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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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7年修订)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7年修订)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7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城市市区的园林除外。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相关部门、单位森林防火责任。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工作需要。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管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鼓励通过保险等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公民的森林防火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工作的报道和森林防火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和保障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设总指挥、副总指挥,成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当地驻军的领导组成。

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

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

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1.02.04【实施日期】1991.02.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消防条例》(发布日期:1995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1995年12月28日)废止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1991年1月25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2月4日发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建筑防火第五章火灾扑救第六章消防监督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作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条例实施消防监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

消防组织和防火人员应协助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负责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做好灭火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防火人员,经过培训合格后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机关核发防火检查证。

专职防火人员变动时,应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乡镇企业、林区居民点和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屯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或有关单位负责解决。

第七条火灾危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9修改)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9修改)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9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9修改)(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保障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林业生产附属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郁闭度是指森林中乔木树冠遮蔽地面的程度,是以林地树冠垂直投影面积与林地面积之比,以十分数表示,完全覆盖地面为1。

第四条林地保护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保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六条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地保护发展的管理机制和发展目标责任制,加强林地保护体系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畜牧、生态环境、交通、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森林防火条例全文

森林防火条例全文

森林防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防火工作,保护森林资源,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自然资源,是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得到严格保护。

第三条森林防火是指通过预防、应急处置和恢复重建等综合措施,预防和减少森林火灾发生,避免火灾造成损失和危害。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全民参与、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共同承担森林防火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科学的防火理念和技术,全面预防、全方位防控火灾。

第二章森林防火的组织管理第六条国家设立森林防火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森林防火机构,加强地方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森林防火机构的职责包括:(一)制定和修订森林防火工作的规划、政策和措施;(二)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防火意识和能力;(三)监督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建设和使用;(四)制定森林防火重点区域的划定和管控措施;(五)组织和协调森林防火应急救援工作;(六)开展森林防火技术培训和人员队伍建设;(七)开展森林火灾监测、预警和预报工作。

第八条森林防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工作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的沟通协调,形成合力,提高防火工作的效果。

第三章森林防火的预防措施第九条对于易燃物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分类储存和管理,严禁将易燃物质存放在森林区域内。

第十条对于森林防火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设置、维护和使用,保证其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森林防火工作应当加强森林巡查和监测,及时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以防止火灾的发生。

第十二条对于禁火区、禁入区和火灾重点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和警示牌,引导公众遵守相应的规定。

第十三条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应当加强火源控制,禁止乱扔烟蒂、焚烧垃圾以及进行其他可能导致火灾的行为。

《森林防火条例》修订版全文

《森林防火条例》修订版全文

《森林防火条例》修订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减少森林火灾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环境。

森林防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控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制定和实施森林防火总体规划,明确森林防火的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强化组织协调,明确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负责单位,应当组织、督促、指导和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森林防火意识,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六条设立专门的森林防火机构,依法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加强预警预报、监测监控、指挥调度、应急救援等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人员的培训,提高森林防火队伍的素质和能力,确保森林防火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八条建立完善的森林防火设施和装备体系,提高森林防火设施和装备的配备水平和使用效率,保障森林防火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不断完善森林防火技术和装备,提高森林防火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三章森林防火管理第十条设立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和纠正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问题,确保森林防火工作的稳步开展。

第十一条加强对火源管理和火灾隐患的排查整治,严格禁止在火灾易燃区域使用明火,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依法追究火灾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建立森林防火应急预案,明确各级应急响应机构和人员,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及时处置突发森林火灾,降低火灾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公众的森林防火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森林防火工作。

吉林省消防条例

吉林省消防条例

吉林省消防条例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

’第六条每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五日为本省消防周。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同一建筑物的,由使用者和所有者共同负责消防工作。

个人负责所在工作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将责任落实到每个职工。

坚持消防工作定期检查制度。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制度,适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所在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十条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村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二条省级以上开发区,火灾危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民航机场,码头,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大中型专用仓库,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

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

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一、概述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加强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而制定的。

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范围内的消防管理工作,包括火灾预防、火灾扑救、消防设施设备的安装和维护以及宣传教育等方面。

