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车冲卡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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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Legal Syst em A n d Soci et y 圈露圈藿鍪麓筮邈;;竺竺!!坠!f苎堕!圭塾垒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张广鲁摘要针对我国交通肇事现状,本文认为危险驾驶行为按照交通肇事罪加以定罪量刑,不能体现罚当其罪,建议在立法上增设“危险驾驶罪”,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以明确国家对此类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从而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有效遏止,实现公平正义。

关键词交通肇事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l I.082.01.一、目前我国交通事故的现状近年来,我国交通事故频发。

据公安部统计数据,仅2008年l至9月,全国营运车辆肇事共导致I.9万余人死亡。

尽管中国汽车保有量约占世界汽车保有量的3%,但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占世界的16%。

”1同时,无视交通管理法规而酒后、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也日益增多,使得如何惩治城市飙车、酒后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成为社会持续关注的焦点。

但在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中,能够勉强适用的罪名只有有两个,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对高速飙车、酒后驾车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处罚较轻,如杭州I的胡斌飙车案和魏志刚酒驾肇事案。

有的地方法院将类似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南京的张明宝酒驾案。

“不同城市,不同罪名,不同处罚,使公众困惑,也使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损”。

那么,现有法律规定能否足以解决曰渐增多的此类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带来的社会问题?这些值得我们认真研究。

二、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分析危险驾驶行为,是指以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酒后驾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道路飙车、强行超车、吸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性驾驶行为。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定性研究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定性研究
过形 式 在实践 中, 一些交通肇事者 为逃避法 律责任,经常在肇 事后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抢救被害人 ,却选择逃避 的做法 , 致 使被害人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 。 针对这种情况 ,我 国刑法 第 1 3条第 3款规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处七年以上有期 3 徒刑 。这一规定大大提高 了交通肇事罪 的法定刑 幅度 ,使司 法机 关能够更加严厉地惩罚这类犯罪 。 为人 的 “ 行 因逃逸致 人死 亡”的罪过形式是极其复杂 ,有必要对之加 以探讨 。 如何 理解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 , 在刑法 理论 界和 司法 实践中认识不一 ,主要有 以下几种不 同观 点: 第一 种 “ 故意说 ” 。按照该观点 ,行为人交通肇事 后明 知被 害人 有生命危 险而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 见死不救逃跑 导 致被 害人死 亡,以及交通肇事后故意将身负重伤 ,生命垂危 的被 害人转移 、抛弃 ,导致被害人死亡 ,均应构成交通肇 事 罪 ,处 7年 以上 1 以下有期徒刑 。 5年 第二种 “ 过失兼间接故意说 ” 。这一规定既适合用于行 为人交通肇事 后因逃避 而过失致 人死亡的情况 , 也适合于 因 间接故意致人 死亡 的情 况。这种观点认为肇事后逃避 , 能 不 排除肇事人对被害 人死 亡结果持 放任态度 , 但这是肇事后 的 结果行为 , 主观 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 因此应认定为交通 肇事罪 。 立法未作修改前,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的罪 在 过形式解释 为过 失兼 间接故 意比较合适 。 如果肇事者故意把 伤者转移到不 易被发现之处 ,使其 不可能得到救助 , 之后逃 逸; 或者在某 些特 殊的 自然环境下 , 如人烟稀少 、 天寒地冻 , 肇事者 明知 自己逃逸后 , 受伤者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必然会导 致死亡的结果 ,却依然逃跑 。这两种情况 ,行为人对必然死 亡的结果在主观上有 明确 的认识却不履行救助义 务, 不应再 视为放任 , 而是默认、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 , 应构成直接故 意杀人罪 。 第三种 “ 过失说 ” 。这一观点认为 ,“ 因逃逸致 人死 亡 ” 仅限于过失 , 包括疏忽大 意的过 失和过 于 自信的过失。不包 括因故意 ( 包括直接故意和 间接 故意 )致人死亡 的情况。 笔者认为 ,“ 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罪过 形式是过失 。理

