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高法发〔2006〕3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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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纠纷案

婚姻无效纠纷案

婚姻无效纠纷案案例名称:婚姻无效纠纷案事件概述:2010年,李先生与王女士在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举行婚礼。

然而,在婚后不久,李先生发现王女士曾经隐瞒过自己的婚姻史,此前她已经与他人结过婚并且生育了一名孩子。

得知这一事实后,李先生决定寻求婚姻无效,遭到王女士的反对。

事件经过:2011年4月,李先生向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诉讼。

他主张自己与王女士的婚姻无效,认为王女士在结婚登记时隐瞒了已婚事实,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

同时,他也主张对王女士进行损害赔偿。

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在庭审中,李先生提供了多个证据证明王女士在婚姻登记时隐瞒了自己的婚姻史。

这些证据包括多个目击证人证明王女士曾与其他男人居住,以及她过去生育孩子的医学证明。

同时,他还提供了王女士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她给前夫支付过抚养费。

王女士对这些指控进行了驳斥,称自己并未隐瞒婚姻史,且与前夫并未登记结婚。

她声称这些目击证人只是误会她与其他男人的关系,银行交易记录也只是因为她经常给予前夫经济帮助。

法庭在审理过程中还进行了调解,希望双方能够和解。

经过多次调解努力后,李先生坚持要求婚姻无效,并要求王女士支付经济赔偿金。

最终,广州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书,判决李先生与王女士的婚姻无效。

法院认定,王女士在结婚登记时隐瞒了已有婚姻和子女的事实,这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

法院同时判决王女士支付给李先生精神抚慰金和经济损失赔偿金。

律师点评:该案例涉及婚姻无效纠纷,主要争议点在于王女士是否隐瞒了已有婚姻和子女的情况。

从李先生提供的证据来看,他提供了多个目击证人以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这些证据有力地支持了他的主张。

而王女士则试图否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并提出与前夫未登记结婚的说法。

在此案中,法庭审理期间进行了多次调解尝试,然而并未达成和解协议。

最终,法院判决李先生的请求成立,认定婚姻无效,并要求王女士支付赔偿金。

对于此案,律师认为法院的判断合理。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登记应当如实提供自己的婚姻状况,而且隐瞒已婚事实是违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结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法院机关审判业务部门管辖案件范围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法院机关审判业务部门管辖案件范围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法院机关审判业务部门管辖案件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2.20•【字号】粤高法[2012]458号•【施行日期】2012.12.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法院机关审判业务部门管辖案件范围的通知(粤高法〔2012〕458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优化审判职权配置,规范案件审级管理,强化省法院审判业务部门的监督指导工作,推动法院工作的科学发展,省法院决定调整省法院机关审判业务部门管辖案件的范围和业务指导工作,调整后具体分工如下:一、立案二庭负责审理的案件和业务指导范围:劳动争议、人事争议、运输类侵权及其相关合同纠纷、其他合同纠纷、其他物权纠纷、案外人撤销之诉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和再审案件;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统筹协调指导再审审查工作。

二、民一庭负责审理的案件和业务指导范围: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不动产物权及其相关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和再审案件;小额诉讼、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三、民二庭负责审理的案件和业务指导范围:商事纠纷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和再审案件;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四、民三庭负责审理的案件和业务指导范围: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和再审案件;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五、民四庭负责审理的案件和业务指导范围:涉外商事、海事海商纠纷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和再审案件;公益诉讼、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六、审监庭负责审理的案件和业务指导范围:抗诉审查、抗诉再审、最高法院指令再审、对本院生效裁判提起的再审、减刑假释案件。

七、立案一庭、四个刑事审判庭、行政庭现有分工不变,相应增加再审审查和再审案件的审理。

八、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按照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分别由各业务庭管辖。

