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职务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
单方交通事故致雇员受害雇主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单方交通事故致雇员受害雇主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情:2007年8月7日22时许,朱某驾驶赵某所有的货车行至109国道132KM+200M下坡路段因汽车制动失效,乘车人刘某从驾驶室跳车后摔倒在路基边上,被车辆右后轮碾压,刘某当场死亡。
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与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赵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
为赔偿,刘某家属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分岐:审理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系赵某雇佣的司乘人员,刘某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害,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立案受理,刘某在行驶中的车上受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雇主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跳车,是造成伤亡的主要原因。
如果不跳车,也不会酿此事故,故刘某有过错,赵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二种情形结果,一种是全部赔偿责任,一种是部分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的货车刹车失灵,刘某的违章跳车是造成刘某死亡的两个直接因素。
货车没有刹车,其危险是显而易见的。
刘某跳车是为了规避风险,其直接的故意并不是为了扩大损失,是为减少伤亡而为之。
总而言之,刘某应该说没有过错,也不属重大过失,赵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相关问题探析
《 办法》第 三 十一 条对诉 讼 主体 和责任 作 了规 定 : 5 借用 车 辆 发生 交通 事 故 的 , 、 如借 用人 有 相应 的驾驶 执 ( 偿责任 者对 交通 事故造 成 的损失 , 当承担 赔偿 照 , 赔 应 且无 不宜 开车 的其他 情况 ( 如饮酒 等 ) 则 出借人 对 出借 车 , 旦赔 偿 责 任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暂 时 无 力 赔 偿 的 . 驾 驶 辆 的行为 无过错 . 由 民事 责任应 由借用 人 承担 . 以仅 列借 用人 可
0 4年 5月 1日以 前 .法 院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纠 在 第 2、 、 列 情 况 下 , 司 机 有 过 错 或 重 大 过 错 , 辆 34所 如 车 : 依 据 19 年 9月 2 日 国务 院 发 布 的 《 路 交 通 所 有 人 在 向 受 害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后 . 以 依 法 向 司 机 追 偿 在 要 91 2 道 可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 法 》 和 参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司 受 害 人 起 诉 的 案 件 中 . 般 不 应 将 司 机 列 为 共 同 被 告 。 ( 办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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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通 事 故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案 相 关 问 题 探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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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分类号 : D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8 9 5 (0 1O6 0 7 — 2 1 0— 2 X2 1) — 0 5 0
人 的合 法权 益 . 维护 社会 秩序 的稳定 . 另一 方 面也 教 务 , 受托 人 开车 肇事 的 , 车辆 所有 人作 为 委 托人 , 对受 托 人 的 自觉 遵 守 道 路 交 通 规 则 .减 少 和 避 免 此 类 事 故 的 发 行 为应 当承担 民事 责任 . 应列 车辆 所有 人 为被告 . 受托 人可 以 色事后处理 上 . 民事赔 偿责 任方面却 还存 在一些 问 不 作 为 被 告 。 在 f 以下 几 个 观 点 : 谈 4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司 机 在 执 行 职 务 中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 : 方 面 的 问题 体 的, 由司机所 在的单 位承担 民事责 任 , 作为被 告 。 应 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负责⼈以及⼯作⼈员,在执⾏职务中致⼈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百⼆⼗⼀条的规定,由该法⼈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员实施与职务⽆关的⾏为致⼈损害的,应当由⾏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过失致⼈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附⼆:最⾼⼈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交通事故致⼈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他字第32号江苏省⾼级⼈民法院: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交通事故致⼈损害承担责任的请⽰》收悉。
经研究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交通事故致⼈损害承担责任。
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续的⾏为,违反有关⾏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最⾼⼈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河南省⾼级⼈民法院:你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肇事⼈逃跑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使⽤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物质损失的,肇事⼈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民法院关于购买⼈使⽤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年12⽉8⽇四川省⾼级⼈民法院:你院川⾼法〔1999〕2号《关于在实⾏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过程中购买⽅使⽤该车辆进⾏货物运输给他⼈造成损失的,出卖⽅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采取分期付款⽅式购车,出卖⽅在购买⽅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以⾃⼰名义与他⼈订⽴货物运输合同并使⽤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财产损失的,出卖⽅不承担民事责任。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吉高法[2003]61号【发布部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3.07.28【实施日期】2003.07.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吉高法〔2003〕61号 2003年7月28日)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1.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除应当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外,原告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赔偿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因客观原因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未作现场勘查,且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但已经书面通知当事人终结处理程序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2.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按公安机关指令预付了抢救伤者费用的当事人,或主动支付了抢救伤者费用的其他组织或个人,以其无事故赔偿责任,或责任轻,或因预付款额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的结论。
4.原告只起诉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中的部分主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他有关人员可能承担的责任。
原告以书面形式坚持只起诉部分主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对不起诉部分,视为放弃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但人民法院认为其他有关人员可能承担责任的,应当将该有关人员追加为共同被告。
5.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已按机动车一方所投保险合同先行获得赔偿的,应由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求偿权。
保险人的求偿权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概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一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在民法理论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受害人扶养的人、受害人的近亲属都可能成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但是各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内容是不同的。
