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律师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简版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行为,提高律师的执业水平,保障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与注销第四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 律师事务所应有足够的办公场所,并且与设在同一地点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司法机关保持独立性。
2.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合适的职业律师数量,律师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
3. 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执业律师,律师应当具备律师资格,并进行年度执业考核。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注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注销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 律师事务所主动申请注销;2. 律师事务所被吊销律师行业证书;3. 律师事务所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严重失职行为;4. 律师事务所丧失继续开展业务所需的条件。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机构第八条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机构由合伙人会议、事务所管理委员会组成。
第九条合伙人会议是律师事务所最高决策机构,由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组成。
第十条合伙人会议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 审议并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算。
2. 审议并决定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规定和制度。
第十一条事务所管理委员会是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机构,由合伙人中产生,并且设置主任、副主任。
第十二条事务所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 组织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运行。
2. 确定律师事务所的人员编制和工资分配等事项。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律师的职责。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1. 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仲裁、非诉讼法律事务;2. 提供法律咨询服务;3. 参与制定法律文件和法律政策的律师建议;4. 代理当事人进行犯罪辩护。
2024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
2024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促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依法组织专业服务的机构,依法提供法律咨询、法律代理、法律顾问等服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客户合法权益,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维护社会公正。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完善其内部管理体系,确保律师事务所的正常运作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合理组织业务,保证律师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培训机制,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和专业能力。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合理的利益调整机制,维护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保证律师事务所与客户的利益一致。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主动接受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积极配合监督工作。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组织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注册设立,并按照要求完成登记手续。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适的业务部门,专门负责事务所的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或管理人员,负责事务所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明确事务所内律师的职责和权限,建立合理的分工机制。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确保律师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的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记录律师的执业情况和专业成绩。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质量评价制度,评估律师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事务所诚信档案,记录律师事务所的信誉和业绩。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事务所的管理制度和流程。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律师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维护律师的执业自由。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宣传和推广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业务需求,制定合理的宣传和推广策略。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的宣传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和不当竞争。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10•【字号】长政办发[2011]61号•【施行日期】2011.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长政办发〔2011〕6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长沙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长沙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长发〔2010〕13号)和《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长发组〔2010〕8号),设立长沙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组织指导公证员考试、律师资格考试工作的职责。
(三)指导管理全市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
(四)监督管理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
(五)指导监督全市劳动教养场所和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康复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编制全市司法行政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组织实施司法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外事工作。
(三)监督管理全市刑罚执行、改造罪犯的工作;管理湖南省坪塘监狱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指导管理全市劳动教养工作;指导监督全市劳动教养场所和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康复工作;管理长桥劳动教养管理所、市星沙劳动教养管理所(市强制隔离戒毒管理所)、市工读学校并承担相应责任。
(完整版)法律事务所律师管理制度
(完整版)法律事务所律师管理制度一、目的和背景本文档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法律事务所律师的管理制度,以提高律师的工作效率、保障律师的权益、提升事务所的专业形象和服务质量。
二、职责和权利1.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事务所的规章制度,诚实守信,尽职尽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律师有权要求接受具备相关资质的主管部门监督和管理。
3.律师应当按照事务所的工作安排,积极参与案件处理,保证案件的质量和进展。
4.律师有权根据案件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事务所申请合理的工作时间和机会。
5.律师有权向事务所提出合理的薪酬要求,并按照约定时间和方式支付劳动报酬。
6.律师有权保留案件和客户的商业秘密,严守律师保密义务。