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

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

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16•【字号】•【施行日期】2018.07.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婚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目录一、一般规定第一条适用范围第二条审判组织第三条调解前置和调解优先第四条不公开审理第五条本人到庭第六条全面解决纠纷第七条诉讼能力第八条职权探知第九条家事调查员第十条心理评估疏导第十一条财产保全第十二条行为保全第十三条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第十四条延期开庭、延长审限和不计入审限第十五条诉讼费用第十六条离婚证明书第十七条案后回访帮扶第十八条文书规范化二、调解程序第十九条调解组织第二十条调解范围第二十一条调解方式第二十二条诉讼前调解第二十三条诉讼中调解第二十四条申请撤诉第二十五条确认调解协议第二十六条制作调解书三、对离婚事项的审理第二十七条冷静期一般规定第二十八条情绪约束冷静期第二十九条情感修复冷静期第三十条情感修复计划第三十一条询问未成年子女第三十二条未成年子女作证第三十三条未成年子女陪护第三十四条涉家暴离婚四、对未成年子女抚养事项的审理第三十五条未成年子女抚养方案第三十六条抚养规划第三十七条亲子关系评估第三十八条未成年子女意愿五、对财产事项的审理第三十九条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第四十条离婚财产申报一般规定第四十一条全面财产申报第四十二条专项财产申报第四十三条补充财产申报第四十四条财产申报核实第四十五条财产分割特别规则六、附则第四十六条解释第四十七条效力附件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文书规范为妥善化解离婚纠纷,提高案件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广东法院工作实际和家事审判改革要求,制定本指引。

一般规定第一条【适用范围】广东省辖区内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适用本指引。

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审理的涉军、涉外离婚案件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法释[2024]1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24()3
【摘要】为正确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后,因要求返还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总页数】2页(P3-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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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7号文 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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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之我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之我见
同时,在夫妻一方因履行法定义务如对父母的赡养、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另一方不同意时,在不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为保障公民有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或履行其重大道德义务,应允许其有权要求分割夫妻财产。比如甲乙夫妻二人生活富裕,有不少存款,乙的年迈父亲生大病住院急需用款10万元,乙提出在夫妻存款中拿出10万元给乙父治病,但甲不同意。给乙父治病的理由属于重大法定义务,乙此时提出分割财产请求应得到支持。
《征求意见稿》公布后,网络上对本条规定争议很大,不少人对此颇有意见,笔者认为可能是大多数人对此条款内容了解不深的缘故。笔者对此条款是赞同的,因其合理公平,也是司法实践的总结,在广东省内不少案例就是如此处理的。实际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第9条早就有类似规定:“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房屋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该方且产权证登记在该方名下的,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 另一方婚后参与清偿贷款,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但对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清偿的贷款部分,离婚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对另一方给予合理的补偿。双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参照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按另一方的出资比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各占一半出资额)计算一方应支付给另一方的补偿数额。”
为了避免对本条规定的误解,应该明确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增值,以属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同时考虑到如果该个人财产是婚前投资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如婚前房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孳息(如婚前存款的银行利息)应作为一方个人财产,可作为例外条款处理。故本条可表述为: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及孳息除外。”

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若干问题的探讨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整』查垒金竺!竺!!望堕i卷盈蟹筮豳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若干问题的探讨刘瑞刚摘要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在基层人民法院占据较高的比例地,由于立法等方面的原因,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有较大偏差,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

本文通过分析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形成原因,进而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关键词家庭纠纷法律适用离婚案件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85.0l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离婚案件占民事案件的比例较高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近三年以来,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在30%左右。

离婚案件为复合之诉,涉及人身权利、子女抚养和复杂的财产纠纷,关系到一家庭的解体与否,关系到家庭每个成员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处理不当,易引发不稳定因素。

(二)离婚案件中女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较低在离婚案件中,多数女方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后,不会运用法律赋予自己的诉讼权利,不懂如何保存、收集证据和如何向法庭举证。

有些女当事人即使提供了证据,但其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高。

有的在案件审理时质证、辩论能力较差,不知如何反驳对方,有理表达不清。

(三)缺席审理离婚案件问题凸现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最常见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处于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开庭;另一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审理。

缺席判决虽然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引发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难以认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是财产状况难查明。

(四)无过错方获得损害赔偿率极低在婚姻纠纷案件中,无过错方请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实现难度大。

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是因为大部分当事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导致法庭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五)财产分割成为离婚案件的焦点与难点在经过长时间痛苦的斗争后,大多数走上法庭的当事人对离婚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常常集中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9.12•【字号】粤高法〔2017〕199号•【施行日期】2017.09.1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合同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粤高法〔2017〕199号为正确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政府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其他主体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纠纷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的通知》(粤高法〔2017〕148号)处理。

