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院机关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的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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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工作的分离,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更有效的服务和保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医疗事故;文件笔迹、痕迹;会计审计(包括工程造价)、评估;建筑工程质量;药品、产品(包括农药、种子)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技术鉴定。

审判、执行中涉及的委托拍卖事项,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组织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

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各相关业务庭与司法鉴定机构应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并接受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各级司法鉴定机构以本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实行择优入册制度。

第五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鉴定人的确定,采取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社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入册登记第七条本细则所指的社会鉴定机构,是指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和相应技能的机构;以及虽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在该行业中享有较高技术权威,并实际承担该行业相关技术鉴定事务的机构。

第八条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的必备条件:(1)有6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2)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4)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注册资金可不少于30万元,但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专业技术评审工作规范》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专业技术评审工作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专业技术评审工作规范》的通知(法办〔2019〕3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地方性评估行业协会;各有关评估机构:为全面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参考价规定)(法释〔2018〕15号),依法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专业技术评审工作,确保专业技术评审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联合研究制定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专业技术评审工作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2019年11月22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专业技术评审工作规范为依法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专业技术评审工作,确保专业技术评审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参考价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专业技术评审由专业技术评审人员组成专家组进行;专家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

二、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负责对协会所属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专业技术评审的,应当建立本评估行业全国专业技术评审人员名单库。

省级评估行业协会具备专业技术评审条件的,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可以指定其负责对所属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专业技术评审;省级评估行业协会不具备专业技术评审条件的,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可以自行或指定其他具有专业技术评审条件的省级评估行业协会负责对该协会所属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专业技术评审。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院机关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的规定(试行)-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院机关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的规定(试行)-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院机关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的规定(试行)正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院机关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的规定(试行)(2002年10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8次会议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及全国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会议精神,全省法院将逐步规范、理顺、建立健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工作。

为使本院机关此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第一条凡进入审判、执行程序的案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的,应当由司法行政处对外委托办公室(以下简称外委办)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

实行审鉴分立。

第二条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工作,归口外委办统一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三条外委办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与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办理。

第四条外委办对受托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以及评估、拍卖机构的工作过程实行监督。

第五条外委办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工作,应当建立档案。

二、鉴定人等名册的建立第六条外委办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鉴定人以及评估、拍卖机构名册,供当事人和本院选择、使用。

第七条建立名册前,应当在媒体上刊登公告,请鉴定人以及评估、拍卖机构到外委办报名,领取入册申请书。

部分必需的专业无人报名的,由外委办主动联系,请其报名,领取入册申请书。

第八条对申请入册的鉴定人以及评估、拍卖机构,由外委办进行考核,提出考核意见报请院长审批。

第九条已批准入册的鉴定人及评估机构,由外委办报最高法院备案,并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法释〔2009〕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009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条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

第五条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

第六条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第九条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通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7年1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响应,迅速贯彻落实司法解释精神,全国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取得良好开端。

但实践中,有部分省份尚未全面部署网拍工作,有部分法院对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些实务问题的处理及有关系统的使用方面仍存在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解决实务中出现的问题,现提出如下要求:一、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实施意见、明传通知的规范性问题。

各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本地工作实际,以出台具体实施意见、下发明传通知等方式指导辖区法院开展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应当在充分理解司法解释内容及我院法(2016)431号文件要求的前提下进行。

司法解释、文件有明确要求的,应严格遵守;除拍卖财产本身因性质原因不宜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的外,司法拍卖应当以网络拍卖方式为主,以委托拍卖方式为辅,不得任意扩大通过委托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范围;应严格落实最高法院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制度,确保申请执行人从五家网站中选择平台,不得擅自缩小名单库范围;应按照431号文件的要求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选择平台权利,指导、协调执行部门与连部门将申请执行人选择平台程序前置到立案阶段。

二、关于网拍辅助工作的有关问题。

辅助工作机构如何选定、工作如何开展、费用如何收取,是影响网络司法拍卖工作能否顺利推进的重要因素之一。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以有利于工作开展、防范消极怠工、杜绝司法不廉为基本出发点,加强调研、创新思路、因地制宜,拟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辅助工作机构的选择标准、工作内容、收费标准及监督管理办法等,可采取先行试点——总结经验——全面铺开的方法,进一步规范网拍辅助工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渝高法〔2020〕48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渝高法〔2020〕48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渝高法〔2020〕48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第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促进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公开、公平、高效,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重庆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审计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制度和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制度。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对外委托工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负责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统一管理,负责编制《重庆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负责建立专业机构业务能力、工作质效、服务水平等标准在内的动态管理和考核评价机制。

司法鉴定委托应当由谁来委托?

司法鉴定委托应当由谁来委托?

