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合集下载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包括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和兼职律师执业证书。

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和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依据《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为进一步拓展和规范我市公司律师试点工作,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具体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八日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司律师试点工作,推动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企业内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人员。

第二章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第三条企业申请设立公司律师的条件:(一)北京市行政辖区内;(二)具有独立的法律事务部或主要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三)具有符合公司律师条件的人员;(四)确有设立公司律师的需要。

第四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公司律师执业证书:(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在试点企业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三)品行良好;(四)所在企业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 京 市 司 法局 关 于 印 发 《 北 京 市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实 施细 则 的 通 知

京司 发〔


各 区 县 司 法局 市 律 师协 会 各律 师事 务 所
, ,

根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师 法 和 司 法 部 律 师 事务 所 管 理办法 》 的 规 定 市 局 制
、 、 、


三 国 家名 称 重 大节

名 称 县 市 辖 区 以 上 行政 区 划 名 称 或者 地 名
, ,


四 外 国 国 家 地 区 名 称 国 际组 织 名 称及 其 简 称
五 可 能对 公众 造 成欺 骗 或 者误解 的
、 、

六 汉 语 拼 音字 母 外 文 字母 阿 拉 伯 数 字 全 部 由 中 文 数 字 组 成 或 者带 有 排 序

作字 号

第 十 三条
列 内 容和 文字
律师 事 务 所名 称 中 的 字 号 应 当
由 两 个 以 上 汉 字组 成

并不 得 含 有 下

(
有损 国 家 利 益 社 会公共利 益 或 者 有 损 社 会 主义 道 德 风 尚 的 不 尊 重 民 族




宗教习 俗 的

政 党 名 称 党 政 军 机 关 名 称 群众 组 织名 称 社 会 团 体名 称 及 其简 称
定 的 条件
第十

第 十条

设立 律 师 事 务所 应 当 按 照 规定 申 请 名 称预 核 准 条

律师 事 务所 名 称 应 当 由 北 京

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doc

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doc

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市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县)司法局依法履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设立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办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五)有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7(000)043
【摘要】<正>京司发[2017]83号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律师协会:《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2017年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1日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律师工作,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
【总页数】16页(P45-6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5
【相关文献】
1.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司法鉴定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J], ;;
2.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 [J], ;;
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J], ;
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J],
5.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司发[2021]18号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设立或指定专门的机构、人员接受,处理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侵害而提出的申诉和控告。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条办案机关的侦査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枓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确有困难的,办案机关可以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协会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属于法定的通知辩护情形,应当在三曰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证明。

对无法提供的,由看守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确认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辩护侓师在第一次会见时,由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本人确认其委托关系。

第七条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

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曾经担任检察官、法官,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离任后不满两年的。

(四)本人或所在律师事务所正在受到停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北京律师执业纪律与职业道德

北京律师执业纪律与职业道德

北京律师执业纪律与职业道德
北京市司法局印发的新修订的《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其中有关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的规定如下:
-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 律师应当严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妥善保管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件,不得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6.02.13•【字号】•【施行日期】2006.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司法局、各法律援助机构: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法律援助专职队伍建设,规范法律援助公职律师队伍,现将《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规定认真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开展并规范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北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司法考试资格取得法律援助专用律师执业证、占国家行政或事业单位编制、供职于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人员。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统一颁发法律援助公职律师专用执业证。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是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免交律师协会会员费。

第四条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指导、管理、监督和培训。

第五条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承担本单位的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事项的审核;收集、反馈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情况,针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在履行职务时,应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应参加每年律师年检注册。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注册时,由其所在法律援助机构向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处申报注册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相关部门审核。

第八条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每人每年应办理不少于2件法律援助案件,各法律援助机构要在每年律师注册前将上一年度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书面报送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处,连续两年未完成办案数量的,将暂缓或不予注册。

执业律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详解

执业律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详解

执业律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详解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我国对执业律师的管理办法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与完善。

其中,执业律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为细化和具体化管理办法的文件,对于提高律师行业的规范化、专业化和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执业律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详细解读。

一、律师资格的取得与注销根据执业律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律师资格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考试合格后获得。