浅议驾车抓捕嫌犯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doc

浅议驾车抓捕嫌犯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doc

浅议驾车抓捕嫌犯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作者:王钰萍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2期本文案例启示:被害人或见义勇为者驾车抓捕嫌犯致使其死亡的。

应否认定为自力救济或扭送行为,是否定罪,应区分情况分别处理:由嫌犯自身原因或第三方因素介入导致死亡的,驾车抓捕者不承担刑事责任;由驾车抓捕者的撞击行为致其死亡、应承担故意伤害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不过,在量刑上可考虑从轻处理。

近年来,时有被害人或者见义勇为者(以下简称驾车抓捕者)在驾车(汽车或者摩托车等)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致使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事件发生,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案件的定性及处理争议较大,特别是对见义勇为致人死亡的案件,常常迫于舆论压力和维稳需要做出无罪判决,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当综合个案案情及证据具体分析,兼顾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不宜为刻意追求舆论效果而作一刀切处理。

本文拟从下述四个案例探讨此类案件的定性问题。

一、驾车抓捕嫌犯致死案件的实践定性【案例一】2004年8月14日,胡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成都市郊趁一妇女不备,抢夺其佩带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

张某某闻讯后,立即驾驶其轿车追赶,当追至三环路一立交桥上时,胡为摆脱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行行驶,当张某某驾驶的轿车与胡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先后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张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胡某某摔落桥下死亡。

本案最终定性:张某某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二】2011年5月18日,凌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途中,看到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一男子脖子上的金项链,该男子察觉后立即呼救,凌某某遂驾车加速冲向犯罪嫌疑人,二嫌犯即放弃抢夺慌忙逃窜。

凌某某继续驾车追赶,与嫌犯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嫌犯摩托车倒地,其中一人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最终定性:凌某某撞击嫌犯行为系见义勇为,对其死亡不负任何责任。

【案例三】2004年8月1日,长沙市的士司机黄某某驾驶出租车时,被两名男乘客持刀劫走2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

过失致人死亡的裁判规则

过失致人死亡的裁判规则

过失致⼈死亡的裁判规则 过失致⼈死亡罪 刑法第⼆百三⼗三条过失致⼈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车致⼈死亡的,可能构成过失致⼈死亡罪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其他交通⼯具致⼈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遭受重⼤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百三⼗四条(重⼤责任事故罪)、第⼀百三⼗五条(重⼤劳动安全事故罪)、第⼆百三⼗三条(过失致⼈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 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应当是指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

⼀般⽽⾔,机关、企事业单位、⼚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区等内部道路均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

在上述区域道路上因使⽤交通⼯具致⼈伤亡,在排除⾏为⼈出于主观故意以及不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如构成过失犯罪,需要定罪处罚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原则上讲,⼀般应⾸先考虑以过失致⼈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为同时⼜符合重⼤责任事故罪或重⼤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则应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原则,以重⼤责任事故罪或重⼤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第243号案例:李满英过失致⼈死亡案) 2.致对⽅跳⽔后溺亡的,可能构成过失致⼈死亡罪 被害⼈跳⽔虽是⼆被告⼈侵害⾏为所致,但被害⼈作为成年⼈,有完全的判断和认知能⼒,能够控制⾃⼰的⾏为和意识,其选择跳⽔逃⾛,说明其具备⼀定的⾃我救助条件和能⼒;⽽且,⼆被告⼈并不具备对被害⼈施救的能⼒,不符合⾏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并能够履⾏的不作为犯罪的前提,不属于不作为的间接故意犯罪。

因此,不构成(间接)故意杀⼈罪。

⼆被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被害⼈死亡结果的发⽣。

⼆被告⼈离开现场的⽬的是让被害⼈消除顾虑,尽快脱离危险之地,并⾮置被害⼈于⽔中⽽不顾。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有哪些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有哪些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有哪些《刑法》第233条中,就过失致人死亡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要求,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如果犯罪情节比较轻,那么可以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是情节并没有达到较轻程度,可以在3-7年有期徒刑之间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有哪些《刑法》第二百三十三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第八条第二款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怎么量刑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需具备三个要素: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

