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合集下载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47《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48《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49《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一条。
50《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
51将《河南省中医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进行处罚”修改为“依法处罚”。
(五)对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23《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2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25《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26《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
27《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
75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零点三”修改为“零点二”。
二、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76删去《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将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10将《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依照《铁路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35《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36《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37《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六十号——河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六十号——河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六十号——河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9.30•【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六十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贪污贿赂罪,渎职罪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六十号《河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9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9月30日河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2016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专门机构职责第三章预防措施第四章监督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指为了预防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发生贪污贿赂、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而开展的工作。

第三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构建单位内部预防、职能机关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工作体系。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监督指导,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支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二章专门机构职责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做出工作部署;(二)组织协调预防职务犯罪职能部门、相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加强联系与配合,推动社会预防;(三)督促有关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组织检查、考核、通报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预防工作相关问题;(四)组织开展本地区预防职务犯罪警示宣传教育活动;(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正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0颁布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将本文废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便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和实际需要,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二章会议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

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到会才能举行。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讨论拟订,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提请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五日前讨论决定。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河南省档案条例

河南省档案条例

河南省档案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05•【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河南省档案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8月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8月5日河南省档案条例(2024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建设以及档案的保护利用,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力量,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留存时代记忆,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发挥存史、资政、育人的作用。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1988)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1988)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1988)【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12.22【实施日期】1988.12.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1988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几年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一、第二条第一项增加“砖刻、木刻”。

第六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三、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

“文物重点单位应设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内保人员,负责文物安全保卫工作。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凡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归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单位除外),其门票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或构筑物时,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需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正文:----------------------------------------------------------------------------------------------------------------------------------------------------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按法办事,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构。

第三条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行政执法实行错案追究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赔偿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定该文件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河南省工会条例(2024年)

河南省工会条例(2024年)

河南省工会条例(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9•【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河南省工会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9日河南省工会条例(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会组织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组织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4.04.21•【字号】•【施行日期】1984.05.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84年4月21日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修建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五章公路养路费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发展公路交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满足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公路部门与有关部门验收认定。

公路按其重要性和使用性质,分为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公路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保证畅通。

第四条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国家财产,由公路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条公路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由省公路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省道,由省交通厅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和交通部审核备案,省公路部门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县道,由地、市交通局规划,经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厅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和交通部备案,县交通局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乡道,由乡人民政府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公路部门审核备案,乡人民政府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修建、管理与养护。

专用公路经省公路部门认定,可列入公路统计里程。

两个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处,由上一级公路部门负责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搞好本行政区的公路修建、养护、路政和治安管理工作。

河南省畜牧条例

河南省畜牧条例

河南省畜牧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9•【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河南省畜牧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9日河南省畜牧条例(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发展第三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第四章畜禽养殖与经营第五章畜禽交易与运输第六章畜禽屠宰第七章质量与监管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培育和推广畜禽优良品种,振兴畜禽种业,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牧业规划与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养殖与经营、交易与运输、屠宰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依法列入国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龙头带动、集群发展,规模为主、分散补充,绿色低碳、创新引领,安全优先、质效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牧业的领导,协调解决畜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构建现代畜禽养殖、动物防疫和加工流通体系,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年)-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年)-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年)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年12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自2021年12月16日起施行)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一、对4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3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2.省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1.《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2013年7月8日省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2017年3月29日省政府令第178号公布)3.《河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2006年6月5日省政府令第100号公布,根据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4.《〈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1997年1月6日省政府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附件2省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1.《河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办法》(2019年12月23日省政府令第191号公布):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删去第二十九条。

2.《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72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7月19日省政府令第185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0年3月17日省政府令第192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河南省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条例

