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模板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职律师是指受聘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全职或者兼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律师。
公职律师在保护国家利益、促进社会稳定、维护民众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为了保证公职律师执业的规范化、专业化、公正性,需要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
一、公职律师的职责和权利公职律师是执行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主要职责包括:为机关事业单位提供法律咨询;参与行政法规与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代表机关事业单位处理法律事务,参与行政执法活动。
公职律师在行使职责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独立行使职权,客观公正地处理事务,保守机关事业单位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
公职律师依法享有如下权利:(一)依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需要,参加培训、学习交流等活动。
(二)依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需要,参加公务活动。
(三)提出或参与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政策建议,表达个人见解。
(四)依据法律规定,为干部职工提供法律援助。
二、公职律师的管理(一)名额分配规定公职律师名额应当合理,公开透明。
机关事业单位在招录公职律师时,应当按照名额分配原则进行,对名额进行合理利用,避免人为干预和利益输送。
(二)任职资格1. 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2. 具有专业的法学知识、扎实的业务能力和丰富的实践经验;3. 具有计算机应用能力;4. 具备较强的文书撰写和口头表达能力。
(三)聘任与解聘公职律师应当经过严格的聘任程序,并进行合同签署。
在聘任公职律师时,应当注意其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并进行严格的考核。
对于公职律师的考核及时调整和解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四)考核和奖惩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将公职律师的工作情况纳入考核范畴,并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进行奖惩。
对于工作表现优秀的公职律师,应当及时给予肯定和奖励;对于工作不严谨、不负责任的公职律师,应当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三、公职律师的行为规范(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不得违反机关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二)应当保守机关事业单位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借机泄露信息,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进行非法调查;(三)应当尊重职业操守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实际,谨言慎行,不得以私人利益为中心进行工作,不得非法收受贿赂;(四)应当遵守纪律规定,不得随意泄露秘密,不得贩卖律师职业处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
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11803
【发文字号】桂办发[2017]31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7.07.12
【实施日期】2017.07.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桂办发[2017]31号)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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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职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现供职于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经省司法厅核准执业,专职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法律事务的律师。
第三条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在执业过程中享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如确有配备公职律师需要的,可申请作为公职律师试点单位。
第六条在具备公职律师试点条件单位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领公职律师证:(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的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的现职工作人员;(三)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四)品行良好;(五)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七条申领公职律师证的人员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登记表》;(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三)身份证复印件;(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五)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统一格式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六)申请人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现职工作人员的证明;(七)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八)律师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或律师执业经历证明;(九)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八条公职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一)申请人通过所在单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含工作部门,下同)和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主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
第四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培训、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第五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办公室第六条公职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设立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
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一)指派本机构公职律师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二)指导、协调本机构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对重大法律问题组织专家论证;(三)安排本机构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四)组织本机构公职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执业素质;(五)负责本机构公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六)开展本机构公职律师的合作与交流,维护公职律师的合法权益等。
第七条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三名以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在职在编人员或聘用人员;(二)本单位为公职律师办公室的设立提供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三)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公职律师管理制度一、引言公职律师是指受聘于政府机构、法院或其他公共部门的律师,他们的职责是代表政府进行法律事务处理,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作为公共领域中的法律专业人员,在执法、行政诉讼、政府法律顾问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因此,为了让他们更好地履行职责,确保法律服务的质量和公正性,建立完善的公职律师管理制度至关重要。
二、公职律师的法律地位和职责公职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士,其地位及职责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和规范。
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职律师在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遵守法律、道德规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守国家机密和律师执业秘密,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违法违纪。
公职律师在具体工作中需忠实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三、公职律师管理原则1. 法治原则在公职律师管理中,法治应是根本原则。
公职律师应当在法律框架内发挥作用,依法行事,不能违法违规。
2. 公正原则公职律师在执法和法律服务中应当做到公正客观,对待案件应当不偏不倚,不受任何利益干扰。
3. 专业化原则公职律师是在专业领域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全面提高专业水平。
4. 服务原则公职律师的服务对象是政府和公共机构,应当积极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保障政府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
四、公职律师管理制度的内容1. 选拔和任用制度政府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选拔和任用公职律师,确保其资质符合法定要求,具备从事公职律师工作所需的专业素养和才能。
2. 岗位职责和权利规定公职律师的具体工作职责和权利,明确其在服务对象和工作范围等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3. 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明确公职律师的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规定其在工作中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和道德规范,禁止违法行为。
4. 业绩考核和奖惩制度建立公职律师的业绩考核体系,对其在工作中的绩效进行评价,奖励优秀表现,对失职失责的行为进行惩处。
5. 培训和发展机制为公职律师提供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机会,支持其持续学习和进步,建立科学的职业发展机制。
