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的通知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3.15•【字号】•【施行日期】2018.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的通知各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全面依法治国的工作要求,加强执法监督管理,严格执法质量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切实提高各级和全体民警规范执法办案的责任心,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年活动,为我局交警队伍建设和各项业务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经局党委研究决定,制定《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现予以印发。
接此通知后,各单位要层层组织学习讨论,传达到每一位民警,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附件: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2018年3月15日附件执法质量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精神,为全面贯彻落实贵阳市公安局关于全市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年实施方案,深入推进“1461”精装修工程,加强内部执法监督,保障民警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成立执法监督委员会,负责全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及执法质量责任追究工作。
主任由交管局局长担任,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为副主任,指挥中心、政治处、监察室、法制处、事故处、科技处、车管所、勤务考核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执法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法制处,办公室主任由法制处负责人担任,负责执法监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条执法过错是指在执法办案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执法质量责任是指在现场勘验、证据收集、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不属于执法过错,但应当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的执法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交通事故认定应掌握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
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由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那么交管部门是会对事故作出一个责任认定的,很显然这个责任认定并不是胡乱作出,而是有一定的认定规则,也就是认定标准。
接下来,小编带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的内容,帮助你了解相关知识。
▲一、出了事故司机负多少责任,主要看以下几点:1、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2、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3、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有多大。
因他人原因引起的事故,因不可预料,不可抗拒的山崩等意外事件引起的事故,紧急避险且避险得当引起的事故等等,当事人均不负事故责任。
▲二、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司机有违章行为,且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因果关系,这时驾驶员就该负事故责任。
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有多项违章行为或有较严重的违章行为,驾驶员也不该负事故责任。
如果有违章行为,且行为与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时就应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来估定事故责任。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属下列情况之一,当事人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责任:1、交通事故完全由一方违章行为造成;2、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3、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却没有报案或没有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则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应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如果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同,或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却没有报案或没有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均应负同等责任。
如果三方以上当事人均有违章行为,则应根据各自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来划分责任。
▲四、交通事故责任的计算如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给对方人员造成严重恶果,机动车一方即使无过错,也应分担对方10%。
交通事故责任书出来就是结案了吗
交通事故责任书出来就是结案了吗在现实社会中,当发⽣交通事故时,公安部门会对交通事故现场进⾏勘察认定。
通过技术⼿段分析车祸发⽣的详细情形。
但最后的分析结果只能作为证据,并⾮最后的定案结果。
那么,到底交通事故责任书出来代表结案了吗?如果有异议⼜该怎么办呢?下⾯,店铺⼩编将为您解答。
⼀、交通事故责任书出来就是结案了吗答案是否定的。
当事⼈对认定结果⼜异议时,可以申请重新认定。
但是要在收到责任书后的15天内提出申请复核或向法院提起⾏政诉讼。
⼆、什么是交通事故责任书交通事故责任书,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该结论不具有拘束⼒和执⾏⼒。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种证据。
作为证据,当事⼈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法院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性及证明⼒,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应以⾃⼰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
三、交通事故责任书的内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交通事故当事⼈、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3、当事⼈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情况。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章,分别送达当事⼈,并告知当事⼈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期限。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民事证据,从证据种类上来说属于书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三⽇内向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
因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为是⼀个制作证据的⾏为⽽不属于具体⾏政⾏为,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不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只能通过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来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在法庭审理时通过⾃⾏对责任划分进⾏举证促使法庭不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原则是什么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原则是什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那么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原则是什么这个问题,下面就由我为大家解答相关的内容。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原则是什么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2、交通事故认定应掌握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1)行为责任原则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由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
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
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
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先看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
(2)因果关系原则①因果关系原则当事人存在有违法行为,是否一定在事故中起作用,违法的严重程度与在事故中的作用并不成正比,有些行为并不违法,但在事故中也起到了作用,也有些违法行为很严重,但在事故中并未起作用。
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加重事故后果。
