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陈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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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Contents 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英文简称CTC)起源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伴随新中国建材工业的发展而茁壮成长。
经过六十余载的积极探索和不懈努力,已经发展成为国内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及建设工程领域内极具规模、综合性、第三方检验认证服务机构。
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的服务对象包括建筑材料生产和流通企业、建设工程建设及施工单位、太阳能光伏生产及应用企业、碳排放权交易单位、各级政府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及消费者等。
拥有检测、认证、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检验仪器设备研发销售及标准物质(含标准样品)研发销售、延伸服务五大业务平台。
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总部设在北京,在北京、上海、天津、广东、陕西、河北、福建、江苏、安徽、浙江等地设有14家分支机构,拥有6家国家中心和16家行业中心,员工总数1400余人。
作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和首都科技条件平台中国建材总院研发实验基地的运营机构,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将始终以“科技创新”驱动企业发展,秉持“公正为本、服务社会”的核心理念,为客户提供“一站式”的专业化创新解决方案和本地化服务,帮助客户不断提升品牌价值并传递信任,与客户、员工、投资者实现“共享、共赢、共荣”,并为全面推动建材工业结构调整与产业升级倾注激情、奉献全力。
实验与研究高纯石英砂的制备及应用研究进展……………………石钰 张磊 周东站 孙勇 廉娇 王云 张敬 许慧超 于浩洋 樊志恒 73石英玻璃把持管的高效制备工艺………………………花宁 李怀阳 隋镁深 王友军 76甘肃省庆阳地区沥青路面低温温度场分布规律……郭云枫 魏西应 毛昱 张丽 刘洋 78框架预应力锚杆联合微型钢管桩新型支护结构数值分析……牛世平 庄超 董建华 82基于离散优化的LP 汽车总装线的配置模型研究 ………………………………王诚 87硬质沥青在G109国道白银段的应用及路用性能研究 ………………张廷才 刘琪 90自制再生剂再生沥青混合料性能研究………………………张国宏 曹青霞 荚明峰 92基于图像处理的细集料休止角研究…………………………………单佳欣 冯勇 刘婷婷 姜旭东 李雪婷 陈嘉乐 陈维翰 94高速铁路路基及桥梁在东北地区冬季的施工技术………………………………林广 99某小学框架结构教学楼隔震加固关键技术研究………………………………李贵文 101高职高专毕业设计的现状分析及改革创新研究………………………魏淑红 金玲 104一种改进的RANSAC 彩色图像拼接算法 ………………………王欣 邢玉娟 杨波 106虚拟现实技术在钳工实训中的应用研究…………………………………许波 何军 108关于空腔导体球电势分布的求解………………………………………………陈秀武 109钢结构建筑楼板可调节嵌固式C 型钢支撑体系施工工法的研究 ……………胡岩 110大数据时代基于物联网技术的智慧高速公路研究……………………………殷亚君 112综 述流砂层灌注桩人工成孔钢管井架和工具式模板超前支撑混凝土护壁施工工法研究………………………………………………胡岩 116徐州轨道交通BIM 技术运用实践—以徐医附院站为例 ………………………杲颖 118探究地铁结构工程的防水设计与技术应用……………………………………冯兰芳 120田园综合体的发展模式与建设分析………………………………………………胡涛 122装配式钢结构住宅砂加气砌块免抹灰干砌法施工工法研究…………………王守武 124基于sap2000的煤粉计量楼欧标设计研究 …………高子磊 高宇航 王长燕 周欣丽 127略论居住区户外环境的适老化设计之症结及建议……………………………刘宏岩 130施工技术武汉地区后注浆灌注桩承载力和影响因素研究分析………贺大荣 胡永华 胡福洪 132狭窄场地人字架吊装大吨位大跨径预应力钢筋混凝土桥箱梁施工工法……王守武 134浅谈海外总承包项目采购管理经验…………………………………杨行宇 林沛强 136浅谈公路工程路基路面压实施工技术………………………………郭月亮 田少坤 138关于海洋工程质量管理的探讨……………………………………………………景迪 139某近海软土地基真空联合堆载预压法工程实例分析………赵永红 马庆亮 郑成果 140基坑开挖及降水对坑外地表沉降的影响……………………………莫艳合 秦禄盛 142基于“互联网+”背景下的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探析 …………………………邹东君 143浅析高层住宅软土地基桩基础施工技术的应用…………孙海洋 赵丽维 贾飞 杨征 145工业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甲方协调管理要点……………………………………白学林 146浅析热带雨林地区高边坡防护施工技术方案……………………………………晏竞 148固定登机桥空调系统形式经济性分析……………………………………………夏琳 150浅谈深基坑支护技术在工程中的应用………………………………徐承明 徐成贤 153公共建筑空气净化应用分析……………………………………………………郭丽岩 157基于精品在线课程“基础工程施工”的课堂教学优化研究………刘霏霏 庞崇安 159建筑工程造价的动态管理与成本优化控制………………………………………王艳 161。
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关凯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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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关凯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冀08民终20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张喜艳【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张喜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关凯明【当事人】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关凯明【当事人-个人】关凯明【当事人-公司】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志伟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志伟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志伟【代理律所】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关凯明【本院观点】关凯明系承德高中压阀门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关凯明的伤经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承德高中压阀门公司应依法落实关凯明的工伤待遇。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凯明系承德高中压阀门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关凯明的伤经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承德高中压阀门公司应依法落实关凯明的工伤待遇。
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已由生效行政判决作出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据此,上诉人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其公司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劳动仲裁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审理后应进行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判决主文驳回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表述错误,应予纠正。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赵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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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赵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8【案件字号】(2022)辽07民终3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天颖王玉龙李丽梅李勇郭慧峰【审理法官】周天颖王玉龙李丽梅李勇郭慧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赵华【当事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赵华【当事人-个人】赵华【当事人-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肖彦春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刘伟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彦春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刘伟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彦春刘伟【代理律所】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赵华【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筑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本案中,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系锦州丰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主张案涉工程已经分包给熊英夫妇,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佐证该上诉主张。
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英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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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英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命令【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冀08行终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松平李海燕闫鸿【审理法官】刘松平李海燕闫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英明【当事人】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英明【当事人-个人】陈英明【当事人-公司】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王连明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连明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连明【代理律所】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陈英明【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上诉人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承县人社字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关于职工退休审批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函》既不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亦不是规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介绍企业发展分析报告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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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terprise Development专业品质权威Analysis Report企业发展分析报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免责声明:本报告通过对该企业公开数据进行分析生成,并不完全代表我方对该企业的意见,如有错误请及时联系;本报告出于对企业发展研究目的产生,仅供参考,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本报告所引起的一切后果,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报告不得用于一切商业用途,如需引用或合作,请与我方联系: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1企业发展分析结果1.1 企业发展指数得分企业发展指数得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综合得分说明:企业发展指数根据企业规模、企业创新、企业风险、企业活力四个维度对企业发展情况进行评价。
