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89号

合集下载

确认劳动关系上诉状

确认劳动关系上诉状

确认劳动关系上诉状确认劳动关系上诉状(精选3篇)确认劳动关系上诉状篇1上诉人(原审被告):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市__________区__________路_____号_____室。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总经理。

电话:______________被上诉人(原审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__________市__________区__________路_____号。

电话:______________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__________人民法院法院(__________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_____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_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___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是劳务关系,并非是实质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是一个经销部,是个体工商户,来打工者一般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农闲时节进城打工,农忙时回家收种庄傢,有的感觉工作不合适随时来随时走,劳务費即时结清,原告无法限制打工者的去留。

原告負责人_______________夫妇也是农民,农忙时也关门回家干。

______________年_______月被告來到原告处打工,被告称他随时可能走,到______________打工,原告对待被告与其他务工者一样,去留自由。

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被告在务工时,违规操作,右手被粉碎机击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花费十多万元将被告治疗出院。

后被告将原告诉至__________市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海民初字第2065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海民初字第2065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6)海民初字第20650号
原告上海鸥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桥路333号慧谷创业中心416室。

法定代表人董伟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祥,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勇,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机创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盈都大厦A座7层。

法定代表人王先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江,男,1976年1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711弄29号东苑新天地8号小三房401室。

委托代理人屈新峰,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鸥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机创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陈建江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鸥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中机创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陈建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鸥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准许,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鸥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中机创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陈建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鸥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零五元,已交纳。

审判长石必胜
审判员王宏丞
代理审判员陈坚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刁云芸。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诉中国教育电视台侵犯著作权案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诉中国教育电视台侵犯著作权案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诉中国教育电视台侵犯著作权案(06月29日2010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8877号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阎晓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康宁,台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中国教育电视台职员,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以下简称电影频道中心)诉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电影频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郭某,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影频道中心诉称:原告是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专业电影频道中心。

2001年,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八一厂)共同投资摄制了电影作品《冲出亚马逊》(以下简称《冲》片),双方通过《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独家享有该作品的电视播映权及由此产生的发行收益权。

《冲》片放映后获得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好评,先后获得“2001年中国电影华表奖”、“2002年中国电影金鸡奖”及“2003年大众电影百花奖”等奖项。

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于2005年9月10日在该台1套的周末影院栏目中,播放了《冲》片,且在片前及播出过程中插播了广告。

原告在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后,为避免扩大损失,及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专函主张权利,希望能够协商解决上述纠纷,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努力,由于被告拒绝配合,致使纠纷没能解决。

第二讲 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民事)

第二讲  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民事)

4、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
• 诉前财产保全应写明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 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 诉,将解除财产保全。 •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写明裁定的 执行效力和被申请人享有的复议权利,分 别表述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 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A、案号注意事项
• 1、第一审: • 案号为(2009)海民初字第1号;(2009) 京中民初字第1号;(2009)京高民初字第1号 中 高 • 2、第二审: • 案号为(2009)京民终字第1号 • 3、再审: • 案号为(2009)京民再初字第1号, (2009)京民再终字第1号
B、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书写
案件由来部分的书写
• 3、再审: • (1)本院决定再审的: • 某甲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 4月30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5日,本院以 (2009)海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 号民事裁定, 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 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 (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到庭参 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4)当事人申请再审的: • 某甲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 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 月5日,原审被告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经 原审被告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
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 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 院提起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院提起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 逾期不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368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368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3689号原告北京拓尔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10号高德大厦4层410B。

法定代表人施水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旭光,北京市洪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信龙,男,汉族,北京拓尔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产品研发经理,住朝阳区小营路9号。

被告北京义华数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89号方正大厦509室。

法定代表人王义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黎,北京市天科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拓尔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尔思公司)诉被告北京义华数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华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拓尔思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旭光、马信龙和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尔思公司诉称:原告为TRS WCM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杨青林原为原告职工,为TRS WCM的研发人员之一,2005年2月6日离职后到被告公司工作,将TRS WCM交付被告使用。

被告明知该软件未经原告许可,将TRS WCM软件投入公司使用。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

被告义华公司辩称:我方曾经试用的TRS 内容协作平台V5.1(即TRS WCM 5.1),试用版介质完全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我方使用的是正版软件的试用产品,并且已经及时卸载删除所安装的软件。

我方与作为搜索和内容管理软件产品供应商的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直接接触和测试原告的软件也是正常的合作内容之一。

另外,我方使用的是“TRS 内容协作平台V5.1”试用版,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TRS 内容协作平台V5.0”和“TRS 内容协作平台V5.2”。