公职律师管理工作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工作,提高公职律师工作效能,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公职律师。
第三条公职律师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规范运作;(二)公正、公平、公开;(三)注重实效、服务大局;(四)激励与约束并重。
第二章公职律师的选拔与聘任第四条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纪守法;(二)具有法学专业学历或者具有律师资格证书;(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品行;(四)熟悉法律法规,具备较强的法律业务能力和沟通协调能力;(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公职律师工作。
第五条公职律师的选拔程序:(一)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公职律师选拔计划;(二)通过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方式,选拔符合条件的公职律师;(三)选拔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公职律师的聘任程序:(一)经选拔确定的公职律师,由单位与公职律师签订聘任合同;(二)聘任合同应当明确公职律师的职责、权利、义务和工作待遇等事项。
第三章公职律师的职责与权利第七条公职律师的主要职责:(一)为单位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审查、法律起草等服务;(二)参与单位重大决策、合同谈判、项目评估等工作;(三)办理涉及单位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事务;(四)参与单位法治建设,推进依法行政;(五)完成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受干涉;(二)要求单位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三)参加培训、学术研讨等活动;(四)对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五)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章公职律师的管理与考核第九条公职律师的管理工作由单位负责,包括以下内容:(一)对公职律师进行岗前培训;(二)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工作档案;(三)对公职律师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四)对公职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司法局,广西律师协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2021年12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含工作部门,下同)和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主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
第四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培训、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第五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办公室第六条公职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设立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
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一)指派本机构公职律师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二)指导、协调本机构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对重大法律问题组织专家论证;(三)安排本机构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四)组织本机构公职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执业素质;(五)负责本机构公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六)开展本机构公职律师的合作与交流,维护公职律师的合法权益等。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自2018年正式实施以来,对公职律师的资格认定、管理规范等方面进行了明确。
这一管理办法对于规范公职律师从业行为,提升公职律师的专业水平,维护律师行业的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下文将就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规定,公职律师必须具备执业资格证书,并且注册在执业律师机构。
公职律师不能从事与其公职身份无关的法律服务,不得接受当事人直接委托、代理非所在机构法律事务。
此项规定可以有效避免公职律师滥用职权,确保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能够杜绝涉嫌利益冲突的情况发生。
另外,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还要求公职律师应当不断提升自身法律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自觉维护执业单位和本人声誉。
公职律师执业期间发生失信、过失或犯罪等行为的,会受到严厉处理。
这些规定有效保障了公职律师的专业素养和职业修养,有助于提升公职律师的整体形象和社会地位。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公职律师在卷宗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公职律师承办案件必须编制完整的卷宗,并按照规定归档保存。
此外,公职律师在律师服务费、律师执业保证金等财务管理方面也需按照规定严格执行,确保财务流程清晰透明,杜绝腐败问题的发生。
对于公职律师来说,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实施对其日常执业具有指导意义。
公职律师应当认真学习掌握管理办法的内容,切实履行执业职责,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只有严格遵守管理办法规定,才能更好地维护公职律师的权益,确保自身执业稳定有序。
综上所述,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实施为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有力保护了公职律师的合法权益,提升了公职律师的整体素质。
公职律师们应当自觉遵守管理办法规定,发扬法治精神,不断提升专业水平,为维护国家法制秩序做出积极贡献。
愿公职律师们始终恪守职业操守,勇担社会责任,为法律事业的繁荣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桂价费〔2010〕438号)各市、县物价局、司法局:为规范我区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律师服务收费,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指派获准在律师事务所或分所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或分所统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法律援助中心和获准在法律援助中心执业的律师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法律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司法厅制定(见附件)。
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律师实施公职的总则一、本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准则》、《律师执业管理条将律师实施公职规范的总体性规定的本办法不适用于有特殊规定的法律法规,有关法律法规仍适用。
二、实施公职的律师,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独立、客观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公正司法。
三、实施公职的律师,应当提供全面、准确、专业的法律意见和服务,涉及公职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意见和服务,其附属材料应当正确重要。
四、实施公职的律师,不得利用履职机会,从事利己主义行为,不得利用职权,实行坑蒙拐骗,干涉司法公正,伪造文件,变相索取行贿等行为。
五、实施公职的律师,应当履行维护士气的义务,尊重社会公民的尊严,维护和平、文明的文化环境。
公职律师应当坚持文明礼貌的精神方式,隐私受法律保护。
六、实施公职的律师,应当重视司法认证和审核,提供司法认证文件,努力维护司法认证程序的公正性,对司法认证需要的文件和材料需要全面、准确无误,质量要求高。
七、实施公职的律师,不得借助不正当的手段,私下与受案件当事人联络,不得擅自外传有关咨询信息,也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公职律师应当服从指派,配合公务,接受检查,如对公检有疑问,应及时上报职公应,否则视为违纪违法行为,并追究有关责任。
九、实施公职的律师,如违反本办法,应受到职业处分,受到严肃处理,有下列行为的,将被给予严重处理而可能受到职业永久、暂停的处分:(一)从事不诚实、不正当的行为;(二)违反职业道德规定;(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四)拒绝按要求履行职责;(五)从事坑蒙拐骗、索取行贿、伪造文件等违法犯罪行为;(六)泄露有关咨询信息;(七)私下与受案件当事人联系等。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范本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范本【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活动。
第三条律师执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律师职业道德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机构,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五条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律师事务所注册的律师,依法具备从事律师执业活动的资格。
第六条律师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后,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律师招录、考核、晋升、聘用、奖惩等制度。
第三章执业行为第八条律师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坚持公正、廉洁、专业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律师应当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律师应当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不得代替当事人作出选择。
第四章执业管理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事务所律师执业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与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等的良好合作关系。
第五章违规行为处理第十五条律师的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反职业道德规范,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泄露客户隐私等。
第十六条对于律师违规行为,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内部调查核实,若属实,应当采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报告律师的违规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律师协会所有。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中未尽事宜,由国家律师协会具体规定。
