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87号令-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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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6.28•【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6月28日,中国证监会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发言人通报修订《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集合细则》)有关情况:一、修订目的2013年6月1日,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新《基金法》)正式施行。

新《基金法》应当作为《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的立法依据。

本次修订《管理办法》、《集合细则》,就是为了贯彻实施新《基金法》。

修改与新《基金法》相冲突的条款,保持法规一致性。

除此之外,其他条款未作修改。

二、修订主要内容(一)修改《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的调整范围,删除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计划的相关规定。

6月1日,新《基金法》正式施行后,证券公司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将被定性为公募基金,应当纳入新《基金法》调整,不再适用《管理办法》及《集合细则》。

因此,本次修订删除了《管理办法》及《集合细则》中的相关规定:一是,删除《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关于大集合双10%投资比例的限制规定。

二是,删除《集合细则》关于大集合投资范围的规定。

三是,删除《集合细则》关于大集合1亿元成立条件的规定。

四是,删除《管理办法》关于大集合限定性、非限定性的分类及相应客户准入门槛的规定。

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及《集合细则》规范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无论集合计划、定向计划和专项计划,均为私募理财产品。

(二)按照新《基金法》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统一规定,调整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的监管要求。

一是,删除小集合“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客户数量不受200人限制”的例外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7月)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7月)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7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7.1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2号•【施行日期】2020.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2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7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2020年7月10日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净值信息、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第五条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细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特定客户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特定客户应当是证券公司自身的客户,或者是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并且参与资金最低限额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六条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七条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

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归集的,在客户结算账户、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和集合计划资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份额参与、退出、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九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2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或服务。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第七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国证监会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国证监会

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为落实《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推进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指导意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证券公司设立管理的投资者人数不受200人限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大集合产品)适用本指引,通过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形式设立的大集合产品参照本指引进行规范。

二、证券公司应当严格遵照《基金法》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管理运作大集合产品:(一)自本指引公布之日起,大集合产品新开展的投资应当遵守公募基金法定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加强投资组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并按照公募基金的有关规定计提风险准备金。

(二)存量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对标公募基金进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1.产品销售、份额交易与申购赎回、份额登记、投资运作、估值核算、信息披露、风险准备金计提等要求与公募基金一致;2.证券公司应当对照法律法规有关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要求调整完善合规管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制度体系;3.证券公司从事大集合产品管理业务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与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公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的资质条件与行为要求;4.对存量产品已计提业绩报酬事项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待公募基金相关专项规范等要求出台后,相应进行调整规范;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本指引公布后,连续60个工作日投资者不足200人或资产净值低于5000万元的存量大集合产品,应当在过渡期内逐步转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并依法履行备案等程序,或者通过与其他产品合并、终止产品合同等方式予以规范。

证券公司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规则

证券公司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规则

证券公司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资金账户管理工作,防范业务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资金账户是指证券公司为客户开立,在接受客户委托进行证券、金融产品交易或者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用于资金划拨、交易、清算并记载其资金余额及资产变动情况的账户。

第三条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资金账户业务时,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审慎原则,落实账户实名制要求,履行反洗钱义务,审核客户身份的真实性,确保客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

证券公司发现客户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应当拒绝为客户办理资金账户业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根据客户本人意愿为其开立资金账户,不得诱导无投资意愿的客户开立资金账户。

第二章资金账户开立第五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的境内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各类金融产品以及符合规定的境外客户,可以申请开立资金账户。

第六条除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则另有规定外,证券公司可以在营业场所内为客户现场开立资金账户,也可以通过见证、网上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为客户开立资金账户。

本规则所称现场开户,是指证券公司在营业场所柜台,通过适当的方式或信息技术手段验证客户身份,与客户签署开户相关协议后,按规定程序为客户办理资金账户开户。

本规则所称见证开户,是指证券公司工作人员面见客户,通过适当的方式或信息技术手段验证客户身份、见证客户签署开户相关协议后,按规定程序为客户办理资金账户开户。

本规则所称网上开户,是指证券公司通过网上开户系统,以适当的方式或信息技术手段验证客户身份,并与客户签署开户相关协议后,按规定程序为客户办理资金账户开户。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严格落实账户实名制要求,履行资金账户开户环节实名制审核义务,并采取措施防止客户冒用他人名义开立账户。

2020年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2020年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

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一)人民币普通股;(二)基金券;(三)认股权证;(四)国债;(五)公司或企业债券;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

第二章自营资格第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

第七条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证监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新八条底线

证监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新八条底线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1—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四)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或者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十)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资产管—2—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

证券公司 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规则

证券公司 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规则

一、证券公司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规则概述证券公司是我国证监会监管的专业机构,其业务范围涉及证券交易、证券承销与保荐、资产管理、证券投资沟通等领域。

作为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规则对于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全面介绍证券公司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规则,帮助投资者深入了解相关规定,有效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资金账户管理规范、透明、安全、稳定。

