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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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机关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服务优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效能问责是对违反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警示告诫和组织处理的责任追究方式。
第四条实施效能问责,坚持教育为主、惩戒为辅,依法依规、权责一致,实事求是、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效能问责,应当分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区分情节轻重、影响大小等不同情况,恰当处理。
第六条实施效能问责,不因工作人员岗位调整或职务变动而免予追究。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七条机关工作人员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
(一)贯彻执行不力、消极对待或规避执行的;
(二)对明令禁止的行为,故意违反的;
(三)对上级部署的重点工作,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不能按规定进度开展工作或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任务的;
(四)其他影响政令畅通的情形。
第八条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损害发展环境,侵害企业或群众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
(一)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的事项,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或者未按要求及时办理的;
(三)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职责范围内有效作为,致使项目推进缓慢、流失或长期不能落地的;
(四)公开承诺的事项不落实、不兑现的;
(五)擅自增设审批项目、审批环节,或增加审批条件的;
(六)其他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情形。
第九条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灾情、疫情、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和突发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本辖区、本单位发生的越级集体上访,或非正常上访,处置失当,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本辖区、本单位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和纠正,或隐瞒、包庇的;
(五)对群众投诉的问题不及时办理或答复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情形。
第十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机关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
(一)无故迟到、早退、旷岗或脱岗的;
(二)上班时间上网炒股、聊天、购物、玩游戏、观看娱乐视频,或群聚闲聊等情形的;
(三)对咨询、来访、办事的群众态度冷漠、言行粗暴,或有其他不文明举止的;
(四)其他违反机关工作纪律的情形。
第十一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相关领导予以效能问责:
(一)不按规定开展机关效能建设,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
众意见大的;
(二)年度绩效考评被评为不合格单位的;
(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机关效能建设规定被效能问责的;
(四)应当给予本单位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而不执行的;
(五)对上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交办、转办的事项,故意拖延、推诿,不认真办理的;
(六)对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理的事项,无故不纳入的;
(七)其他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处理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或者免予问责: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及时采取措施,认真纠正和整改,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第十四条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免予效能问责。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十五条效能问责的方式为:
(一)诫勉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
(四)组织处理。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
第十六条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应当给予纪
律处分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对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效能问责,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问责机关)决定。
上级机关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对下级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八条问责机关对下列反映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线索和材料予以受理: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问责机关投诉的;
(二)上级部门交办的;
(三)新闻媒体曝光的;
(四)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效能监督员提出的;
(五)司法、审计、信访、法制等部门移送的;
(六)问责机关在开展监督检查、绩效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受理的情形。
问责机关受理上述事项后,应当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对于事实简单清楚,无需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条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问责机关对问责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必须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二)调查时应当收集、查证有关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做好调查记录;
(三)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并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问责机关应当经过集体研究,在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给予问责、不予问责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决定给予问责的,应当制作《效能问责决定书》。
《效能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被问责人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