如: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或者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还可以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或者死亡的,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可以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及受害人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存在的问题1.诉讼形式问题。
诉讼形式有单一诉讼和共同诉讼之分,所谓的单一诉讼就是原告、被告各方均是一人的诉讼,而共同诉讼是指原告或者被告中至少有一方是二人以上的诉讼。
前文已经述及,在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及其生前扶养的人、近亲属都可能成为权利主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由于有这么多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这些人大多又是生活在一个家庭里,因而这些人就一起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解决其纠纷。
一起起诉到法院,就只交一份起诉状,多位原告都在起诉状的具状人栏处签名。
这样,所有原告的起诉就成了共同起诉,其诉讼形式就成了共同诉讼,而且还是必要共同诉讼。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共同诉讼有两类,一类是必要共同诉讼,一类是普通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如共有人一同起诉要求侵害其共有物的侵权人赔偿其损失。
行政赔偿案件经典案例
行政赔偿案件经典案例行政赔偿案件经典案例:1. 案例一:公务员误杀案在某县城,一名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因误判情况而误杀一名无辜的市民。
市民的家属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损失并追究公务员的责任。
2. 案例二:土地征收赔偿案某地政府征收农民的土地用于城市建设,但在赔偿过程中存在赔偿标准不公、赔偿金额过低等问题。
农民集体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政府重新进行土地征收赔偿。
3. 案例三:医疗事故赔偿案一名患者在某医院接受手术后,因手术失败导致严重后果,甚至造成残疾。
患者及其家属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等。
4. 案例四:环境污染赔偿案某化工厂的生产活动导致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严重受到污染,居民团体集体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化工厂赔偿损失、停产整治等。
5. 案例五:职务侵权赔偿案一名公务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受害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务员赔偿经济损失并受到相应处罚。
6. 案例六:城管暴力执法赔偿案某城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导致市民受伤。
受伤市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城管部门赔偿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等。
7. 案例七:国有企业侵权赔偿案某国有企业在收购其他企业的过程中,侵犯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
受害企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有企业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相应责任。
8. 案例八:交通事故赔偿案某城市的公交车与私家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受伤。
受伤乘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等。
9. 案例九:教育损害赔偿案某学校在教育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教育失职行为,导致学生受到心理和身体上的伤害。
学生及其家长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学校赔偿精神损失费、医疗费用等。
10. 案例十:不当行政处罚赔偿案某政府部门对一家企业进行不当的行政处罚,导致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企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政府赔偿经济损失并撤销不当处罚决定。
以上是十个经典的行政赔偿案例。
这些案例涉及到不同领域,包括公务员行为、土地征收、医疗事故、环境污染、职务侵权、城管执法、国有企业侵权、交通事故、教育损害、不当行政处罚等。
道路交通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现场处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交通。
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
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
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
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的医疗单位,对公安机关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新编整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是在XX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这是由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XX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至今仍然适用。
今天,为大家整理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第四条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现场处理第七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八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
其它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第十条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
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安徽省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民法通则》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的,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实施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一般不予受理。
但如果原判决(调解)书已明确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当事人起诉要求上述费用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
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三条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四条在建筑物上空架设供电设施,使他人遭受电击伤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0日发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法规部解读】本条主要确定责任主体,公司在诉讼时候,要分析判断案件责任主体的个数,一是申请追加责任主体,二是在赔偿后要向相关的责任主体追偿。
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错即有责,至于责任比例,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按照对事故发生起到作用的大小酌情确定,其主观性较强,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未必一致。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
如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小编希望如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 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 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
发生人身损害后, 受害人都会要求侵权人进行相应的赔偿, 此时就应该先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人。
实践中, 造成人身损害的原因不同, 因此在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时候情况就不同。
下面, 就让小编为您做详细介绍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 “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赔偿义务人包括:1、因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2、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比如单位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的, 是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3、因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
4、因物件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而根据最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 现在还不能按照这个法律作出判决)的规定, 赔偿义务人包括:1、因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2、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比方说监护人、用人单位、医疗机构。
3、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
4、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5、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6、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肇事者。