二、土地使用者未依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征缴土地闲置费或者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出让方起诉请求受让方依照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违约金,或者受让方起诉请求出让方依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三、政府或者相关行政部门对外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因合同约定的协助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完成土地前期开发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附带民事诉讼【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8]36号【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8.10.13【实施日期】2008.10.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粤高法发[2008]3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正确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我院审委会讨论通过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法院刑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包括:人身权受到犯罪行为侵犯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行为毁坏遭受的物质损失。

对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为被害人垫付医药费、丧葬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外人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共同犯罪中,被害人就先归案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粤高法发〔2024〕3 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引》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引》已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总第70次会议、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1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引为正确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

受害人无第一顺序近亲属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作为第二顺序近亲属提起诉讼。

第二条原告仅以“某某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

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同时起诉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在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合并审理。

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向不同的人民法院起诉且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给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也可以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撤诉后,向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重新起诉。

仅有部分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已知的其他被侵权人,其他被侵权人未表示放弃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

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可结合各被侵权人受伤程度、家庭经济情况以及侵权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予以酌定。

第五条机动车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缺陷存在,但未采取维修等积极措施使得机动车具备上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应认定对该机动车缺陷造成的交通事故具有过错。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5.21•【字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06年7月1日起试行,2010年3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4年5月2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0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统一全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一、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婚后怀孕期间男方提出离婚的,不属于《婚姻法》第34条规定的“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范围。

二、原审法院在未发现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宣判后女方发现怀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不存在确有必要受理情形的,应撤销原判,裁定驳回男方的起诉。

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仅限于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就事实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按离婚程序处理。

四、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时发现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婚姻关系则转为有效,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可以准许。

五、离婚案件的被告在答辩状中或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请求的,不构成反诉,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被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对该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被告预交诉讼费用。

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11.09•【字号】粤高法发[2001]44号•【施行日期】2001.11.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1年11月9日粤高法发[2001]44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

为正确适应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审理好婚姻案件,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程序问题1.无效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前款所称的“婚姻”是指登记婚姻;前款所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无效婚姻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未成年的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其他监护人。

2.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时,申请人为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其诉讼请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作出判决;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对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不予处理,告知其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

3.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处理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时,应当征求其合法配偶的意见,该配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查具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并依照《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作出处理。

5.当事人以受欺诈、诱骗、包办等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以上述理由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利害关系人以当事人受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以配偶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找有关部门处理。

总结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条款

总结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条款
北京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33、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
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1]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5年11月23日 鲁高法[2005]201号
山东济南中院《关于印发<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5年9月8日济中法〔2005〕83号 )
一、(六)......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单赔 (补充赔偿模式)
天津市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津政令第 50 号,2012年3月5日实施)
第二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家暴如何寻求法律帮助

家暴如何寻求法律帮助

司法大数据显示,我国每年都要审结超过120万起离婚纠纷案件。

那么如何认定婚姻家庭纠纷中的“家庭暴力”?我们带领各位有帮助有需要的朋友在纷繁的法条中理清思路。

(一)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二十七条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粤高法发[1999]3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粤高法发[1999]3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粤高法发[1999]39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近年来,我省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不断增多,争议标的金额越来越大。

为了更好地完成审判工作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法发[1999]11号)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对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如下: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1、广州、深圳市所辖的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6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案件;30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2、珠海、佛山、东莞、中山市所辖的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300万元以下的案件;15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3、汕头、惠州、江门、湛江、茂名市所辖的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200万元以下的案件;15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4、肇庆、汕尾、阳江、韶关、潮州、揭阳、清远、云浮、梅州、河源市所辖的基层法院以及铁路运输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100万元以下的案件;7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5、高于上列标准50%以内的案件,经中级法院批准,基层法院可以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高于上列标准50%以上的案件,中级法院不得交由基层法院作第一审案件受理。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1、争议标的金额在第一条之1、2、3、4项规定的最高限额至1亿元以下的案件;2、争议标的金额依第一条之规定虽属基层法院管辖范围,但中级法院认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上级法院交办的案件。

黄禄其、陈莉莉与何国、张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黄禄其、陈莉莉与何国、张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黄禄其、陈莉莉与何国、张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粤08民终20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建业林竹郑玉莲【审理法官】陈建业林竹郑玉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禄其;陈莉莉;何国房;张善【当事人】黄禄其陈莉莉何国房张善【当事人-个人】黄禄其陈莉莉何国房张善【代理律师/律所】蔡志东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李晓兰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陈德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志东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李晓兰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陈德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志东李晓兰陈德新【代理律所】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禄其;陈莉莉;张善【被告】何国房【本院观点】黄禄其提供上述证据属逾期举证,且证据内容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无重要影响,故本院不再组织质证,本院对黄禄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黄禄其上述调查取证申请的内容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无重要影响,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并非本案要件事实,故本院对黄禄其上述调查取证不予准许。