二、火灾预防1.建筑物火灾防控要求所有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和使用,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特别是高层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等,应设置自动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并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

2.火灾隐患排查与整治各地应每年进行火灾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整治各类火灾隐患。

对于存在严重火灾隐患的场所,要采取临时或长期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3.宣传教育与培训各地应定期开展消防知识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的消防意识和应急响应能力。

学校、企事业单位应组织员工和学生参加消防演习和培训,提高火灾防范和自救互救能力。

三、火灾扑救1.火灾报警与调度火灾发生后,应迅速拨打火警电话报警,并提供准确、清晰的火灾信息。

接警后,消防部门要迅速调派力量赶赴现场进行火灾扑救。

2.火场处置到达火场后,消防部门要根据火势和火场特点,采取适当的灭火措施。

同时,要组织疏散被困人员,确保人员安全。

3.火灾事后处理火灾扑灭后,要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并记录事故情况以及火灾原因。

根据调查结果,对违反消防法规的责任人进行相应的处罚。

四、消防设施设备的安装和维护1.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各类建筑物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安装相应的消防设施。

特别是公共场所、高层建筑等,要配备自动喷水系统、消防应急照明等设备。

2.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各类消防设施设备要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可靠性。

对于发现故障和损坏的设备,要及时修复或更换。

五、宣传教育和监督执法1.宣传教育各地要加强对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可以通过举办消防安全知识竞赛、开设宣传展览等形式,普及消防知识。

2.监督执法消防部门要加强对各类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吉林省消防条例(2001年修正)-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

吉林省消防条例(2001年修正)-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

吉林省消防条例(2001年修正)正文:---------------------------------------------------------------------------------------------------------------------------------------------------- 吉林省消防条例(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

第六条每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五日为本省消防周。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同一建筑物的,由使用者和所有者共同负责消防工作。

个人负责所在工作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将责任落实到每个职工。

坚持消防工作定期检查制度。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制度,适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所在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十条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吉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吉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吉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吉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2日吉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重特大火灾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下列单位和场所:(一)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市场;(二)建筑总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三)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图书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四)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轨道交通站、汽车站、火车站、民用机场、码头的候车室、候机厅、候船厅;(五)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甲、乙类固体、可燃纤维生产、加工、储存企业;(六)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七)观众厅座位数3万个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八)客房总数200个以上的宾馆、饭店;(九)床位总数200张以上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十)床位总数1000张以上的寄宿制学校;(十一)床位总数150张以上的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十二)丙类物质生产加工车间员工总数1000人以上的企业;(十三)设计总储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气体、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企业;(十四)采用木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十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等单位。

森林防火条例

森林防火条例

森林防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Word文档 1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国家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二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Word文档 2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吉林省消防条例

吉林省消防条例

(1995 年 12 月 17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 年 11 月 14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 2001 年 12 月 1 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 2004 年 6 月 18 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份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22 年 3 月 23 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预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时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公众会萃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其服务对象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2019修改)-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2019修改)-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2019修改)正文:----------------------------------------------------------------------------------------------------------------------------------------------------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2019修改)(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全省境内进行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植树造林、森林更新、经营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自然生态环境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7年修订)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适用区域】吉林省【发布时间】2017-03-24【生效时间】2017-04-01【关键词】安全,消防安全,其它消防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修改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城市市区的园林除外。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相关部门、单位森林防火责任。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工作需要。

第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管理。

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2019修改)

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2019修改)

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2019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2019修改)(200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集体林业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维护林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快集体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的有的林地上进行林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体林业”,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培育、保护、利用森林资源的生产、经营事业。

第四条发展集体林业应当坚持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体林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集体林业发展。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集体林业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基层事业单位,受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辖区集体林业生产、经营进行管理和监督。

乡(镇)林业工作站实行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其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集体和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所办林场)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和天然次生林,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二)个人营造的林木或通过购买等合法途径取得的林木,其所有权归个人;(三)个人经营的自留山和自留滩的森林、林木,以及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其所有权归个人;(四)联营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五)股份合作制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股东所有;(六)承包林地所造林木,本着“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原则确定所有权;承包林下综合开发的,依据“谁治理、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七)在集体所有的林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的规定执行;(八)集体林地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集体林地的,只有使用权。

