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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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城市供水用水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完善管理环节、加大管理力度,保证供水用水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下文是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欢迎阅读!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本市对节约用水、再生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水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发展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二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第九条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步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9.06•【字号】津政发[1993]45号•【施行日期】1993.09.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1993年9月6日津政发〔1993〕4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效益,促进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设施,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用于排泄与处理污水、雨水的公用排水系统,包括排水管道、排水泵站、排污河、排水河、以及闸涵、明渠、污水处理厂、检查井、雨水井、通气井等排水附属设施。

第三条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机关。

城市排水设施按确定的分工界线,分别由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统称为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建筑物的入户支管(含化粪井、检查井)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养护管理。

第五条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水和雨水或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区内进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排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排水设施的专业规划,由市市政工程局会同市规划设计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制。

市排水管理处根据排水设施专业规划对市区排水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

第七条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必须按照《室外排水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所需工程投资应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八条新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正文:----------------------------------------------------------------------------------------------------------------------------------------------------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0.2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的说明——2002年10月24日在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天津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刘振邦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这个《条例(草案)》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水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替代的宝贵资源,当今世界面临的人口、资源、环境问题皆与水息息相关。

我市位于干旱的华北平原,水资源严重匮乏,人均水资源占有量160立方米,为全国人均占有量的1/15,居全国各省市之末。

加上引滦水和入境水,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也仅为380立方米,是全国人均占有量的1/6。

现阶段,我市城市用水主要依靠引滦水,农村用水以开采地下水和拦蓄地表水为主。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市城市用水量逐年增加,城市净用水量由引滦通水初期的每天80万吨增加到1997年的220万吨。

目前,引滦入津水量已超指标分配,在枯水年引滦源水已不能满足我市需要,遇连续枯水年就会发生用水危机。

自1997年以来,华北地区连年干旱,潘家口水库来水严重不足,远远不能满足我市城市用水需求。

去年,我市不得不实施了自1972年以来的第6次引黄济津。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规范用水行为,制止擅自取用水和浪费水的现象,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使有限的水资源能够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已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主要依据和内容《条例(草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产业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5号),并结合我市实际起草的。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施行日期】2019.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划用水第三章节约用水第四章鼓励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坚持节水优先的方针,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全程管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率的原则,落实国家节水行动要求,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本市以水资源承载能力为刚性约束,加强水资源规划,增加水源补给途径,提高水资源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保障能力。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1年)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1年)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第三章城市供水经营第四章二次供水第五章城市用水第六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第七章供水水质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促进水资源节约利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本市对节约用水、再生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水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4.08•【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施行日期】1993.04.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聂璧初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河道、水库的供水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河道和水库。

凡由本市供水河道和水库供水及从本市供水河道和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和水库供水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河道、水库供取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水源调度、水量分配及水利工程水费(以下简称水费)征收等。

第四条河道、水库供水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市水利局负责引滦输水河道--州河(含句河三岔口闸下段)、引滦明渠、新引河、潮白新河、蓟运河、青龙湾河、子牙河(八堡拦河闸以下段)、海河(二道闸以上段)、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段)、独流减河、北大港水库、尔王庄水库、于桥水库的供水管理(以下简称市直管)。

(二)区、县水利局负责对二级河道、中小型水库的供水管理(以下简称区县管)。

第五条供水计划的管理。

(一)从市直管河道、水库取水的企事业单位、驻津单位年度用水计划应于上年年底以前向市水利局申报;农业、菜田、水产养殖、乡镇企业等用水,年度计划由所在区、县水利局于上年年底前汇总报市水利局审批。

(二)从区县管河道、水库取水的,向所在区、县水利局申报用水计划。

(三)对当年申报当年用水计划的,除特殊情况外严格控制审批。

第六条市、区、县水利局批准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水利部门和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

用水单位因故需变更用水计划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原批准部门提出计划变更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11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廖国勋2020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放管服”改革和国家机构改革工作要求,市人民政府对照3个《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710号、第714号)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6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1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关于《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六款中的“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驻津海洋监察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海河流域北海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

(二)关于《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海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3.将第四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关于《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1.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市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关于《〈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城市排水规划,不得改变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

”修订说明:原行政许可属于创设,无上位法依据,可用改变管理方式的方法实施监管。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有关资料到排水专业单位办理连接手续。

”修订说明:原行政许可属于创设,无上位法依据,可用义务性规范取代原有的行政许可管理。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进行排水监测。

对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排水许可证。

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轻微超标经治理能够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对严重超标不能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专业单位办理施工临时排水手续。

”修订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便民原则,合并行政许可事项,取消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后,用改变管理方式的方法实施监管,对保留的许可明确规定期限。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修订说明: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创设定期检验制度,可用改变管理方式地方法加强管理。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因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98年修正)

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98年修正)

