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10月28日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六章生育保险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七章 保险法(1)
(四)英国新保险单格式和新货物险条款 的特点:
保险单格式简单化,条款的结构统一,条 理性强;条款的内容完整,可以独立承 保;条款全部是明示规定‘词句简短, 陈旧过时的词汇删除。
第七章 保险法(1)
保障的损失
(一)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二)单独海损与共同海损
1、单独海损 单独海损是指因所保险引起不属于共同海损 性质的保险标的物的部分损失。它仅限于标 的物本身的损失,而不包括由此引起的费用。 2、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是指保全在同一航海中遭受危险的 财产,在危难中自动而且合理地作出特殊的 牺牲或支出特殊的费用。
第七章 保险法(1)
六、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一)保险价值的计算方法 (二)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对损失负责的最 高限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 (三)计算赔偿的方法
第七章 保险法(1)
(一)保险价值的计算方法 1、船舶的保险价值:保险责任开始时船壳、
机器、设备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2、货物的保险价值: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
第七章 保险法(1)
第一节 海上保险合同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及特点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 三、保险单 四、可保利益 五、保险期间 六、保险价值
第七章 保险法(1)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及特点 1.概念 海上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协议,由被保险人向保险
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而在保险标的由于发生承保范围的海上 风险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予赔偿的合同。 2. 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3. 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特点是: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订立 合同。 4. 海上保险的标的可以是任何可能遭受海上风险的财产、期得得 收入以及对第三人应负得责任等等。具体包括: A、船舶、货物货其他动产; B、运费、旅客票款、佣金等; C、对第三者得赔偿责重点] 1、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的基本原则 2、说明与披露 3、担保、委付与代位权
保险法(人身保险)
(三)宽限期条款
是指如果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但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未按时交付分期 保险费的,法律或合同规定给予投保人一定 的宽限时间,在此期间,即使未交纳保险费, 仍能保持保险合同效力。(60日) 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需 支付保险赔偿金?
(四)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条款
4、保单的储蓄性(1+5%)20=2.653298
(1+5%)20+(1+5%)19 +…+(1+5%)=34.71925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当事人 1、保险人 2、投保人:交保费 (二)关系人: 1、被保险人:
死亡险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未成年子女除外)
2、受益人:载明,指定、变更须经被保险人书面
同意 若未指定,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利益: 1、家庭成员,抚养赡养关系人 2、雇佣人、抵押人、借款人 3、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时存在即可
四、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
(一)不可争议条款 (二)年龄误告条款 (三)宽限期条款 (四)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条款 (五)自杀条款 (六)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 (七)保单贷款条款 (八)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保险公司:年龄误告条款,
效力中止条款, 保单贷款条款, 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案例分析(视频)
绿通公司 两份保险(车险人险) 保 险公司 车主 :张某 司机 :李某 保险事故:车毁人(李某)亡 人险: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 受益人:绿通公司 思考:车险保险金该给谁? 人险保险金该给谁?
(八)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该条款规定,投保人未能在宽限期内交 付保险费,而此时保单已具有现金价值,同 时该现金价值足够缴付所欠缴的保费时,除 非投保人有反对声明,保险人应自动垫缴其 所欠的保费,使保单继续有效。
保险法教案一
保险法教案一保险法》教案孙玉芝第一章导论第一节危险及危险管理讲保险必须先讲危险,危险是保险存在的前提,无危险就无所谓保险。
自从地球上有了人类,人类无时无刻不与危险相伴,虽然随着人类的进步,科学术的应用,人们增加了应付危险的手段,但另一方面,新技术、新发明的应用,也给人们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危险。
一、危险的概念及特点危险是指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
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它是客观存在的,不论人们是否意识到,它都真真切切地存在着,而不是人们主观臆想的产物。
其次危险是与损失相连的,保险作为应付危险的手段,主要功能在于损失填补,不存在发生损失可能的状况,对保险来说是没有意义的。
第三危险的发生必须具有不确定性,它的不确定性表现情形有三:一种情形表现为危险发生与否不能确定。
判断某种危险属于发生与否不能确定,一般有两个标准:一是从做出判断的时间上,以保险关系成立时为依据。
二从作出判断的主体上,应以一般人的知识、能力、经验所作出的判断为依据。
第二种情形表现为危险发生的时间不能确定。
某些特定危险虽属肯定发生,但究竟何时发生,不能确定。
第三种情形表现为危险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确定。
二、应付危险的手段自古以来,人类想出各种方法来应付危险。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回避,即设法避免损失发生的可能性。
回避确实是应付危险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但这种方法有时是可能的,却是不可行的;有时回避了某种危险,却可能面临另一类危险;而且这是一种消极的做法,因为在回避危险的同时,也意味着放弃了从事某项活动所带来的利益。
2、防损和减损,即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或者尽量减少损失的程度。
3、自留,即由企业或个人自己来承担危险。
这也是我国大多数人传统的应付危险的习惯做法。
4、转移,即通过一定方式,将危险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
从当今社会来看,转移危险有许多种方式,其中较为常见的有:(1)成立公司。
(2)合同安排,即通过买卖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来转移危险。
一、保险法的概念与构成 (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以保险关.
