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建设的项目,包括商品房开发项目和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以及危旧房改造项目。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配套设施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区域配套、节能省地、优先建设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协调。
第四条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发改、规划、国土、建设、园林、教育、消防、人防、环保、城管、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包括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道路、环卫、通信、绿化、消防、无障碍、公共照明以及停车场(库)等设施。
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等教育设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医疗卫生设施,以及文化体育活动中心(站)、社区警务室、社区居委会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等设施。
社区警务室、社区居委会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设置在房屋建筑的地上部分,不得设置在地下室。
第六条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教育、医疗卫生、社区警务室、社区居委会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城乡规划要求,结合项目的建设规模等级和实际需要进行配套设施建设。
第八条建设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有关标准,地方标准高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按地方标准执行。
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正文:---------------------------------------------------------------------------------------------------------------------------------------------------- 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1997年2月20日)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工作,规范住宅小区建设行为,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小区),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开发建设的占地5000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组团。
第三条南宁市建设局是本市小区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小区规划设计要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合理确定有关技术指标,完善功能,注意做好与外部环境协调工作。
第五条小区开发企业应在工程报建前与市建设局签订《住宅小区建设协议书》,确定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项目及其他事项,并作为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依据。
第六条小区建设时,配套设施项目应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小区项目分期建设时,要将影响整个项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安排在首期建设。
市建设局应定期检查落实在建小区的商品住宅与配套项目同步建设的情况。
第七条小区项目一律实行施工招投标,优选施工队伍,不断提高施工质量水平。
小区项目工程质量验收一次合格率须达到100%,优良品率达到30%以上。
第八条小区项目实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制度。
第九条单项工程竣工后,按有关规定向专业管理部门申报进行验收。
单项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房屋、配套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申报综合验收。
第十条小区工程全部完工,开发单位应将用地红线范围内的临时建筑、堆放材料清理干净,拆除施工围墙,修复损坏设施,疏通排水管道后,方可向建设局申报综合验收。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概述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是南宁市政府制定的一项城市规划管理标准,旨在规范和指导南宁市的城市规划工作,以确保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良好的居住环境。
规定内容城市规划的基本原则1.人文关怀:注重人民群众的需求和利益,以人为本,追求人与城市的和谐发展。
2.生态保护: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推动可持续发展。
3.经济发展:充分利用城市资源,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
4.文化传承:注重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推动城市文化多样性。
5.社会和谐:推动城市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和民主。
6.城市安全:确保城市的安全和防灾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城市规划的主要任务1.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明确城市空间布局和发展方向。
2.规划细则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规划细则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具体规定城市各个区域和片区的开发和建设要求。
3.土地利用规划: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确保土地利用的效益和可持续发展。
4.建筑控制规划:制定建筑控制规划,规范建筑物的高度、密度、容积率等要求,保持城市的整体形象和风貌。
5.城市景观规划:制定城市景观规划,提升城市形象,打造宜居环境。
6.交通规划:制定交通规划,优化交通组织和流动,提高交通效率和安全性。
规定的执行机制1.规划主管部门:设立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政策和标准,监督和指导城市规划工作。
2.规划编制和审核:规划编制要按照规范和程序进行,由专业规划机构负责编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批准,确保规划的科学和合理。
3.法律法规的支持: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城市规划管理进行规范和约束,提高管理的科学性和效率性。
4.公众参与: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讨论和决策过程,提高规划的民主性和透明度。
5.监督机制:建立城市规划监督机制,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结论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为南宁市的城市规划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标准。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
㎡ ㎡/(﹪)
㎡ ㎡ ㎡
公厕建筑面积及个数
㎡/个
垃圾收集点建筑面积及个数
㎡/个
不计容建筑面积
㎡
其 阁楼建筑面积
㎡
中 架空层、骑楼建筑面积
㎡
地下建筑面积
㎡
其 计容建筑面积
㎡
中 不计容建筑面积
㎡
住宅总套数
套
≤90 ㎡套型的套数、建筑面积、所占比例 其 90~144 ㎡套型的套数、建筑面积、所占比例 中
≥144 ㎡套型的套数、建筑面积、所占比例
第十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对 附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建设条 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 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用地,不包括水域与其 它非城市建设用地。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表
表 3.2
项目
计算单位
净用地面积
㎡
总建筑面积
㎡
地上建筑总面积
㎡
计容建筑面积
㎡
住宅建筑面积
㎡
幼儿园建筑面积及班数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南宁市政府令第36号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林国强二000年七月二十六日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市辖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并依法享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
私有房屋建设,是指私有房屋的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等建设活动。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满足城市规划道路、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人防、环卫、环保、文物古迹保护、房屋间距及其他规划要求。
第五条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遵守城市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私有房屋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控制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性质、景观控制、建设现状、宅基地状况、城市规划等因素确定是否允许建设。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一、第二十二条“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分别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登记换证手续”修改为“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资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备案。
二、第二十七条“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修改为“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市辖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并依法享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集资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4]2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集资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集资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4〕2号2004年1月8日)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南宁市集资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集资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对南宁市集资建房用地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申请划拨用地用于集资建房用地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单位仍有空余的住宅用地;二、集资建房户为未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的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