同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某些违法行为也不一定是导致事故的原因。
要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其行为必须与事故有因果关系。
②直接原因原则行为人的行为是实实在在地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因素,它就构成事实上原因,即直接原因。
交通事故认定作为技术认定,应载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只是证据之一,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从技术的角度出发,认定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而不须考虑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人的事故责任。
(3)路权原则路权原则即各行其道原则。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9.23•【字号】贵州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施行日期】2001.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9月23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不受损坏、破坏和侵占,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所管辖公路的路政管理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垂直管理的州、市、地级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州、市、地级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公路路政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实施路政巡查,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和实施处罚;(三)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四)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事宜;(五)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公路的特殊占(利)用、挖掘和超限运输,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
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一条为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省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本规则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四条本规则将当事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以下称:甲类行为)、一般过错行为(以下称:乙类行为)和其他过错行为(以下称:丙类行为)三类。
甲类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乙类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丙类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可能起主要作用、次要作用或无作用。
过错行为分类见“附则”。
第五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过错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下列过错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
(一)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隔离设施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在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人行道内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当事人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五)当事人驾驶车辆的装载物在遗洒、飘散过程中,导致交通事故的。
(六)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禁止倒车的地点、路段倒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七)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高等级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八)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与顺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九)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赔偿标准改革
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赔偿标准改革近年来,随着交通工具的普及和道路交通量的增加,交通事故频发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交通事故不仅对受害者和家庭造成了巨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失,也给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带来了一定的压力。
为了更好地维护交通安全和司法公正,我国不断加强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赔偿标准改革。
一、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原则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中,我国根据现实情况和法律法规制定了一系列责任划分原则,以确保公正、合理地确定事故责任。
1. 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论是道路交通事故还是其他交通事故,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责任划分。
根据这一原则,造成事故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进行相应的赔偿。
2. 客观事实原则责任划分应基于客观事实,依据证据鉴定和调查研究的结果进行。
划分责任时,必须充分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确保责任的客观、准确和公正。
3. 合理期待原则根据合理期待原则,责任划分应考虑到参与交通事故的人员的行为合理性,合理期待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保护。
例如,行人在过马路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行车,如有人擅自闯红灯导致事故,其应负主要责任。
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改革的方向为了使受害者能够合理获得赔偿,我国不断改革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司法要求。
1. 增加赔偿项目除了通常的医疗费、营养费和误工费等基本赔偿项目外,我国还增加了心理损害赔偿、丧葬费和抚养费等项目。
这些项目的增加有助于更全面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权益。
2. 提高赔偿标准为了反映物价和社会发展的变化,我国多次提高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随着赔偿标准的提高,受害者能够获得更为合理和充分的赔偿,恢复正常生活的能力得到更好的保障。
3. 建立赔偿基金制度为了避免一部分事故责任方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建立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强制所有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
当事故责任方无法或不愿意履行赔偿责任时,受害者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索赔,确保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6.07•【字号】黔高法[2011]124号•【施行日期】2011.06.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黔高法[2011]124号)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布、区、特区)人民法院:现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妥善处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案件,充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效化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诉讼地位】保险公司与被保险机动车方的诉讼地位,应根据下列情况列明:(一)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机动车方的,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似赔偿的除外。
前款各项所称“机动车方”,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
二、【案由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三、【多人异地起诉时的案件管辖】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交通事故中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受害者分别向不同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一并审理为宜。
四、【本车人员的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承载的人员。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调整赔偿范围的通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调整赔偿范
