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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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2014年12月10日出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经省司法厅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的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律师协会依法对其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法律事务,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第五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考核考评称职以上;
(四)所在单位同意设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
第六条公职律师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单位或本系统内部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接受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
(四)代理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三章公职律师的申请与核准
第七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在单位设立公职律师试点的申请书;
(二)所在单位成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的报告;
(三)《山西省公职律师申报表》一式2份;
(四)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五)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六)申请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七)本人近期正面免冠蓝底2寸照片3张;
(八)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政审证明和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为本单位工作人员;
2.申请人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3.申请人政治表现,有无违法违纪问题;
4.申请人近两年考核考评称职以上;
5.同意申请人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并负责公职律师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申请人属省级部门的,应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核准。
申请人属设区的市级部门的,应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审核。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连同其它申报材料一并报省司法厅。
申请人属县级部门的,应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初审,县级司法局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符合条件的报设区的市司法局审核。设区的市司法局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省司法厅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公职律师申请的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律师工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省司法厅完成公职律师审核颁证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相关情况函告省律师协会,并监督、指导律师协会对其开展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章公职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法律事务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年度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公职律师在辞职、退休后符合社会律师执业条件,申请律师执业证的,可不经实习,直接转换成社会律师,按换发证件程序进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监督、继续教育培训;
(二)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本系统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公职律师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对于不参加业务培训和各项教育活动,长期没有开展公职律师业务活动的,司法行政机关可收回并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十四条公职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
和律师协会的年度检查考核,未参加年度检查考核或年度检查考核不称职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
公职律师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检查考核或检查考
核不称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并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十五条公职律师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公职律师因工作调动等情况不具备
公职律师条件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由所在单位提起注销,收回公职律师工作证,并将注销材料和律师工作证逐级报送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收到注销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注销条件的予以注销。
公职律师离开原单位没有提出注销或者没有上交公职律师工作证的,由原所在单位在省级报纸登报公告作废,并向省司法厅提交注销申请,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省司法厅注销公职律师工作证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注销的公职律师有关情况函告省律师协会。
第六章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十七条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执业律师的,应当先申请注销公职律师工作证,然后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