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法的未来走向_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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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河北学刊Nov.,2008第28卷第6期H ebe iAcade m ic Journal Vo.l28No.6

法学经纬

中国证券法的未来走向

)))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

叶林1,郭丹2

(1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21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摘要]当今各国证券法制正面临艰难的路径选择,有的国家正从证券法向金融服务法转型,有的国家选择了证券法与金融服务法并存的模式。在证券向金融商品转型、投资者向金融消费者转型以及证券法向金融服务法转型的趋势中,各类金融服务者和金融消费者存在着相同或相似的委托)))受托关系,中国应当在兼顾国情和既有金融监管体制的基础上,采用证券法与金融服务法并存的证券法制结构。

[关键词]证券法;金融服务法;金融消费者;投资者保护

[作者简介]叶林(1963)),男,天津市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商法、合同法研究。

郭丹(1970)),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在读博士生,主攻民商法、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2128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071(2008)06-0156-07[收稿日期]2008-10-30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修订的5证券法6,是在亚洲金融危机后中国进行的最大修法工作之一。此次修改是在原有法律框架下进行的,没有改变原有法律的基因,也未触及证券法的发展方向,因此,这次修订具有一定的局部性。当前,随着全球经济和金融的日趋融合,正确评估境外证券法的现状,探讨中国证券法的未来走向,已成为一个重大的研究课题。

一、境内外证券法制的转型

最近十余年来,境外证券法的突出变化是从证券法向金融服务法转型。英国在20世纪80年代制定了5金融服务法6,并于1998年颁布了5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6。对此,有学者视之为初步完成证券法制转型的标志。日本于2006年颁布5金融商品销售法6,并计划制定5金融服务法6,正处于证券法制转型的过程中。美国也不断修改原有证券法律和制定新法,以适应金融现代化新的发展趋势。

(一)英国证券法制的转型

英国原本没有完整的证券法,该国证券法系由公司法、银行法、公平交易法和反欺诈法等诸多法律共同组成的体系,银行以及银行法是英国金融市场的基础。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英国放松了对银行业竞争的限制和对金融业的管制,激发了英国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在此背景下,金融工具和交易手段不断创新,金融业务和品种不断交叉,出现了混业经营的迹象。为了顺应金融市场的发展,英国政府于1986年10月27日出台了5金融服务法6,允许银行从事证券及其他投资,从而使商业银行成为没有业务界限、无所不包的金融集团或全能银行。

然而,英国金融监管未跟上混业经营的步伐,英格兰银行仍然保留着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权。由于缺乏对拥有大量非银行业务的银行集团的必要监管,从而诱发了以巴林银行关闭为代表的多起重大金融事件。为了迎接金融全球化、自由化和欧元的诞生,英国政府于1997年提出金融体制改革方案,将银行监管职责由英格兰银行转移到证券投资委员会,并于10月28日成立了金融监管服务局(FS A),负责监管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机构、投资公司、保险公司以及金融市场清算和结算体系。

随后,英国议会于1998年7月颁布了5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6,该法在2000年6月获得英国女王批准后成为规范英国金融业的/基本法0。该法案包括FSA 组织法、对金融行为和经营者的规范、交易规范以及市场规范等四个主要部分。该法案还取代了此前监管金融业的法律法规,为英国金融业的发展和监管提供了一套责权明晰的新框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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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美国证券法制的转型

美国自20世纪30年代即着力发展本国证券市场和证券法制。1933年的5证券法6和1934年的5证券交易法6奠定了美国证券法的基础。又于1940年制定了5投资公司法6和5投资咨询法6,并于1970年颁布了5证券投资者保护法6,以有效地监督证券公司,处置陷入财务困境的证券公司并保护投资者的索赔请求权。