该企业的综合评价得分需要您得到该公司授权后,我们将协助您分析给出。
1.2 企业画像类别内容行业空资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产品服务品委托检验鉴定业务;社会委托的商品检验、鉴1.3 发展历程2工商2.1工商信息2.2工商变更2.3股东结构2.4主要人员2.5分支机构2.6对外投资2.7企业年报2.8股权出质2.9动产抵押2.10司法协助2.11清算2.12注销3投融资3.1融资历史3.2投资事件3.3核心团队3.4企业业务4企业信用4.1企业信用4.2行政许可-工商局4.3行政处罚-信用中国4.5税务评级4.6税务处罚4.7经营异常4.8经营异常-工商局4.9采购不良行为4.10产品抽查4.12欠税公告4.13环保处罚4.14被执行人5司法文书5.1法律诉讼(当事人)5.2法律诉讼(相关人)5.3开庭公告5.4被执行人5.5法院公告5.6破产暂无破产数据6企业资质6.1资质许可6.2人员资质6.3产品许可6.4特殊许可7知识产权7.1商标7.2专利7.3软件著作权7.4作品著作权7.5网站备案7.6应用APP7.7微信公众号8招标中标8.1政府招标8.2政府中标8.3央企招标8.4央企中标9标准9.1国家标准9.2行业标准9.3团体标准9.4地方标准10成果奖励10.1国家奖励10.2省部奖励10.3社会奖励10.4科技成果11 土地11.1大块土地出让11.2出让公告11.3土地抵押11.4地块公示11.5大企业购地11.6土地出租11.7土地结果11.8土地转让12基金12.1国家自然基金12.2国家自然基金成果12.3国家社科基金13招聘13.1招聘信息感谢阅读:感谢您耐心地阅读这份企业调查分析报告。
武汉易制科技有限公司、陈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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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易制科技有限公司、陈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95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左菁【审理法官】左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易制科技有限公司;陈华【当事人】武汉易制科技有限公司陈华【当事人-个人】陈华【当事人-公司】武汉易制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储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张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储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张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储涛张敏【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武汉易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华【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易制科技公司是否应向陈华支付扣发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易制科技公司主张陈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易制科技公司有克扣其工资报酬的事实,但是陈华提供了2019年9月、10月的工资条及2019年10月考勤表和扣款明细,易制科技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易制科技公司向陈华支付2019年9月扣发工资629元及2019年10月扣发工资632.96元,共计1261.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石油分公司、刘占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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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石油分公司、刘占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3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乐平冉雪芳张喜艳【审理法官】罗乐平冉雪芳张喜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石油分公司;刘占松【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石油分公司刘占松【当事人-个人】刘占松【当事人-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石油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亮马春如【代理律所】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石油分公司【被告】刘占松【本院观点】原告两次套取油滴返款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即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该法律的规定。
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为,刘占松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石油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九条第7款约定:“乙方应遵守职业道德和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爱护甲方财产……。
”2019年11月7日,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印发了《关于印发《河北石油分公司加油(气)站现场管理禁令(修订版)》的通知(石化销售冀办[2019]19号)文件,该《禁令》3违反禁令的行为第3.4规定:“利用加油(气)卡、充值卡、银联卡、信用卡、支票、微信、支付宝、APP等支付方式,套取现金、油滴、积分、返利、优惠、电子劵、发票等……”;《禁令》5处理规定第5.1.1规定:“对直接参与或指使他人违反禁令行为的中国石化劳动合同制员工(含站长),按照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追缴违规所得和企业损失……。
刘亚杰、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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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杰、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19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赵辉【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赵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亚杰;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刘亚杰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亚杰【当事人-公司】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亚杰【被告】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刘亚杰原为承钢中型厂职工,后下岗待业直至2020年1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刘亚杰一直按期领取生活费,既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安排工作,也未对下岗待遇提出异议,刘亚杰认为其在十余年的时间里一直不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刘亚杰在下岗待业期间明知并且认可被上诉人为其发放的下岗待遇;刘亚杰于2021年2月提起劳动仲裁主张被上诉人补发其各项待遇,此时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刘亚杰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于法有据;当事双方均无法提供《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对协议书的时间和具体内容现无法查明,但因双方在十余年内一直对已提供的下岗。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亚杰原为承钢中型厂职工,后下岗待业直至2020年1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刘亚杰一直按期领取生活费,既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安排工作,也未对下岗待遇提出异议,刘亚杰认为其在十余年的时间里一直不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刘亚杰在下岗待业期间明知并且认可被上诉人为其发放的下岗待遇;刘亚杰于2021年2月提起劳动仲裁主张被上诉人补发其各项待遇,此时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刘亚杰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于法有据;当事双方均无法提供《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对协议书的时间和具体内容现无法查明,但因双方在十余年内一直对已提供的下岗待遇无异议,可以佐证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提供的下岗待遇符合双方约定,故刘亚杰主张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补发其各项待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亚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刘涛、承德豆丁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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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涛、承德豆丁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6【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13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赵辉【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赵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涛;承德豆丁广告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涛承德豆丁广告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涛【当事人-公司】承德豆丁广告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唐立新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立新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立新徐若童【代理律所】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涛【被告】承德豆丁广告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通过一审审理及二审庭审情况,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通过一审审理及二审庭审情况,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就要受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约束,并听从领导或上级的安排,从事具体的工作内容。
而劳务关系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只是以提供一定量的劳务为内容,劳务完毕,工作内容即终止,只需按雇佣方的要求提供服务即可。