5.根据保险合同保障标的的不同可分为特定式合同、总括式合 同、流动式合同和预约合同 特定式合同:是指保险人只对事先商定的具体保险标的进 行承保的保险合同。 总括式合同:是指只规定保险人可以承保某种类别的保险 标的,而对该类别保险标的不再分类的保险合同。 流动式合同:是指一种适合财产变化比较频繁的保险合同。 预约合同:又称开口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预先约 定保险责任范围的长期性协议。险人自动承保。 6.根据订立合同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 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标的约定保 险权利与义务的协议。 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的分出人与分入人就保险责任 的分担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3.根据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性质不同可分 为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 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并对保险标的的实际 损失进行核定后支付保险金的合同。大多数的财 产保险合同都是补偿性保险合同,尤其是不定值 保险合同。 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 一定的保险金额,待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负 有支付全部保险金义务的合同。该类保险合同多 为人身保险所采用。
一、保险法的概念与构成 (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 范的总称。上述保险关系具体包括:保险公司与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经济关系;保险人 与保险中介人的经济关系;保险公司之间的经济 关系;保险公司内部的经济关系;政府与保险公 司的经济关系;保险公司与其他国民经济各部门 的经济关系。
2.根据保险合同订立时是否确定保险价值可分为 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将保险 标的的保险价值事先约定并在合同中给予载明作 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只载明保险标的保险 金额而未载明其保险价值的合同。在不定值保险 合同中,仅载明保险金额,并依此作为赔偿的最 高限额,至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则处于不确定 的状态。财产保险多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一般 而言,财产损失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因此, 不定值保险合同通常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 判定损失额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解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解全文一、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我国保险行业发展和监管的法律基础,对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全文注解,深入解读其中的条款和精神内涵,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法律。
二、总则1. 第一章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强调了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责和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在这一章节中,重点关注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平、公正、诚信、合法等,这些原则体现了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社会责任感。
2. 第二章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保险关系的法律基础。
保险合同的成立、履行和变更等方面的规定,直接影响着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对保险合同的规定内容进行深入解读,既有助于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第三章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保险法对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定义、确定和变更等方面的要求。
理解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内涵,有助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实际操作中更好地把握保险风险,降低纠纷和风险。
4. 第四章保险费保险费的确定和支付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成立和履行。
保险费的确定和支付方式、标准等方面的规定,是保险法中的重点内容之一。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和支付保险费,避免因此产生的纠纷。
5. 第五章保险责任和保险金保险责任和保险金是保险合同中的核心内容,也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关注的重点。
保险法对保险责任的认定、履行和免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对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和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要求。
6. 第六章再保险再保险是保险市场中的重要环节,对于扩大保险市场的容量和降低风险具有重要作用。
再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再保险责任等方面的规定,是保险法中较为复杂和专业的内容之一。
《保险法》第一章 保险法概述课后练习
《保险法》第一章保险法概述课后练习一、单项选择题共7 题1、保险“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特性体现了保险的()。
A . 经济性B . 商品性C . 互助性D . 法律性参考答案:C2、依业务承保方式分类,保险的形态不包括()。
A . 原保险B . 再保险C . 社会保险D . 共同保险参考答案:C3、下列关于保险的判断中,正确的是()。
A . 保险是事物存在及其运行的安全系数。
B . 保险即保你不发生危险。
C . 保险即保你发生危险。
D . 保险是分散危险的一种经济制度。
参考答案:D4、保险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定义这一保险概念的角度是()。
A . 经济角度B . 社会角度C . 风险角度D . 法律角度参考答案:D5、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保险是()。
A . 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
B . 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
C . 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生产与社会生活的精巧的稳定器。
D . 一种风险管理的方法,可起到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作用。