7.律师不得从事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或涉嫌违法的活动,如受贿、行贿等。
8.律师有权向事务所报告可能存在的职业道德和法律风险。
三、工作规范1.律师应当按照职业道德规范,妥善处理案件,维护个人和事务所的声誉和信誉。
2.律师应当积极研究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提高专业素质和能力。
3.律师应当按照当事人的意愿,提出合理的法律建议,明确法律风险。
4.律师应当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与当事人保持及时、准确的沟通。
5.律师应当严格遵守诉讼规则和程序,确保案件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6.律师应当及时记录和整理案件资料,保护案件相关证据和文件。
7.律师应当注重团队合作,与事务所内部其他律师、工作人员保持良好的协作关系。
四、考核与奖惩1.律师的工作成果将通过定期的绩效考核进行评估,考核内容包括案件质量、服务态度、工作效率等方面。
2.表现优秀的律师将根据绩效考核结果获得相应的奖励,包括薪酬调整、晋升等。
3.不良工作表现将根据严重程度进行相应的处理,包括警告、降职甚至解雇。
五、附则1.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市场需求和内部情况对本管理制度进行调整和补充,但应提前通知相关律师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2.本管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生效,所有律师必须遵守并履行相关职责和义务。
律师管理制度手册范本
律师管理制度手册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行为,确保律师事务所的正常运转,维护律师职业形象,保障律师合法权益。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律师职责,忠实于客户,遵循职业道德。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体制,明确权责分工,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加强内部培训和沟通,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维护律师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严禁利用律师职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的管理,认真执行律师执业准入规定,严格遵守律师行为规范,防范和纠正律师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事务合伙人、行政管理人员等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和权限,形成科学决策机制。
第七条合伙人会议是律师事务所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审议重大事项和管理规章,保障律师事务所的稳定发展。
第八条事务合伙人是律师事务所的核心管理人员,负责具体事务的处理和决策,协调内部关系,推动事务所发展。
第九条行政管理人员是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人员,负责具体事务的执行和监督,协助事务合伙人履行职责。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业务部门、行政部门等专门机构,依法合理分工,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务水平。
第三章职责和权利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的职责和权利,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规范工作流程,保障工作质量。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充分发挥领导作用,引领团队发展,激发团队潜力,推动律师事务所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有权参与事务所的决策、管理和监督,有权享受合法收入,有权参与事务所的分配和发展。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的事务合伙人应当积极履行工作职责,督促下属完成任务,保障客户利益,提升服务质量,维护事务所形象。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合伙人会议和事务合伙人的决策,履行好管理职责,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正常运转。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湘价服[2006]176号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市州县物价局、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律师业务的正常开展,维护律师业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要求,我们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对我省现行律师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1、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附件一: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湖南省司法厅核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需要异地办案的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据实另行支付。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中介人支付中介费。
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湖南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各市州物价局、司法局可根据当地实际,在不高于省定标准的前提下,确定当地具体标准。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湖南省司法厅律师工作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及流程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审报材料
流 程
1
律师执业核准
行政许可
申请人
《律师法》、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30日
注:自受理机关受理申请至许可机关作出决定,下同
一、审批条件
1.申请专职律师执业:①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②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③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④品行良好;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⑥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⑦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书。
初审:市州司法局(省管县司法局)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事项和全部材料的审查,并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
3.省司法厅核准:
省司法厅收到市州司法局(省管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时予以登记,填写行政许可审批表,10日内进行审核,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真实齐全的,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制发许可文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经市州司法局(省管县司法局)退回申请人要求予以补正;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准予执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3.申请法援律师执业:①执业申请书和《律师执业登记表》;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或律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③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实习人员登记表》);④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⑤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系法律援助中心在编在岗工作人员,同意申请人法援律师执业的证明。
4.申请公职律师执业:①执业申请书和《律师执业登记表》;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或律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③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④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系在本单位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本单位法律顾问的公职人员,同意申请人公职律师执业证明。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行业行为的,实施办法》(1)
