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模板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0年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0年版)
(试行)
本办法自2010 年12 月1 日起试行二年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律师服务收费行为, 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 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 依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律师服务收费, 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 指派获准在律师事务所或分所执业的律师, 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由律师事务所或分所统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法律援助中心和获准在法律援助中心执业的律师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 加强内部管理, 降低法律服务成本, 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二)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 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
取保候审, 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司法厅制定(见附件) 。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 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摇除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 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最新版】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律师服务收费,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指派获准在律师事务所或分所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或分所统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法律援助中心和获准在法律援助中心执业的律师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法律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司法厅制定(见附件)。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除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其具体收费方式和数额,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2021年公职律师人员管理制度
Live beautifully, dream passionately, love completely.通用参考模板(WORD文档/A4打印/可编辑/页眉可删)公职律师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职律师制度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建立公职律师制度工作的实际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部门,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执业,专门办理政府部门法律事务,不对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
公职律师包括在公职律师机构执业的公职律师和在政府各部门设立的公职律师岗位上执业的公职律师(以下简称“岗位公职律师”)。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依托于公职律师机构开展业务,由公职律师机构施行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公职律师机构及公职律师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公职律师机构的运作和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和社会律师
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机构
第五条公职律师机构按市、县(市、区)行政区域设置,依照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直属事业单位定级。公职律师机构的规范称谓为:行政区划名+公职律师事务所,即“××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县公职律师事务所”或“××市××区公职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申请设立公职律师事务所须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并具备以下条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活动的组织和管理,完善律师执业准
入制度,保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质量和效果,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和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实习人员是指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
申请成为执业律师,经核准到广西区内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
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以下简
称“广西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广西律师协会和各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
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广西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申执委”),负责组织实施全区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和考核工作。申
执委下设品行审查委员会和实习考核委员会。品行审查委员会和实习考核委员会依照《实习管理规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开展工作。申执委可根据我区实际,制定实
习活动日常管理和实习考核工作规则,对我区实习人员实习活动进行规范化、程序化、制
度化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广西律师协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2021年12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含工作部门,下同)和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主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
第四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培训、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第五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二章公职律师办公室
第六条公职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设立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来看看有什么政策来管理公职律师?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希望大家喜欢。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经省司法厅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的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律师协会依法对其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法律事务,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第五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考核考评称职以上;
(四)所在单位同意设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
第六条公职律师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单位或本系统内部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接受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公职律师队伍素质,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是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主要为本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单位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
第四条公职律师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公职律师队伍的素质和能力。
第二章公职律师定义
第五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章公职律师职责
第六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本单位提供法律咨询、法律风险评估和防范建议;
(二)参与本单位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的合法性审查;
(三)代理本单位参加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其他法律事务;
(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法律培训工作;
(五)完成本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章公职律师条件
第七条申请成为公职律师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四)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并具有相应的法律事务工作经验;
(五)符合公职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公职律师权利
第八条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独立执业,不受非法干涉;
(二)获取必要的执业保障,包括办案条件、资料等;
(三)依法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证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证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5.12.30
•【字号】
•【施行日期】2015.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证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
《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证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司法厅报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2015年12月30日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证管理工作的意见
(2015年12月30日)公证工作是我区法律服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全国公证工作会议精神,适应我区公证工作新形势,进一步完善公证管理工作机制,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证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证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公证工作在服务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平安广西、法治广西建设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科学有效的公证管理,是我区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近年来,我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普遍重视公证管理工作,大力加强公证监管,促进公证机构依法、规范、诚信执业,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当前公证管理也出现了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有的地方对公证管理工作重要性认识不到位,重视不够,人员不强; 有的地方放松管理,存在违法违规执业现象; 有的公证机构内部管理机制不够健全,影响公证工作开展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公证工作发挥便民为民服务作用。新的形势下,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公证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证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按照分工明确、职能互补、上下协调、运行高效的要求, 认真履行公证管理职责,坚持依法管理、规范管理、严格管理,不断提高公证管理水平和效率,促进我区公证工作发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征集广西商务法律服务专家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征集广西商务法律服务专
家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公布日期】2024.04.24
•【字号】
•【施行日期】2024.04.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征集广西商务法律服务专家的公
告
为贯彻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有关全面依法治区、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进一步提高我区商务法律服务水平,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自治区商务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贸易救济和产业安全预警法律服务团管理办法》等文件的有关规定,自治区商务厅拟建立广西商务法律服务专家库,现公开征集专家库专家,公告如下:
一、征集范围
各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咨询机构、大专院校、行业协会等在国内贸易与流通、对外贸易、加工贸易和服务贸易、边境贸易、电子商务、对外经济合作、区域经贸合作、外国投资、口岸管理、园区管理、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商务行政审批等方面具有商务法律实践经验的法律专家、律师等。
二、条件要求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热心商务法律公共服务,有条件、时间和精力尽职履责,能按要求完成交办的法律事务;
(三)专家应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从事法学教学、研究5年以上;律师应具有5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其他专家应具有同等职业经验级别资历;
(四)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广西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办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
广西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办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办法(xx年12月2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
第七届理事会第七次通讯表决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管理,规范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 __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是指律师协会在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的基础上,对律师的执业表现作出评价,并将考核结果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记入律师执业档案。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应当教育、引导和监督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 __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各市律师协会负责本区域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区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由广西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
广西律师协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负责组织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评议,出具考核意见。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评定机制,负责确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
第六条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对律师执业管理与奖惩的基本依
据。
第二章考核对象和考核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桂价费〔2010〕438号)
各市、县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我区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律师服务收费,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指派获准在律师事务所或分所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或分所统一收取的律
师服务费。
法律援助中心和获准在法律援助中心执业的律师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法律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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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含工作部门,下同)和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主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
第四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培训、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第五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办公室
第六条公职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设立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
(一)指派本机构公职律师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二)指导、协调本机构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对重大法律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安排本机构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
(四)组织本机构公职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执业素质;
(五)负责本机构公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开展本机构公职律师的合作与交流,维护公职律师的合法权益等。
第七条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在职在编人员或聘用人员;
(二)本单位为公职律师办公室的设立提供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
(三)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不具备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条件的单位,可以设立公职律师岗位。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并在单位公职律师岗位执业的律师为岗位
公职律师。岗位公职律师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和所属单位共同管理。
第八条公职律师办公室的名称为“本单位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人由设立单位从公职律师中任命,并报审核机关备案。公职律师办公室名称、地址、章程和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报审核机关备案。
第九条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公职律师办公室章程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设置公职律师岗位的不需提交);
(三)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四)设立单位出具的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已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并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书面证明;
(五)拟任公职律师人员曾担任社会专职律师、兼职律师、
法律援助律师的,提交原律师执业(工作)证;
(六)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或公职律师岗位的单位,应当将上述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上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人属自治区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不需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设立材料后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批准设立;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报送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和申请单位。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补正。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加入所在地
的律师协会,成为当地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公职律师办公室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缴纳律师协会团体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和会费减免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规定。
第三章公职律师
第十二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任职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五)参加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组织或者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公职律师为本单位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
(四)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本单位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公职律师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可以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受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安排,可以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