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

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

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

3、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

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

否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意图,往往是因为自身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导致被害人的死亡。

由于这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根据《刑法》中量刑规定来看,对行为人的处罚最高也才7年有期徒刑。

如何定性王玉的行为

如何定性王玉的行为

如何定性王玉的行为作者:来源:《派出所工作》2016年第05期读者来信编辑同志:最近发生了这样一起案件,某村农民王玉家没有种玉米但需要用玉米秸,于是开车到同村农民李良家的田地里割玉米秸。

当装了半车时,被李良发现后进行斥责和阻止,之后双方发生争执。

王玉为了逃离遂强行登上自己驾驶的1041型货车准备离开。

李良上前阻止时,王玉驾驶货车从正面将李良撞倒后仍加油继续行驶,导致李良被挂在车下拖出两公里后死亡。

经法医鉴定李良系被机动车撞倒后拖拉、挤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王玉被抓获归案后辩称李良是从车的正前方被撞倒,不可能被车轧到,而且自己的货车底盘高,人的身体可以从车下通过,不会对李良造成损伤,他自己就经常在车底部修车。

办案人员对王玉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认为,王玉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认为,王玉在割玉米秸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被抓当场使用暴力,符合转化形态的抢劫罪特征,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认为,王玉在明知自己将被害人李良撞倒后,不但没有及时停车采取有效措施救助被害人,反而继续加速行驶达两公里的距离,致使被害人被拖挂在货车底部,因拖拉、挤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因此,可以认定王玉在案发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放任态度,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系故意杀人罪。

请问哪种意见符合本案情况?派出所民警小魏民警讨论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穿城派出所 ;李鹏飞我认为王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王玉在盗窃时已被发现,不符合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抢夺罪特征,排除抢夺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罚。

适用该规定,必须符合三个条件才能转化。

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

其次,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玉主观上有两个目的:非法占有秸秆,企图逃走)最后,行为人必须是现场以暴力或者使用暴力相威胁。

刑事案件中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刑事案件中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刑事案件中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刑事法律体系中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两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它们在涉及人身伤亡的案件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和法律效果。

虽然它们都与责任有关,但是它们之间存在着一些区别。

本文将就刑事案件中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比较分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它们的不同之处。

一、概念解析1. 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犯罪嫌疑人因疏忽、过失或违反职责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属于一种过失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要分为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罪和特别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种类型。

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死亡,但并未构成特别严重结果的行为。

而特别过失致人死亡罪则是指由于过失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如造成多人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

2. 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犯罪嫌疑人作为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在单位内对人身、财产安全进行管理,因疏忽、玩忽职守、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

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同的是,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围绕单位发生的重大事故而构成的犯罪行为,强调的是责任人的管理责任。

二、刑事责任1.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普通非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构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死亡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过失致人死亡罪敦促了犯罪嫌疑人在未能达到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对于过失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刑事追究。

2.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嫌疑人,同样应该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责任人进行刑事追究。

重大责任事故罪突出了单位的责任,对于责任人可能涉及到的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等,它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强调了职务人员在单位内部管理中应承担的特殊责任,旨在增加其刑事打击力度。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一、相关法律与解释1、刑法刑法第 133 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是刑法的规定。

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1实施)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3、其他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浅析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浅析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浅析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作者:李迎春来源:《大东方》2019年第01期摘 ;要:一个行为,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文试用犯罪构成理论,对二者界限进一步明确,并通过个案辨析,找出二者的根本区别所在,以期对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过失致人死亡二者的界限【案情简要】:张某、李某商议在本村的一荒滩地上挖马岗沙,除去费用后利润评分。

一天晚上20时30分许,他们雇佣的王某驾驶铲车挖马岗沙时,被赵某拦下,因为赵某在挖马岗沙处附近有自己开荒种植的几棵小树。

张某、李某和赵某协商赔偿后,王某继续挖沙,在挖沙的过程中,王某突然发现挖出个物体像人,王某立刻报警,经司法认定,死者为赵某。

本案在在定性上出现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张某、李某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为办理采矿手续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私自雇佣王某挖沙,王某挖沙时因疏忽大意未对挖掘机周围情形仔细查看,用挖掘机将赵某铲死,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张某、李某和王某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主体应为王某一人。