参考答案:A6、保险与储蓄的区别表现在()。
A . 保险是处理经济不稳定的善后措施之一,而储蓄则不是。
B . 保险必须依靠多数人的互助共济才能实现,储蓄可以单独地、个别地进行。
C . 保险在给付和交给付之间,以成立个别均等关系为必要条件,而储蓄在给付和交给付之间,不必建立个别的均等关系。
D . 在应付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方面,储蓄优于保险。
参考答案:B7、下列对于保险的认识正确的是()。
A . 《保险法》中所说的保险仅仅是指商业保险。
B . 《保险法》中所说的保险既包括商业保险也包括社会保险。
C . 保险合同实质上就是一种买卖合同,都需要订立合同才能成立。
D . 商业保险往往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福利性。
参考答案:A二、多项选择题共9 题1、保险法予以调整的保险关系包括()。
A . 保险合同关系B . 保险中介关系C . 保险监督关系D . 保险消费者保护关系参考答案:ABC2、保险法的组成包括()。
2016年最新保险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重要内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重要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重要内容1. 保险法的背景和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中国保险业的法律基础和主要规范文件。
•保险法的宗旨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2. 保险合同的基本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符合自愿、平等和合法的原则。
•保险合同应明确约定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费用等要素。
3. 保险责任的确定•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不得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4. 保险索赔的程序•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照约定的程序进行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理赔申请进行审核并支付保险金。
5. 保险费的支付和退还•被保险人应按时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提供相应的支付方式。
•如果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保险费应根据约定进行退还。
6. 保险监督和管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保险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
•保险公司和从业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接受监督和管理。
7. 保险纠纷的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解决。
•如果没有相关约定,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8. 其他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加强信息管理和安全保护,保护客户的个人信息。
•保险公司应开展保险知识宣传,提高公众对保险的认识和理解。
以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一些重要内容。
保险法的实施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保险市场的各方应严格遵守保险法的规定,提高服务质量,提供更好的保险保障。
00258保险法
00258保险法第一章保险的一般原理一、保险的概念及特征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的特征(一)保险与相关概念的比较1、保险与储蓄:两者实施的方法不同;给付和反给付的条件不同;目的不同。
2、保险与赌博:合法性;目的不同;作用不同。
3、保险与保证:当事人的身份不同;当事人的义务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不同(求偿权与追偿权)(二)保险的要素1、保险的前提要素:危险的存在;2、保险的基础要素:众人协力;3、保险的功能要素:损失赔付。
三、保险的分类(一)根据实施形式的分类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强制保险是基于国家社会政策和经济政策的需要而开办,或者由政府某些行政机关发布的命令而开办;自愿保险是当事人双方用签订合同的方式而实施的。
(二)根据保险标的的分类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责任利益保险。
(三)根据责任次序的分类可以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原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害承担直接原始的赔付责任的保险;再保险是指将原始的保险责任再予投保的保险,再保险又分为比例再保险和超额再保险。
四、保险的职能和作用保险的职能是以防灾防损为主,以经济补偿为辅(与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对照来理解)。
保险的作用:有利于人们战胜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有利于平衡财政收支;有利于减少灾害事故的发生;有利于积累建设资金。
五、保险的产生和发展近代保险始于14世纪,发祥于意大利北部地中海沿岸城市;最早发展的是海上保险;近代火灾险源于1666年伦敦大火;人身险基于1693年哈雷死亡表。
第二章保险法概述一、保险法的概念及主要内容保险法是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主要调整保险行为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和保险企业组织及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社会保险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10月28日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六章生育保险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保险法解读
保险的定义: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 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 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 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 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 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 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业务范围有所拓展:
旧保险法: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 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
相信政府相信党
历届政府的五年计划都是提前完成的,新一届中 央政府上任后更是大刀阔斧、雷厉风行,充满展 现了治国的决心和勇气。在国家的支持和帮助下, 我们应该抓住机会,立即行动,迅速做大团队, 提高收入。吸引更多有素质、有责任心、有能力 的有识之士加盟平安,为更多的人提供创业机会, 带领更大的团队迎接保险业全新的财富浪潮!