长沙市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行业执业行为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中央、省关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要求,完善我市律师执业制度和规范体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等法律法规、行业章程之规定并结合长沙律师行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律师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忠于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模范遵守社会道德和公民道德准则;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应当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三条律师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得有妨碍国家司法、仲裁机构和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不得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的行为;不得有违反社会公德、公民道德等有损律师行业声誉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二章规范内容第四条本《实施办法》聚焦长沙律师行业可能存在的易发多发问题,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下或称“律所”)参与诉讼或仲裁活动、与委托人或当事人、律师与所任职律所之间、与其他律师、律所之间、律师和所任职律所与长沙市律师协会(以下称“协会”)之间的行为规范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行为等六个方面进行进一步规范和重申:(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或仲裁活动的行为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做到:1、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纪律;遵守监管场所、行政处理程序规则;按时参加庭审活动,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依法履行律师职务。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调查取证;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法律意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有以下行为:1、律师不得有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国家机关事务正常进行的行为,不能以不正当的方式影响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依法办理案件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来看看有什么政策来管理公职律师?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希望大家喜欢。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经省司法厅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的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律师协会依法对其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法律事务,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第五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考核考评称职以上;(四)所在单位同意设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
第六条公职律师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单位或本系统内部提供下列法律服务:(一)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三)接受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四)代理参加诉讼、仲裁活动;(五)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三章公职律师的申请与核准第七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所在单位设立公职律师试点的申请书;(二)所在单位成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的报告;(三)《山西省公职律师申报表》一式2份 ;(四)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五)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六)申请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2份;(七)本人近期正面免冠蓝底2寸照片3张;(八)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政审证明和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人为本单位工作人员;2.申请人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3.申请人政治表现,有无违法违纪问题;4.申请人近两年考核考评称职以上;5.同意申请人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并负责公职律师的管理和监督。
长沙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沙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7.08.25•【字号】长司发〔2017〕34号•【施行日期】2017.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长沙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的通知长司发〔2017〕34号各区县(市)司法局:《长沙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已经市局党委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长沙市司法局2017年8月2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咨询与申请第四章审查与受理第五章指派第六章案件办理第七章结案与归档第八章补贴发放第九章监督与激励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长沙市法律援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实施,保证受援人得到及时、高效、便捷和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提高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服务组织,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刑事辩护、代理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或者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本机构工作人员、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保障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的执业权利,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条法律援助事项的形式:(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四)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长沙市律师管理规定
长沙市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本市律师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省司法厅有关律师工作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分所和登记执业的律师,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长沙市司法局依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长沙市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第四条市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加强自律管理,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自律管理;第二章管理机关第五条长沙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是本市律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三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进行监督、备案;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许可、变更、终止、注销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九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区、县市司法局是所属律师事务所的主管机关;第六条市律师协会及派出机构是本市律师工作的行业管理机构,受市司法局监督、指导,依据律师法的规定履行行业自律职责,负责市司法局委托办理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区、县市设立市律师协会联络处,负责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