此外,还要满足法律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的要求。

律师资格的注销可以主动申请或者依法被吊销,一旦注销,就不得再行执业。

二、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与管理执业律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与管理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申请设立,并按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要求,具备一定的执业律师规模、经济实力以及必要的办公设施。

其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规的内部管理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律师事务所的运营与执业符合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

三、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执业律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了多方面的规范,以保障律师职业的正常运行和公正、公平的司法体系。

首先,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业行为必须合法、合规。

其次,律师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提供质量高、效率快的法律服务。

此外,律师还应当保护客户的商业秘密和隐私,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四、律师执业质量的监督与考核执业律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重视对执业律师的质量监督与考核,以确保律师行业的专业化和服务质量的提升。

监督方面,细则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有权对律师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考核方面,律师协会根据细则的规定,对律师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估,不合格的律师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五、律师职业保险的建立与实施为了更好地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和职业风险,执业律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明确了建立律师职业保险制度,并强制要求执业律师参加相关保险。

兼职律师转专职律师doc

兼职律师转专职律师doc

兼职律师转专职律师
办理程序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三)劳动聘用合同;
(四)兼职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申请表》。

第二十九条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的申请流程和审批时限,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表格下载
律师变更执业证书申请表
申请人:
申请事项:兼职转专职
律师事务所名称:
申请单编号:
北京市司法局
填表日期年月日
申请材料清单
1、申请人基本情况(A4纸);
备注:网上填写,打印生成。

2、申请人签字律师事务所盖章的变更申请书(A4纸);
3、北京市所属人才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备注:请粘贴在A4纸上。

4、申请人与执业机构签署的劳动聘用合同(A4纸);
5、兼职律师执业证书原件(收回)。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宣布失效《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统计工作规定〉的通知》等28件文件的决定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宣布失效《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统计工作规定〉的通知》等28件文件的决定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宣布失效《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统计工作规定〉的通知》等28件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3.06.06•【字号】京司发〔2023〕20号•【施行日期】2023.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宣布失效《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统计工作规定〉的通知》等28件文件的决定京司发〔2023〕20号各区司法局,机关各处室: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和本市实施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动态管理的部署要求,市司法局对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认真清理,决定对《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统计工作规定〉的通知》等28件内容与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已经被新规定替代、不符合当前工作要求、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文件宣布失效。

凡宣布失效的文件,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单位要切实做好相关政策衔接,防止出现管理“真空”。

附件: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28件)北京市司法局2023年6月6日附件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28件)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统计工作规定》的通知(京司发〔1993〕72号)二、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统计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司发〔1993〕82号)三、关于确定行政机关实施罚缴分离时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范围的通知(京政法制监字〔1999〕17号)四、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司发〔2002〕45号)五、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国家司法考试北京考区保密工作规定》的通知(京司发〔2003〕49号)六、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服务重大工程建设依法加大征地拆迁纠纷调处工作的意见(京司发〔2009〕171号)七、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主体、依据、职权、工作流程和执法责任》的通知(京司发〔2009〕348号)八、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司发〔2009〕416号)九、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京司发〔2010〕624号)十、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参与“123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规范》的通知(京司发〔2011〕492号)十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主体、依据、职权、工作流程和执法责任》的通知(京司发〔2012〕166号)十二、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京司发〔2013〕197号)十三、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认真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的通知(京司发〔2013〕231号)十四、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公证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司发〔2013〕422号)十五、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健全“六位一体”责任制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律师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京司发〔2014〕152号)十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司发〔2014〕504号)十七、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在东城区开展司法鉴定分级管理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京司发〔2015〕38号)十八、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深入开展老年人公证服务工作的通知(京司发〔2015〕78号)十九、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在全市公证行业推出公证便民利民措施的通知(京司发〔2016〕62号)二十、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公证质量监管严防错证假证问题的紧急通知(京司发〔2017〕50号)二十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办理公证“最多跑一次”试点工作的通知(京司发〔2017〕79号)二十二、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司发〔2017〕82号)二十三、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司发〔2017〕83号)二十四、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坚持发展“枫桥经验”打造人民调解工作升级版(2019—2021)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京司发〔2018〕75号)二十五、北京市司法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网信息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京司办发〔2015〕39号)二十六、北京市司法局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公证便民利民法律服务工作的通知(京司办发〔2017〕22号)二十七、北京市司法局办公室印发《关于开展婚姻家庭邻里矛盾纠纷“大排查大化解”行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司办发〔2021〕40号)二十八、北京市司法局办公室关于在全市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全面评查工作的通知(京司办发〔2021〕50号)。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律师许可、变更、注销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的许可及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本市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一)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三)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注销,且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第七条位于北京市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在外省市或者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者法律职业资格档案);(三)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四)身份证复印件;(五)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八)劳动聘用合同;(九)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第(三)项材料应当提交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考核合格的材料。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及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