围的通知
正文: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调整赔偿范围的通知
(黔高法〔2010〕215号)
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市、区、特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为了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更好地保护刑事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经2010年10月26日第41次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认为,我省各级法院在审理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及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调解或裁判。
各级法院应注意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把握赔付标准、幅度,对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结束——。
道路交通事故处责任认定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责任认定规定很多的⼈由于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很多的事故的发⽣以及很多的⽣命的逝世,所以任何时候我们都是需要按照交通规则进⾏办事,交通事故的发⽣也是需要进⾏责任的认定,以下就由店铺⼩编对于该⽅⾯的知识进⾏介绍。
道路交通事故处责任认定第⼀,《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调解。
⽽没有也不可能有对犯罪嫌疑⼈的刑事责任作出认定的规定。
第⼆⼗四条规定了具体的⾏政处罚标准,如对造成重⼤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造成⼀般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处⼗⽇以下拘留或者五⼗元以上⼀百五⼗元以下罚款。
该办法第⼆⼗⼆条也规定:当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五⽇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
即对该具体⾏政⾏为不服者,可依该条之规定,向上级⾏政机关寻得⾏政救济。
因此,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政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之间或者责任⼈与受害⼈之间的⾏政违法⾏为所作出的⾏政责任认定书。
依据它,公安机关对责任⼈予以⾏政处罚,对道路交通民事侵权案进⾏⾏政调解。
⽽且,刑事诉讼法第⼗⼆条明确规定:未经⼈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都不能确定有罪。
即说明,对刑事责任的认定,只能由⼈民法院决定,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体现。
所以,公安机关不能依据⾏政法规对犯罪嫌疑⼈(被告⼈)刑事责任作出认定,法院也不能依据⾏政机关作出的⾏政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刑事责任。
第⼆,责任认定不是证据问题,⽽是法律问题对法律问题,只能由法官通过庭审以裁判的形式获得解决。
从另外⼀个⾓度讲,如把责任认定书当作证据使⽤,在实践中,作出该责任认定的警察,通常都是对该案进⾏刑事侦查的警察,本案也是这样,即该认定书的承办⼈(鉴定⼈)和本案的侦查⼈员都是相同的两位警察。
这就有违刑事诉讼法第⼆⼗⼋条,担任过本案的证⼈、鉴定⼈的,不得作为侦查⼈员的规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交通、建设、教育、农机、质监、安监、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信息。
第二章机动车和驾驶人第六条单位和个人购买的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非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货物运输30日以上的,应当到营运地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一)倒置号牌或者非法安装两副以上号牌的;(二)使用残缺号牌或者在号牌上自行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的;(三)擅自增加搭乘人员座位的;(四)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五)擅自安装和使用干扰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
交通事故中的驾驶员责任判定
交通事故中的驾驶员责任判定在交通事故中,驾驶员的责任判定是法律依据确定责任的重要环节。
准确判定驾驶员的责任,对于保障交通安全、维护道路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事故责任判定的原则、注意事项以及驾驶员的主要责任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事故责任判定的原则交通事故责任判定是依据交通法规来确认事故责任,并依法制定责任承担方式。
在判定事故责任时,通常会参考以下原则:1. 过错原则:交通事故责任主要是以驾驶员的过错程度为依据来决定的。
如果事故中有一方驾驶员违反了交通规则,导致事故的发生,则该驾驶员应承担主要责任。
2. 归责原则:根据事故中各驾驶员的行为,将责任划分为全责、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等不同等级。
全责表示驾驶员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表示驾驶员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表示驾驶员对事故部分责任,无责任表示驾驶员对事故没有任何责任。
3. 兼容原则:根据事故中各驾驶员的实际过错情况,对责任进行分摊。
当事故责任不是单一驾驶员的过错所致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将责任进行共同承担。
二、驾驶员责任的判定标准在判断驾驶员的责任时,通常会参考以下几个主要判定标准:1. 违法行驶:当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前或发生时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时,通常会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例如,违反交通信号灯、超速驾驶、闯红灯等行为都属于违法行驶。
2. 驾驶技术状况:当事故是由于驾驶员的驾驶技术不熟练或不合格导致时,应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例如,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技术不到位等情况都属于驾驶技术状况不合格。
3. 安全距离不保持: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未保持与前车的安全距离,发生追尾事故时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安全驾驶应确保与前车保持一定距离,以便有足够的制动距离。
4. 肇事逃逸:当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停车等待处理,而是擅自逃逸时,将认定其对事故负全责。
肇事逃逸将受到法律的惩罚,该行为不仅违反了交通法规,也对事故责任判定产生重要影响。
三、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在交通事故中,驾驶员的主要责任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驾驶操作过错: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交通规则,如闯红灯、违反车道规定、逆向行驶等。
车祸责任划分标准
车祸责任划分标准车祸责任的划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划分。
但由于车辆的性质不同,责任划分标准也有所不同。
一、车撞人责任划分标准:1、一方全责一方无责:(1)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全责的方承担100%赔偿责任,无责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机动车负全责的,承担100%赔偿责任;机动车无责的,也要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一方非机动车负全责的,承担100%赔偿责任;一方非机动车无责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一方主责一方次责:(1)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主责方承担70%,次责方承担30%;(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机动车主责承担80%,非机动车次责承担20%;机动车次责承担40%,非机动车主责承担60%;(3)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主责方承担70%,次责方承担30%。
3、同等责任: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
4、不确定责任: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
二、不同责任下的具体情况:(一)全部责任和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该当事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其他方当事人无责任:1、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他方无责任。