行业管理工作;第三章机构管理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确立;第八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向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材料,市司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司法厅审批;律师事务所在开业后15日内将内部管理制度、聘用人员、印章、银行帐户、执业许可证、税务登记、收费许可登记等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场地应当规范,办公面积城区所应当达到150平方米以上,县属所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根据需要设立律师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和资料室等并进行功能分区,配有电脑、电话、传真机、打印机、法律及法律服务信息库等基本设施,具备律师机构执业基本条件;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制订内部管理制度,对人事、收案、收费、业务、重大敏感群体性案件请示汇报、财务以及档案等方面做出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市律协备案;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执业;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逐级报告上一年的人员、机构、业务工作、财务收支等情况,并附送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迁移、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逐级报市司法局审核后,上报省司法厅审批;变更住所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不得在核准执业场所区域内另设分支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在法定办公场所以外挂牌设立各种形式的分所、分部、接待室;律师也不得在外设立任何办公场所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在所内设立若干专业部门,但不得刻制印章;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同港、澳、台或国外律师机构建立业务协作关系,应在协作协议签订前15日报市司法局批准;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可以实行主任负责制,也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章程选举产生,任期不低于三年,可连选连任,在选举后15日内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但不得由非专职律师担任;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主任因不履行职责,致使律师事务所管理混乱,经整改无效的,应辞去主任职务;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向律师事务所提出更换主任建议书,律师事务所应在收到建议书的十五日内召开合伙人会议重新推选主任;第十八条合伙人会议为律师事务所的权力机构,合伙人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所内的重大事务;全年召开的合伙人会议不少于二次;律师事务所在处理所内重大事务时,应当听取执业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意见,并及时通报、披露必要的信息情况;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承办敏感案件和群体性事件,接受委托前,应当向所属的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书面报告;律师事务所集体研究时,应充分考虑其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的指导性意见,讨论决定是否接受委托;案件办结后,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情况报告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拟向新闻媒体、互联网发布敏感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等信息的,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案件办结后,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情况报告主管机关;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进行记帐和报表,专人负责发票、财务印章管理;律师事务所不得建立帐外帐;会计人员必须具有经过财政部门年审注册的会计资格;禁止律师个人私下持有发票;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按照业务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在业务竞争中,以明显降低收费标准争揽业务的,以不正当竞争论;实行风险代理的法律事务,签订合同前须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制定本所律师酬金返还办法,返酬标准不得超出司法部的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超过提成比例或变相提高酬金提成比例招揽律师的,以不正当竞争论;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积极主动开展残疾人、农民工、青少年等弱势群体的维权活动,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每年应筹集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助学、助残、扶贫、救灾等社会公益事业;每名律师每年有办理一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的义务;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不得实行业务收费承包制或变相以收取固定费用的方式承包;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要加强党员律师管理,有3名以上党员的,应当建立党支部,党员不足3人的,应在上级党组织指导下联合成立党支部;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服务公示制度,要将律师姓名、照片、执业证号、服务范围、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税务、收费、执业等许可证对社会和服务对象公开,并公示;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在年度考核前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和考核,检查不合格的,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暂缓年度考核;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市司法局缴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上报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发布终止公告;律师事务所已终止的,不得执业;第四章执业证管理第三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经过岗前培训并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1年;第三十二条申请律师执业证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二申请人参加省律师协会举办的执业律师岗前培训结业证明;三申请人的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四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五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六申请人与拟申请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市司法局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上报省司法厅;第三十三条实习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一实习期未满1年;二实习鉴定为不合格;第三十四条实习律师实习,应与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合同,并报市律协备案;第五章人员管理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用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在15日内将聘用合同报主管机关备案;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保证聘用人员相对稳定;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实行律师执业诚信档案管理制度,应当为每位律师建立个人执业诚信档案,并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律师转所,个人执业诚信档案随之转出;档案内容包括:一执业律师履历表;二业务开展的情况;三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及诚信记录情况;四年度考核情况;五奖惩情况;六培训情况;七其他需要入档的材料;第三十七条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律师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业务指派;第三十八条律师异动原则上须在原律师事务所执业满一年以上,并按聘用合同履行了义务;因律师异动