21世纪前后,美国制定了两部涉及证券市场的重要法律,即1999年的5金融服务现代化法6和2002年的5公众公司会计改革与公司责任法6。根据5金融服务现代化法6,美国允许设立/金融控股公司0,并可附设银行、证券、寿险等金融子公司。该法案以/效率与竞争0的立法观念,对美国金融法律作了重大修改并作出权威重述[2],它不仅打破了银行业与证券业的壁垒,而且构筑了面向21世纪的全新的金融体系。美国于2002年制定的5公众公司会计改革与公司责任法6(亦称/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0),大幅度修改了原有的5证券法6和5证券交易法6的相关条款,以独立的会计监察委员会负责制定审计准则、对公众会计事务所进行调查并给予纪律处罚。美国总统布什在签署该法案时,把它称为/美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里程碑0。

与英国不同的是,美国没有制定全国统一的金融服务法,这与美国金融市场在全球占据的优势地位以及美国证券法制传统有关。英国证券法长期处于分散状态,通过制定金融服务法,可以对众多零散的证券规范进行集中表述。而美国自20世纪30年代就着力发展了内容充实、体系完整的证券法体系,已与证券市场相关的法律制度结为一体,基本适应了当代证券市场的发展需求,只是没有采取类似英国金融服务法的模式而已。

(三)日本证券法制的转型

日本原本效仿美国的证券法制体系,分别制定了5证券交易法6、5关于规制商品投资相关事业的法律6、5不动产特定事业共同法6和5关于投资信托以及投资法人的法律6等。据此规定,监管机构有权采用注册、核准或者批准等措施监督金融从业者的活动,金融从业者须依法承担信息披露或说明义务。

2000年,日本金融审议会为了规范金融商品的销售和劝诱,专门制定了5金融商品销售法6。根据规定,在销售银行、信托、保险、证券、期货或其他具有投资性质的金融商品时,金融从业者须承担说明义务和适当销售义务,否则须承担投资本金损失的赔偿责任。

近来,由于集合理财的基金数量不断增加,规避法律条文的情况日见增多,日本于2006年出台了5金融商品交易法6。该交易法扩大了金融商品的范围,详细规定了从业者的说明义务,明确规定从业者要参照投资者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以及交易目的等因素履行说明义务[3](P305)310)。目前,日本学术界和政府正着手构造统一的金融法制体系。

总之,当前境外证券法制从传统模式业已向新型模式转型。其特点是将证券扩张至包括传统证券在内的各种金融商品,将证券投资者视为类似于消费者的地位,从强调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转变为规范证券中介机构等金融服务者的行为。重新构造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者之间统一的金融服务关系是新型证券法的核心内容。

(四)对中国证券法制的分析

与境外证券法制相比,中国大陆仍然根基于传统的证券法理论,不仅证券法学界未对境外证券法制的发展趋势作出合理研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证券法的修订主要是技术性修改,没有深入考虑当前金融形势对证券法制的时代要求。

根据新旧5证券法6第1条的规定,中国证券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证券发行与交易,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0。从内容来看,证券法侧重于对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的具体规范,忽视了对金融投资者共性的总结,未关注投资受损的制度性原因,因而缺乏对投资者保护制度整体构造的细致考虑。中国证券法制的核心问题并非是证券发行或交易制度缺乏足够的技术规范,一是没有站在保护金融投资者合法利益的角度,全面考虑证券法制规范的各种行为和关系的内在联系;二是没有从证券法制的功能性角度,合理建立证券发行、交易与证券服务之间的相互连接,从而限制了证券法宗旨的实现。

首先,由于各主要金融市场采用了有组织的市场交易模式,无论在证券交易所组织的证券市场从事交易,还是在组织化程度较低的其他市场从事交易,投资者只有通过证券公司等金融服务者才能从事并有效完成交易,这就必然会构成投资者对金融服务者的客观信赖。应该承认,投资风险通常是与证券发行和交易相关的,但是,随着证券发行、交易秩序的逐步完善,投资风险更多地来自于金融服务者的活动。最近数年,中国曾出现多起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违法从事代客理财或违法从事全权委托交易的案例,还曝光多起证券公司从事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的案例。从诸多案例暴露的情况来看,金融服务者未能善待投资者是造成投资者利益受损的主要原因。

其次,金融服务者不仅基于分业经营而向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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