本案上诉人刘涛在被上诉人承德豆丁广告有限公司处从事的是拆架子工作,其提供的是一次性的特定的劳动服务,双方能否构成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刘涛是否需要遵守被上诉人承德豆丁广告有限公司的规章及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在主张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杨秀华、承德旭鑫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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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华、承德旭鑫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0【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3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乐平冉雪芳张喜艳【审理法官】罗乐平冉雪芳张喜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秀华;承德旭鑫瓷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杨秀华承德旭鑫瓷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秀华【当事人-公司】承德旭鑫瓷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仕成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仕成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仕成【代理律所】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秀华【被告】承德旭鑫瓷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承德旭鑫瓷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广盛居瓷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租期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50年6月1日止。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承德旭鑫瓷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广盛居瓷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租期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50年6月1日止。
前述协议约定自2020年6月1日前,河北广盛居瓷业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整体租赁给承德旭鑫瓷业有限公司,岗位工人继续保留原有岗位由承德旭鑫瓷业有限公司代为管理,代发工资从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各项保险及在此期间或之前发生的所有纠纷均由河北广盛居瓷业有限公司负责处理。
以上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
本案中,河北广盛居瓷业有限公司通过与承德旭鑫瓷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将其自身的厂房、设备、包括杨秀华在内的工人管理及工资发放和缴纳社会保险委托承德旭鑫瓷业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实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曹春艳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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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曹春艳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6【案件字号】(2022)冀08民终18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亚平张智慧祝宝森【审理法官】李亚平张智慧祝宝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曹春艳;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双柳分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曹春艳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双柳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曹春艳【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双柳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被告】曹春艳;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双柳分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审被告宽广公司双柳分公司在其营业场所门口售卖大葱时,在出入口台阶处堆放大量葱叶葱皮,存在导致顾客滑到的安全隐患,其在服务管理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承德龙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滕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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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龙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滕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1【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4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乐平张喜艳陈晶洁【审理法官】罗乐平张喜艳陈晶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承德龙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滕森【当事人】承德龙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滕森【当事人-个人】滕森【当事人-公司】承德龙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建辉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康宁河北双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建辉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康宁河北双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建辉康宁【代理律所】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河北双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承德龙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滕森【本院观点】上诉人承德龙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资质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滕森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上诉人管理和支配,其提供的劳动内容系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报酬由上诉人最终支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德龙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资质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滕森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上诉人管理和支配,其提供的劳动内容系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报酬由上诉人最终支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主张与葛永昕、蔡向奎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由承揽人自行招用,被上诉人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张桂红、承德绿野活性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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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红、承德绿野活性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3【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20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赵辉【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赵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桂红;承德绿野活性炭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桂红承德绿野活性炭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桂红【当事人-公司】承德绿野活性炭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国庆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国庆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国庆【代理律所】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桂红【被告】承德绿野活性炭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庭审中上诉人张桂红提交了1999年到2013年的工资表与工资条,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199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影响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权益,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据此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张桂红与被上诉人承德绿野活性炭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桂红提交了1999年到2013年工资表80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张桂红1999年到2013年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依据双方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上诉人张桂红于199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在被上诉人承德绿野活性炭有限公司处工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庭审中上诉人张桂红提交了1999年到2013年的工资表与工资条,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199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影响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权益,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据此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张桂红与被上诉人承德绿野活性炭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陈艳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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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艳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黑11民终4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满国石张岩梁天元【审理法官】满国石张岩梁天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艳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陈艳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艳华【当事人-公司】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鹏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鹏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鹏飞【代理律所】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艳华【被告】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黑河金矿破产清算组与陈艳华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时间是2002年12月,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陈艳华明确知道该事实,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自协议签订后起算。