理由:虽然张某、李某未经国家机关批准并未获采矿手续的前提下,雇佣王某进行开采马岗沙,但就赵某的死因看,是王某在驾驶铲车采挖马岗沙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所致,赵某的死亡仅与王某的个人行为有因果关系,与张某、李某合伙非法采矿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2]二罪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交通肇事罪介绍教育详解

交通肇事罪介绍教育详解

交通肇事罪介绍教育详解交通肇事罪是指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因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他人死亡、重伤、轻伤或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属于刑事犯罪类别。

为了加强对交通肇事罪的了解和教育,本文将详细介绍交通肇事罪的定义、构成要件以及相关法律制度。

一、交通肇事罪的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因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他人死亡、重伤或轻伤,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

这一罪名旨在惩罚交通肇事者,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要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 在道路交通活动中:交通肇事罪是指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不包括其他场所的交通事故。

2. 造成他人死亡、重伤、轻伤或财产重大损失:交通肇事罪是以结果犯罪为特征,必须造成他人死亡、重伤、轻伤或财产重大损失才能成立。

3. 过失或故意行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必须是过失或故意导致交通事故的结果。

过失行为是指违反交通规则或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意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有意识地采取某种行为导致交通事故。

三、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量刑时,法院将考虑以下因素:交通肇事行为的严重程度、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严重程度、交通肇事者的主观意图、行为过错的情节、交通肇事者的犯罪前科和认罪态度等。

同时,对于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人员死亡的,法院还可依法定罪重刑责。

四、加强对交通肇事罪的防范和教育为了减少交通肇事罪的发生,我们应该加强以下方面的防范和教育:1. 加强道路交通规则的宣传和教育,提高驾驶员及行人的交通安全意识,强调遵守交通法规和规范行为。

2. 提高交通执法的力度,加大对交通肇事的查处和打击力度,形成高压态势。

3. 完善道路和交通设施的建设,提高道路交通的流畅性和安全性。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准确认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准确认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准确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刑法中对于因疏忽、过失而导致他人丧生的行为所进行的定性和定罪。

在司法实践中,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准确认定一直备受争议,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我们需要了解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主观方面,即行为人必须存在过失故意,即疏忽、疏忽大意或轻率大意等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二是客观方面,即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导致了他人的死亡。

只有当上述两个要件齐备时,才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准确认定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很多。

最为重要的是界定过失的标准,包括过失的程度、判断标准等。

首先是过失的程度,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区分轻微过失和重大过失。

轻微过失通常指的是一般人在正常情况下也难以避免的疏忽行为,而重大过失则是指在一般人的预见范围内,行为人应该预见到会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

其次是判断标准,过失行为是基于一般人的标准来判断的,即要根据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行为水平和判断水平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行为。

这些都是在准确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时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准确认定还需要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人的责任能力。

在分析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意图时,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比如行为人是否有过失致人死亡的故意或轻率大意,以及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却依然犯下此行为等。

行为人的责任能力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如果行为人在犯罪时存在精神障碍、精神疾病等情况,可能会影响其对行为后果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从而影响了其应负的刑事责任。

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准确认定,司法实践中应该遵循的原则是公正、公平和适用法律。

在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时,应该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和客观情况,在司法裁决中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法律尊严。

在实践中,我们还需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

主观过错判断对案件定性的影响

主观过错判断对案件定性的影响

主观过错判断对案件定性的影响作者:史芝珍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7期摘要主观过错判断对案件定性有着重要作用。

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分析了酒后驾车撞人的行为性质。

关键词主观过错故意与过失案件定性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81-02一、案情回顾被告人常某某于2009年某日,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某路口时,将招手拦车的被害人谷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被害人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133条、第61条及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