7、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
8、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人。
9、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10、因物件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针对不同情况下的人身损害, 法律中规定的赔偿义务人是不同的, 各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 同时可以参考一下小编在上文中整理的内容。
公务车交通事故责任怎么分
公务车交通事故责任怎么分虽然很多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都是车主本人驾驶,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就由驾驶人本身承担行政责任与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职业的需求不同,很多公司都会有公车供劳动者外出劳动时使用,那么,公务车交通事故责任怎么分呢?接下来由我为您整理有关的内容。
一、公务车交通事故责任怎么分驾驶员在履行工作职务时,驾驶单位公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公车一方的责任,应当由单位承担保险赔偿以外的责任,而驾驶员自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怎么划分责任首先,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发生公车私用这种情形,作为公车所有人的单位,在使用管理公车时存在漏洞,有过错行为,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其次,从法律保护弱者利益出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更利于受害人利益的实现。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全文2
2016《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全文(2)第二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一)逃逸:(二)破坏,造现场,毁灭证据:(三)隐瞒交通事故真相:(四)嫁祸于人:(五)其他恶劣行为.第二十六条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裁决之晶起生效.被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二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被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送交当事人,被处罚的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轴管理部门.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后十五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古十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十五日内向人民法字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对军人,武装警察给予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告知外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第五章调解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三十三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意见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肇事机动车为购买人分期付款,出卖人保留车所有权的,由肇事车辆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肇事机动车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中间购买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最后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肇事机动车为被盗车辆,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机动车辆在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或者保管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条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依照第一条规定。
第十一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上有瑕疵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程序
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程序作者:胡兴成谢玉军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摘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程序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而调解终止或经调解达成协议,调解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提起的赔偿诉讼,并经人民法院立案处理的过程。
本文结合工作实际,就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的程序过程要点、残疾赔偿金解释、财产赔偿标准和范围以及赔偿注意事项等相应诉讼程序中的重难点问题进行了分析和阐述。
【关键词】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相关程序分析一、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程序过程要点(一)诉讼请求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伤害赔偿。
诉讼请求要适当,合理应赔偿。
交通队确定的事故责任不等于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
在事故责任中,主要次要责任很模糊,双方责任比例可以是一九开、二八开、三七开、四六开,交通队可以按上述主次责任比例中的任何一种比例做调解。
交通队为快速解决问题,可能会对非机动车和行人有所偏向,而法官会根据事实和民法通则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来重新认定民事赔偿责任,与交通队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并不完全相同。
(二)诉讼时效如果超过了一年还没起诉,那么赶紧寻找能证明你曾经提出过赔偿或双方就事故曾进行过协商的证据,比如电话录音,电子邮件、传真、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会使诉讼时效中断,从你提供的证据的日期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但如果你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你将失去胜诉权。
(三)受诉法院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因此受诉法院地的选择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有密切联系。
被告住所地法院和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都是交通事故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起诉前自行查阅选择标准高的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有利。
当然选择受诉法院,同时需考虑诉讼成本,如路途远近、赔偿标准的差异比例、在当地诉讼是否方便、地方性保护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二、交通事故索赔——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伤残等级有密切关系,如何依法主张残疾赔偿金?(一)交通事故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4.12.17•【字号】粤高法发[2004]34号•【施行日期】2004.05.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2004年12月17日)为了妥善、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抢救费用的支付和财产保全1、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尽量查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有关情况。
2、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支付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尸体处理费用的支付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
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并裁定先予执行。
3、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
对于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录)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录)(2003年11月)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案件的受理(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对调解书的审查适用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二)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一方当事人以扣车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之后,一方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对方当事人非法扣留其车辆、货物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且当事人已经对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受害人以伤情发生变化需增加医疗费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赔偿的,如果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予以受理。