原告的相关产品包括TRS WCM 一直在提供试用版,可以通过销售人员获取。

TRS 内容协作平台V5.1 产品的标准介质和试用介质没有区别,安装后即可使用3个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9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晓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秀生,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佳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林,男,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玉瑞,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

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诉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晓、董秀生,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林、张玉瑞,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公司诉称,我公司是我国最早从事字库开发的专业厂家,长期致力于多种文字字库字体的研究开发,对具有独创性的中文字体的数字化和字库化倾注了大量的投资和劳动,现已成为全球最大的中文字库产品供应商。

方正中文字库中的汉字,字体结构优美、造型独特、字形丰富、品质精良。

1998年9月,我公司与字体设计师齐立签订协议,约定我公司独家取得齐立创作的倩体字稿的著作权。

后依据齐立的设计风格,经过大量的创造性劳动,完成了倩体字体的数字化和字库化转换,命名为方正倩体系列字库字体。

该字体具有幽雅、柔美和华丽的特点,如少女婷婷玉立的倩影,故命名为倩体。

2000年8月31日,该字库字体首次发表,后申请了著作权登记。

倩体字库字体在创造过程中凝聚了我公司技术人员大量的创造性劳动,其中每个汉字均是基于独特的笔画、构造、顺序而创造,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我公司对该字库字体和其中的每个单字均享有著作权。

撤销保全申请书

撤销保全申请书

撤销保全申请书【导语】以下是作者整理的撤销保全申请书(共19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篇1:撤销保全申请书申请人:#,男,1962年6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宁明县那堪乡#村**第**村民小组。

申请人:#,男,1962年6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宁明县那堪乡#村**第**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男,1962年6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宁明县那堪乡#村**第**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男,1962年6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宁明县那堪乡#村**第**村民小组。

请求事项:要求撤回对被告的桂FAX0**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查封、扣押。

事实与理由: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桂FAX0**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扣押。

现因我们已经与被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此致宁明县人民法院篇2:撤销保全申请书申请人:#有限公司,地址:#,联系电话:#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电话:#请求事项:撤回对被申请人的银行账号的冻结和相关财产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法院在立案受理我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们于x年x 月x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账号的冻结和相关财产的查封。

现因被申请人的银行账号已经冻结和相关财产已经查封,无再次冻结和查封之必要,遂向法院撤回保全申请。

此致#人民法院申请人:年月日相关精彩文章推荐:1.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本2.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本3.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本4.财产保全申请书格式5.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书6.房屋诉讼保全申请书7.交通事故财产保全申请书8.车辆财产保全申请书9.撤回保全申请书10.诉讼保全申请书格式篇3:撤销财产保全申请书致上海市__区人民法院:申请人:上海__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上海市__区__路__号__室被告:上海yy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上海市yy区yy路yy号前承贵院准许上海__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贵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上海yy 有限公司的'开户银行账号:上海__银行__支行,#,并冻结了该账户中的财产__万元,我司为此提供了现金及__名下的产权房屋一套作为担保。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诉中国教育电视台侵犯著作权案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诉中国教育电视台侵犯著作权案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诉中国教育电视台侵犯著作权案(06月29日2010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8877号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阎晓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康宁,台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中国教育电视台职员,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以下简称电影频道中心)诉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电影频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郭某,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影频道中心诉称:原告是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专业电影频道中心。

2001年,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八一厂)共同投资摄制了电影作品《冲出亚马逊》(以下简称《冲》片),双方通过《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独家享有该作品的电视播映权及由此产生的发行收益权。

《冲》片放映后获得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好评,先后获得“2001年中国电影华表奖”、“2002年中国电影金鸡奖”及“2003年大众电影百花奖”等奖项。

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于2005年9月10日在该台1套的周末影院栏目中,播放了《冲》片,且在片前及播出过程中插播了广告。

原告在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后,为避免扩大损失,及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专函主张权利,希望能够协商解决上述纠纷,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努力,由于被告拒绝配合,致使纠纷没能解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6940号原告北京创世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慎昌大厦5层5172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夏新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霞光路102号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智飞,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厦门夏新移动通讯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创世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互动公司)诉被告厦门夏新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新移动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世互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夏新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世互动公司诉称,2006年7月31日,我公司与夏新移动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我公司许可夏新移动公司在其终端产品内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费标准为每台终端产品8元,夏新移动公司向我公司承诺在合同签字之日起1年内向我公司支付不少于5万台产量或不少于40万元的许可使用费,夏新移动公司如逾期支付许可使用费则应每逾期1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夏新移动公司应在合同期内的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我公司报告该季度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终端产品数量等。