二、两种主观过错对行为定性在司法适用上的影响在常某某案中,被告人在距离案发地点十几米远处,清楚地看到被害人一边招手拦车一边往马路中间走时,却驾车加速冲过去,撞到被害人后致死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司法机关对此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两种:(一)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伤害(致死)罪主观方面上属于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被告人常某某明知加速行为可能会发生撞伤被害人的危害结果,并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被告人常某某看到了前方被害人一边招手示意、一边往马路中间走、却驾车加速的行为,导致撞伤被害人致死的后果。

法律案例分析:过失致人死亡案

法律案例分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情介绍][案情分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理由是:(1)从尸检发现,王某右口角处挫裂创伤三处,右唇粘膜破损,右颊部肿胀;(2)王某遭一拳后即跌倒在地。

由此可以认定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王某伤害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致王某遭拳击后倒地,形成脑疝死亡,王某的死亡结果是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引起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理由是:(1)伤害是指造成人身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的损害,王某右口角处虽有挫裂创伤,但不属于器质性或者功能性的损害;(2)张某主观上没有损害妻子人身健康或者杀害妻子王某的故意;(3)客观上虽造成王某倒地死亡,但王某的死亡结果是张某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引起的。

兴华市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两者在客观方面有一定的共同点,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但造成死亡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行为则是不相同的。

故意伤害致死是由伤害行为引起的,行为人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但有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不存在伤害的故意,更不存在杀人的故意,只是行为人缺乏必要的注意,在实施某种危险行为时发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

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是一件十分复杂的工作,特别是在一推一搡、一巴掌、一拳头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认定有无伤害的故意则更加困难,而这又无法在理论上提出任何具体的判别标准,只能从一系列表现为外部的各种事实特征去分析,把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心理状态、案件的起因、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下手的轻重、事后的态度以及双方的关系等诸方面联系起来加以判断,切忌从某一方面片面推断。

就本案而言,(1)从起因看,是因家庭琐事引起的夫妻间争吵、纠缠。

(2)从主观心理状态看,被告人张某是遭妻子揪发、推搡、辱骂不停时,处于气愤状态,一气之下出拳,事先没有伤害妻子的预谋,亦没有预见挥打一拳会导致妻子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

浅释过失致人死亡罪

浅释过失致人死亡罪
浅释过失致人死 亡罪
郭小华
( 吉林 省吉林 市船 营 区人 民检察 院 吉林 ・ 吉林 1 3 2 0 0 0 )
摘 要 过失致人死亡罪 , 主观上要求行 为人 必须是过失, 即应 当 预 见 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 的危害结果 , 因 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 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 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了 致人死亡的行为 , 并且造成死亡结果 , 且行为- 9 死亡结果之 间存在 因果关 系。 本 文以案例分析来 阐述过失致人死亡罪
的构 成 。
关键词
过失致人死亡 罪 案例分析
文献标识码: A 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意志 ;过于 自信 的过失是希望危害结果 不发牛,结果的发牛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奉案中李某 的心态 符合 过于 自信的过失犯罪 , 而并非故意犯 罪。 李某主观上预 见到可能发生危 害结 果,但轻信陈某不会 真的跳楼 , 属于过 于 自信的过失。客观上, 李某的放任行为直 接导致了陈某的 自杀, 行为与结粜具有因果联 系。因此, 李某 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过失致人死亡 。 2案例二 2 . 1 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高某于 2 0 1 2年 3 某 R, 酒后无证驾驶机动 并将在其旁边行驶的另外一辆机动车刮坏后弃 逃逸 。 现 场执勤民警发现后沿路在其身后追赶,高某在人行道上快速 奔跑过程 中, 将被害人张某撞倒, 至张某颅脑损伤 , 经抢救无 效死 。 2 . 2关于本案产生 两种意见
2 . 2 . 2 嫌疑人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
高某醉酒肇事后, 为躲避警察及受害车率追赶 , 在人行道 卜飞速奔跑, 应该意识 到其行为会使过路行人陷入危险状况, 高某应 当预见 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 忽大 意而没有预见, 属过失犯罪 , 故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 。 2 _ 3 评析意见 本案认定犯罪嫌疑人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1 l = 罪。 区分 高某的行为属 于意外事件或过失致人死 ,其关键 在于对“ 人行道” 的认识 。“ 人行道” 是专 门为行人穿过 马路所 铺设的道路 , 即供人行走的道路 , 其作用! E J 孺 皆知。高某作 为 成年人,理应认识到在人行道上快速奔跑 的行为足以对不特 定人造成威胁 。据此,犯罪嫌疑人高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属 于应当预见, 能够预 见, 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 见, 即在主观 上存在过失。而意外事件 的发生 ,必须是由于行为人不能预 见的原因弓 l 起 的。犯罪嫌疑 人高某在当时不仅应 当预见,而 且能够预见, 只是 由于他 的疏忽大意才 没有预见 , 所 以, 他的 行为不属于意外事件 , 而是过失致人死亡 。 3结束语 过失致人死亡犯罪 的犯罪形态多种多样,没有统一 的犯 罪形式作为界定标准, 唯有严格依据犯罪构成逐项分析, 才能 准确定性犯罪行 为。借助案例 , 适度释义 , 以助公众对过 失致 人死亡罪的界定标准更为 明晰。