(以上文字仅为模拟,非真实使用,仅供参考。
如需实际使用,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证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证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公布日期】2015.12.30•【字号】•【施行日期】2015.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证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各市司法局:《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证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司法厅报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2015年12月30日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证管理工作的意见(2015年12月30日)公证工作是我区法律服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全国公证工作会议精神,适应我区公证工作新形势,进一步完善公证管理工作机制,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证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证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公证工作在服务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平安广西、法治广西建设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科学有效的公证管理,是我区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近年来,我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普遍重视公证管理工作,大力加强公证监管,促进公证机构依法、规范、诚信执业,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当前公证管理也出现了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有的地方对公证管理工作重要性认识不到位,重视不够,人员不强; 有的地方放松管理,存在违法违规执业现象; 有的公证机构内部管理机制不够健全,影响公证工作开展等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公证工作发挥便民为民服务作用。
新的形势下,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公证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证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按照分工明确、职能互补、上下协调、运行高效的要求, 认真履行公证管理职责,坚持依法管理、规范管理、严格管理,不断提高公证管理水平和效率,促进我区公证工作发展。
公职律师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职律师人员管理,提高公职律师队伍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聘请的公职律师。
第三条公职律师人员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保障公职律师合法权益;(二)德才兼备,注重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三)公开、公平、公正,实行考核评价和奖惩制度;(四)注重培养,提高公职律师队伍整体水平。
第二章公职律师的资格与职责第四条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四)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五)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五条公职律师的职责:(一)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起草、法律审核等服务;(二)参与所在单位重大决策、重要项目的法律论证;(三)代理所在单位涉及法律事务的诉讼、仲裁、执行等案件;(四)参与所在单位法治宣传教育活动;(五)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公职律师的管理与考核第六条公职律师的管理:(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公职律师管理部门,负责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工作;(二)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三)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七条公职律师的考核:(一)考核内容包括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二)考核采取个人自评、单位评价、同行评议等方式进行;(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第八条公职律师的奖惩:(一)对表现优秀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和奖励;(二)对违反职业道德、工作失职的公职律师,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降级、撤职等处分。
第四章公职律师的培训与发展第九条公职律师的培训:(一)所在单位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培训机会;(二)公职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各类法律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提高自身素质。
公职律师管理条例(2)
公职律师管理条例(2)第十六条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三)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公职律师权利与义务第十七条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一)在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四)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履行公职律师义务、年度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五)公职律师连续任职三年以上的,在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后,可不经实习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教育培训,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二)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或其它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三)除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或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事务;(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以及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五)缴纳律师协会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和会费减免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规定;(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公职律师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公职律师是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本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职律师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将公职律师教育培训纳入社会律师的教育培训范围,对公职律师履行公职律师职责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和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对于拒不参加教育培训、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或拒绝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知文件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发布时间:2018-12-20 19:10 来源:司法部政府网【字号:大中小】打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第39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司法部2018年12月13日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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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含工作部门,下同)和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主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
第四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培训、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第五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办公室第六条公职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设立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
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一)指派本机构公职律师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二)指导、协调本机构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对重大法律问题组织专家论证;(三)安排本机构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四)组织本机构公职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执业素质;(五)负责本机构公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六)开展本机构公职律师的合作与交流,维护公职律师的合法权益等。
第七条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三名以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在职在编人员或聘用人员;(二)本单位为公职律师办公室的设立提供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三)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条件的单位,可以设立公职律师岗位。
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并在单位公职律师岗位执业的律师为岗位公职律师。