后我公司如约许可夏新移动公司在其终端产品内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但夏新移动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许可使用费8万元,且仅向我公司提交了2006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的报告。

夏新移动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本应向我公司支付剩余许可使用费32万元,但其至今仍拖延支付该款项,且其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仍在继续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但其并未向我公司提交报告亦未向我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

夏新移动公司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夏新移动公司停止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向我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32万元,自2007年8月30日起每逾期1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08年1月4日的违约金数额为20.32万元,向我公司提交其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终端产品数量,并按照每台终端产品8元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并向我公司赔偿公证费10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1903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1903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9039号原告北京豪杰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6号学知轩106室。

法定代表人梁肇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江平,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豪杰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6号学知轩106室。

法定代表人梁肇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江平,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邦丰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健翔园小区5号楼1405室。

法定代表人刘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思源,男,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北京邦丰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

委托代理人唐怡水,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北京邦丰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铁科院西7楼。

被告刘益,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北京邦丰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央财经大学家属院4号楼3单元1层。

委托代理人张思源,男,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北京邦丰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

被告唐怡水,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北京邦丰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铁科院西7楼。

委托代理人张思源,男,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北京邦丰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

原告北京豪杰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纵横)、原告北京世纪豪杰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豪杰)诉被告北京邦丰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丰网络)、被告刘益、被告唐怡水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豪杰纵横、原告世纪豪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刘江平,被告邦丰网络、被告刘益、被告唐怡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源,被告邦丰网络的委托代理人亦即被告唐怡水到庭参加了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与冯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与冯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与冯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89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庆斌冯哲谷世波【审理法官】徐庆斌冯哲谷世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冯某1【当事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冯某1【当事人-个人】冯某1【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代理律师/律所】陈权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孔维淼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郭延盛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权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孔维淼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郭延盛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权孔维淼郭延盛【代理律所】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侵权意外事件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事发时红山小学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致使冯某1受伤,应对冯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红山小学现已并入中关村三小,故应由中关村三小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受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该伤害事件是上诉人、老师在合理注意范围内所难以预见和控制的意外事件,上诉人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上诉人所受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即使承担责任也是补充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63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63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百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中路3号楼426室。

法定代表人林海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6号学知轩1817室。

法定代表人汪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树理,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海立,男,汉族,1978年11月19日出生,北京世纪百合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白音波罗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永茂,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北京世纪百合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辽宁省朝阳县台子乡长茂河子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欣荣,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北京世纪百合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北方工业大学物92-2班。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百合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世纪百合公司)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7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6年5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世纪百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海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道亨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唯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孙树理,原审被告林海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原审被告吴永茂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原审被告黄欣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道亨兴业公司是“台阶基础优化计算及绘图程序V4.0”(简称道亨台阶基础软件)、“铁塔柔性基础优化计算及绘图程序软件V4.0”(简称道亨柔性基础软件)、“SLCAD架空送电线路定位CAD系统V4.0”(简称SLCAD线路软件)、“架空送电线路自动排位系统软件V2.0”(简称SLDWP系统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

张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6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广辉宋光张鹏【审理法官】陈广辉宋光张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徐某【当事人】张某徐某【当事人-个人】张某徐某【代理律师/律所】张晓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郭海华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车金峰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晓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郭海华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车金峰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晓郭海华车金峰【代理律所】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所做分割是否恰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拍卖折价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所做分割是否恰当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为张某、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虽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但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具备相应价值,徐某现要求予以分割,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诉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张某享有,张某给付徐某折价补偿款并无不妥。

关于房屋折价补偿款问题,房屋价格在不同时间存在一定价格波动符合市场规律,张某虽提出一审中对诉争房屋的评估价值与诉争房屋现价值存在差异,但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巨大差异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同时,评估公司在出具评估结果时,已考虑房屋性质并扣除土地出让金,故一审法院以评估报告中诉争房屋价值情况为基础,综合考虑双方对诉争房屋的贡献,所确定的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26606号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C座18层1801号。

法定代表人童之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殿双,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芳,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卓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大厦A300-15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潘世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戈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霞,女,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惠中北里新荣家园C座1F。

被告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三桂前街89号天府公寓6楼C座。

法定代表人潘世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戈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霞,女,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惠中北里新荣家园C座1F。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诉被告北京卓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娱公司)、被告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文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殿双、闫芳,被告卓娱公司及奇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戈利、孙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温瑞安的作品《骷髅画》、《大侠传奇》、《逍遥游》、《天下有雪》、《逆水寒》、《神州无敌》、《两广豪杰》、《寂寞高手》、《江山如画》、《剑气长江》、《会京师》、《大宗师》、《闯荡江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权。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其所有、经营的捉鱼网(域名为)为公众提供在线阅读本案作品服务,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成都奇峰纬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域名的持有者。