而陈艳华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9年9月10日,且无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陈艳华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黄金公司已于一审中提出此项抗辩,故陈艳华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陈艳华申请调取的黑河金矿安置方案及破产清算所涉法律文书均与本案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无关联性,故对其调取申请不予准许。
承德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振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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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振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5【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27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军朱华吴博文【审理法官】李军朱华吴博文【文书类型】裁定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2022)京01民终2749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第一、二行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补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
【更新时间】2022-09-24 21:44:01承德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振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1民终2749号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对上诉人承德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振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2)京01民终2749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2022)京01民终2749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第一、二行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补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
落款审判长李军审判员朱华审判员吴博文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法官助理甄乾龙书记员王晓逊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承德盛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承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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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盛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承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7【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20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赵辉【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赵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承德盛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承印【当事人】承德盛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承印【当事人-个人】王承印【当事人-公司】承德盛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守民【代理律所】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承德盛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王承印【本院观点】通过一审审理及二审庭审情况,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自认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通过一审审理及二审庭审情况,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020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承包的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
上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隆兴支行为被上诉人转存人民币13400.00元,并注明此款项是承德盛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州瓦工工资。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承德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振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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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振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4【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27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军朱华吴博文【审理法官】李军朱华吴博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承德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振军【当事人】承德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振军【当事人-个人】郑振军【当事人-公司】承德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承德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振军【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承德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承德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中,就郑振军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均有各自不同的主张。
但是据一般常理以及双方对于证据提交的能力而言,承德新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根据现场的工程确认单,经总结汇总确认后与施工人进行结算,但其提交的《郑振军工程量完成》上仅有承德新城公司的盖章,却没有郑振军的签名确认;而经比对,郑振军所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系由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从工程发包方处调取,同时其上内容与承德新城公司提交的《郑振军工程量完成》工程内容相符,工程量基本相当,扣除费用大体一致。
故一审法院确认此《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但上述郑振军所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所计算的结果,确实有误,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予以更正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张凤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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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0【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1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凤双【当事人】张凤双【当事人-个人】张凤双【代理律师/律所】柴艳茹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柴艳茹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柴艳茹张国旗【代理律所】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张凤双【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张凤双2017年4月21日离职,2018年3月份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因此中断,其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不超过时效期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直接证据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凤双2017年4月21日离职,2018年3月份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因此中断,其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不超过时效期间。
上诉人龙德智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张凤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判决上诉人龙德智业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凤双拖欠工资30000元及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和经济补偿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龙德智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德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关学有、承德万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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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学有、承德万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7【案件字号】(2020)冀08民终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乐平冉雪芳张喜艳【审理法官】罗乐平冉雪芳张喜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关学有;承德万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关学有承德万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关学有【当事人-公司】承德万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京京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王睿玲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吕雪松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京京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王睿玲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吕雪松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京京王睿玲吕雪松【代理律所】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关学有【被告】承德万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承德万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非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关学有在承德万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承德万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照规定向其发放了劳动报酬,提供了劳动保护条件,并且已经为关学有办理了社保登记,开设了保险账户且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中,承德万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分别为:1.《施工合同》,拟证明其与承德宇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后院挡土墙拆除、砌筑、挪变压器工程。