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

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

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
根据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吉林省的消防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1. 消防组织和队伍的建设:各单位、企事业组织、公共机构、个人等应当建立消防组织和队伍,具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并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

2. 消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各建筑物、场所、设施等应当按照相关消防设计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和使用,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疏散通道等。

3. 火灾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各单位、企事业组织、公共机构等应当定期进行火灾隐患排查,对存在的火灾隐患进行及时整改,并做好相关记录。

4. 火灾控制和扑救:发生火灾时,各单位、企事业组织、公共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主动采取措施控制火灾蔓延,并组织人员进行扑救。

5. 灭火器材和器具的配备和使用:各单位、企事业组织、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置适量的灭火器材和器具,并确保其正常使用和定期检查。

6. 火灾事故的处理和调查:各单位、企事业组织、公共机构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应急救援,并按照规定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和处理。

7. 消防宣传和培训:各单位、企事业组织、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并定期组织培训。

以上是吉林省消防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具体执行的细则和相关政策可以根据各地实际需要进行具体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2013年森林防火命令

吉林省人民政府2013年森林防火命令

吉林省人民政府2013年森林防火命令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2.21•【字号】•【施行日期】2013.0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2013年森林防火命令为有效预防和遏制森林火灾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确保全年不发生重大森林火灾,根据《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发布如下命令:一、2013年全省春季森林防火期为3月15日至6月15日,4月20日至5月31日为高火险期;2013年全省秋季森林防火期为9月15日至11月30日,其中10月1日至31日为高火险期。

二、全面落实森林防火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负责,坚持“七长”负责制和行政领导问责制,落实领导分片包保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将责任落实到人到地块。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要承担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

三、各级森林防火责任单位要严密排查森林火灾隐患。

各有关责任单位要组织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巡护,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车辆进行检查,严禁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

各自然保护区、森林旅游区等单位要根据需要实行区域禁火。

“清明”、“五一”和“十一”等重点时段要对进入林区人员进行全程安全监护。

武警森林部队和森林公安队伍要组织人员加大对重点区域的巡逻和检查力度,及时排查各类火险隐患,避免森林火灾的发生。

四、各级森林防火机构要全面落实森林火险预警响应机制。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与当地气象部门定期对火险形势进行会商,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火险预警信息。

各乡(镇)、林场等基层单位要严格执行森林火险预警响应预案,科学采取预防措施,严格落实“区域联防”和“十户联防”等制度。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管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经常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基层组织要严格管理森林防火区农事用火。

吉林省人民政府1998年森林防火命令-

吉林省人民政府1998年森林防火命令-

吉林省人民政府1998年森林防火命令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1998年森林防火命令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我省1998年春季森林防火期为3月15日至6月15日,其中4月20日至5月31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戒严期;秋季森林防火期为9月15日至11月30日,其中9月25日至10月31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戒严期。

现发布命令如下:一、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森林防火工作列为重要任务,落实包保措施,实行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村社基层组织领导负责制。

要健全以“十户联防”为主要形式的森林防火群防群治组织,完善村、乡、县、市际间的毗邻联防制度。

各部门、单位和每个公民必须积极主动地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二、加强林区入山管理。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人员必须办理入山证,自觉接受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和检查,履行森林防火义务,严格遵守入山规定;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中俄边境地区、中朝边境区域高火险地段实行封山防火,其他高火险重点林区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封山防火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封山防火区。

对妨碍检查或拒不执行入山规定者,要依法严肃处理。

三、严控林区野外用火。

在森林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区野外用火,严禁进入林区人员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严禁上坟烧纸,严禁违反森林防火安全规程进行生产作业,严禁将未熄灭的炭灰等置于室外,违者,要视情节予以经济或行政处罚;严禁在林区野外吸烟,违者,公职人员一律开除公职,非公职人员一律从严给予经济处罚,对在场不予制止的领导干部一律撤职,对吸烟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者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