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登记实施细则明确了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律师事务所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一定的资金和办公场所,并由同行中的律师共同组成。

律师事务所在设立前需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所需的材料进行登记。

实施细则还规定了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等细节。

二、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机构实施细则详细阐述了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机构。

律师事务所可以选择合伙制或者股份制作为组织形式。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由合伙人共同管理,制定合伙协议并提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股份制律师事务所应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并按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律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和业务规范四、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要求和考核机制实施细则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要求和考核机制进行了明确规定。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管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

律师事务所还应定期进行内部考核和外部评估,以确保律师事务所的正常运作和服务质量。

五、律师事务所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实施细则对律师事务所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律师事务所应遵守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客户权益,维护律师行业的形象和声誉。

律师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忠诚、尽责、保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律师事务所的违法处理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和监督管理。

律师事务所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司法行政机关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包括警告、记过、暂停业务等。

司法行政机关还可以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查,确保律师事务所的合法合规运作。

总之,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明确了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登记程序、组织形式和管理机构、经营范围和业务规范、管理要求和考核机制、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等方面的详细规定,为北京地区的律师事务所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管理指南,有助于提高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 XXX《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XXX部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21年11月1日正式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xx年7月18日XXX令第112号发布2021年9月18日XXX令第134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应当把拥护XXX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司法行政构造遵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XXX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实满一年;(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令职业资格证书具有一律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加入XXX构造的实举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文字号】京司发[2011]101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1.03.22【实施日期】2011.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废止京司发(2009)383号京司发(2011)101号文件的通知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司发〔2011〕101号)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二0一0年第二十一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市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县)司法局依法履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设立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办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司法局律师执业 管理办法

司法局律师执业 管理办法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律师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律师许可、变更、注销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的许可及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本市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一)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二)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三)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注销,且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第七条位于北京市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本市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审查。

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审核,市司法局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执业申请书;。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法律职业资格
【发文字号】京司发[1998]30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1998.04.01
【实施日期】1998.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京司发[1998]30号1998年4月1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发放、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每年度注册一次,未经注册无效。

第三条申领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必须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并持有我局颁发的《实习工作证》。

第四条申领专职律师执业证的本市人员应向所在的或拟加入的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并由该所或所在区、县司法局上报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
(二)《律师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书或授予律师资格的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国外取得的学历证书原件、复印件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译文;
(五)人事部门出具的调入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指国资所),或人才交流中心律师档案库存档证明(指合作、合伙所),离退休人员需提供离退休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颁发的已期满的实习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
(七)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聘任协议;
(九)申请人原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是否受过行政、刑。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办事程序指南第一部分证照类一、律师执业申请首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填写《律师执业许可申请表》。

《律师执业许可申请表》包括下列内容:(一)执业申请书;(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在外省市或军队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供法律职业资格档案或律师资格档案;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的调档函由司法考试处负责开具。

律师资格档案的调档函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负责开具。

(三)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以下内容:1、身份证复印件;2、人事存档证明;人事存档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人事档案的存放地(各级人才、职业介绍中心、街道办事处)、起止时间、存放性质(个人或集体)及有无开除公职的记录。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许可,存档证明由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

如果申请人是离退休人员,应当提供离退休证。

3、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及劳动聘用合同;(六)近期2寸免冠证件照片2张。

(七)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及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

特别提示: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二、外省市执业律师在京执业申请(专职)外省市执业律师在京执业申请(专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注意事项:申请书应当写明拟在京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该律师事务所同意接收该申请人在本所执业,并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公章。

