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20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9.02•【字号】•【施行日期】2020.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作用,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2016〕59号)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局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顾问,是指我局根据法律事务的需要,外聘的为我局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家。
政策法规和科技处负责法律顾问的管理,并对其进行工作绩效考评。
各处、所属事业单位涉及的法律事务,由政策法规和科技处统一负责联系法律顾问。
第四条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二)受过系统的法律及相关领域专业教育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具有较强的专业能力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三)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四)熟悉药品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工作规则,了解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程序;(五)身体健康,责任心强,有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六)我局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一)重大决策、重要事项的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二)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法律咨询;(四)行政处罚案件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五)接受委托协助处理行政、民事涉诉法律事务及非涉诉法律事务;(六)重要合同、协议、备忘录等法律文书和对外协商、谈判重要文件的法律审核;(七)应对突发事件的法律服务;(八)协助配合做好重大涉法信访事项的接访或处理;(九)参与执法监督评查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十)其他需要法律顾问参与处理的事项。
全方位落实上海国际法律服务中心建设
新视点“两会”智库34全方位落实上海国际法律服务中心建设 文 杨大明吸引更多国际法律人才来沪执业一是效仿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推出上海地区的执业考试,吸引全球优秀律师人才来沪执业。
要建设国际法律服务中心,优秀的律师人才是重要基石。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是值得上海借鉴的成功范例。
2020年10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和从事律师职业试点办法》,其中规定在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肇庆市这九市开展试点工作,试点期3年。
考试合格的人员,经广东省律师协会集中培训并考核合格后,即可向广东省司法厅申请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资格,由广东省司法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粤港澳大湾区),可办理适用内地法律的部分民商事法律事务。
上海市的经济发展与对外开放态势,需要一个更加开放的法律市场。
而且,国际法律服务中心建设离不开更加多元开放的法律市场。
因此,上海市可以借鉴粤港澳大湾区执业考试的成功经验,为持有其他法域律师执照的律师开设上海地区执业资格考试,允许符合条件的其他法域律师参加考试,并拥有在上海执业的资格。
给全球各地的律师来上海执业的机会,将进一步实现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交流与融合,逐步培养出一批对普通法及大陆法都熟悉的人才。
同时,引进一批具有更宽阔国际视野的国外律师,将进一步为上海引入更多的跨境法律业务,推动国际法律服务中心的建设与发展。
二是吸引境外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
国际化、高质量的专业人才,是决定一地仲裁行业水平和繁荣程度的重要因素。
上海在培养本土国际仲裁人才的同时,也应考虑广泛吸纳境外人才来上海从事仲裁业务。
这有助于在较短时间内使得本地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单更加多元化和专业化,增强本地仲裁机构对国际客户的吸引力。
上海作为中国对外开放度最高的城市之一,一方面可将更多优秀的境外专业士纳入仲裁员名册,另一方面也可利用对外交流宣传的机会,向更多境外仲裁行业从业人士宣传上海仲裁行业的发展机遇,吸引合适的人员前来担任仲裁员。
2020年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020年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以下是收集的关于服务收费的数据可作为参考。
一按件收费参考
⑴无财产争议案件: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代理费不低于20000元 ;
⑵法律文书:代为撰写、修改、审查法律文书,根据法律文书的性质、难易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每份文书在600-2000元之间协商收费;
⑶律师见证:根据法律文书的性质、所需时间等因素,按每件2000-10000元之间协商收费。
⑷代办公证:律师代办公证的事务不同,每件1500-3000元之间协商收费;
⑸律师函及法律意见书:为委托方出具律师函或法律意见书,根据相关事务难易程度、使用目的、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协商收费,每份为1500-20000元之间协商收费。
⑹律师调查:按调查事项协商收费。
二民商服务收费参考
(1) 一审阶段
争议标的(计算基数) 计算比例
1 争议标的在10万元以下部份 7%但不少于¥5000元。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方法有哪些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方法有哪些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方法有:
一、实习期管理。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期为一年,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本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本协会的面试考核。
二、实习人员条件。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无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三、实习考核。
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由本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考核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1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1为加强我所律师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律师队伍的素养,确保我所律师队伍的连续教育健康有序的进展,特制定本方法。
一、业务培训业务培训是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进行的一项经常性的连续教育方式。
1.培训对象:本所全体律师;2.培训方式:业务培训的方式由事务所依照实际情形灵活安排,要紧形式有:〔1〕短训班〔2〕专题讲座;3.培训内容:〔1〕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说明;〔2〕与律师业务有关的经济、科技知识;〔3〕与律师业务有关的技能;二、业务学习全体律师应将业务学习正规化和经常化。
1.业务学习的方式:每周组织一次业务学习,时刻为周五下午3:00-6:00。
2.学习内容:〔1〕律师新业务的学习;〔2〕律师业务体会交流;〔3〕律师业务讨论。
三、学历晋级提倡全所律师在不断提高自身素养的基础上,连续研读高一级学历,力争本所律师学历结构在河南名列前茅,鼓舞本所律师攻读硕士、博士学位。
四、律师业务交流1.加强本所与境内外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交流合作关系;2.依照现在的交流关系派出律师到境内外律师事务所进行考察、学习;3.接收境内外律师事务所律师来本所考察和实习。
五、课时要求全所律师每年同意连续教育的课时,应许多于四十课时。
六、本方法2020年10月8日经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并同时实施,说明权属合伙人会议。
印章治理制度一、为加强本所印章的治理,爱护印章使用的严肃性和安全性,结合本所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所印章的治理部门为内勤,总负责人为所主任。
三、律师事务所印章包括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和银行预留的主任印鉴或其他个人印鉴。
