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是对我国律师行业从业者进行管理的重要法规。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行业的专业人员,承担着维护公正、维护法律权益的重要角色。
因此,建立一套科学、严格的管理办法,对于确保律师行业的规范运作和提高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展开讨论。
首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对律师的执业资格和注册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执业经验,通过专业资格考试并获得律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律师行业。
这一规定确保了律师具备了基本的法律素养,能够胜任法律服务工作。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还设立了律师注册制度,要求律师在执业前必须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注册,接受审查和备案。
这一制度有效遏制了不符合条件的个人或机构从事律师行业,保障了律师行业的专业化和规范化。
其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对律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作出了详细规定。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行业的从业者,不仅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还需要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和良好的职业操守。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要求律师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忠诚、勤勉地履行职责。
同时,律师还要遵循诚实守信、保守客户秘密等原则,保持职业信誉和社会声誉。
这些规定的实施促进了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了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再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了监督和纪律处分的规定。
法律服务行业需要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因此,对于违反职业操守、执业纪律的律师必须进行相应的监督和处罚。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了律师监督机构的职责和权力,并明确了违规行为的处理方式和纪律处分的程序。
这一规定有力地规范了律师行业的行为准则,保障了公众的合法权益和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最后,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还强调了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和管理。
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行业的主体形式,必须建立科学的组织结构和有效的管理制度。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要求律师事务所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注册和备案,明确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和义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是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维护律师事务所的稳定运作,规范律师行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指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由一定数量的律师组成的依法独立承担民事法律服务、刑事辩护以及其他法律事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独立的定址和经济账户,依法进行商业活动或接受委托代理业务。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第五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应当经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批准,并填写相关申请报告。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明确标示其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和所在地。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设在符合国家规定的经济开发区域或商务区域;(二)注册资本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资本额标准;(三)具有专业的律师执业证书,其数量不得少于规定的最低组织人数标准。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运作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必须按照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管理机构和业务部门,明确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职责,按照经营业绩、管理能力、业务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其权利和权力。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具体的经营计划和子计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市场需求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案件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律师的代理行为符合法律和职业道德要求。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定期审核和考核,对执业不规范、不合法、不道德的律师,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开展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要求,开展民事法律服务、刑事辩护以及其他法律业务。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如发现客户的委托行为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引导/拥有主动权推辞此类委托。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成立党组织,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党组织开展活动,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秩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执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的规范,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和形象。
第三条律师应当恪守法律职业道德,忠实于当事人,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条律师执业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律师应当办理委托的案件,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第六条律师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制度,健全内部控制机制,严格规范执业行为。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合法登记,并依法履行社会责任。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执业律师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执业律师遵守法律法规。
第二章律师的从业条件第九条律师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并注册。
第十条律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素质,熟悉法律知识和法律实务。
第十一条律师不得有违法犯罪记录,不得受惩戒处理,在纳入全国律师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持续学习,提高专业水平,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和能力。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较强的综合实力,拥有一定规模和业绩。
第十四条律师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律师的执业行为第十五条律师应当以真实、合法方式执业,不得从事与执业无关的经济活动。
第十六条律师应当办理法律事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律师不得代理违法犯罪案件,不得从事非法律援助活动。
第十八条律师应当义不容辞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律师不得违反律师法律法规规定的职业规则,不得损害当事人利益。
第二十条律师应当遵循职业操守,忠实于当事人,维护法律尊严。
第四章律师执业监督第二十一条律师行业协会负责对律师执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律师执业监督部门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6号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正文:----------------------------------------------------------------------------------------------------------------------------------------------------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6号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发放、注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应当依照本办法领取律师执业证。
未持有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活动。
第三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
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较高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
第六条实习人员辅助律师办理业务,不得单独执业。
实习人员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接受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的指导训练,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
第七条实习期满,律师事务所应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
第八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由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将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申请人的律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报送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颁发执业证的,应通知申请人。
2023修正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行为,提高律师的执业水平,保障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与注销第四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 律师事务所应有足够的办公场所,并且与设在同一地点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司法机关保持独立性。
2.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合适的职业律师数量,律师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
3. 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执业律师,律师应当具备律师资格,并进行年度执业考核。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注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注销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 律师事务所主动申请注销;2. 律师事务所被吊销律师行业证书;3. 律师事务所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严重失职行为;4. 律师事务所丧失继续开展业务所需的条件。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机构第八条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机构由合伙人会议、事务所管理委员会组成。
第九条合伙人会议是律师事务所最高决策机构,由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组成。
第十条合伙人会议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 审议并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算。
2. 审议并决定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规定和制度。
第十一条事务所管理委员会是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机构,由合伙人中产生,并且设置主任、副主任。
第十二条事务所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 组织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运行。
2. 确定律师事务所的人员编制和工资分配等事项。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律师的职责。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1. 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仲裁、非诉讼法律事务;2. 提供法律咨询服务;3. 参与制定法律文件和法律政策的律师建议;4. 代理当事人进行犯罪辩护。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活动,加强律师行业自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从事执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职业道德,秉持公正、独立、诚信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加强对执业行为的监督。
第二章律师的基本执业行为第四条律师应当确保其行为真实、准确,不得编造、捏造事实,欺骗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司法机关。
第五条律师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代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律师应当如实告知当事人案件的法律风险和可能的后果,不得隐瞒案件的重大事实和法律规定。
第七条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尽力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等服务,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第八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律师应当主动勤勉、谨慎处理案件,保证案件质量,不得随意撤诉或推诿办理。
第十条律师应当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和执业能力。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律师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加强内部管理,维护律师行业的声誉。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办事机构,明确律师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律师执业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对律师进行业务考核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律师的执业能力。
第四章律师行为监督第十六条律师行为监督是对律师执业行为的重要管理措施,其目的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七条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行为的监督,及时处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律师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律师行为监督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6.09.18•【文号】司法部令第134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2016年9月18日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年修正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年修正为了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保障律师执业的合法性和规范性,特制定本管理办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进行年度修正。
一、律师执业证书管理1. 律师应当持有有效的律师执业证书方可进行执业活动。
未经年度修正的律师执业证书将被视为无效,律师须按规定进行证书更新。
