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律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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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本市律师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省司法厅有关律师工作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分所)和登记执业的律师,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长沙市司法局依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长沙市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市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加强自律管理,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管理机关
第五条长沙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是本市律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进行监督、备案;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许可、变更、终止、注销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九)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区、县(市)司法局是所属律师事务所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市律师协会及派出机构是本市律师工作的行业管理
机构,受市司法局监督、指导,依据《律师法》的规定履行行业自律职责,负责市司法局委托办理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区、县(市)设立市律师协会联络处,负责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机构管理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确立。
第八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向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材料,市司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司法厅审批。
律师事务所在开业后15日内将内部管理制度、聘用人员、印章、银行帐户、执业许可证、税务登记、收费许可登记等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场地应当规范,办公面积城区所应当达到150平方米以上,县属所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根据需要设立律师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和资料室等并进行功能分区,配有电脑、电话、传真机、打印机、法律及法律服务信息库等基本设施,具备律师机构执业基本条件。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制订内部管理制度,对人事、收案、收费、业务、重大敏感群体性案件请示汇报、财务以及档案等方面做出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市律协备案。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执业风险、事业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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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执业。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逐级报告上一年的人员、机构、业务工作、财务收支等情况,并附送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迁移、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逐级报市司法局审核后,上报省司法厅审批。变更住所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不得在核准执业场所区域内另设分支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在法定办公场所以外挂牌设立各种形式的分所、分部、接待室。律师也不得在外设立任何办公场所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在所内设立若干专业部门,但不得刻制印章。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同港、澳、台或国外律师机构建立业务协作关系,应在协作协议签订前15日报市司法局批准。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可以实行主任负责制,也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章程选举产生,任期不低于三年,可连选连任,在选举后15日内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但不得由非专职律师担任。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主任因不履行职责,致使律师事务所管理混乱,经整改无效的,应辞去主任职务。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
向律师事务所提出更换主任建议书,律师事务所应在收到建议书的十五日内召开合伙人会议重新推选主任。
第十八条合伙人会议为律师事务所的权力机构,合伙人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所内的重大事务。全年召开的合伙人会议不少于二次。
律师事务所在处理所内重大事务时,应当听取执业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意见,并及时通报、披露必要的信息情况。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承办敏感案件和群体性事件,接受委托前,应当向所属的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书面报告。律师事务所集体研究时,应充分考虑其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的指导性意见,讨论决定是否接受委托。案件办结后,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情况报告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拟向新闻媒体、互联网发布敏感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等信息的,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案件办结后,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情况报告主管机关。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进行记帐和报表,专人负责发票、财务印章管理。律师事务所不得建立帐外帐。会计人员必须具有经过财政部门年审注册的会计资格。禁止律师个人私下持有发票。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按照业务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在业务竞争中,以明显降低收费标准争揽业务的,以不正当竞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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