(五)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已按保险合同先行获得赔偿的,受害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向责任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认为按照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财产损失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超出保险赔偿金部分的损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部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文号: 闽高法[2000]361号全省各级法院、厦门海事法院:为指导各级法院依法正确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将该三个《意见》下发,供审理案件时参考。
如最高法院今后对上述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以司法解释为准。
过错责任原则。
至于劳动合同与服务合同具体有哪些区别,还有不同看法,故未作进一步的规定。
2001年12月19日对于审理交通事故的案件具有重大参考价值,不过网络上很难搜到,特来共享,呵呵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36、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不当,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37、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公安机关作出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38、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或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驾驶员追偿。
39、借用或租用他人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若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机动车资格和技能的,借用或租用关系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40、借用人或租用人未经车主同意将机动车转借或转租他人使用,借用人或租用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由借用人或租用人与转借人或转租人共同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41、承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承包人、发包人作为赔偿主体,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第四条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某地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五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第二章现场处理第七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八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第十条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第十三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第十四条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第十五条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公安机关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某地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公安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第三章责任认定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第十八条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第二十条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三条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四条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符合下列第一、二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三、四项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二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三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四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五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六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对前款第一、二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一逃逸;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三隐瞒交通事故真相;四嫁祸于人;五其他恶劣行为.第二十六条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裁决之日起生效.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二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对军人、武装警察给予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告知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第五章调解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第三十二条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第三十三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公安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第三十四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六章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五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扶养五年.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第三十八条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第三十九条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第四十条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第四十一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交通事故责任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民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章其他规定第四十二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第四十三条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收取交通事故处理费.交通事故处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收费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检举和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道路”、“车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所称的道路、车辆.二“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三“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四“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五“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某某、自治区、直辖某地.六“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第五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按照当地原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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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职务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实务,始终是广大法律工作者的一个研究热点,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健全,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中也不断产生新的特点和问题,值得我们去探讨和研究。
在此,本人拟对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发表拙见,抛砖引玉,以利正确处理此类特殊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一、“职务行为”的概念对于“职务行为”,一直来许多人都习惯于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三、雇员从事雇佣活动。
受这种观点的影响,且由于三者间本身有不少相似特征,我国立法上和实践也常把三者混为一谈,等同视之。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方面,长期以来,三者更没有被严格区分,导致了处理实践中的混乱。
国务院1991 年9 月22 日发布、1992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我国十多年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依据,其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很显然,该规定中的“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包括上文述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和雇员从事雇佣活动。
幸好2004 年 5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又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文废止,其不良影响也可消除。