第三条因城市道路扩建、改建、城市公益项目实施的原因,拆除未进行房改的住宅房屋,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对被拆迁的住宅用地与其他非住宅用地等面积置换,作为被拆迁户的集资房建设用地。
第四条国有改制企业、困难企业、破产优化重建企业因安置在册职工居住的需要,经规划、国土、房改部门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按国家建房标准调整非住宅划拨用地用于集资房建设,但须按非经营性土地出让程序补办出让手续。
第五条调整的集资建房用地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本规定下发后,新增的建设用地不得用于集资房建设。
已批准调整其他非住宅划拨用地用于集资房建设的单位,五年内不再批准新的划拨用地。
第七条经批准的集资建房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
非本单位职工购买集资房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证。
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最新版】
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南宁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合理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构筑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适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缓解中等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发〔2013〕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最高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限制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项目规划、土地出让、开发建设、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区住房保障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民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的复核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自然资源、环保生态环境、财政、价格、民政、公安、统计、投资促进、监察纪委监委、税务、人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章项目建设计划及土地供应第五条市住房保障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建设、国土、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合理确定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中长期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建设规模及用地的供应规模,并根据本市住房需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供应规模。
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新.
南宁市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 4个条件:1、人均月收入低于或等于市政府当年公布或执行的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1年以上。
2、家庭人数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3、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指南宁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 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 1年以上。
4、家庭成员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合并计算低于或等于人均 7平方米。
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砖混结构除以 1.30、砖木结构除以 1.10折算的计算为: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现居住住房使用面积; 其所在住房同一户籍下的家庭成员数+以申请家庭成员名义承租或拥有产权的它处住房使用面积 ; 家庭成员数。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二已婚家庭或年龄在 30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三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 16平方米(含以下的;(四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80%。
从上面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能享受经适房和廉租房的人群,都是必须具备南宁市常住户口的。
而根据政府统计的数据, 2009年南宁总人口是 263.89万,其中总户数是 783336,男性 1365258,女性 1273615农业人口 1283429非农户口 1355444。
南宁市委副书记刘长林透露, 2010年区间(2009年 10月 1日至 2010年 9月 30日,全市出生人口85304人,人口出生率为 11.77‰,人口自然增长率为8.46‰。
新版《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描绘了南宁市未来 10年的发展蓝图:南宁市域总人口 2010年控制在 690~710万人左右; 2020年控制在 780~800万人左右,年平均增长 8~9万人。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市辖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并依法享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
私有房屋建设,是指私有房屋的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等建设活动。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满足城市规划道路、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人防、环卫、环保、文物古迹保护、房屋间距及其他规划要求。
第五条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遵守城市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私有房屋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控制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性质、景观控制、建设现状、宅基地状况、城市规划等因素确定是否允许建设。
第七条私有房屋的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
第八条根据下列原则,按城市规划要求对私有房屋建设进行控制:(一)近期已列入城市改造或开发并发布拆迁公告的区域,不允许进行私有房屋建设;(二)近郊农民私有房屋建设和在农村留用居住用地(即新村居住用地)内进行私有房屋建设的,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保证各项建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三)城中村、城乡结合部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旧村庄的私有房屋改建、扩建、重建,原则上要进行旧村改造规划后方可按规划建设,保证村庄道路、房屋间距、层数以及村庄环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四)下列区域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只允许按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面积、层数进行改建,且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额集资建房管理的通知-南府发[2007]63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额集资建房管理的通知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额集资建房管理的通知(南府发〔2007〕6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委、办、局(公司):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额集资建房的管理,根据国家建设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28号)以及自治区建设厅、监察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的通知》(桂建办[2006]42号)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就加强市规范全额集资建房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06年8月14日起,一律停止审批党政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或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全额集资建房项目。
二、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应先取得项目投资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经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批准,符合条件的单位可利用自有住宅用地进行全额集资建房,但不能新征土地用于集资建房。
三、全额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四、参加全额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为本单位无房的职工家庭户。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过去参加了集资建房的人员,不得参加全额集资建房。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1.18•【字号】•【施行日期】1993.08.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民防空工程、交通、消防设施和工程管线、通信线路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整治江河湖泊以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区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对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原则,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市规划的具体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专业规划。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19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22•【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施行日期】1990.12.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1990年12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和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在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以下简称城镇)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细则所称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管理私有房屋。