二、证券公司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规则的基本内容1. 客户身份认证要求:证券公司应按照《证券公司客户身份识别规范》的要求,认真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并对客户的身份信息及相关责任进行登记、管理和保存。

客户应如实提供身份信息,唯一识别信息件应完整、真实、有效。

2. 客户资金账户开立要求:证券公司应依法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提供相应的风险警示和投资建议。

客户在开立资金账户时,应如实填写相关申请书和协议,签署相应的风险揭示书等文件。

3. 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要求: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客户资金账户管理制度,包括客户的资金划转、交易结算、资金安全保障等方面,确保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规范、安全、透明。

4. 客户资金交易行为规范:客户在进行证券交易时,应严格遵守《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办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证券公司规章制度,严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5. 客户资金账户风险管理:证券公司应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对客户资金账户的风险进行实时监控和预警,及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客户的资金安全。

6. 客户资金账户信息披露:证券公司应向客户定期披露客户资金账户的交易清单、持仓明细、资金流水等信息,并向客户提供相关的投资风险提示和投资建议。

三、证券公司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规则的重要意义1. 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规则的制定和执行,有利于保障客户的资金安全,防范资金风险,有效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委托,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客户利益至上原则,恪尽职守,谨慎勤勉,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服务实体经济,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确保业务开展与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在表内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投资者参与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资管计划分类

证券公司资管计划分类

证券公司资管计划分类证券公司资管计划分类分类比较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含义指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证券公司以管理人身份发起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依照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受益凭证持有人据此享有该资产的收益分配证券公司接受单一客户委托,与客户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方式、要求及限制,通过专门账户管理委托资产内部分类大集合(分为限定性和非限定性)资产管理计划、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债权类专项、收益权类专项以及其他通道类和非通道产品类型股票型、债券型、混合型、FOF型等资产证券化或创新型SOT类、票据类、特定收益权类、银行间市场类投资范围限定性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没有具体限定,资产管理业务中,专项资产管理是限定最少的,是进行其他业务类型的一个通道和平台;例如高速公路、水利发电、租赁资产等创新型产品,多为实现资产证券化。

股票、债券、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央行票据、资产支持证券等,具体投资范围由证券公司和客户通过合同约定投资额度限制投资于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0%,大额投资,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申购新股要求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主要是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合同约定增发可参与未知可参与融资融券可参与不参与可参与委托人(客户)限制券商已有客户和推广机构的客户,【公募基金的客户是大众】多客户委托,特定的投资对象,机构投资者单一客户委托;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配偶不得参与申购下限【大集合: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小集合:募集资金规模在50亿元以下;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客户数量不受限制。

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

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

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0.22•【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的决策部署,促进统一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推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规范健康发展,2018年10月22日,证监会发布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以下合称《资管细则》),作为《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配套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资管细则》于2018年7月20日至8月19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过程中,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给予了广泛关注。

证监会对反馈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的意见,绝大多数意见已采纳,并相应修改完善了《资管细则》。

发布《资管细则》,既是证监会落实《指导意见》的重要举措,也是2016年以来证监会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监管政策的巩固和提高。

在具体内容方面,《资管细则》与《指导意见》保持高度一致,部分监管指标较现行规定略有放宽,主要有七方面重点规则:一是统一法律关系,明确基本原则。

依法明确各类私募资管产品均依据信托法律关系设立,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等基本原则。

二是系统界定业务形式,厘清资产类别。

统一现有规则“术语体系”,系统界定业务形式、产品类型,以及标准化、非标准化资产。

三是基本统一监管标准。

覆盖机构展业的资格条件、管理人职责、运作规范和内控机制要求等方面。

四是适当借鉴公募经验,健全投资运作制度体系。

包括组合投资、强制托管、充分披露、独立运作等方面要求。

五是压实经营机构主体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证监发[2001]121号【发布日期】2001-10-08【生效日期】2001-10-0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登记结算公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公司,各商业银行:为切实执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一、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一)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银行类别《管理办法》中的“存管银行”按业务对象进一步分为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和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的营业分支机构存放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法人可以在其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

结算银行是指结算公司通过其办理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划拨业务的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在其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管银行。

(二)各类存管银行的条件:1、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

2、商业银行向证监会申请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业务资格时,除符合《管理办法》第条有关条款的要求,还应达到下列条件:(1)净资产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分支机构个数在50以上;(2)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或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定了代理资金汇划协议,能保证证券公司法人和其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划转达到《管理办法》第条第二款的要求。

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当然获得营业部存管银行的业务资格。

3、商业银行向证监会申请结算银行业务资格时,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还应达到下列条件:(1)净资产在30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在600亿元人民币以上,分支机构个数在100以上;(2)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或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定了代理资金汇划协议,能保证证券公司法人和其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划转达到《管理办法》第条第二款的要求。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0.18•【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7号•【施行日期】2012.10.1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7号)《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2012年10月18日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或服务。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8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二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8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二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8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二批)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4.02.12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8号
•【施行日期】2014.02.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4〕8号)
现公布《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二批)。