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依照有关规定协商解除聘用合同的,律师可以申请异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异动:一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查处期间;二受处罚期间;三所在律师事务所受停业处罚期间;四所在律师事务所因考核不合格,在整改期间;五投诉未处理完毕的;第四十条律师申请异动,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一保管的业务案卷;二尚未办结案件的证据材料;三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现金、支票等;四负责保管的其他公物;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与律师进行清结,并出具异动执业所需的各种材料;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阻拦律师异动;第四十一条律师办理异动执业手续时,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个人执业诚信档案;二业务、财务清结证明材料;三尚未办结案件需异动的,应有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变更委托关系协议书;第四十二条执业律师为合伙人的,异动前应与其他合伙人达成退出协议,明确有关债权债务及执业风险赔偿责任,逐级上报省司法厅批准备案后,方可异动;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司法局申请年度考核;未经年度考核的律师,不得执业;考核不合格的律师,暂缓执业;律师事务所不得委派未经年度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律师承办业务;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及时收回律师执业证,并向主管机关上缴律师执业证:一专职律师调出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二兼职律师调出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或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三律师暂缓执业的;四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五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六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七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违法行为,骗取律师执业证的;第四十五条年度考核合格的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由市司法局上报省司法厅予以公告;第四十六条律师不能执业时,由律师事务所向主管机关缴回律师执业证;对于不参加年度考核,又不交回律师执业证的,由市司法局上报予以注销;第四十七条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第六章业务管理第四十八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第四十九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第五十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委托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手段主张权利、解决争议,不得诱导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第五十一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第五十二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统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按照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分类建立案件登记台帐,编号管理,并配备专人管理文书、印章、收结案登记;业务档案和登记台帐应依法保存备查;第五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原则上应当在其执业场所内与委托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提供空白法律文书,未经律师事务所登记审批,律师不得携带委托代理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书外出洽谈、签订法律服务业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不得指派实习人员单独办理律师业务;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时,实行收案审批制;如实告知委托人收费标准、律师职责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出现的后果;应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防止因利益冲突给当事人带来损失;第七章投诉第五十七条市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市律师协会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投诉,并进行初查;对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初查属实的,移交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进行惩戒;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处理投诉工作,制定投诉处理程序,建立投诉登记台帐,并记明如下事项:一接受投诉的时间;二投诉人的基本情况;三被投诉人的情况;四被投诉人执业违纪的主要事实和基本证据;五处理意见;律师事务所应于十日内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报市律师协会, 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五十九条凡涉及要求退还代理费的,经查实确认后,依法由被投诉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支付,由律师事务所追究律师个人的责任;凡涉及律师赔偿的,经投诉人和律师事务所申请,由市律协组织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投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依据司法部的有关规章或律师协会的行业规范进行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第六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章进行;第六十二条对于查明属实的违法违纪案件,由市律师协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在行业内部进行通报,必要时在当地媒体上予以公开;第六十三条被惩戒的律师对律师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查一次,如不服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再书面向省律师协会提出复议申请;第六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律师协会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实习律师管理制度
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管理制度
为规范见习人员及实习律师的管理,根据《律师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见习人员,是指已取得法律本科学历,为增强律师实务知识,在本所进行学习实习的人员;
第二条实习律师,是指取得国家司法考试合格证,领取律师实习证并在本所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见习人员进入本所需一名高级合伙人签字推荐或同意;实习律师进入本所需执业律师签字推荐或同意;
第四条实习律师和见习人员均需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实习律师和见习人员除接受指导律师的工作安排外,同时接受事务所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行政管理和工作安排;
第六条实习律师和见习人员的薪酬或补助由指导律师根据实际情况发放,事务所不统一发放;
第七条实习律师和见习人员在所期间,均需遵照法律法规和事务所规定开展工作,不得对外单独承接案件和法律事务,不得对外以律师身份自居或发放相关宣传资料;
第八条见习人员可以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加各类法律业务
的辅助性工作,如誉写、打印、装订案卷等。
见习人员离开本所前,应办理案卷相关材料的移交及借用公物的归还手续。
第九条实习律师应当在执业律师的指导下,参与办理各类法律业务,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但不得单独承办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实习律师实习期为一年,实习期满,经应办妥实习期内办理法律事务经手保管的相关资料、物品的归档和归还手续。
第十一条实习律师实习期满后,经指导律师签字同意,可以转为本所执业律师。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开始执行。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10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1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律师工作的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为人民服务的从业思想。