第四条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房屋所有人对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占用或毁坏城镇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五条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自治区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房产所有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重建、拆迁城镇私在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29•【字号】南府发[2009]114号•【施行日期】2009.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南府发〔2009〕11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和促进制度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9〕34号)和《全市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总体方案》(南发〔2009〕4号)要求,现将2008年12月31日之前以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公布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布如下:一、决定予以确认242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修改90件,停止执行70件,确认失效111件。
(详见附件)二、对列入修改目录的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要求,于2010年12月31日前提出修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对外公布,逾期未修改完成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三、未纳入确认继续有效目录或者修改目录的2008年12月31日前以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自2010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
附件:1.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确认继续有效的2008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42件)2.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90件)3.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70件)4.南宁市人民政府确认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11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1: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确认继续有效的2008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42件)附件2: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90件)。
(管理制度)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壹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于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且按房屋所于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于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于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于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壹)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于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和书和契证;(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
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5.05.03•【字号】•【施行日期】1985.05.0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三章建筑管理第四章市政工程管理第五章奖罚办法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搞好城市建设管理,把南宁市建设成为环境优美和富于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务院批准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是南宁市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和城市管理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修改时,必须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条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在市区内不得再进行大的新建、扩建工业项目;原有污染和公害的企业,须采取措施,限期治理或搬迁。
旧城区应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逐步实行改建。
第四条城市建设规划和施工,均须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施工中发现地下历史文物,要严加保护并报文物保护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条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和建设,由南宁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凡驻市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七条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买卖、转让、调换、出租和改变使用性质。
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郊区集体土地,须服从城市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因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征用土地的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国家和集体的土地(包括空地、鱼塘、绿化用地和山坡等)。
第九条建设用地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试行办法》和《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做好补偿和安置工作。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版
目 录1 总则 (1)2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2)2.1 建设用地范围确定 (2)2.2 建设用地使用性质 (2)2.3 建设用地使用强度 (4)2.4 建设用地绿地 (7)2.5 建设用地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8)2.6 建设用地交通组织 (9)2.7 建设用地地下空间利用 (10)2.8 建设用地标高确定 (10)2.9 建设用地更新与改造 (11)3 建筑工程规划控制 (12)3.1 建筑工程使用性质确定 (12)3.2 建筑间距 (12)3.3 建筑退让 (15)3.4 建筑空间环境控制 (19)3.5 建筑设计控制 (20)3.6 居民私有房屋 (26)4 规划条件核实 (28)4.1 建筑工程规划条件核实 (竣工验收) (28)4.2 市政工程规划核实 (28)附录1 名词解释 (29)附录2 计算规则 (31)附录3 规划管理数据规范与要求 (36)附录4 本规定用词说明 (38)附图 (39)1 总则1.0.1 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科学合理地配置城市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有效地实现城市规划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制定本规定。
1.0.2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和《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以及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范和行业标准,并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而制定。
1.0.3 与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工程(包括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规划管理有关的各项活动,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应按本规定执行,在规划区外,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0.4 各项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或设计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1.0.5 在下列情形下,本规定宜进行修订:1)国家、自治区和市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2)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强制性规范进行修订;3)南宁市城市发展的形势和目标发生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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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壹、第二十二条“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分别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登记换证手续”修改为“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资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备案。
二、第二十七条“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且能够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修改为“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关联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市辖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且能够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且依法享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