Don't be obsessed with online games. If you want to play, just play the big game of life.(页眉可删)司法鉴定委托应当由谁来委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

2.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司法鉴定这个词在当今的生活中并不陌生。

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遇到一些专门性的问题,法院就就会委托一些专业的鉴定机构对案件进行司法鉴定,然后给予一些专业性的意见和帮助。

那么,司法鉴定委托应当由谁来委托?接下来由为大家进行整理说明。

司法鉴定委托应当由谁来委托?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委托具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年10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行以后,人民法院对于需要进行鉴定的案件,不再进行自主鉴定,而全部采用对外委托鉴定的方式。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对于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更好地服务审判和执行工作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基于几年来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我认为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中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关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主体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具体到人民法院内部则是由司法技术部门代表人民法院实施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也是司法鉴定的专业属性使然。

在年3月27日,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法释【2002】8号《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该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实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于年9月25日发出了《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明确规定“负责统一办理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严格对外委托工作程序和制度规范”是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能之一,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等活动时,应当统一移送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实施。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文件黔国土资发[2006]46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5]94号)精神,抓好我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规范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秩序进一步好转,根据《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乡镇煤矿采矿权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黔高法[2005]92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查处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和规范矿权转让行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面清理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各县级国土资源局和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国土资源分局应于2006年5月20日前将本通知和黔高法[2005]92号文件复印分送辖区各探矿权采矿权人。

同时对探矿权采矿权人是否存在非法转让行为进行调查,并于2006年6月30日前填写本通知后所附《贵州省清理探矿权采矿权非法转让情况表》报所在地州、市、地国土资源局。

州、市、地国土资源局汇总后,于2006年7月10前将本地《贵州省清理探矿权采矿权非法转让情况表》报省厅执法监察局。

各地要高度重视对非法转让矿业权行为的清理检查工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组织专门力量对辖区矿业权是否存在非法转让行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确保无一遗漏。

严肃案件上报工作纪律,凡对违法行为有漏查、漏报、瞒报的,将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查处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案件的有关政策意见(一)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认定: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未经部、省两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探矿权采矿权主体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01]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01]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0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独立、公开;(二)客观、科学、准确;(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四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

新建司法鉴定机构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办发(2007)5号•【颁布时间】2007-8-23•【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号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

第四条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五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编制和对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

第二章收案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对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格式表附后),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司法辅助工作部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在委托鉴定、评估和拍卖中确定委托机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在委托鉴定、评估和拍卖中确定委托机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在委托鉴定、评估和拍卖中确定委托机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9.13•【字号】川高法〔2016〕406号•【施行日期】2016.09.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其他规定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在委托鉴定、评估和拍卖中确定委托机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川高法〔2016〕40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本院各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委托鉴定、评估和拍卖中确定委托机构的若干规定》经本院2016年7月25日院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印发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1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委托鉴定、评估和拍卖中确定委托机构的若干规定为全面提升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的规范性、透明度和公信力,进一步落实司法为民、公正司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工作原则】全省各级法院在诉讼活动中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和拍卖的,应当公开选择确定受托机构。

第二条【名单编制】全省法院根据对外委托工作的实际情况,由高中级法院成立由司法技术部门、监察部门、审判、执行部门人员组成的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查报名机构的资质和能力,公开、公平、公正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一定数量的评估、拍卖机构列入备选名单。

第三条【机构管理】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和拍卖机构备选名单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动态管理。

对于有违规、违纪、违法情况的评估、拍卖机构将即时按规定予以暂停受托业务资格或者除名。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和拍卖机构通过四川法院公开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等媒体公开发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职责分工】案件承办庭在移送案件时应当对被鉴定、评估、拍卖的标的物数量、现状、瑕疵、当事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充分告知技术部门,拍卖案件移送时应当确保评估报告书的有效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2.29•【字号】•【施行日期】2018.12.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促进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公开、公平、高效,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北京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定义内涵】本规定所称的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以下简称对外委托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委托类别】基于审判和执行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就以下鉴定评估类别进行对外委托:(一)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鉴定类别;(二)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资产评估类别;(三)房地产评估类别;(四)建设工程造价、工程修复造价等工程造价鉴定类别;(五)会计审计鉴定类别;(六)知识产权鉴定类别;(七)其他需要鉴定评估的类别。

第三条【委托平台】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建设“北京法院对外委托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对外委托平台),实现对外委托工作规范化、智能化、集约化、专业化、动态化管理。

人民法院和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对外委托平台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填报信息,依法规范做好司法公开工作。

第四条【名册制度】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民主、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制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编制《北京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为了规范违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为依法惩处违法采矿犯罪行为提供认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和《国土资源部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鉴定原则鉴定过程始终应贯彻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则;鉴定结论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满足对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者司法认定的需要。

二、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行为的认定(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非法采矿: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包括:(1)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2)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3)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4)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3、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二)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破坏性采矿:采矿权人违反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包括:开采顺序或开采方法不合理,开采回采率或采矿贫化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选矿工艺不合理或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矿产、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或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但没有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等。

三、鉴定组织单位、鉴定开展单位和鉴定程序(一)鉴定组织单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办案件中对违法采矿行为认为涉嫌犯罪需要进行鉴定时,由负责查处违法采矿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鉴定。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等法律依据。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客观、科学、高效的原则,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等法律依据。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客观、科学、高效的原则,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具体法律依据第一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客观、科学、高效的原则,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条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审判权、执行权与对外委托权相分离的原则来设置或确定相应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指定2名以上(含2名)专职人员负责办理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