被告北京卓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是捉鱼网(域名为)的所有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延期交房)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延期交房)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号原告许XX,女,被告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1号楼6层。

法定代理人刘军,董事长。

原告许XX与北京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跃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XX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泰跃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诉称,2005年10月17日,我与泰跃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我购买泰跃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厢白旗住宅小区28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款人民币2822165元,其中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2598134元,双方约定尾款:“于出卖人发出入住通知书十日内办理入住结算手续,并支付房款。

”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

”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到期后,泰跃公司直至2008年7月17日,泰跃公司才正式向我发出《入住通知书》,其中确定交房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

同时泰跃公司在其发出的《入住通知书》中明确表示,将用地下车位的销售款来抵偿部分交房违约金,其余部分将逐步解决,而且泰跃公司在该通知书中明确表示其“正处于(资金和经营)困难时期,预计的融资计划未能正常实施。

”这与购房合同以及泰跃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向我发出的《通知函》承诺的违约金支付办法相悖。

截止到2008年7月20日,在泰跃公司应向我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远大于我收房时应支付的尾款的情况下,我于2008年7月21日向泰跃公司发出《关于以房屋购房尾款冲抵贵公司部分违约金的通知函》,其中明确提出以泰跃公司应该支付的部分违约金冲抵购房尾款,泰跃公司立即向我支付房屋。

但泰跃公司以我必须先付尾款为由拒绝支付房屋。

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泰跃公司立即向我交付位于海淀区厢白旗住宅小区28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0310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民事上诉状精选范文

民事上诉状精选范文

The golden age is always behind.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民事上诉状精选范文引导语:民事上诉也是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发生的诉讼关系。

现在,带来几篇民事上诉状精选范文,欢迎参考学习。

范文一:上诉人:张某女 40岁汉族工作单位:北京市某集团公司职工电话: __x委托代理人:孔威钧北京市北环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北京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电话:__________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__年8月1日作出的(20__)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三项。

2,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是海淀区颐和路4号天天小区的开发商,年,上诉人张某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沙盘布局和楼书规划图,决定购买天天小区二期房产一套,其房屋位于天天小区1号楼301室。

在年办理入住时,被上诉人正在上诉人的楼前启动三期工程,等三期完工后,上诉人发现实际情况和被上诉人当初的承诺相距甚远,三期的楼房不仅使绿地面积减少,而且还直接阻碍了上诉人二期房屋的采光,遂产生争议。

之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主张自己的权利,大概持续了4个月后,最终协商由被上诉人回购此房屋,即双方于20__年4月1日订立的“买卖合同”(见证据1)。

合同订立后,上诉人为了合同的顺利履行,积极做好一系列准备工作,并督促被上诉人履约,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

这样又持续了数月,直至20__年1月8日被上诉人突然起诉上诉人违约,其证据也仅是一份“短信已发送”的图片证明,而一审法院也仅仅依此证明作出判决。

我认为这一判决违背了事实与法律,颠倒了公平与公正,其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的判决与事实不符,其实是被上诉人违约。

拒执行申请书5篇

拒执行申请书5篇

拒执行申请书5篇在这个经济快速发展的年代,申请书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不同种类的申请书有着不同的格式要求,对此你应该也有一定的体会吧,小文学内容网作者今天就为您带来了拒执行申请书5篇,相信一定会对你有所帮助。

拒执行申请书篇1申请人:吴某,女,19xx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xx市xx区xx 路xx组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张xx系夫妻关系,贵院于08年7月4日,在强制执行中将张某的银行退休工资卡给予冻结,由于没有生活费,现已造成我们二位老人无法正常生活。

涉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正予申请再审,对此,申请人认为,即使本案应该履行义务,该债务也是张xx个人之债,不应该侵害和剥夺申请人被扶养的权利和生活费用,贵院采用的这一强制执行措施,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立即依法解除冻结。

我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申请人既是利害关系人又是案外人更是其被执行人所扶养的家属。

所冻结的工资卡额为1100元,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按合理执行,申请人应享有的550元不应在执行之列,剩余550元,还应在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须费用外,方可执行偿还债务。

上述异议恳请贵院认真考虑,期望执法的同时不该违法,谢谢!申请人:xx#年x月x日拒执行申请书篇2申请人:四川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80号信都大厦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黄建原,董事长被申请人: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高新孵化园法定代表人:刘红建,董事长你院于#年12月18日受理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执行一案,案号为(20x)成执字第178号。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北京梦丝丝药物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怀柔区雁栖湖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常勇,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肤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B座806室。