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201号]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关键词】疏忽大意预见可能性过失犯罪因果关系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穆志祥,男,44岁,汉族,农民。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于199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 H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穆志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穆志祥驾驶其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载客自灌南县盂兴庄驶往县城新安镇。

车行至苏306线灌南县硕湖乡乔庄村境内路段时,穆志祥见前方有灌南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正在检查过往车辆。

因自己的农用车有关费用欠缴,穆志祥担心被查到受罚,遂驾车左拐,驶离306 线,并在乔庄村3组李学华家住宅附近停车让乘客下车。

因车顶碰触村民李学明从李学华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带电。

先下车的几名乘客,因分别跳下车,未发生意外,也未发现车身导电。

后下车的乘客张木森由于在下车时手抓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

张木森触电后,同车乘客用木棍将三轮车所接触的电线击断。

现场勘验表明,被告人穆志祥的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出厂技术规格外型尺寸为长368cm.宽140cm、高147cm。

穆志祥在车顶上焊接有角铁行李架,致使该车实际外形尺寸为高235cm。

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该种车型最大高度应为200cm。

李学明套户接李学华家电表,套户零线、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分别为253cm、228cm,且该线接头处裸露。

按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安全用电套户线对地距离最小高度应为250cm 以上,故李学明所接的火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

被告人穆志祥辩称,被害人张木森从其三轮车上下车时触电死亡,纯属意外事件,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穆志祥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

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

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
在刑法中,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犯罪人由于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其
主观方面是过失,客观方面是造成了他人的死亡。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真实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

某日,甲乘坐自行车行驶在市区的马路上,由于甲操控不当,导致自行车失控,撞上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乙,造成乙当场死亡。

在这个案例中,甲的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我们来看甲的过失行为。

甲在驾驶自行车时没有注意到周围的交通情况,也没有控制好车速和方向,导致了自行车的失控。

这是甲的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其次,我们来看乙的死亡是由甲的过失行为所致。

甲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自
行车与乙相撞,造成了乙的死亡。

虽然甲没有故意要杀害乙,但是他的过失行为却给了乙致命的伤害,因此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这个案例中,甲的过失行为是导致乙死亡的直接原因。

甲应该对自己的过失
行为负起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需要同时具备过失和造成他人死亡两个要素,而在这个案例中,这两个要素都得到了满足。

总的来说,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对于犯罪人来说,必
须要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起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要时刻注意自己的行为,不要因为疏忽大意而给他人带来伤害,更不要因为过失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

只有这样,才能让社会更加和谐稳定,让每个人都能够安全地生活和工作。

以上就是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让我们
共同遵守法律,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宁。

关于刑法修正案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精)

关于刑法修正案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精)

关于刑法修正案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最近,新闻媒体连续报道,全国各地不断发生醉酒驾车(以下简称为“醉驾”)和严重超速行驶(以下简称为“飙车”)致人死伤的恶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引起民众的公愤,要求严惩肇事者。

但是,如果对这类案件按交通肇事罪定性,在不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条件下,最高只能处七年有期徒刑。