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1.06•【字号】•【施行日期】1998.01.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1995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道、渠道、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取用自来水厂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为家庭生活、非营业性家庭畜禽饲养饮用取水的,农业灌溉日取水量不足50立方米的,以及用人力、畜力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第二款所作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规定,不适用引滦工程等跨流域调入水源的输水河道、渠道、水库。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对下列取水许可申请实施审批、发证:(一)直接从市直管河道、渠道、水库取水的;(二)座落在我市各区县的市直属单位、驻津单位直接取用地下水的;(三)跨区县行政区域取用地表水的;(四)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五)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六)日取用地下水水量超过2000立方米的。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环线以内和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城市规划控制范围以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控制范围)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发证。

第六条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四、五条规定以外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发证。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供水、燃气管网设施监护和管理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供水、燃气管网设施监护和管理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供水、燃气管网设施监护和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4.18•【字号】建公用〔2005〕347号•【施行日期】2005.04.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供水、燃气管网设施监护和管理的通知各有关单位:近一时期,供水、燃气管网连续发生主干管道的跑漏事故,使管网安全和正常运行受到很大影响,不仅造成了资源浪费,而且严重危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这些事故的发生,相当一部分是由于一些施工单位疏于管理,用施工机械铲、砸、推,造成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遭到破坏造成的。

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维护供水、燃气管网设施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各行业管理执法检查单位;各供水、燃气经营单位和各建设、施工单位,要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二、各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做好供水、燃气管网维护和管理的行政许可审批工作和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行政许可审批的程序、要件和时限,应严格按照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公示的要求规范操作。

三、各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供气设施的,要严格按照国家《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158号)和《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津人发[1997]39号)的有关规定到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办理行政许可审批手续,经批准以后,方可施工依据国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和市建委文明施工的要求,建设、施工单位施工前,主动与各供水、燃气经营单位做好沟通联系工作,提供行政许可批准手续,了解施工现场周围的水气设施情况,并向施工操作人员交清施工现场地下各种设施的现状和操作要领。

施工中,需要采取防护措施的,要确保措施到位,防止对地下管网设施的人为破坏。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1年)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1年)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总量控制、高效利用,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和水体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条件,将淡化海水、再生水、雨(洪)水等纳入水资源配置,建立多种水源联合调度机制,统筹利用。

天津市城市供水服务监管办法

天津市城市供水服务监管办法

天津市城市供水服务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7.11.30•【字号】建公用[2007]1391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城市供水服务监管办法(建公用[2007]1391号)第一条为促进城市供水行业健康发展,提高供水服务水平,创建和谐行业,依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天津市城市供水服务管理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城市供水经营许可证的供水经营单位。

第三条城市供水服务监管应遵循以下原则:依法监管与企业、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行业管理部门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监管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城市供水服务的监管与指导工作;市供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城市供水服务的监管工作,区(县)供水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服务的监管工作;供水经营单位应在供水服务监管工作中履行服从监管和自律的责任。

第五条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制定、修改《天津市城市供水服务管理标准》。

(二)负责指导、监督供水行业的行业评价和日常监督考核工作。

(三)负责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处理的组织、督办和上报工作。

(四)负责供水行业投诉处理的协调、督办工作。

(五)负责组织供水行业公众满意度调查工作。

(六)负责检查供水行业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供水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组织贯彻《天津市城市供水服务管理标准》。

(二)负责依据《天津市城市供水服务管理标准》,制定、修改供水行业评价细则及日常监督考核办法。

(三)推动供水经营单位自我评价。

(四)组织供水行业的行业评价,建立评价专家库。

(五)实施供水行业的日常监督考核。

(六)负责供水行业投诉受理、处理、回访和定期汇总分析。

(七)定期向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报监管情况,并接受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20.10.12•【字号】津水规范〔2020〕3号•【施行日期】2020.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水规范〔2020〕3号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10月1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施建设第三章改造与管理第四章运行维护第五章水质管理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保障二次供水安全,根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工程的建设、改造、设施日常维护与安全运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当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辖区内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施建设第六条当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用户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七条二次供水不得影响供水管网正常供水。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一章总则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六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第四十二条单位用户、新建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

原有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建筑物以外的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

建筑物以内至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经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产权人将产权和管理移交供水企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按照规定进行巡检,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四条供水企业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跑水、漏水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按照计划进行更新改造,并按月向供水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

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未与供水企业签订保护协议,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不得施工;已经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并向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

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来源:主站发布时间:2005-04-28 10:58(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管理处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在供水企业取水河道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及河道堤防坡脚外30米范围内,预沉池、沉淀池和清水池界外30米范围内,水厂、泵站、井群或单井界外30米范围内,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一级卫生保护区。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水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达到供水资质标准的方可并网通水。

第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具备城市供水条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督察体系,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督察并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水质、水压和安全供水,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生产、建设、清洗消毒、管理、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天津市供水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⑴通过二次供水设施的储存、加压,向用户给水或自用的行为。

⑵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自来水或其他原水做进一步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管道或以其他形式向用户给水或自用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供水水质、水压而设置的水箱(池)、水处理设备、气压罐、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及控制柜等。