中国证监会
2014年2月12日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
(第十二批)
为适应市场发展和监管转型的需要,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在废止前十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章)的基础上,我会对自成立以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公布的证券期货类规章进行了再次清理。

其中,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予废止的规章22件(见附件1),已经明令废止的规章55件(见附件2)。

现将上述两部分共77件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
附件2
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集合细则)、《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等各项业务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妥善处理利益冲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健全内部审核和问责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决策流程、留痕方式,对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出现违法违规或违反本规范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备案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后5日内,将本规范第二条规定的制度报协会备案;制度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5日内报协会备案。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后5日内,向协会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二)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三)资产托管协议;(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五)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六)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备案报告应当载明集合计划基本信息、推广、投资者适当性安排、验资、成立等发起设立情况,由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第八条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和风险揭示书应当包括协会制定的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和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合同文本、资产托管协议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及资产托管机构印章,风险揭示书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第九条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应当对下列事项发表明确意见:(一)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代理推广机构是否具备集合计划所需的相关主体资格;(二)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代理推广机构是否取得集合计划所需的内部授权;(三)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托管协议、推广协议、风险揭示书、发起设立情况等各项安排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和本规范的规定;(四)集合计划备案材料是否符合本规范的规定;(五)其他必要事项。

证券公司资管计划分类

证券公司资管计划分类

证券公司资管计划分类分类比较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含义指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证券公司以管理人身份发起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依照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受益凭证持有人据此享有该资产的收益分配证券公司接受单一客户委托,与客户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方式、要求及限制,通过专门账户管理委托资产内部分类大集合(分为限定性和非限定性)资产管理计划、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债权类专项、收益权类专项以及其他通道类和非通道产品类型股票型、债券型、混合型、FOF型等资产证券化或创新型SOT类、票据类、特定收益权类、银行间市场类投资范围限定性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没有具体限定,资产管理业务中,专项资产管理是限定最少的,是进行其他业务类型的一个通道和平台;例如高速公路、水利发电、租赁资产等创新型产品,多为实现资产证券化。

股票、债券、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央行票据、资产支持证券等,具体投资范围由证券公司和客户通过合同约定投资额度限制投资于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0%,大额投资,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申购新股要求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主要是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合同约定增发可参与未知可参与融资融券可参与不参与可参与委托人(客户)限制券商已有客户和推广机构的客户,【公募基金的客户是大众】多客户委托,特定的投资对象,机构投资者单一客户委托;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配偶不得参与申购下限【大集合: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小集合:募集资金规模在50亿元以下;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客户数量不受限制。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1: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下简称客户资金)的管理,维护客户资金的安全完整,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人民币客户资金的存管。

外币客户资金的存管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条客户资金应当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由指定商业银行为每个客户单独立户管理。

指定商业银行的名单由证监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公告。

第四条一家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可以存放在多家指定商业银行。

证券公司应当审慎选择指定商业银行,并确定其中一家为主办银行。

客户有权在证券公司选择的指定商业银行范围内,确定存放其资金的银行。

第五条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和客户应当根据《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客户资金存管合同.客户资金存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客户、证券公司和指定商业银行的名称或者姓名;(二)客户资金用途及可动用客户资金的具体情形;(三)与客户资金存管有关账户的开立与管理;(四)客户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的方式及途径;(五)客户、证券公司和指定商业银行的权利义务;(六)客户资金存管活动中的差错与事故处理办法;(七)合同的解除;(八)违约责任。

第六条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依照《证券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及客户资金存管合同的约定,对客户资金进行存管,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完整。

第七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客户资金存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客户资金的划转进行监督与控制.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客户资金变动情况进行监测。

第二章账户管理第八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客户资金汇总账户,用于存放客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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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或服务。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第七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创新。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审慎监管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可以依法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0%,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主办人不得少于5人。

投资主办人须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具备良好的诚信纪录和职业操守,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发起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备案发起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三)资产托管协议;(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基本业务规范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一)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三)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四)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五)各类风险揭示;(六)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八)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九)与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十)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分派等事项做出约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健全、有效的估值政策和程序,并定期对其执行效果进行评估,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估值的公平、合理。

估值的具体规定,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并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划分为不同种类。

同一种类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但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募集推广期投入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在约定责任解除前不得退出;存续期间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条件、程序、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等事项,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还应当对金额做出约定。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防范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利益。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推广。

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

第二十九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不得动用。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期货等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还应当通过专门交易单元进行。

在交易所以外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

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10%。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7%。

投资于指数基金或者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受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三十三条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因素致使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并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客户资产;(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四)将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六)利用所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七)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八)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九)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违规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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