2.承德万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各车间下发的《通知》,拟证明承德万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至4月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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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陈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4【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8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张喜艳【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张喜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陈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海关【当事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陈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海关【当事人-个人】陈华【当事人-公司】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海关【代理律师/律所】张京京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王龙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京京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王龙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京京王龙新【代理律所】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海关【被告】陈华【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应当支付陈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应当支付陈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华于2011年2月开始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陈华从事通勤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未与陈华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2017年1月1日与陈华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陈华与新用人单位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陈华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其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
陈华的工作变动并非其本人原因所导致,陈华与新用人单位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原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并未支付陈华经济补偿金。
新用人单位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陈华解除劳动合同,亦并非陈华本人原因所致,故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陈华解除劳动合同时,陈华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一审法院按照陈华2011年2月在原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工作时间开始至新用人单位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陈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1911.03元,只能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746.9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39:1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华于2011年2月16日、2013年4月1日先后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订劳务合同。
双方约定,陈华承包该局通勤车驾驶工作,每月劳务费1500.00元。
2014年7月1日,陈华与该局再次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陈华从事车辆驾驶工作。
2018年7月31日,被告陈华在已发放聘用人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已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全部得到了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含中检集团承德分公司)所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注明时间段为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
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420.00元;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1850.00元。
2018年4月12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并入第三人承德海关。
2019年12月23日,原告以驾驶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及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调整和变化为由向被告陈华出具辞退通知书。
被告陈华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自行向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
根据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陈华的工资表,确定被告陈华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545.6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华于2011年2月开始到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先后三次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是陈华所从事的通勤车司机工作,接受该局人事上的管理,按月取酬,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特征,应认定陈华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
陈华与原告中国检验集团承德分公司先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合同名称虽然不同,但是陈华的工资支付方式以及工作内容并无实质差别,因此双方实际建立的也是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与陈华签订劳动和劳务合同后,合同期内又要求陈华于2018年7月31日在“已发放聘用人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确认书”签名,该行为前后矛盾,且确认书中所标注时间段不一致,所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同时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与陈华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承德分公司与陈华签订了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承德分公司应当接续被告陈华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工作年限。
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陈华出具辞退书,陈华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承德分公司应向被告陈华支付2011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3545.67元某9个月=31911.03元。
同时,因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8年4月12日并入第三人承德海关,故被告陈华请求仲裁事项与第三人承德海关无关。
由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承德分公司在与陈华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未为其支付失业保险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陈华未向本院提交工作期间加班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陈华自行向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仲裁期间要求原告予以报销,因该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不为被告陈华报销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2011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不向被告陈华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超时工资。
二、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陈华支付经济补偿金31911.03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1911.03元,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746.9元。
被上诉人在仲裁中主张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3241.00元,在仲裁中也未提出变更仲裁请求,因此,就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不应超出仲裁请求范围。
被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经济补偿金已由承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支付,该事实已由陈华签署了《已发放聘用人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确认书》确认,陈华不应重复主张。
综上,上诉人只应承担2017年至2019年的经济补偿金23241.00元。
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陈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08民终8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园南47号。
负责人:侯小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德海关,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东区2号路海关大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