2、遵守宪法和法律,培育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3、努力提高律师人员的政治素质,对律师进行经常性的从业宗旨、职业道德、从业清廉等政治教育,使律师人员保持良好的精神风貌。
4、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5、积极参加局、所组织的.政治、业务等学习,建立经常性的学习制度,树立坚定的政治立场、服务大局意识。
6、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聘用人员的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和受聘用人员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配套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以个人姓氏命名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聘用下列人员,均应与受聘用人员签定《聘用合同》。
(一)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聘用不占编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和不占编的行政辅助人员。
(二)合作律师事务所聘用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和行政辅助人员。
(三)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和行政辅助人员。
(四)以个人姓氏命名的律师事务所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和行政辅助人员。
第四条《聘用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
(三)报酬。
(四)福利与保险。
(五)工作纪律。
(六)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合同的责任。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受聘人在合同中约定其它内容。
第五条聘用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试用期计入合同期限。
第六条合同中应明确受聘人的律师种类、行政辅助工作种类、工作方式、工作内容。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报酬包括工资、奖金及其它物质奖励。
律师事务所行政和业务部门管理办法(湖南省2018版)
律师事务所行政和业务部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所行政和业务部门管理,提高行政和业务部门工作质量和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所根据章程规定设立相关职能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管理人员,开展行政管理和业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行政和业务部门在本所主任的领导下开展工作,部门负责人是部门管理和服务律师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本所通过设立行政和业务部门加强管理和服务律师职责,教育引导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第二章部门设立及主要职责第五条本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人事、财务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案件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投诉处理、日常采购、对外联络、档案管理及固定资产管理等项工作。
第六条本所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和发展方向,设立业务部门,负责本所专业人才培养、案件质量管控、重大复杂案件讨论、专业化建设等工作。
第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合理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和具备行政管理能力的律师。
业务部门的成员主要由具有专业特长的律师组成,被评为专业律师的成员应在相应业务部门发挥骨干作用。
第八条行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的任期为三年,应以聘任或遴选的方式产生。
采取遴选方式产生的,可由符合条件的人员自愿申报,通过竞争机制产生部门负责人。
第三章运行机制第九条各部门应结合工作内容和工作实际,制定本部门中长期工作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形成可操作、可落实、可检查、可评估的任务清单,确保长远和年度工作目标按时按质按量完成。
第十条各部门应对各项工作职责进行分解,明确工作分工,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一条各部门应建立工作例会制度,工作例会至少每月召开一次,讨论本部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定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及实施步骤,提出完善本所管理制度的建议及意见。
第十二条本所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总结归纳各部门的工作成果,研究讨论各部门分工合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健全完善管理运行机制。
第十三条各部门应建立工作简报制度。
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6.09.18•【文号】司法部令第134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XXX2016年9月18日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长沙市律师收费标准
长沙市律师收费标准长沙市律师收费标准适⽤于长沙的五个区及四个县,五个区是指芙蓉区、天⼼区、岳麓区、开福区、⾬花区,四个县(市)是指长沙县、望城县、宁乡县、浏阳市,下⾯是对长沙律师收费标准的具体介绍。
⼀、计件及按标的额⽐例收费:(⼀)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提供法律咨询(仅限于代理申诉、诉讼前):1.不涉及财产关系:50-15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100-400元/件。
⽐较复杂的法律事务咨询,可以与当事⼈协商收费,但最⾼不得超过2000元。
(⼆)代写法律⽂书:1.代写诉讼⽂书:50-200元/件。
2.制作法律事务⽂书:200-2000元/件。
⽐较复杂的法律事务⽂书,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协商收费,但最⾼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倍。
(三)代理刑事诉讼案件:1.侦查阶段:1000-8000元/件2.起诉阶段:1000-8000元/件3.⼀审阶段:2000-12000元/件⼆审阶段:2000-15000元/件4.担任刑事⾃诉案件的原告或公诉案件被害⼈的代理⼈的:1000-10000元件。
案情复杂或影响重⼤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协商收费,但最⾼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5倍。
(四)代理民事、⾏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6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收费标准1万元以下500-1500元/件1-10万元(含10万元)4-5%;10-50万元(含50万元)3-4%;50-100万元(含100万元)2-3%;100-500万元(含500万元)1-2%;5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0.5-1%;1000万元以上0.5%案情复杂或影响重⼤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协商收费,但最⾼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
(五)代理仲裁案件:按照代理民事、⾏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的标准收费。
(六)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参照上述有关案件的收费标准执⾏。
长沙律师协会
长沙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工作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长沙市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处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湖南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长沙市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行业执业行为的实施办法(试行)》长沙市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行业执业行为的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长沙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处分规则和湖南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执行。
第三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四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五条被投诉或被调查的会员,包括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统称为“被投诉人”。