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对主要二次供水设施实行准入管理。

第七条市供水管理处对在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从事自来水或其他原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以及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实行常规检查与年检管理。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超过国家规定水压标准的[公建高度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0.12兆帕(12米)和居民住宅楼超过六层的],必须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制造、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其设计、制造、施工除应符合GBJ15-88、GB50096- 1999、GBJ69-84、GBJ13-86、GBJ141-90国家规范、标准外,还应执行《天津市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标准》。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立项批准后的十日内到市供水管理处进行登记。

登记时应提交立项批复文件,领取《二次供水申请登记表》。

第十一条市供水管理处对建设单位二次供水申请进行审核。

审核同意后,开据《临时用水通知书》。

建设单位持《临时用水通知书》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供水企业要把建设单位二次供水申请登记纳入办理临时用水程序。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节水办拟订的《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节水办拟订的《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节水办拟订的《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10.31•【字号】津政发[1989]120号•【施行日期】1989.10.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节水办拟订的《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的通知(1989年10月31日津政发〔1989〕12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和市政府《关于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的通知》,加强用水检查监督和管理,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对全市用水单位、集体、居民及个体工商户用水情况的检查和处罚。

第三条市节水办公室的专职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用水单位、个人的以下用水情况进行检查:(一)用水管道附属设施及用水器具的完好情况;(二)计量水表的配置和完好情况;(三)用水工艺、设备的运行和完好情况;(四)用水管理的情况。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检查属实,除令其限期改正外,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一)各单位用水管道、附属设施、用水设备、器具等因严重失修造成漏水浪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并从发现之日起,在限期解决时间内,按漏失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于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冷却、空调、采暖锅炉用水,直接排放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并从发现之日起,在限期解决时间内,按直接排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

(三)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用水,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和没有水表计量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因管理不善造成长流水、跑水、漏水的,按漏失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园林绿化和环卫用水,不带专用水表和指定消火栓取水的,每次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颁布《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颁布《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颁布《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0.11.03
•【字号】建科〔2010〕961号
•【施行日期】2010.11.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
正文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颁布《天津市城市供水管
网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城市供水管网维护和管理水平,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我委《关于下达2010年度天津市建设系统第二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计划的通知》(建科教[2010]553号)的要求,对《城市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技术规程》
(DB/T29-121-2005)进行了全面修订,并更名为《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技术规程》。

经我委组织专家审定,现批准《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技术规程》(DB/T29-121-2010)为我市地方工程建设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在我市实施。

原《城市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技术规程》(DB/T29-121-2005)同时废止。

各相关单位要认真执行本规程,实施过程中如有不明之处及修改意见请及时反馈给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

本规程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管理。

本规程由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本规程由天津市建设科技信息中心负责征订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
和复制。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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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从事高位水箱供水设备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向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九条 从事高位水箱供水设备的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高位水箱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或擅自动用、损坏消火栓的;
(八)高位水箱的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公用局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停止对其供水。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公用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注册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费标准收取水费。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随意提高水费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跑水、漏水事故,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采取应急措施,抢修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配合。供水企业在抢修或维修供水设施时应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道路维护单位接到供水企业修复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交纳道路修复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搭设棚亭、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第十六条 新装、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交纳相应费用。凡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自来水增容费。对停用水超过6个月未办理停用水手续的,供水企业可拆除其公共供水设施,用户需要恢复用水时,应重新办理安装手续。
第十七条 用户有义务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跑、漏水,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权单位。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尽快修复。
第三十条 高位水箱的设计、安装、管理规范由市公用局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卫生保护区范围内,私搭乱盖、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从事养殖业污染水质的,供水管理机构可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城建、水利、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爆裂跑水的除外。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必须接受市公用局的有关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从事产水、化验的人员应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定期体检。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搭设棚亭、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造的建筑物高度超过国家规定水压合格标准时,应设置高位水箱或其他加压设施。
第二十七条 高位水箱的产权人应当保证水箱及用水设备完好,至少每半年对水箱进行清洗和消毒一次,防止水质污染。如发现水质已受污染应及时清洗消毒。
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组织专业部门每半年对高位水箱进行一次水质化验。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或擅自动用、损坏消火栓的;
(八)高位水箱的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
四、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第十四条 用户用水应当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具水表的,按最高类别计收水费,或由供水企业按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取水费。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故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注册水表及其以外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经营管理,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注册水表以内的用水设施,由用户(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种植乔木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一)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在供水企业取水河道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及河道堤防坡脚外30米范围内,预沉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一级卫生保护区。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用、水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搭盖棚亭,种植花灌木和草坪等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清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类设施、堆放的物品,供水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在施工前应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动用、改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不准私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第十八条 非消防部门因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应当向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申请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并向供水企业交纳取水设施保证金、消火栓维修费和水费。停止使用消火栓时,应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设施。《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设施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用户需要安装无表防险设施的,应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向供水企业办理安装手续并交纳防险准备费。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71207(颁布时间)
19971207(实施时间)
20040701(失效时间)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文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修改决定
附: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修正)
修改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由供水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阻碍供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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