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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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合同法全文。

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合同法全文。

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精选多)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精选多)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精选多)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约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的协议。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中止、解除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

首先,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由劳动者本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不能证明不符合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劳动合同。

同时,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劳动者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但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六种情形除外。

其次,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满三年后仍然继续从事工作的,劳动合同视为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还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的期限应当符合法定期限的规定。

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另外,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的标准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按照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按照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经济补偿。

最后,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还对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做了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中止、解除等各个方面做了具体规定,为劳动关系的健康发展提供了保障。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多项规定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和执行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

在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自身权益,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和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具体规定。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制定是为了补充和细化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权益保护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导。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般包括对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和解除等方面的规定。

首先,对于劳动合同订立的相关问题,司法解释通常规定了劳动合同订立的方式和内容,同时明确了劳动合同订立的要求和程序。

例如,司法解释可以规定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并规定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包含的必要条款,以保证劳动合同双方的权益。

其次,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还对劳动合同履行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司法解释一般会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双方违约行为的处理方式。

例如,司法解释可以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同时规定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的要求等。

最后,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还对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和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司法解释一般会规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正当理由和程序,以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产生的法律后果。

例如,司法解释可以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通知劳动者,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对于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它能够明确和细化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提供更为具体的指导,避免了条文的笼统和不确定性。

同时,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也能够加强对违反劳动合同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总之,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是对劳动合同法的具体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的法律文件,它旨在补充和细化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为劳动关系中的权益保护提供明确指导。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对于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它能够明确和细化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和解除的相关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注:以上内容为模型写作,仅供参考。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就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和争议性问题进行解释和阐明的文件,为劳动关系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下面是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的一些内容,总结成约1000字。

第一部分:劳动合同的订立1. 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方式:劳动合同可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订立,但是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 承继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在企业重组、合并、分立、出资等情况下发生变更时,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应当以协商方式进行。

如果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3. 劳动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劳动合同中的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无效。

如果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依然有效,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应当继续履行。

4. 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法律对劳动合同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劳动合同的期限必须合理,并且不能超过法定的最长期限。

5.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进行。

如果劳动者提前通知用人单位一个月,或者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赔偿,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6. 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事赔偿: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如果协商未果,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部分:劳动合同的执行1. 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和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和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如果劳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执行。

2. 劳动合同中违反工资支付事项的约定: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事项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如果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则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规定进行。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合同法全文。

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二、诉讼主体的确定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作为当事人。

劳动合同法最新司法解释

劳动合同法最新司法解释

劳动合同法最新司法解释劳动合同法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其司法解释对于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关系的复杂化,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对劳动合同法进行司法解释,以适应新形势下的需求。

最新司法解释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效力:强调了劳动合同订立的自愿、平等原则,明确了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如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等。

2. 试用期的规定:对试用期的期限、工资待遇、解除合同的条件等进行了细化,以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制度。

3. 工资支付问题:明确了工资支付的基本原则,包括工资的构成、支付周期、支付方式等,并对拖欠工资、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4. 工时与休息休假:对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等进行了详细规定,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利。

5.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对劳动合同变更的条件、程序,以及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经济补偿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6. 经济补偿与赔偿: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需支付的经济补偿标准、计算方法等进行了明确,并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

7. 劳务派遣与非全日制用工:对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保护等进行了规定。

8. 劳动争议的处理:明确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处理程序、调解与仲裁的关系等,以提高劳动争议解决的效率和公正性。

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旨在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规则,解决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认真学习和遵守这些规定,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司法机关也应加强对劳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宣传和执行力度,确保法律得到正确实施。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解读6篇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解读6篇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解读6篇篇1一、合同目的及背景说明鉴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于维护劳动者权益、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为明确双方权益,减少劳动争议,特制定本合同协议。

本合同的目的是解读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及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合同协议的签订基于对劳动合同法律环境的充分了解和对法律基本原则的共识。

二、劳动合同法的核心原则解读1. 平等自愿原则:强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的平等地位,双方自愿签订合同。

2. 协商一致原则:双方应就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充分协商,达成合意。

3. 合法合规原则: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变更等各环节均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解读1. 合同期限:明确劳动合同的起始和终止时间。