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胁迫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回避第三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逾期举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禄其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称其借款用于经营抽沙生意;本案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黄禄其、陈莉莉陈述称陈莉莉为他人打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黄禄其、陈莉莉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5.12.30•【字号】粤高法发[1995]32号•【施行日期】1995.12.3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管辖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1995年12月30日粤高法发[1995]32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为了明确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审理的分工,规范级别管辖,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参照本院有关经济审判级别管辖的规定(粤高法发〔1992〕6号,粤高法发〔1995〕19号),现将我省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包括房地产案件,下同)的级别管辖通知如下: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民事纠纷案件:1、广州、深圳市所辖基层法院管辖标的金额为300万元以下的案件;2、珠海、佛山、汕头、惠州、东莞、中山、江门、湛江、茂名市所辖基层法院管辖标的金额为150万元以下的案件;3、肇庆、韶关、河源、梅州、汕尾、阳江、潮州、揭阳、清远、云浮市所辖基层法院管辖标的金额为70万元以下的案件;4、上级法院交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市民事纠纷案件:1、争议标的金额在上列-之1、2、3规定的最高限额至1亿元以下的案件;2、争议标的金额依上列一之规定虽属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内,但中级法院认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上级法院交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省高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1、争议标的金额为1亿元以上(含本数)的案件;2、争议标的金额虽不满1亿元,但省法院认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交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四、知识产权案件,除最高法院已指定管辖的专利纠纷案件外,具它案件的级别管辖的标的金额可按本通知执行。

鉴于此类案件一般比较复杂,对依上列标的金额属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法院认为应由其作一审的,可以决定由其本院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11.01•【字号】粤高法发[2006]37号•【施行日期】2006.1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11月1日粤高法发[2006]37号)为了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践,提出如下意见:(一)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

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

(二)当事人已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结算的,应确认其效力。

财政部门事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发包人以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未完成竣工决算审核、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要求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

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四)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支持。

但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支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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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发〔2006〕39号
(2006年11月6日)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意见:
1、婚姻当事人以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取得结婚证违反结婚登记的程序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处理。

2、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3、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探望子女的权利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在离婚判决中不予处理。

4、离婚案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行为的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收养的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顾问题在判决书中予以处理,但不应对收养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收养的效力或者到民政部门补办手续。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并提供有关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或医院的诊断、鉴定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可依法申请宣告该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利害关系人坚持不申请宣告,但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可以直接认定该当事人欠缺诉讼行为能力,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通知该当事人配偶以外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

6、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以支持。

但协议内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该协议所涉及财产已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
(3)订立协议的情势已发生重大变更,履行协议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7、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
(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
(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

8、双方对婚前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因财产存在形态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该投资收益包括:
(1)一方用婚前财产投资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持有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红利或利息;
(2)一方将婚前财产存入金融机构或出租给他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或租金;
(3)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转让其个人的所有的股份、有价证券等投资性资产而取得的增值部分;
(4)一方用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增值部分。

9、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房屋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该方且产权证登记在该方名下的,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

另一方婚后参与清偿贷款,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但对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清偿的贷款部分,离婚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对另一方给予合理的补偿。

双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参照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按另一方的出资比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各占一半出资额)计算一方应支付给另一方的补偿数额。

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另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在双方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共同出资购买,仅是名义上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该房屋在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10、一方以自己名义将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于个体经济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离婚时对上述权益的价值协商不成,另一方又不愿意参与经营的,人民法院可依附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投资权益的价值进行评估,取得投资权益的一方
应给予另一方相当于投资权益一半价值的补偿。

因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投资权益无法估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税务、工商机关存档的财务资料来核定其价值,也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来核定其价值。

1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各自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或者一方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该股份已产生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以分割。

12、在诉讼过程中,为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与否,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应予准许。

一方当事人或成年子女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进行亲子鉴定。

对于婚生子女,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但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确有可能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申请亲子鉴定一方否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

对于非婚生子女,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但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有其他证据证明拒绝鉴定一方与非婚生子女确有可能存在亲子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确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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