岗位公职律师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和所属单位共同管理。
第八条公职律师办公室的名称为“本单位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公职律师办公室”。
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人由设立单位从公职律师中任命,并报审核机关备案。
公职律师办公室名称、地址、章程和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报审核机关备案。
第九条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公职律师办公室章程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设置公职律师岗位的不需提交);(三)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四)设立单位出具的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已专职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并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书面证明;(五)拟任公职律师人员曾担任社会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提交原律师执业(工作)证;(六)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或公职律师岗位的单位,应当将上述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上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人属自治区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不需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岗位)设立审查意见书》,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
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设立材料后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批准设立;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报送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和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补正。
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成为当地律师协会团体会员。
公职律师办公室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缴纳律师协会团体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和会费减免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规定。
第三章公职律师第十二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三)任职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四)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称职以上;(五)参加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组织或者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公职律师为本单位提供下列法律服务:(一)为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三)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四)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五)本单位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公职律师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可以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公职律师受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安排,可以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原件核对);(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交原件核对);(四)申请人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复印件(交原件核对);(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出具或者认可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交原件核对);(六)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人为本单位在职在编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聘用人员;2.申请人已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3.申请人近两年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称职以上;4.本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
申请人属于聘用人员的,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交原件核对)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七)申请人个人保证书,保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本人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且本人无违法违纪记录,无不得担任公职律师的其他情形;2.除了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或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安排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本人只从事本单位内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事务;(八)申请人近期二寸正装免冠蓝底正面彩色证件照二张。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审核意见,连同其它申报材料一并报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人所在单位属自治区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
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十日内完成核准工作。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报送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和申请人所在单位。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补正。
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批准期间。
第十六条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三)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公职律师权利与义务第十七条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一)在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四)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履行公职律师义务、年度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五)公职律师连续任职三年以上的,在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后,可不经实习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教育培训,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二)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或其它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三)除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或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事务;(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以及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五)缴纳律师协会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和会费减免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规定;(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公职律师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公职律师是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本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职律师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将公职律师教育培训纳入社会律师的教育培训范围,对公职律师履行公职律师职责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和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对于拒不参加教育培训、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或拒绝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二条公职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年度考核,未参加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
公职律师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公职律师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四条公职律师应当服从所在单位行政管理,带头遵纪守法。
公职律师因违法违纪受到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或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二十五条公职律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公职律师工作证应予吊销:(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
公职律师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律师协会行业规则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分,并建议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公职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执业的,应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终止执业申请,并上缴公职律师工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