行政章用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书和其他需要盖章的事务;财务专用章用于纳税、支票的签发和其他相关财务事务;发票专用章只用于律师业务服务发票;银行预留的个人印鉴只用于办理开户银行所需办理的事务。
四、本所印章均由专人保管:行政章、银行预留的个人印鉴由主任保管,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由行政主任保管,在上述保管人外出等专门情形下由本所主任指定其他人临时保管。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亳州市市直单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的通知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亳州市市直单位证明事项告
知承诺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亳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0.11.12
•【字号】亳政秘〔2020〕120号
•【施行日期】2020.11.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机关
正文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亳州市市直单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
制目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提高政府服务能力,方便群众和企业办事,现将亳州市市直单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予以公布,请按照省市2020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创优“四最”营商环境工作要点和全面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各承办单位要全面深入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及时将本单位承诺事项目录、承诺书范本在网站、办事大厅或窗口进行公示;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要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证明义务和证明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承诺已符合告知条件、标准、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的,不得再索要有关
证明,确保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落实到位、取得实效。
附件:亳州市市直单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
2020年11月12日附件。
律师异地办公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律师行业在法律服务领域的作用日益凸显。
为了适应法律服务市场的需求,提高律师服务效率,律师异地办公逐渐成为一种趋势。
然而,律师异地办公涉及到法律关系复杂、地域差异等问题,需要依法规范。
本文将从律师异地办公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析。
一、律师异地办公的定义律师异地办公,是指律师在非户籍所在地或非经常居住地开展法律服务工作。
律师异地办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律师在非户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2. 律师在非经常居住地设立临时工作室;3. 律师在非户籍所在地或非经常居住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二、律师异地办公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法》是我国律师行业的根本大法,对律师异地办公作出了明确规定。
(1)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在异地办公,应当遵守当地法律法规,接受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2)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在异地办公,应当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3)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在异地办公,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利用异地办公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对律师异地办公的具体规定如下:(1)第二十一条规定:“律师在异地办公,应当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在异地办公,应当遵守当地法律法规,接受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3)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在异地办公,不得利用异地办公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管理办法》对律师异地办公的规定如下:(1)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处,应当向分支机构或者代表处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2020年公司律师管理办法
2020年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组织架构及职责 (2)第三章公司律师服务内容及程序 (4)第四章执业申请及申报 (5)第五章执业管理 (6)第六章培训管理 (7)第六章履职考核 (7)第七章附则 (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公司律师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公司律师管理办法》以及省司法厅《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要求,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在公司从事法律事务,并依法取得公司律师工作证的在职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及本公司下属子公司,在本公司执业的公司律师以及需要法律服务的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皆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组织架构及职责第四条法务部隶属于本公司,是本公司的组成部分,是公司律师的日常工作部门。
主要职责为:(一)建立公司律师管理制度,规范公司律师执业行为;(二)管理、指导、培训公司律师;(三)接受符合条件的人员提出公司律师服务申请,指派公司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四)对违反律师执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为,建议并移交相关部门处罚;(五)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保持日常联系;(六)负责公司律师执业证的申办、注册和年审。
第五条法务部由公司聘任的公司律师负责人直接管理,主要职责如下:(一)指导法务部日常工作;(二)指定法务部公司律师的管理人;(三)批准公司律师的人选;(四)以法务部名义发布公司律师的管理性文件。
第六条法务部公司律师的管理人,负责公司律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法务部的公司律师是本公司的员工,由本公司录用、聘任、考核,主要职责如下:(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律师行业制度与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二)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依法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三)负责公司重大规章制度的法律审核,负责法律事务相关制度的起草;(四)参与合同的审核、管理,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五)负责诉讼、仲裁、调解事务,受本公司或子公司的委托,代理本公司或子公司参加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经济纠纷非诉讼调。
2020年8月20日起实施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
2020年8月20日起实施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进一步规范值班律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值班律师,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场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通过派驻或安排的方式,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