城市街道绿化和园林绿地的树木除外。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森林防火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实行统一领导、综合防治。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领导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每年都要与其上一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包保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林业公安队伍和航空护林站的领导和建设,提高森林防火的专业化和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及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完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增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适当安排一定的森林防火经费。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每年要在育林基金中安排不低于3%的森林防火经费。

集体林场每年要在集体林收入中安排不低于2%的森林防火经费。

第八条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每个公民都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森林防火灭火各项活动,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确保森林资源安全。

第九条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一次;市(州)人民政府每二年表彰奖励一次;省人民政府每三年表彰奖励一次。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林业厅《关于“十五”期间森林防火工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林业厅《关于“十五”期间森林防火工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林业厅《关于“十五”期间森林防火工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林业厅《关于“十五”期间森林防火工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政府同意省林业厅《关于“十五”期间森林防火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按照执行。

二00一年十一月九日关于“十五”期间森林防火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森林火灾是一种突发性强、破坏性大、救助较为困难的自然灾害。

做好森林防火工作,有效防止和救治森林火灾,是关系国计民生的一件大事。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指示精神,确保实现全省连续30年无重大森林火灾的奋斗目标,促进全省各项建设事业的稳步发展,现就“十五”期间森林防火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明确新时期森林防火工作的总体思路和奋斗目标“十五”期间的森林防火工作,要适应新形势下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和林业工作方针的战略性转变,深入贯彻落实“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以全面提高防灾减灾能力为中心,加速推进装备现代化、管理规范化、工作标准化,坚定不移地实行依法治火和科学防火,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损失,有效地保护森林资源,为发展生态林业,加快生态省建设,建设秀美吉林,实现跨越式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主要奋斗目标是:力争实现全省连续30年无重大森林火灾。

具体指标是:每年的森林火灾受害率控制在0.1‰以下;平均森林火灾控制率在5公顷?次以下;森林火案查处率达到95%。

二、切实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十五”期间,要以提高林区社会文明程度为突破口,全面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力求从根本上减少人为火灾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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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

城市街道绿化和园林绿地的树木除外。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森林防火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实行统一领导、综合防治。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领导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每年都要与其上一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包保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林业公安队伍和航空护林站的领导和建设,提高森林防火的专业化和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及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完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增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适当安排一定的森林防火经费。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每年要在育林基金中安排不低于3%的森林防火经费。

集体林场每年要在集体林收入中安排不低于2%的森林防火经费。

第八条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每个公民都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森林防火灭火各项活动,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确保森林资源安全。

第九条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一次;市(州)人民政府每二年表彰奖励一次;省人民政府每三年表彰奖励一次。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和当地驻军领导组成。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设总指挥、副总指挥。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森林防火工作,其专职干部纳入林业公安管理。

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承担。

第十一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加强森林防火的交通、通讯设施建设,建立通讯网络。

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防火专用车,按特种车辆管理,免征养路费。

第十二条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本经营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有林场、集体林场及林区其他各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应设立森林防火委员会,负责本经营区、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并负责组织群众联防。

第十三条市(州)、县(市、区)、乡(镇)行政区交界的林区,以及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交界的林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单位,协调建立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明确责任和任务。

省际间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按双方协议执行。

第十四条重点林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国有林场要建立专业扑火队,扑火队员从现有林业职工中选配。

林区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及非林区的有林单位,要建立群众性的森林扑火队。

第十五条林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森林防火检查站的检查人员,有权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扣留不准携带的火种,有权制止无证人员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绝检查。

森林防火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并佩戴明显标志,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要加强对森林的巡护,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新闻、宣传等有关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广大群众对森林防火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搞好森林防火工作的自觉性。

林区道路两侧、林缘、村屯附近,要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标语牌。

第十八条每年3月1日至6月15日和9月1日至11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4月20日至5月31日和9月25日至10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

进入森林防火期之前,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森林防火命令。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森林防火需要,可以适当变更森林防火期或戒严期。