2. 工作内容和地点:详述劳动者的工作职责及工作地点。

3.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遵守国家工时制度,确保劳动者的休息权利。

4. 劳动报酬:明确劳动报酬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

5. 社会保险和福利: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提供福利待遇。

6. 劳动保护和条件: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

7. 违约责任:明确违反劳动合同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细节解读1. 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变更:双方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需要时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2. 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加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安全等。

3. 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对劳动者的各项义务,包括提供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等。

4. 劳动争议的处理: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合同的法律效力及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协议作为双方对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3)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3)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引言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制定的具体解释条款,旨在对劳动关系中的各种纠纷和争议进行法律处理和判决。

本文将从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争议解决机制以及相关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适用于以下情况:1.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等各个阶段中产生的争议;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权益纠纷。

二、劳动关系的争议解决机制1. 第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一审法院是处理劳动关系纠纷的首要机构。

当劳动关系中出现争议时,劳动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审法院将会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除了诉讼外,劳动关系的纠纷也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解决。

当劳动关系中的一方无法与对方达成一致,或者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将会组织调解,并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裁决。

3. 裁决的执行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当裁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裁决结果。

如果一方不服裁决,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将会重新审理案件。

无论是仲裁裁决还是法院判决,均应当及时履行,确保劳动关系得到及时的解决。

三、相关案例分析案例一:工资拖欠问题案情描述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

然而,连续三个月甲方未按时支付工资,导致乙方无法如期偿还贷款和支付生活费用。

解决方法乙方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方支付拖欠的工资。

仲裁委员会将会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并进行调解。

如果调解不成,仲裁委员会将做出裁决,要求甲方支付拖欠的工资。

案例二:解雇争议案情描述甲方认为乙方在工作中出现了多次失误,并对其进行书面告诫和警告。

然而,乙方不认同甲方的指责,并表示自己并没有犯错误。

最终,甲方决定解雇乙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xx》(以下简称调解x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xx第二条)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xx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xx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二、诉讼主体的确定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作为当事人。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第一条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本解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第二条劳动合同的成立
劳动合同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成立。

第三条劳动合同的生效
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劳动合同的无效
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或者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或者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

第五条劳动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应当遵守。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劳动合同的解除
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劳动合同的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八条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
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九条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劳动争议的解决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法律适用
本解释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司法解释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司法解释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现对本条进行司法解释,以明确相关法律适用。

一、适用范围本条规定适用于所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论劳动者的职位、工种或工作性质。

二、用工之日的确定用工之日是指劳动者开始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第一天。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开始工作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三、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

四、二倍工资的支付1.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的第二个月开始,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

2. 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包括加班费、奖金、津贴等非固定工资部分。

3. 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为自用工之日起至书面劳动合同订立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11个月。

五、劳动合同的补签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作满一个月后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之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

六、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

如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

七、用人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规定支付二倍工资的,除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外,还可能面临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

八、司法解释的效力本司法解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适用于所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

已在本解释生效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如未经过劳动仲裁或法院判决,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请注意,本司法解释仅供参考,具体案件的处理还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

如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创作编号:GB8878185555334563BT9125XW创作者:凤呜大王*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合同法全文。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照本法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制定的法律解释,旨在对劳动合同法的具体内容进行解释和规定,为劳动关系的调解、仲裁和审判提供指导性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签订和解除的规定。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签订和解除的具体要求,并对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注意事项进行了详细说明。

此外,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和条件,包括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提前通知解除、违反劳动合同解除等情况。

二、劳动报酬的支付和调整的规定。

司法解释对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期限和调整等事项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报酬权益和企业的支付责任。

此外,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了企业调整劳动报酬的程序和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规定。

司法解释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劳动关系变更和解除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同时,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终止事由和程序,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劳动争议解决的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和程序,包括劳动仲裁、劳动争议调解和劳动争议诉讼等方式。

此外,司法解释还对劳动仲裁和劳动争议调解的具体程序
和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为劳动争议的解决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指引。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和实施细则,对于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公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也为劳动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加强了劳动法的执行力度,提高了劳动法的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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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1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2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合同法全文。

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相比看男方婚育证明格式。

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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