保险法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
一、新保险法在第一条“立法目的”增加了一句: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 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解读:这句话反映出立法者希望 保险业能为社会公益 发挥其特有的社会管理功能。 到了现代,保 险作为社 会风险管理的手段,贯穿于人的生、老、 病、死的全 过程,其所提供的已经不仅仅是安全 保障,更成为一 种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制度安排, 在参与社会风险管理、 减少社会成员之间的纠纷、 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发 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于是保险的功能扩展到了社会 管理领域。
二、国务院为什么这么大力气支持保险业的发展?
1、支持保险业发展的逻辑在于,保险业必须为经济社会转型发展做出更大贡 献。从需求来看,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全面深化改革大幕重启,政府 转型加速,“花钱换机制”,要将相当一部分政府职能转移给市场,转交到 社会,由市场和社会“代行”部分管理和服务职能。政府管理模式的变革深 刻影响着保险业的供给模式,通俗的说,就是政府瘦身之后,发现这些活由 保险业来干能“花小钱办大事”。 2、从可行性来看,近年来,多次的自然灾害,不论台风、地震,还是车祸、 爆炸,保险公司总是惯性般的冲在了第一线,比着赔款、比着服务,这虽然 和保险公司的经营原则有少许“违和”,但是却实实在在的解决了燃眉之急。 农业保险、出口信用保险和大病保险试点的成效,实打实的给了国务院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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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1保险法是约束,规范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一种标准法律,它的存在可以更好的维护双方的利益关系。
这其中重要的原则就是诚信,所谓诚信就是诚实、守信,是保险的生命线。
保险法中的这种最大诚信原则,实际上就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之所以这样强调诚信原则,因为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特殊性。
第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
第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
第三,保险的行业特性是资金流动性强。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说明告知义务。
例如,2000年4月,某公司40岁的王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王某经同事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险。
王某在填写投保单时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也没有对最近是否住过院及做过手术进行如实说明。
2001年7月,王某病情加重,经医治无效死亡。
王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王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王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
仔细推敲这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量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的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诚信是威胁保险业生存乃至政府诚信和社会诚信的重要因素,诚信原则是保险经营的重要原则,保险诚信首先要求保险人做到最大诚信,最大诚信是保险人的道德准则;同样诚信也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基本法律准则和行事规范。
要建立保险当事方的互信机制,促成良性互动。
从我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众多现实让人觉得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骗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
在我国部分保险企业和员工的保险诚信问题严重影响了保险业的形象和健康发展。
可以说,影响保险业的发展和壮大,重要的不是保险产品的创新,而是保险的不诚信。
在老百姓的心目中,现在保险行业的信誉度很差,有些人甚至将保险营销和传销等同起来,如果不提升保险业的诚信,整个行业的生存根基将会受到摧蚀,保险本身将不复存在。
诚信也不是绝对的,只要双方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对的起自己,也对的起他人,为了社会,不再自私,其实很简单做到的。
因此,建立保险各方当事人的互信机制,促进双方的良性互动显得格外重要。
加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力度,早日消除保险供求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矛盾,让保险相关信息在参与保险的各方间对称地进行传播,揭开保险神秘的面纱,让他真实地走进平常百姓家。
10保险法2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发现的问题近年来,随着我国城乡居民家庭闲置资金用用保险领域投资比例的增多,保险客户与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日益显现,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暴露。
一、特点分析1、收结案呈上升趋势。
2004年收案1件,2005年收案2件,2006年收案4件,2007年收案6件,每年呈上升趋势。
2、三大类险种均有涉及。
在已审结的案件中,三大类险种均有涉及并有扩展的趋势。
其中涉及疾病保险的有6件,意外伤害险的有4件,人寿保险的有3件。
3、原告诉讼请还应趋于多样化。
过去的仅要求给付保险金,到现在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险费、确认保险合同无效或者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等;二、存在问题1、投保人缺乏法律常识。
主要表现在:第一,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缺乏认知。
有的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营业部及其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认识不足,本该起诉分公司的却起诉总公司或直接起诉没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营业部;有的投保人混淆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的内部关系以及其分别与保险公司的相互关系,本应由投保人主张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却误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列为原告,或者本应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却误将投保人列为原告,导致由于原、被告主体不适格被法院裁驳后进行重复诉讼。
