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知识产权确权与侵权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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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优化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程序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的规定,司法变更权仅限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有错误的案件,适用范围过窄。与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等不同,变更判决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直接介入,可以说是司法机关替行政机关作出了新的“行政行为”,能够更为直接、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扩大行政诉
讼司法变更权有利于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对行政权的全面监督,是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63]。因此,
法学界要求扩大行政诉讼司法变更权的呼声不断增强,尤其是在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程序复杂冗长、诉讼定性不科学、循环诉讼难以避免、关联诉讼久拖不决等问题,让知识产权权利人尤其是专利权人对此苦不堪言[64]的情况下,适当扩大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诉讼司法变更权已越来越必要。同时,在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纠纷中,确立司法变更权还具有快速解决纠纷、彰显公平正义的价值。
完善知识产权授权确权制度已成为国际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知识
产权保护焦点,是高新企业在知识产权修法过程中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也是政府在知识产权修法中的热点问题。对此,《国家知识产权
战略纲要》站在国家战略的高度,明确提出“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和“改革专利和商标确权、授权程序,研究专利无效审理和商标评审机构向准司法机构转变的问题”。在我国大力兴建知识产权法院的背景下,围绕着是否通过导入侵权诉
讼中的无效抗辩实现对于“双轨制构造”弊端的克服又成了热议的问题[65]。知识产权法院作为解决知识产权案件纠纷的专门法院和司
法改革的试点法院,理应在这一问题上积极探索,积累经验,为立法提供可行性意见。笔者认为,这种完善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赋予司法变更权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于专利( 商标) 复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两委”) 的错误决定,法院无权直接变更,只能判决撤销或一并要求重作,导致纠纷循环往复,无限拖延。根据北京市高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2003 年的数据,在该院终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决定的41 件案件中,就有11 件在专利复审委针对同一当事人及同一专利
权重新作出决定后再次进入诉讼程序[66]。另外,在现行法律下,
即使法院作出了专利权无效的判断,行政机关的专利授权行政决定也不自动撤销,专利权人仍可以依其专利权向其他主体提起侵权诉讼[67]。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程序过渡冗长,
既不经济又缺乏效率。理论上,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裁决本质上属于对知识产权这一民事权利的效力判断,法院审理的核心也是民事权益争议,因此根据司法终局原则,知识产权法院应当对其具有最终的决定权[68]。正是基于这一基本法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将专利无
效纠纷作为民事案件来对待,专利行政复审机关不作为诉讼被告[69]。因此,赋予法院知识产权授权确权司法变更权和最终决定权是具备法理依据的,且这种变更对“两委”具有普遍约束力,而非仅针对“个案适用”。
这种变更权的实现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参照国外的做法直接改变
案件的性质,将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案件视为民事诉讼处理,实现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对抗,“两委”不再是被告,只是在必要时以第三人的
身份参与到案件审理中; 另一种是在不改变案件性质的前提下,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即在认同案件属于行政案件性质的前提下,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确认法院可以对专利、商标授权确权是否有效在裁判中给出明确判断,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和循环诉讼。笔者认为第二种方案更为可行。虽然在这种方案下,“两委”依旧以被告的身份参与诉讼,但这是由解决“两委”不做被告与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案件的行政案件定性本身存在的巨大矛盾和逻辑缺陷决定的,因为在行政程序中总不能将身为民事主体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同时,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程序的行政案件性质在我国推行了很多年,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即使要往民事案件定性上改,也要一步步来,改革的步伐不宜迈得太快。方案二正是实现这种过渡的一个必要阶段。
2.改变审级
在现行的授权确权程序中,解决是否应当获得授权问题的专利( 商标) 授权涉及专利( 商标) 局、专利( 商标) 复审委和两级法院四道程序; 解决获得的权利是否有效问题的专利( 商标) 确权涉及专利( 商标) 复审委和两级法院三道程序。在这些程序中,专利( 商标) 复审委发挥的是准司法性质,涉及的事实上是三个审级,与我国的二审终审制略显不协调[70]。另外,因为走的是行政诉讼程序,“两委”恒定作为被告,导致真正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后续诉讼程序中的地
位失衡,真正的权利人可能仅仅因为两委的不作为而败诉。最高人民法院2005 年重点调研课题———《关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的调研课题报告》认为应当明确“两委”的准司法机构性质,涉及双方当事人的确权纠纷,当事人不服“两委”裁决的,直接向最高法院指定的法院( 如知识产权高级法院) 提起上诉或者更进一步直接撤销“两委”,当事人不服专利( 商标) 局决定的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实现彻底的二审
解决知识产权确权与侵权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制度,知识产权确权依法由行政机关负责,而所有侵权纠纷(包括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则一律由人民法院管辖,且侵权案件中常常出现当事人对权利效力存在争议的状况,最终导致了知识产权确权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相冲突的情形。目前,由知识产权局和商标局等行政机关负责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授予,请求确认此两项权利无效也只能向专利复审委和商评委提出。若对他们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而法院只能对专利复审委和商评委的复审决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判决,但是无权对专利权和商标权是否有效这一根本问题进行处理。这就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以下情形,法院撤销了专利复审委或商评委的复审决定,让其重新作出决定,而专利复审委和商评委依旧是只能作出维持有效或宣告无效的决定。若当事
人对该决定不服,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就进入一个循环之中了,也就是“循环诉讼”的问题。65还有就是在侵权诉讼中,可能出现被控侵权人提出知识产权无效请求,由于我国法律未授权法院对知识产权的效力直接进行认定,就导致有时被控侵权人故意运用此方法拖延案件审理,损害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导致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效率低下,当事人权益难以得到及时保护。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应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做法,赋予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认定涉案专利权、商标权效力的权力。台湾地区的智慧财产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主张或者抗辩智慧财产权有应当撤销、废止的原因时,法官无需裁定中止诉讼程序,以等待行政程序就相关智慧财产权是否需要撤销或者废止做出判断,而可以直接就权利的有效性做出判断。66这样的制度设计,就可以解决循环诉讼的问题,避免当事人利用无效确权程序拖延案件审理,提高审理效力。尤其如果适用笔者上文中建议的综合审理制度时,由知识产权陪审团对技术问题做出辨析后,民事、行政法官就可以对自己所负责的相关问题直接做出处理。而且由于在同一审判庭上听取技术陪审团的判断意见,法官之间就不会得出相冲突的判断结论,就可以避免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审理中可能出现的法院法官认定专利权无效,判定不侵权,但之后又经行政诉讼程序确认专利权有效的情形出现,即避免了不同类型审判庭之间做出相突的判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