河南省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条例

河南省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1.26•【字号】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技术进步与高新技术产业化正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河南省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1月26日河南省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条例(2022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科教兴省、人才强省战略,确保高质量建设现代化河南、高水平实现现代化河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推进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自立自强、自主创新、引领发展、对标一流、人才为本、改革赋能、开放融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构建服务本省生产力布局的科技创新布局,打造国家区域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国家创新高地和重要人才中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加强科技管理队伍建设,完善创新驱动表彰奖励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优化整合财政科技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科技、产业创新的投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1986年7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效率,保证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五条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第五条规定,行使制定规章和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职权。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在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法令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依据具体情况制定下列规章:一、依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二、根据全省经济建设、行政管理的需要,制定条例、办法、规定、规则、布告等;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五条省直各委、办、厅、局(以下简称省直各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部委的规章所制定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和制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全省性的办法、规定,需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管法制行政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法制处(以下称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规章草案)的规划(计划)、组织、指导、督促、协调和审查工作。

省直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搞好法规、规章草案的计划、起草、协调、把关、报审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是省人民政府各种条文形式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在全省范围内普遍适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约束力,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河南省工会条例

河南省工会条例

河南省工会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6.24•【字号】•【施行日期】1995.06.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河南省工会条例(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三条在本省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本省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都就当依法建立工会。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业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开展活动。

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工会各级组织应当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各级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六条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七条县以上各级地方工会,可以依法设立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组织。

第八条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地方工会审查同意,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和《中国工会章程》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所属的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部门。

第十条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

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可以延长至任职期满。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内容为:“以党建为引领,发挥中国共产党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机制,充分调动居民参与积极性,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内容为:“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公共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

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

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

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0.28•【字号】•【施行日期】1993.10.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28日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监督,保证执法机关正确执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罚款和没收财物权力的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

第三条罚款和没收财物处罚(简称罚没处罚),是执法机关依法剥夺违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定财产的国家强制行为。

执法机关实施罚没处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严肃慎重,公正廉洁;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开、准确、及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罚款和没收财物收入(简称罚没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收入,必须全部及时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包括执法机关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赃物及其它物品的折价收入。

第二章罚没处罚权及其行使第五条罚没处罚项目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设置。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任何机关均不得设置。

第六条罚没处罚行为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不得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对罚没处罚的标准、幅度和适用范围有具体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没有具体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七条罚没处罚权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机关行使。

行使罚没处罚权的执法人员,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严禁雇用人员行使罚没处罚权。

第八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正确行使罚没处罚权。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二○一一年一月五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其中的40件(目录见附件1)予以废止,54件(目录见附件2)予以修订。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机关及日期废止理由1河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83年11月23日省政府发布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2河南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1984年2月13日省政府发布所依据的上位法《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已被《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令第20号发布)废止。

3河南省麦收防火安全规定1985年5月28日省政府发布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4河南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86年6月2日省政府发布所依据的上位法《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废止。

5志愿兵转业交接试行办法1988年6月3日省政府发布所依据的上位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号)废止。

关于《河南省工会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河南省工会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河南省工会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3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河南省工会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24年7月31日在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河南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寇武江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计划,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负责起草了《河南省工会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和过程2021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工会法》进行修正。

《河南省工会条例》自2004年修订至今已有近20年,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劳动关系、产业结构、就业形态、职工队伍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工会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条例进行修订,是推进工会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回应新时代职工群众对工会组织新需求新期待的迫切需要。

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工会条例立法工作。

在修订过程中,始终坚持政治引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将中央、省委的要求体现到立法中,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切实将全过程人民民主贯穿到立法工作中,坚持突出地方特色,结合实际,通过立法着力解决我省工会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是制定方案,成立工作专班。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河南省工会条例修订工作方案》,成立了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何金平任组长,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省总工会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专家学者参加的立法工作组,确保立法工作稳步高效推进。

二是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

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赴辽宁、江苏等省份开展调研,起草《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省委组织部、省直有关单位、部分高校、法律学会以及各省辖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求意见,共收到意见89条。