法定代表人赖汉林。

被告北京可靠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35号楼24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克。

原告北京梦丝丝药物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丝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美肤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肤堂公司)、北京可靠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靠伟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梦丝丝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常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美肤堂公司、可靠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丝丝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我公司在2002年7月取得了第1805240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是图形商标,内容是唐朝药王孙思邈的头像,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第3类,包括化妆品、美容用面膜、皮肤增白膜、皮肤增白乳膏、去斑霜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

2004年12月,我公司发现美肤堂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化妆品“美颜焕采面膜贴”的包装盒上,使用了唐朝药王孙思邈的头像。

2005年7月初,我公司又发现可靠伟业公司旗下的网站i吧电子商务联盟(网址为)上经销的化妆品“美肤清斑黄金搭配”的包装盒上,使用了唐朝药王孙思邈的头像,网页显示该产品的制造商是美肤堂公司,销售商是至诚商城。

为保全证据,我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申请长安公证处对网站涉及的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我公司认为,美肤堂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美颜焕采面膜贴”面膜和“美肤清斑黄金搭配”药膏上使用我公司的注册商标,可靠伟业公司在其下属网站宣传侵权商品“美肤清斑黄金搭配”药膏,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请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美肤堂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消除包装盒上的商标图形,并判令可靠伟业公司停止在其下属网站上发布侵权商品的信息;2、请求依照法定赔偿额进行赔偿,判令美肤堂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50万元、调查取证费用1万元、律师费20万元;3、判令可靠伟业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美肤堂公司和被告可靠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第1805240号商标注册证,授予梦丝丝公司孙思邈头像的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类,范围为防晒剂(化妆品)、粉刺霜、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减肥用化妆品、美容用面膜、皮肤增白膜、皮肤增白乳膏、去斑霜、洗面奶、洗澡用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间为2002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

2006年4月25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丰台分局稽查科在“美颜焕采面膜贴”宣传页复印件上盖章,并注明“此系我局稽查科查扣涉嫌违法商品的外包装复印件”。

该宣传页中“美肤堂”下方标注了孙思邈头像,并在头像下方注明“唐朝药王”,该头像与梦丝丝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孙思邈头像不同之处在于,注册商标中的头像偏面向左方,而该头像偏面向右方。

2005年7月26日,长安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2005年7月21日下午i吧电子商务联盟(网址)的网页上有“美肤去斑黄金搭配”的外包装的广告图片,图片中,“美肤堂”下方标注了孙思邈头像,并在头像下方注明“唐朝药王”。

该图片中的包装与梦丝丝提供的“美肤去斑黄金搭配”的宣传页上的包装相同,该宣传页上注明了美肤堂公司的名称,该包装上孙思邈的头像与梦丝丝公司注册商标上的头像相同。

梦丝丝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照片表明,梦丝丝公司在同仁堂药店没有孙思邈中草药系列化妆品专柜,专柜上使用了孙思邈的头像进行宣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梦丝丝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宣传画、公证书、照片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在核实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权利,以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梦丝丝公司依法取得了对孙思邈头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包括化妆品、美容用面膜、皮肤增白膜、去斑霜,因此美肤堂公司在其“美颜焕采面膜贴”上使用了与孙思邈头像相似的商标,并在“美肤去斑黄金搭配”上使用孙思邈头像,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侵犯了梦丝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由于梦丝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和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并且请求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考虑到侵权商品的种类及其销售量、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商标使用的显著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十万元。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还应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梦丝丝公司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梦丝丝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可靠伟业公司下属网站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提供了广告宣传,可靠伟业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反证,故本院确认其为侵权商品进行宣传的事实。

为侵权商品进行宣传,客观上促进了侵权商品的销售和流通,损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但由于孙思邈注册商标并不为普通公众知晓,广告者可靠伟业公司不易判
断“美颜焕采面膜贴”和“美肤去斑黄金搭配”是否侵犯商标权,在无证据证明其明知侵权商品而作广告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主观无过错。

因此,可靠伟业公司应停止为侵权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而勿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美肤堂公司和可靠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美肤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使用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孙思邈头像的“美颜焕采面膜贴”和“美肤去斑黄金搭配”;
二、被告北京可靠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美颜焕采面膜贴”和“美肤去斑黄金搭配”进行广告宣传;
三、被告深圳市美肤堂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梦丝丝药物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十二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梦丝丝药物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一十元,原告北京梦丝丝药物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美肤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可靠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带)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刘松庆
人民陪审员靳艺红
二OO六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白芳。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