2. 律师需在规定时间内向指定机构提交个人信息和执业情况报告,包括律师执业登记、执业机构变更等内容。
3. 律师需定期参加法律职业培训,提高专业素养和业务水平,方可继续执业。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1. 律师事务所需持有有效的执业证书,其执业范围不得超出证书所许可的业务范围。
2. 律师事务所应确保其主要合伙人和律师均持有有效的律师执业证书,否则将影响其执业资格。
3. 律师事务所需遵守有关执业管理规定,如律师事务所名称登记、人员变动等,不合规的行为将导致执业证书无效。
三、年度修正办法1. 每年定期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进行年度修正,核实执业情况和证书有效性。
2. 未经年度修正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将被列入不良执业名单,并受到相应的管理处罚。
3. 年度修正将有助于及时发现和处理执业过程中的问题,确保律师执业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四、管理处罚1. 对违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将依据《律师法》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管理处罚。
2. 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记过、记大过、执业限制等,情节严重者将取消执业资格。
五、其他规定1.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正式生效,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具有约束力。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年度修正工作,确保执业活动的正常进行。
在本次的年度修正之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将更加规范化和透明化,有利于维护律师行业的良好形象和规范秩序。
希望广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能够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不断提升自身的执业水平和服务质量,为社会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职业是一项充满挑战、责任重大的职业。
为了确保律师的执业行为合规、服务质量高效,我国制定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该办法旨在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的良好声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第一章明确了律师执业的基本原则,包括温和、担当、公正、廉洁、保密、奉公守法等。
这些原则是律师必须遵守的准则,确保他们在工作中始终以公正、诚信的态度为当事人服务。
第二章规定了律师执业的条件。
根据本办法规定,律师必须具备法律专业知识,通过司法考试并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同时,还要求律师必须有较高的道德标准和职业操守,以及良好的职业素养。
这些条件的确立,旨在保证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三章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管理和运营进行了规范。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的组织形式,其规模和经营方式对律师的执业有着重要影响。
根据本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必须合法设立,并设有合适的办公场所和专业人员。
此外,律师事务所还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
第四章主要涉及律师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根据本办法规定,律师应当忠实地履行客户委托,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
同时,律师还应当以专业的知识和技能为当事人提供咨询、代理和诉讼服务。
此外,律师在处理案件中要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编造虚假证据或提供虚假陈述。
第五章规定了对律师执业的监督和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确保他们的执业活动合规。
此外,当事人对律师的执业行为有异议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投诉。
律师行业协会也要承担监督和管理的责任,组织进行考核和评价,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律师执业是一项职业,虽然这个行业在现实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也为社会提供了诸多帮助,但是每个职业都需要遵守一些规矩,在国家法律政策的监管下,为人民服务,以及为当事人解决纷争,起到了不可取代的作用。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提高律师的执业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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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最新版】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新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精选全文
可编辑修改精选全文完整版新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第五章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十三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
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四条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二)有自己的住所;(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
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分所申请书;(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3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正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9号发布,2019年3月16日司法部令第143号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律师工作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是律师事务所依法获准设立并执业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律师执业证书包括适用于专职、兼职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和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执业证”两种。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包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
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下同)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式样、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制作时印制执业证书流水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销或者换发、补发执业证书,应当登记执业证书流水号。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取空白执业证书,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司法部提出申领报告,并提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及相关登记表。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或者准予律师事务所设立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
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第七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3号——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3号——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2019.03.16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3号
•【施行日期】2019.05.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律师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43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3月1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傅政华
2019年3月16日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
决定
(2019年3月16日司法部令第143号公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8〕27号),保障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上线运行,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司法部决定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
本决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方法「全文」律师事务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行职务进行业务活动的工作机构。
律师事务所在组织上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视和管理。
以下是为大家推荐的关于xx年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方法的全部内容!第一条为了标准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视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开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开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开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视,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方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视、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标准,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根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方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分;(四)有符合本方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方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方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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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9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
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执
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的管理,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
关规定,结合律师工作管理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是律师事务所依法获准设立并执业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律师执业证书包括适用于专职、兼职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和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执业证"两种。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包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
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下同)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式样、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制作时印制执业证书流水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销或者换发、补发执业证书,应当登记执业证书流水号。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取空白执业证书,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司法部提出申领报告,并提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及相关登记表。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或者准予律师事务所设立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
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在律师执业证书持证人照片处应当加盖发证机关钢印。
第七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第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使用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正本悬挂于执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执业证书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第九条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变更审核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的,变更审核或者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或者备案之日起十日内,为律师事务所办理执业证书变更事项登记或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
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
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申请时应当同
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
料。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
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完
成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后,
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证书
相应栏目内填写考核年度、考核结
果、考核(备案)机关、考核(备案)日期;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十三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被处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处罚期满予以发还。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的内容登记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
第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依法撤销执业许可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撤销或者处罚决定时收缴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程序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需要注销其执业证书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上交其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交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撤销执业许可、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拒不上交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作废的执业证书销毁。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颁发、注销、换发、补发、作废和销毁执业证书的情况按年度登记造册,填制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执业证书保管不善或者违法使用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管理执业证书的工作中,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执业证书颁发、注销及其他有关变更情况适时进行更新,为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提供有关执业证书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军队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