2、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其他方当事人无违章行为的,由过错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交管部门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4、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及毁灭证据的,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5、驾驶机动车发生与本车有关联的交通事故时,当事人不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7、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黔府发[2003]24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黔府发[2003]24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贵州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二0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贵州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认真查处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包括特种设备、建筑施工、铁路和危险物品生产安全事故)和火灾、水上交通、道路交通(含乡、村道路)、农业机械、民航、民用爆炸物品事故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六条发生重伤、死亡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分别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和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分别及时逐级上报上级部门。
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交通工具的日益普及,道路交通事故不断增加。
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依据事故的原因及责任的大小确定。
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驾驶员:如果是由于驾驶员的违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那么驾驶员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2.车主:如果车主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那么车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机动车辆驾驶人和非机动车辆驾驶人:无论是机动车辆驾驶人还是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都可以作为赔偿责任主体。
4.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无论是机动车辆还是非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如果在使用车辆时出现交通事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案例分析1.司机违法逃逸致人死亡案例描述:小明在绿灯亮着的情况下,骑着自行车过马路。
这时,一辆小车闯红灯撞上了小明,导致小明当场死亡。
司机违法逃逸,警方通过调查找到了司机。
法律解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违法逃逸,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在民事责任方面,司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案例描述:小红骑着自行车准备过马路,不慎撞上了一辆小轿车,摔伤了手臂。
小红认为是小轿车的驾驶员闯红灯导致了事故。
法律解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时,如果证明是机动车的驾驶员有过错,机动车的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案例中,小红应当先行报警寻求救助,然后立即到医院进行治疗。
同时,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损害赔偿。
3.驾驶员与乘客受伤案例描述:小张开着车载着小李,突然遇到一辆闯红灯的卡车,导致小张的车与卡车相撞。
小张和小李都受伤了。
法律解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危险。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3.31•【字号】黔府[1990]21号•【施行日期】1990.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3月31日黔府〔1990〕2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我省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运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遇《条例》和本办法尚未规定的情况,车辆、驾驶员、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指使和强迫他人违反本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遇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七条交通警察在执行任务或检查车辆时,必须选择适当地段。
除特殊情况外,应距对面来车50米以外,发出指挥信号或出示停车示意牌。
第八条《条例》和本办法,由我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九条机动车(除小型客车外)和挂车货厢后栏板上,须按规定喷制本车号牌的放大号。
大型客车、货运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须喷制单位名称。
出租汽车车门两侧须喷制标记,并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
交通事故认定原则
《交通事故认定原则》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
公安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方面有人力、有经验,由公安机关现场处理纠纷,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方便群众和降低诉讼成本。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应掌握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
(一)行为责任原则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由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是确定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术认定,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实事求是地表述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不须考虑法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
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
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
事故认定原则
事故认定原则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
公安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方面有人力、有经验,由公安机关现场处理纠纷,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方便群众和降低诉讼成本。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应掌握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
(一)行为责任原则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由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是确定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术认定,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实事求是地表述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不须考虑法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
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
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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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 工程救险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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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驾驶车辆的装载物在遗洒、飘散过程中,导致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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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禁止倒车的地点、路段倒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可编辑p机动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的。
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 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二O一O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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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当事事人人驾驶驾机驶动机车动越车过施越划过有施禁划止有穿越禁的止道穿路越中的心线道或路隔中离心设线或 隔施离与设道施路与上道的其路他上车的辆其或他行人车发辆生或交行通人事故发的生。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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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人行道内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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