第二,过分想念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而轻视保险合同条款的书面约定。
有的投保人以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与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为由,认为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或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进行理赔,但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易陷入举证不能的尴尬境地。
第三,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
例如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常常不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有的投保人是由于一时疏忽过失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还有的投保人是由于缺乏诚信意识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从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
2、保险公司管理不够规范第一,结保险业务员管理不到位。
部分保险公司为了拓宽销售渠道,一味壮大保险业务员队伍,而不严把从业资格关,不考虑业务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允许没有保险代理资格证书的列证业务员对外开展销售业务,对有证业务员不进行充分的岗前业务培训,导致保险业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
第二,对事务性工作管理不到位。
有的保险公司不注重工作细节,经营过程中的营销理论、理赔管理、服务举措等工作存在许多薄弱环节。
有的保险公司营销理念滞后,偏重短期利益,重点在于推销保险产品,而缺乏围绕满足投保人的需要开展包括保险市场的调查和预测、营销环境分析、投保人行为的研究、保险销售渠道的选择及售后服务等到整体营销理念,给人们造成厌烦情绪和逆反心理,损害了保险在人们心中的形象。
第三,对与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培训不到位。
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疏于对法律部门人员的管理,不重视对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导致保险公司经常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中出现一些常识性错误。
三、几点浅见1、提高全民保险意识。
虽然目前一部分人具有较高的保险意识,但是大部分人对于保险的保障功能、风险防范功能认识尚有不足,因此有必要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宣传力度,提高全民的保险意识。
2、重塑对保险公司的信心。
目前人们对保险推销存在厌恶和逆反心理,保险公司应当转变服务理念,提升服务水平,一切从满足投保人需要出发,重塑人们对保险公司的信心。
3、规范市场秩序。
为规范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的长期发展,保险公司必须查堵管理漏洞,从薄弱环节入手,加强内部管理,全面提升管理水平。
4、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针对目前保险公司诚信缺失的问题,有必要建立健全由法律制度、市场监督和信用评价组成的保险诚信体系,树立保险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
保险法3浅析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照的规定给予补偿”。
由于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可以转移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降低被保险人因履行损害赔偿责任受到利益损失,同时能保障侵权行为直接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故其在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200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认识不尽一致,诉讼中有的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列为第三人。
诉讼地位的不同直接关系到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故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有一定探讨价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而要求人们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据此,共同被告应当具有共同的或同一种类法律关系.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依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责任时,保险人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可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合同”,虽然合同债务的产生以交通事故的发生为条件,第三人也不确定,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
故受害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受害人是接受保险公司履行合同债务的第三人,保险公司是合同债务人。
而受害人与肇事机动车责任主体的法律关系是侵权关系。
显然保险公司与肇事机动车责任主体的法律关系,既非共同的也非同一种类,故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的,将本诉讼中原被告皆置于被告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本诉讼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而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又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将会对涉案的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内的全部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质证,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而投保机动车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决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或免赔率的高低。
赔偿数额则关系到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多少。
显然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直接影响其经济利益。
故保险公司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和66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