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在已受理案件的被投诉人之外追加有关会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为被投诉人。
第六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坚持立案、调查、审查和听证、处分执行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机构的设置及职能第七条本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本会会员违规行为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分。
第八条惩戒委员会由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和相关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律师行业管理经验,熟悉律师行业情况的人员组成。
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本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提名,经常务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惩戒委员会的委员由本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研究审定,经常务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报湖南省律师协会备案。
湖南省律师异动管理制度
湖南省律师异动管理制度湖南省律师异动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管理,规范律师异动行为,防止不正当竞争,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根据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聘用合同的,可以申请异动。
第三条申请异动的律师,应当与律师事务所结清财务、业务手续。
第四条律师符合异动的条件要求异动的,律师事务所不得设置任何异动障碍,否则,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异动手续。
第五条每年注册期间和每季度季首的前五个工作日办理异动手续。
第六条非注册期间办理异动的,由厅律师管理处在报刊上统一公告,公告费由异动律师承担。
第七条律师办理异动应当提交如下材料:(一)异动情况呈报表;(二)异动律师的执业证书。
异动到长沙市城区内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提交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证明。
第八条律师办理异动,应当将个人执业档案一并转入异动后的律师事务所。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办理异动手续:(一)所在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二)律师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三)律师因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受到举报,第十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没有办理正式调动手续不得异动到法律援助中心执业。
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和公司、公职律师没有办理辞职手续,不得异动到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一条从外地异动到长沙市城区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应当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连续执业三年以上,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
第十二条因患病、上学、出国等原因停业又重新申请执业的,如果不在原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三条兼职律师一般不得跨市州或县市(区)异动。
第十四条律师异动时,调出的律师事务所对异动的律师出资进行过培训的,可以要求调入的律师事务所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具体数额由调入、调出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律师异动由本人向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填写律师异动情况呈报表,逐级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由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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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共阅长沙市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本市律师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省司法厅有关律师工作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分所)和登记执业的律师,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长沙市司法局依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长沙市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市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加强自律管理,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管理机关第五条长沙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是本市律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三)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进行监督、备案;(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许可、变更、终止、注销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九)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区、县(市)司法局是所属律师事务所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市律师协会及派出机构是本市律师工作的行业管理机构,受市司法局监督、指导,依据《律师法》的规定履行行业自律职责,负责市司法局委托办理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区、县(市)设立市律师协会联络处,负责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机构管理?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确立。
第八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向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材料,市司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司法厅审批。
律师事务所在开业后15日内将内部管理制度、聘用人员、印章、银行帐户、执业许可证、税务登记、收费许可登记等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场地应当规范,办公面积城区所应当达到150平方米以上,县属所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根据需要设立律师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和资料室等并进行功能分区,配有电脑、电话、传真机、打印机、法律及法律服务信息库等基本设施,具备律师机构执业基本条件。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制订内部管理制度,对人事、收案、收费、业务、重大敏感群体性案件请示汇报、财务以及档案等方面做出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市律协备案。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执业风险、事业发3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执业。
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逐级报告上一年的人员、机构、业务工作、财务收支等情况,并附送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迁移、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逐级报市司法局审核后,上报省司法厅审批。
变更住所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不得在核准执业场所区域内另设分支机构。
未经批准,不得在法定办公场所以外挂牌设立各种形式的分所、分部、接待室。
律师也不得在外设立任何办公场所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在所内设立若干专业部门,但不得刻制印章。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同港、澳、台或国外律师机构建立业务协作关系,应在协作协议签订前15日报市司法局批准。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可以实行主任负责制,也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