特别是对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处这么轻的刑罚,显然是罪刑不相适应,不能为被害人亲属和普通民众所接受。

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刑事法学界有不少学者提出,对这类案件应当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许多司法机关也接受了这种观点,采取这种办法来平息民愤。

然而,笔者认为,这不是解决问题的良方,最好的办法是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

一、“飙车”和“醉驾”不等于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首先,就“飙车”行为而论,所谓“飙车”,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一种方言,意思是开快车。

由于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法律上也就找不到界定飙车的标准。

从广义而言,在高速公路上按规定的时速快速行使,也可以说是飙车。

但从狭义而言,飙车就是超过规定速度行驶。

一般民众大多是从狭义上理解的。

还有一种更狭义的解释,就是以竞技、追求剌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而开车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

如杭州市公安局2006年发布的《关于禁止机动车飙车等有关事项的通告》指出,本通告所称的飙车,是指以竞技、追求剌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校区等地方超速行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

那么,这种最狭义的“飙车”行为,能否一概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呢?有些学者的回答是肯定的,认为“一旦飙车的事实得以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没有太大争议。

” [1]对“‘飙车’致使他人死伤的案件,不宜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而应当按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其主要理由有三:(1)“飙车”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范畴,不能适用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

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和界限

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和界限

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和界限本罪与意外事件的界限共同点:1、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

2、主观上行为人都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

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与其他过失犯罪的界限本法所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包含致人死亡的情况,由于主体要件的特定性、犯罪环境的特定性或者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尤其是犯罪所侵犯的其他客体更为突出,所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本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罪中致人死亡的;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第119条规定的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等致人死亡的;第136条规矩的危险物品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以及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涉及致人死亡的犯罪等。

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凭借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因素。

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对这种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相似点在于:两者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且都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本罪同“误杀”的故意杀人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求的是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有过失心理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将行为人在故意杀人中因打击错误误杀其“针对对象”(即行为人追求的杀害对象)以外之人的行为认定为过失的致人死亡罪。

不作为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不作为致人死亡不仅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而且也可以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其不作为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否具有故意心态,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驾车拒检过失撞死路政人员之定性

驾车拒检过失撞死路政人员之定性

笔 者 认 为 , 撤销 原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 出余 某 某 应 作 负 主要 责 任 的交 通 事 故 责 任认 定 ,以交 通 肇 事 罪 对 余
某某 定 罪 处 罚 。理 由如 下 :
( ) 某 某 的 行 为 不 构 成 妨 害 公 务 罪 一 余
余 某 某 是 为 了 逃 避 执 法 检 查 ,在 驾 车绕 行 过 程 中
疑案精解
责 编 :冰 任 辑陈
驾车拒检过失撞死路政人员 之定性
文 吴才 文 ◎