私有房屋建设,是指私有房屋的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等建设活动。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满足城市规划道路、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人防、环卫、环保、文物古迹保护、房屋间距及其他规划要求。
第五条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遵守城市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私有房屋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控制第六条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性质、景观控制、建设现状、宅基地情况、城市规划等因素确定是否允许建设。
第七条私有房屋的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
第八条根据下列原则,按城市规划要求对私有房屋建设进行控制:(壹)近期已列入城市改造或开发且发布拆迁公告的区域,不允许进行私有房屋建设;(二)近郊农民私有房屋建设和于农村留用居住用地(即新村居住用地)内进行私有房屋建设的,必须坚持统壹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保证各项建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三)城中村、城乡结合部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俩侧旧村庄的私有房屋改建、扩建、重建,原则上要进行旧村改造规划后方可按规划建设,保证村庄道路、房屋间距、层数以及村庄环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四)下列区域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只允许按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面积、层数进行改建,且严格控制于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1、中华路及延长线、边阳街、义忠街、江滨路、临江街、河堤路、康复路、教育路、星湖路、园湖路围合区域内以及邕江俩岸、南湖周边100米控制区范围内;2、60米之上(含6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俩侧各80米范围内;3、40米(含40米)—60米(不含6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俩侧各60米范围内;4、20米(含20米)—40米(不含4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俩侧各40米范围内。
(五)沿江大道、沿江大道西北沿邕江边规划道路、南建路、五壹东路、福建路围合区域内的私有房屋建设严格控制于三层以下(含三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1米。
如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层数超过三层的,可适当放宽,但必须控制于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六)除(壹)、(四)、(五)以外的区域范围内的私有房屋建设,严格控制于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第九条朝阳路、民族大道、当阳街、新华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为传统街区,改建时须保留原建筑风格且符合传统街区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条相思湖、可利江、朝阳溪、竹排冲等水系俩岸的私有房屋建设应该符合城市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壹条村庄、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俩侧为隔离带,于隔离带内严禁进行私有房屋建设,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壹)国道、快速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俩侧各50米;(二)主要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俩侧各25米;(三)次要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俩侧各15米。
第十二条沿穿越旧村庄、城镇的公路俩侧进行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按下列要求退让公路规划红线:(壹)国道、快速公路:12米之上;(二)主要公路:10米之上;(三)次要公路:8米之上。
第十三条对私有房屋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其原有宅基地占地面积和布置形式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私有房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第三章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十六条于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私有房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壹)建设个人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私有房屋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如实填写且按要求到所于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持有关批准文件、户口本、身份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定用地具体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建设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四)建设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户口本、身份证和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第十七条于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壹)建设个人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如实填写且按要求到所于村(居)委会加盖公章后,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户口本、身份证和地形图(必要时出具四邻意见书,以及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划定建筑红线后,方可按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施工图后,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于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回建区(含农民宅基地回建区)和私人宅基地开发项目区内新建私有房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壹)由拆迁回建单位或开发公司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且经核查批准后,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http;//(三)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于6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图。
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经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自行失效;(四)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壹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五)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证、经审批的规划平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提出建筑方案规划设计要点;(六)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统壹要求组织建筑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即可作标准单元的施工图;(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核查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八)建设单位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建设单位统壹组织管理建筑施工。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于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报送的资料后,应于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或个人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有关部门现场验线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第二十壹条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且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壹年内未开工,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资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备案。
第二十三条私有房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四条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壹)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二)施工单位于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三)建筑管理部门于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材料。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俩人之上且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执法检查证件。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凡属下列情况之壹者,均属违法建设。
(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擅自于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和圈院、搭棚的;(二)虽经审批、发证,但未按审批要求建设,擅自改变建筑位置,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及阳台、雨篷、檐口等悬挑体的;(三)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建筑使用性质的;(四)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批准领证建设的。
第二十七条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关联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