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陈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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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陈华劳动争议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8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张喜艳

【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张喜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陈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海关【当事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陈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海关

【当事人-个人】陈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海关

【代理律师/律所】张京京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王龙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京京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王龙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京京王龙新

【代理律所】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海关

【被告】陈华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应当支付陈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应当支付陈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华于2011年2月开始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陈华从事通勤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未与陈华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2017年1月1日与陈华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华与新用人单位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陈华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其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陈华的工作变动并非其本人原因所导致,陈华与新用人单位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原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并未支付陈华经济补偿金。新用人单位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陈华解除劳动合同,亦并非陈华本人原因所致,故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陈华解除劳动合同时,陈华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一审法院按照陈华2011年2月在原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工作时间开始至新用人单位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陈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1911.03元,只能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746.9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39: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华于2011年2月16日、2013年4月1日先后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陈华承包该局通勤车驾驶工作,每月劳务费1500.00元。2014年7月1日,陈华与该局再次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陈华从事车辆驾驶工作。2018年7月31日,被告陈华在已发放聘用人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已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全部得到了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含中检集团承德分公司)所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注明时间段为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420.00元;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1850.00元。2018年4月12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并入第三人承德海关。2019年12月23日,原告以驾驶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及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调整和变化为由向被告陈华出具辞退通知书。被告陈华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自行向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

局有限公司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根据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陈华的工资表,确定被告陈华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545.6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华于2011年2月开始到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先后三次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是陈华所从事的通勤车司机工作,接受该局人事上的管理,按月取酬,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特征,应认定陈华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陈华与原告中国检验集团承德分公司先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合同名称虽然不同,但是陈华的工资支付方式以及工作内容并无实质差别,因此双方实际建立的也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与陈华签订劳动和劳务合同后,合同期内又要求陈华于2018年7月31日在“已发放聘用人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确认书”签名,该行为前后矛盾,且确认书中所标注时间段不一致,所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同时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与陈华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承德分公司与陈华签订了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承德分公司应当接续被告陈华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工作年限。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陈华出具辞退书,陈华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承德分公司应向被告陈华支付2011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3545.67元某9个月=31911.03元。同时,因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8年4月12日并入第三人承德海关,故被告陈华请求仲裁事项与第三人承德海关无关。由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承德分公司在与陈华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未为其支付失业保险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陈华未向本院提交工作期间加班的证据,故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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