三是充分论证,反复修改完善。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1991)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1991)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1991)【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8.21【实施日期】1991.08.2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修改草案)》。

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几年来本省土地管理工作的实际,会议决定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土地管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增加二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工矿企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组织编制全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市、地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拟定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12•【字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十三号•【施行日期】2024.10.1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十三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8月29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8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16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一、对《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1.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土地”修改为“自然资源”,“国有资产”修改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2.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核发公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

”3.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屋所有权证》”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第二款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第三款中的“《房屋他项权证》”修改为“不动产登记证明”。

4.将第十一条中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选举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选举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选举工作委员会的决定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6.12.25
•【字号】
•【施行日期】1986.12.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选举
正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选举工作委员会的
决定
(1986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地方组织法》有关规定精神,为适应人大工作需要,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委员会,作为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5.01.23【实施日期】1985.01.2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1984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85年1月23日公布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常务委员会的职权第三章常务委员会会议第四章主任会议第五章秘书长第六章办公厅第七章专门委员会第八章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九章组织视察和调查研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二章常务委员会的职权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事宜。

第七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法规。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政策,审议下列事项:(一)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二)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四)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中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项;(五)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六)依法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的情况;(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处理情况;(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应监督的其他问题。

为了行使第七条、第八条的职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召开的会议,了解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可以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补选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章常务委员会会议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星期前将会议日期、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委员。

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均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其它议案。

提出的法规草案和议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主任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任免和其它议案,以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厅、局、委、办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侯,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各地区人大联络机构,部分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审议通过的有关决定、决议,要及时批复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

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同时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委员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出处理意见,经秘书长审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第四章主任会议第二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其他议案草案;(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草案;(四)检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五)审查被认为同宪法、法律、政策、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指示、命令、规章,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六)讨论、决定办公厅和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七)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八)研究群众来信来访重大问题的处理;(九)研究解释地方性法规;(十)批准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现行犯的拘留、逮捕或者审判,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追认;(十一)决定聘请和解聘各专门委员会的顾问;(十二)需要由主任会议审议和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主任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必要的时侯,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会议纪要,分别由办公厅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

第五章秘书长第二十四条秘书长在常务委员会主任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准备工作;(二)检查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三)批办重要文件和有关请示报告;(四)审核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文稿;(五)召集机关全体工作人员会议,传达上级文件和部署机关工作;(六)协调办公厅和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秘书长、副秘书长每半月召开一次办公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重要工作。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办公厅和专门委员会各处室负责人参加秘书长办公会议。

第六章办公厅第二十六条办公厅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七条办公厅主任在秘书长领导下主持办公厅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八条办公厅的任务是:(一)筹备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二)承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河南省代表团的服务工作;(三)承办有关选举事宜;(四)负责联系代表,处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五)草拟报告、讲话和有关文件;(六)研究省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中的重要问题,向领导提出建议;(七)调查了解市、县(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情况,组织经验交流;(八)承办审查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九)承办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十)承办外事活动的有关事项;(十一)负责办理机关文书、机要档案和图书资料管理工作;(十二)编印《人大工作通讯》、《情况反映》、《人大工作研究资料》和《公报》,汇集省人代会文件、简报;(十三)组织新闻报道;(十四)办理行政事务;(十五)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组成厅务会议,检查和布置办公厅工作。

办公厅各处室负责人参加会议。

专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必要时可以列席厅务会议。

厅务会议一般每两周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七章专门委员会第三十条各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一条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本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的任务是:(一)宣传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二)组织讨论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三)负责拟定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计划,拟订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四)承办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五)调查了解宪法、法律以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并对有关违法事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报告。

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六)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指示、行政规章和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是否符合国家宪法、法律、政策和地方性法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七)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各专门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讨论决定本委员会的事项。

专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有关工作人员可以列席本委员会的会议。

第三十四条各专门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可以聘请顾问。

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的有关会议。

第八章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三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了解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