第三条值班律师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值班律师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公安机关 (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
第五条值班律师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实施,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章值班律师工作职责第六条值班律师依法提供以下法律帮助:(一)提供法律咨询;(二)提供程序选择建议;(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五) 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二)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三)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值班律师办理案件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见进行会见,也可以经办案机关允许主动会见;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
第七条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法律帮助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所在的诉讼阶段解释相关诉讼权利和程序规定,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咨询的法律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告知被指控罪名的法定量刑幅度,释明从宽从重处罚的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并结合案件情况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于福山、天津市河西区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于福山、天津市河西区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司法行政【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1【案件字号】(2020)津02行终1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乜红兰芳庞振【审理法官】乜红兰芳庞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福山;天津市河西区司法局;吴红艳【当事人】于福山天津市河西区司法局吴红艳【当事人-个人】于福山吴红艳【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河西区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翟振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白光辉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纪彦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崔凯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振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白光辉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纪彦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崔凯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振锋白光辉纪彦崔凯【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于福山;吴红艳【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司法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的规定,河西区司法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津河西司罚告决字[2019]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质证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3月22日,河西区司法局对吴红艳作出津河西司罚告决字[2019]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的规定,河西区司法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津河西司罚告决字[2019]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河西区司法局在接到于福山的投诉后,履行了受理、立案、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相关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
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准确适⽤法律与维护当事⼈合法权益的责任。
下⾯由店铺为⼤家整理的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希望⼤家喜欢。
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 为贯彻落实党的和⼗⼋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积极推⾏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标任务 (⼀)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和⼗⼋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学习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不移⾛中国特⾊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从我国国情出发,遵循法治建设规律和法律顾问、律师⼯作特点,积极推⾏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提⾼依法执政、依法⾏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平,促进依法办事,为协调推进“四个全⾯”战略布局提供法治保障。
(⼆)基本原则。
坚持正确政治⽅向。
坚持党的领导,选拔政治素质⾼、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针政策的法律专业⼈才进⼊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
坚持分类规范实施。
从实际出发,在党政机关、⼈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分类推⾏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明确政策导向和基本要求,⿎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综合考虑机构、⼈员情况和⼯作需要,选择符合实际的组织形式、⼯作模式和管理⽅式,积极稳妥实施。
坚持统筹衔接推进。
着眼于社会主义法治⼯作队伍建设⼤局,处理好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之间的衔接,畅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法官、检察官之间的交流渠道。
实⾏⽼⼈⽼办法、新⼈新办法,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拟担任法律顾问的⼈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标任务。
2017年底前,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县级以上地⽅各级党政机关普遍设⽴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乡镇党委和政府根据需要设⽴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国有企业深⼊推进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事业单位探索建⽴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全⾯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中国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