(二)律师资格证明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注意事项:1、律师资格证明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明是指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2、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不是在北京市考取的,还需要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者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08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08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08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执业律师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凸显。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行业的重要一员,在司法体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为了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北京市于2008年出台了《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律师执业管理。

《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从多个方面对律师执业进行了规范。

首先,实施细则对律师的执业资格提出了具体要求。

律师需要具备合法的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并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获得律师资格证书,方可执业。

这一规定确保了律师的专业素养和能力,保证了专业服务的质量和准确性。

其次,实施细则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管理进行了规定。

律师事务所需要获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才能合法设立。

同时,律师事务所还需要建立内部规章制度,明确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和规范。

这些规定有效地防止了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了律师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实施细则还明确了律师行为的道德底线。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行业的从业者,需要遵守职业道德的规范。

他们应当保持独立、公正的立场,执法服公。

律师不得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参与非法活动,不得泄露客户的隐私。

这一规定确保了律师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实施细则还对律师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律师行业规范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包括警告、罚款、暂停执业或吊销执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起到震慑律师和其他从业者的作用,维护了律师行业的良好秩序。

此外,实施细则还规定了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一些具体要求。

例如,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律师费用,并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和方式。

律师还应当妥善保管客户的证据材料,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这些规定有利于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律师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总的来说,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规范和完善律师执业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的,应当按照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

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变更材料:(一)名称变更申请书;(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三)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二)发生终止事由的;(三)成立不满一年,但发生组织机构形式变更或者分立、合并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其他律师事务所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负责人变更,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三)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四)律师事务所章程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章程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章程变更申请书;(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合伙协议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具体程序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7.12.01•【字号】京司发〔2017〕8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司发〔2017〕82号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律师协会:《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2017年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2017年12月1日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范围】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终止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性质】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党建】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设在律师事务所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切实发挥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健全完善和落实司法所联系律师事务所工作制度。

第五条【职责】市、区司法局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据法律、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六条【表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律师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律师许可、变更、注销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的许可及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本市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一)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二)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三)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注销,且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第七条位于北京市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本市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审查。

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审核,市司法局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执业申请书;(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在外省市或者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者法律职业资格档案);(三)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四)身份证复印件;(五)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八)劳动聘用合同;(九)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第(三)项材料应当提交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考核合格的材料。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及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许可申请表》。

第十二条区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

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受理申请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第十四条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第十六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包括本地变更执业机构和异地变更执业机构。

本地变更执业机构是指律师申请在本市律师事务所(包括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之间变更执业机构的。

异地变更执业机构是指律师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

第十七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律师事务所办结业务、档案和财务的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律师申请本地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及劳动聘用合同;(四)经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的执业经历证明。

律师申请本地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如实填报《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第十九条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本地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第二十条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决定。

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申请异地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应当包括劳动聘用合同和北京市所属人才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四)经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的执业经历证明。

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执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年度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和原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年度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供协会审查。

律师申请异地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如实填报《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异地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

符合条件的,开具调档函,调转律师执业档案。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开具调档函,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律师执业档案调转完成后,北京市司法局在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调转律师执业档案期限不计算在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决定。

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律师执业证书的变更和注销第二十五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包括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和兼职律师执业证书。

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和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持有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符合兼职执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兼职律师执业。

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三)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四)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五)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兼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申请表》。

第二十七条兼职律师不再符合兼职执业条件的,应当交回并注销兼职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变更申请书;(二)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三)劳动聘用合同;(四)兼职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申请表》。

第二十九条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的申请流程和审批时限,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按照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依据《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调转执业档案。

第三十三条军队律师申请调转执业档案的,应当向拟执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拟执业律师事务所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二)原军队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拟执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二)北京市所属人才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四)劳动聘用合同。

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军队律师变更执业证书申请表》。

第三十五条军队律师申请变更律师执业证书的流程和审批时限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第三十七条律师执业证书损坏或遗失的,由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申请换领或补发。

第三十八条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在北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换领除外),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遗失声明原件(换领除外);(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四)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第三十九条律师申请调往外省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办理调出手续。

律师办理调出手续时,应当如实填报《北京市律师调出情况登记表》,并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交回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第四十条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办理律师执业证书注销手续。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