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章程选举产生,任期不低于三年,可连选连任,在选举后15日内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但不得由非专职律师担任。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主任因不履行职责,致使律师事务所管理混乱,经整改无效的,应辞去主任职务。
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向律师事务所提出更换主任建议书,律师事务所应在收到建议书的十五日内召开合伙人会议重新推选主任。
第十八条合伙人会议为律师事务所的权力机构,合伙人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所内的重大事务。
全年召开的合伙人会议不少于二次。
律师事务所在处理所内重大事务时,应当听取执业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意见,并及时通报、披露必要的信息情况。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承办敏感案件和群体性事件,接受委托前,应当向所属的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书面报告。
律师事务所集体研究时,应充分考虑其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的指导性意见,讨论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案件办结后,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情况报告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拟向新闻媒体、互联网发布敏感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等信息的,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案件办结后,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情况报告主管机关。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进行记帐和报表,专人负责发票、财务印章管理。
律师事务所不得建立帐外帐。
会计人员必须具有经过财政部门年审注册的会计资格。
禁止律师个人私下持有发票。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按照业务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律师事务所在业务竞争中,以明显降低收费标准争揽业务的,以不正当竞争论。
5实行风险代理的法律事务,签订合同前须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制定本所律师酬金返还办法,返酬标准不得超出司法部的相关规定。
律师事务所超过提成比例或变相提高酬金提成比例招揽律师的,以不正当竞争论。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积极主动开展残疾人、农民工、青少年等弱势群体的维权活动,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每年应筹集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助学、助残、扶贫、救灾等社会公益事业。
每名律师每年有办理一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不得实行业务收费承包制或变相以收取固定费用的方式承包。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要加强党员律师管理,有3名以上党员的,应当建立党支部,党员不足3人的,应在上级党组织指导下联合成立党支部。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服务公示制度,要将律师姓名、照片、执业证号、服务范围、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税务、收费、执业等许可证对社会和服务对象公开,并公示。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在年度考核前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和考核,检查不合格的,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暂缓年度考核。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市司法局缴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上报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发布终止公告。
律师事务所已终止的,不得执业。
第四章执业证管理?第三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经过岗前培训并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1年。
第三十二条申请律师执业证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二)申请人参加省律师协会举办的执业律师岗前培训结业证明;(三)申请人的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四)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五)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六)申请人与拟申请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市司法局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上报省司法厅。
第三十三条实习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一)实习期未满1年;7(二)实习鉴定为不合格。
第三十四条实习律师实习,应与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合同,并报市律协备案。
第五章人员管理?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用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在15日内将聘用合同报主管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保证聘用人员相对稳定。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实行律师执业诚信档案管理制度,应当为每位律师建立个人执业(诚信)档案,并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律师转所,个人执业(诚信)档案随之转出。
档案内容包括:(一)执业律师履历表;(二)业务开展的情况;(三)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及诚信记录情况;(四)年度考核情况;(五)奖惩情况;(六)培训情况;(七)其他需要入档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律师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业务指派。
第三十八条律师异动原则上须在原律师事务所执业满一年以上,并按聘用合同履行了义务。
因律师异动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依照有关规定协商解除聘用合同的,律师可以申请异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异动:(一)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查处期间;(二)受处罚期间;(三)所在律师事务所受停业处罚期间;(四)所在律师事务所因考核不合格,在整改期间;(五)投诉未处理完毕的。
第四十条律师申请异动,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一)保管的业务案卷;(二)尚未办结案件的证据材料;(三)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现金、支票等;(四)负责保管的其他公物;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与律师进行清结,并出具异动执业所需的各种材料。
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阻拦律师异动。
第四十一条律师办理异动执业手续时,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个人执业(诚信)档案;(二)业务、财务清结证明材料;(三)尚未办结案件需异动的,应有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变更委托关系协议书。
9第四十二条执业律师为合伙人的,异动前应与其他合伙人达成退出协议,明确有关债权债务及执业风险赔偿责任,逐级上报省司法厅批准备案后,方可异动。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司法局申请年度考核。
未经年度考核的律师,不得执业。
考核不合格的律师,暂缓执业。
律师事务所不得委派未经年度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律师承办业务。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及时收回律师执业证,并向主管机关上缴律师执业证:(一)专职律师调出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二)兼职律师调出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或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三)律师暂缓执业的;(四)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五)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六)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七)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违法行为,骗取律师执业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