转入农村或农村居民被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因依法结婚从城镇转入农村的除外。
第十九条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应有四年以上生育间隔时间,但二十八周岁以上者除外。
第二十条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凭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证。
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办理。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
批准生育的签定计划生育合同书,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其他奖励,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一条提倡优生。
结婚应依法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优生、节育咨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导。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二十三条妇女妊娠期间,所在单位应当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以保护孕妇和胎儿。
第二十四条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一)非婚妊娠的;(二)已生育一个子女,无生育证又妊娠的;(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生育证妊娠的。
第二十六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避孕药具、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复通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报省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标准、业务范围、服务项目,按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个体医疗机构和未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九条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当在接收孕产妇之日将孕产妇的基本情况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施术单位应负责治疗和治疗费用。
治疗终结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或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经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或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按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乡(镇)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所,村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室,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第三十二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公民晚婚晚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夫妻只有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五条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奖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十元以上,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是财政拨款单位职工的,从财政拨款中列支,其他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承担;是农村居民的,由乡(镇)、村发给,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是城镇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二)在入托、入学、就医、招生、招工、征兵、农村划分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及其父母。
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助。
(三)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时给予优待;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扶贫、救灾、贷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除享受上述待遇外,应给予表彰,并奖励二千元以上资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奖励百分之五十,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奖励。
第三十六条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