在作狭义理解时,“职务行为”通常就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则被称为“从事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
但在理论界还有一种观点,就是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称为公务行为,而仅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执行职务称为“职务行为”。
我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是执行公权力这一本质特性加以了凸现。
本文要探讨的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也即该观点中“职务行为”导致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实务。
二、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类型和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无疑是“汽车时代”的产物,绝大多数的道路交通事故,都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的,因此在这方面的有关立法问题上也一直来较为侧重与机动车相联系,就是在认定“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问题上也是如此,习惯于作狭义的认识,甚至有人仅仅把从事驾驶工作的专职驾驶员在履行驾驶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况作为是“执行职务”。
然而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员工的素质不断提高,很多人拥有了驾驶证,私驾车也不断增多,出现了非专职驾驶员驾驶单位车辆执行单位职务以及使用私驾车执行单位职务等新情况,给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况进行分类和认定时提供了新的参考基准。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员外出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首先可按是否驾驶车辆可分为两大类,即:驾驶车辆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和驾驶非机动车或行走时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
其次,前一类又可根据驾驶者的驾驶车辆所有者的不同分为三种:即驾驶单位车辆、驾驶借用车辆、驾驶自有车辆。
其中驾驶借用车辆又可根据借用人的不同细分为:驾驶单位出面借用的车辆和驾驶自己擅自借用的车辆两种。
前一类还可根据驾驶者职务的不同,分为二种,即:专职驾驶员驾驶和其他人员驾驶。
其他人员驾驶又可依据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分为:有证驾驶和无证驾驶。
对于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执行职务外出,驾驶者驾驶擅自借用车辆和无证驾驶这两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可否认定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现实中争议较大,很多人持否定的态度。
笔者认为,对此不宜全盘否定:如果驾驶者擅自借用车辆是紧急情况下为执行职务确有需要的,也应认定;无证驾驶者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所指使或在特定情况下情非得已驾驶的,也应认定。
笔者认为,不管是否驾驶机动车辆,不管驾驶谁的车辆,不管谁驾驶车辆,也不管驾驶者有证无证,只要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外出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与职务有关,就是职务行为,就应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三、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的处理实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驾驶机动车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但有时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有的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的是非机动车及行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因此,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的处理问题,就是在以上三种情况下的如何处理问题。
(一)、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且负有责任的,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一种具体形式,当然也适用以上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从法理上分析,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方面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
既包括具体的、现实的、直接的支配,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间接的支配。
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
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是车辆运行的简接支配和控制者,也是利益归属者,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且负有责任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二)、车主的连带责任问题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专职驾驶员或其他人员在驾驶单位自己的车辆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且负有责任的,依法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车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再要其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员驾驶自己的车辆或者使用他人车辆,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且负有责任的,作为车主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车主是对驾驶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如驾驶者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已直接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驾驶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当然也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追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均由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行为人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在所不论,对受害者都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否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人进行追偿,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8条,写明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内容是:“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该条内容其实就是“国家赔偿”的规定。
而《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因此是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也可以依据国家赔偿中相关规定的精神,根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规章制度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人进行追偿。
(四)、行为人赔偿后或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如何处理实践中有不少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案子,由于证据或程序等原因,法院判决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由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如判决生效后,行为人或车主被强制执行作了赔偿,行为人或车主应通过什么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行为人或车主可另案起诉,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追偿。
一种认为:行为人或车主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后,申请执行回转。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如果行为人有证据可证明自己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定就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赔偿的,判决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如果行为人无证据可证明自己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那本身判决是正确的,那行为人及车主就无权要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追偿。
2005年2月24日,全国已形成以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产险公司、中国平安财险公司为主流的,其他19家财险公司为辅助的车险条款多形式格局。
本文现就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车险条款分析如下:人保财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同时该条款将“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明文列为除外责任。
有一公安人员驾驶机动车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行人受到伤害驾驶员负全责,那么在赔偿中驾驶员应负何责任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