基 本 案情
意见 :
20 0 7年 8月 2 0日上 午 8时许 . 建 省浦 城 县农 民 福
第 一种 意见 认 为 , 某 某 的 行 为构 成 妨 害公 务 罪 。 余 因 为 当时交 通 运 管 人员 正在 进 行 执法 检 查 ,余 某 某 驾 车强 行 冲 卡 . 成 运 管人 员 死 亡 , 造 已严 重 妨 害 了运 管 人 员依 法 履行 职 责 。
阻碍 国家 工 作 人 员 依法 执行 职 务 的行 为 ,主观 上 也 不
具 有 希 望 或 放 任 自 己 的 行 为 : 他 人 死 亡 结 果 的 故 造成
慌乱 撞 死 执 法 人 员 的 . 观上 没 有采 用 暴 力 、 胁 方 法 客 威
员视 为行 路 人 ,那 他 们 就 无权 要 求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停 车
接受 检 查 , 机 动 车 驾驶 员 也无 停车 接 受 检 查 的义 务 。 而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作 为 被 检 查 人 的 余某 某在 逃 避 检 查 过程 中应 当预 见 到运 管 人 员 基 于 职 责 可 能采 取 阻止 其 逃 避 检 查 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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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意见,被告人陈国权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被告人陈国权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强行在国家依法设立的道路收费站连续冲卡,对不特定多数人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生命财产构成威胁,且在冲卡时过失导致一名工作人员死亡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认为,陈国权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评析】
对本案的定性在讨论过程曾存在三种争议。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陈国权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被告人陈国权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冲卡,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陈国权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被告人陈国权对驾车在逃费强行冲卡过程中,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而没有遇见,或者已经遇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严重危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驾车冲卡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之定性
作者: 樊晖远 发布时间: 2010-03-29 09:43:16
【要点提示】
为了逃避公路收费站的收费,驾车强行冲关,致一名收费工作人员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
在侵犯的客体方面,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及人民生命安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对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危害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实际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行为人的行为如明确指向特定的人身或财产,而事实上危及了不特定人或财产的安全,亦属危害公共安全。从主观上讲,行为人没有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只是出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预见了而认为能够避免。由于以过失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及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行为人只有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必须具备其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缺一不构成本罪。实际上,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有相同之处,正因如此,两罪在我国刑法结构中均处于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但两罪对社会的危害性有所不同,一般说来,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要比交通肇事罪的危害性要严重,但有时两罪难以区分,如醉酒驾车行为人醉酒后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这样的行为,我们原则上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二者的区别主要是主观上是不是处于放任状态,对于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观上放任的,那么应该说是间接故意犯罪,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如果仅仅是醉酒之后驾车,肇事之后马上就停止了,没有继续进行冲撞,他在主观上应该判定是过失状态,则是交通肇事罪。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年12月15日)
【案情】
被告人陈国权,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2009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国权驾驶一辆半挂牵引车和崔威虎(另案处理)驾驶另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泾阳县冀东水泥厂卸完煤后,两人共同商量在返回彬县途中冲卡闯关逃费,并由崔威虎驾驶车辆在前冲收费站的道杆,被告人陈国权驾驶车紧随其后冲过收费站。当日凌晨5时12分崔威虎驾车从永寿收费站3号上行道冲卡后,紧随其后的被告人陈国权驾驶车冲卡时将出收费亭查看该道的收费员李某在车辆左后侧挂倒受到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其次,也是最关键的方面,在犯罪的客观方面,陈国权采用了前车冲卡,后车紧随闯关的极为危险方法,对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显然不能准确全面反映该行为的本质特征和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根据刑法第233条规定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被告人陈国权的行为不能确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一,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主要区别。
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危险方法实施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三个罪名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在主观方面,三罪均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报有过失的心里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这里要注意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多数情况下也都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这种情况下如何区别呢?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要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刑法特别规定的涉及过失致人死亡的其他过失犯罪的界限。刑法特别规定的其他犯罪中包含致人死亡的情况,仅就行为人的主观愿望和和行为结果来说,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但由于该类犯罪主体的特定性、犯罪环境、手段、侵犯的客体的特殊性,立法者认为它侵犯的客体更为突出,所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因此,在刑法上就分别规定了其他罪名,而把该罪同时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利,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规定进去,一并予以惩治。所以刑法第233条规定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表明刑法对包含某些致人死亡结果的过失犯罪采取了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一般原则,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治罪。如刑法第115条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的犯罪,第11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的致人死亡等。
【审判】
永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国权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多次强行在国家依法设立的道路收费站连续冲卡,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构成威胁,且在冲卡时过失导致一名工作人员死亡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陈国权有期徒刑五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陈国权的行为更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在犯罪主观方面,陈国权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过失的心理状态。陈国权与他人为了逃避国家征收的养路费,行驶国家在道路上依法设立的收费站时,不遵守收费站减速、停车、交费等规定,强行闯关,造成收费站一工作人员出收费亭查看时被车辆左后侧挂倒受到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由于发生事故的碰撞点在该车左后侧,且该车前部分已冲过收费亭,被告人陈国权无法预计到后果的发生或者已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其心理完全是一种过失状态。本案中,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对案件的定性有着重要的意义,如果被告人在冲卡时已发现对被害人可能造成伤害,而继续冲卡,则对其心理可以判定为一种故意的心理状态,其行为可能是间接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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