15.外聘律师及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xx股份有限公司外聘律师管理制度》的通知总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为规范公司的外聘律师管理工作,促进公司依法决策、经营和管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法律事务规定》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现将制定的《xx股份有限公司外聘律师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月日- 1 -附件外聘律师及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的外聘律师及法律顾问管理工作,促进公司依法决策、经营和管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法律事务规定》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总分公司对外聘律师及法律顾问的聘用、使用和管理。
聘请外聘律师和法律顾问的原则是充分发挥外部专业律师的作用和优势,与内部法务人员在时间、经验、资源等方面形成互补,切实有效地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总分公司合规部为公司外聘律师及法律顾问的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外聘律师及法律顾问的选聘、管理、指导、调配、日常联络以及监督评价等。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外聘律师,是指各级机构针对特定案件或专项法律事务而临时聘请的自然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本规定所称法律顾问,是指与各级机构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在较长期限内持续为公司提供法律咨询、合同等法律文件审核等日常法律事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或因特定事项专门聘请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 2 -长期为公司提供相关法律事务服务的为常年法律顾问。
因特定事项专门聘请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为专项法律顾问。
第五条常年法律顾问是指公司从律师事务所聘请的为公司提供一年及以上合同范围内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
常年法律顾问针对公司的一般性事务,如日常业务的口头及书面咨询、合同的起草审核等提供法律意见、政策法规研究、法律调查等,并经公司授权对公司的诉讼案件进行处理。
合规部选定律师事务所建立常年法律顾问关系的应签订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第六条专项法律顾问是指公司从律师事务所聘请的为公司处理特定法律事项的执业律师。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司发[2021]66号)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的通知(京司发[2021]66号)
无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12
【摘要】各区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北京市司法局2021年第1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附件:1.专职律师执业申请承诺书(略)2.兼职律师执业申请承诺书和所在单位意见书(略)3.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承诺书(略)4.律师变更执业机构个人承诺书(略)5.派驻律师换发执业证书承诺书(略)。
【总页数】19页(P6-24)
【作者】无
【作者单位】北京市司法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3.北京市司法局关
于印发《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
司发[2020]53号)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的通知京司发[2021]18号5.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司发[202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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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考核办法》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 及处理结果填入《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考核表》,并于十五日内书 面通知被考核的申请人,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同时 抄送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 申请人对考核不合格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 合格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 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一条 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 律师、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 请社会律师执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 业的,考核工作由原所属律师协会负责;省直单位公职律师、公 司律师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考核工作由省律师协 会负责。
性别
民族
党派
专业
执业证 类型
身份 证号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律师资格)时间
领取律师 工作证时间
原单位名称
离职时间
通讯地址
出生 年月
学历
律师 职称
照片
资格证号
原执业 证号
原所在内 设机构
手机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主管律师协会意见:
年月日
备注:主管律师协会对申请人进行考核,出具考核意见并加盖主管律 师协会公章。申请人凭本考核合格意见申请社会律师执业。
承诺书
律师协会: 本人承诺填写和提供的全部内容真实有效,未因故意犯 罪受过刑事处罚、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 执业证书;符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条件,并承担由于提供 虚假材料而产生的一切后果。
承诺人(签字): 年 月日
安徽省律师协会办公室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山东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山东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0.01.15•【字号】鲁司[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山东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司法局:现将《山东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山东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司法厅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更好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试行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后,参加山东省律师协会组织的任职前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六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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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20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执业申请书;(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第四章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委托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手段主张权利、解决争议,不得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三十四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二)向案件承办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三)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四)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六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