变更森林防火期或戒严期的,应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适时向森林防火指挥部通报森林火险监测情况和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宣传单位,要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火警天气预报。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遇有三级以上火险天气,林区乡(镇)、村、屯,国有林场、林业工作站以及其他单位应悬挂防火旗。

第二十一条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指定专人昼夜值班、及时、准确掌握火情,制订扑救森林火灾预案。

森林防火了望台的执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加强了望,及时发现和测定火场,立即报告火情。

第二十二条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不得拖延或拒绝。

第二十三条森林防火期内,公安机关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挥部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发生森林火灾,应立即组织警力,进行火场调查,及时查明火因,依法查处肇事者。

第二十四条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是森林防火灭火的专业武装力量。

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应当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在重点林区和重点火险区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并划定其责任区域。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在执行扑救重大火灾等任务时,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调动警力。

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航空护林站应当加强空中巡护,及时发现火情,报告火警,完成机降灭火任务。

第二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对中俄、中朝边境的林区和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由市(州)人民政府发布封山防火命令,实行封山防火。

国家、省、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火险区实行封山(封林)防火。

封山(封林)防火命令,由作出决定的政府发布。

封山(封林)防火区,只准森林防火巡护人员进入,其他人员除本条例已有明确规定者外,一律不得进入。

第二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到该林区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进入林区证明。

在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人员,必须持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介绍信,向入山所在地国有林场或林业工作站申请入山证,并在国有林场或林业工作站限定的区域内活动。

当地群众在本行政村范围内的森林进行林副业生产的,经村民(居民)委员会或附近森林防火检查站审查登记后,方可入山。

第二十八条森林防火期内,进入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旅游人员,必须到该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办理入区证,并须在限定的旅游区内活动。

进入其他林区的旅游人员,必须到该区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其授权单位办理入山证。

否则,不得进入。

森林防火期内,入山旅游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森林防火教育,遵守森林防火规定。

第二十九条森林防火期内,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森林防火组织,要对聋哑人员、痴呆傻人员、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落实管护责任,防止其野外弄火。

对放牧人员、野外作业人员,应落实森林防火包保责任。

第三十条森林防火期内,重点林区的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组织林业、公安部门和森林警察部队对林区进行清查。

发现无证进入的人员,一律清出林区。

第三十一条在中俄、中朝边界中方一侧林缘和其他林区内的工矿企业、仓库、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周围,要由有关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

开发新林区和营造面积较大的人工林,必须制定森林防火规划,并与开发新林区和营造大面积人工林同步实施。

第三十二条架设在林区的输电线路(含农电),其主管部门应当经常维护检修,防止引起森林火灾。

森林防火期内,通过重点林区的国铁和森铁,要落实森林防火责任,机车应在指定的车站清炉,防止运行中漏火或火车运行中闸瓦脱落引起火灾。

第三十三条军事禁区内的森林,其森林防火工作由禁区的驻军负责,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四条任何人不得移动、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标志。

第四章用火管理第三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下列用火:(一)野外用火;(二)上坟烧纸、烧香等;(三)夜间走路使用火把;(四)野外取暖、野炊;(五)火车、汽车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扔烟头等火种;(六)其他野外非生产用火。

第三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单位,须在用火前三天,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用火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已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的单位,在用火时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否则,不准用火。

(一)开好防火隔离带;(二)组织好扑火人力;(三)准备好扑火工具;(四)风力在三级以下;(五)指定的用火负责人在场;(六)用火后有人看守,熄灭余火。

第三十八条森林防火期内,部队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林区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练、勘察、施工等活动的,需持师级以上机关批准的证件,向当地市(州)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九条森林防火戒严期内,一律禁止野外用火。

第五章森林火灾的扑救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第四十一条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火命令,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但不得动员十六岁以下儿童和学生及老、弱、病、残、孕妇人员参加扑火。

第四十二条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四十三条森林火灾扑灭后,要留足人力看守和清理火场,防止死灰复燃。

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派人检验合格后,方准撤离。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

对火灾次数和受害面积必须如实上报,不准弄虚作假或隐匿。

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按有关规定对火场面积进行核查。

第四十四条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费用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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