各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审判阶段的司法鉴定、评估工作,依法对委托鉴定、评估活动进行监督和协调。

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以下简称行装科)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工作以及辖区基层人民法院执行阶段的司法评估、拍卖工作,依法对委托鉴定、评估、拍卖机构的鉴定、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和协调。

第三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范围包括:法医学鉴定、文检鉴定、会计、审计、工程造价及质量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知识产权鉴定、文物珠宝鉴定、农药种子质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房地产评估、资产评估等专业技术问题。

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鉴定的时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委托相关的机构或者评估单位进行司法鉴定。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保证司法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条委托鉴定申请原则上,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司法鉴定应当由当事人自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申请。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请求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当事人不能自行选择鉴定机构的,应当向当地司法鉴定所提出申请,并经当地司法鉴定所推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条鉴定机构的选择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自行选择鉴定机构的原则下,就鉴定机构的专业能力、鉴定项目、鉴定费用等因素进行审核,确保鉴定机构能够科学、准确地完成鉴定任务。

第四条鉴定人员的选任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核通过的鉴定机构中选任具有从事鉴定工作资格的鉴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

在选任鉴定人员时,应当向鉴定机构索取并审查鉴定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职业背景以及鉴定能力等情况。

对审查结果不合格的鉴定人员,不得选任。

第五条鉴定材料的提供当事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

人民法院也可向当事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隐瞒、篡改、伪造、毁灭鉴定材料。

第六条鉴定结果的确认经过科学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编写鉴定报告,并附上有关的鉴定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核鉴定报告,对鉴定结果是否能够支持事实的判断进行审查。

如鉴定结果不能支持事实的判断,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七条鉴定费用的支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司法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但下列情况除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承担的;•已经经济困难的申请人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予以减免。

第八条保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秘密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应当保守相关的鉴定信息和鉴定结果,不得泄露和传播。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笔记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笔记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阅读随笔目录一、总则 (2)1.1 目的和依据 (3)1.2 适用范围 (4)1.3 基本原则 (5)二、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 (6)2.1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条件 (7)2.2 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 (8)2.3 鉴定人资格与权利义务 (9)三、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 (10)3.1 委托方式与要求 (12)3.2 受理程序 (13)3.3 鉴定费用 (14)四、司法鉴定实施 (15)4.1 鉴定材料收集与审查 (16)4.2 鉴定过程 (17)4.3 鉴定意见出具 (19)五、司法鉴定异议处理 (19)5.1 异议来源与形式 (20)5.2 异议处理程序 (21)5.3 重新鉴定与复核 (22)六、司法鉴定结束与档案管理 (24)6.1 鉴定结束标志 (25)6.2 档案归档与保存 (26)6.3 档案管理与使用 (27)七、附则 (29)7.1 解释权归属 (29)7.2 施行日期 (31)一、总则在深入探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具体条款之前,我们首先需要理解这部法规的总体框架和核心要义。

作为司法鉴定领域的基础性规范,它确立了司法鉴定活动的基本原则、程序要求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总则”作为开篇之章,为整个司法鉴定体系奠定了基调。

它明确规定了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以及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基本原则。

这些原则是确保司法鉴定工作科学、公正、有效进行的重要基石。

“制定依据”主要指明了该通则的法律渊源,即依据哪些法律、法规和规章来制定。

这不仅保证了规范的权威性,也为司法鉴定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适用范围”则明确了该通则适用于哪些类型的司法鉴定业务,为实际操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则涉及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职能划分以及监管机制等方面,为构建科学、高效的司法鉴定管理体系奠定了基础。

“总则”还强调了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以及独立、客观、公正的立场。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工作地分离,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地合法权益,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更有效地服务和保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地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地范围包括: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医疗事故;文件笔迹、痕迹;会计审计(包括工程造价)、评估;建筑工程质量;药品、产品(包括农药、种子)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地技术鉴定.审判、执行中涉及地委托拍卖事项,按本细则规定执行.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地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组织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地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地相关工作.未设司法鉴定机构地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地职责.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各相关业务庭与司法鉴定机构应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并接受监察部门地检查和监督.第四条各级司法鉴定机构以本级人民法院地名义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实行择优入册制度.第五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地原则.鉴定人地确定,采取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地原则.第六条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二章社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地入册登记第七条本细则所指地社会鉴定机构,是指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地规定设立,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和相应技能地机构;以及虽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在该行业中享有较高技术权威,并实际承担该行业相关技术鉴定事务地机构.第八条入册地社会鉴定机构地必备条件:()有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地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地不少于名;()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与所开展地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地仪器设备;()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注册资金可不少于万元,但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第九条鉴定人是指具有专门性知识、取得行业执业资格,并被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选聘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地专业技术人员.第十条入册地鉴定人地必备条件:()必须具备所从事行业地执业资格;()必须具有所从事行业地高级职称,或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专门从事专业工作年以上.第十一条申请进入鉴定人名册地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入册申请书和以下材料:()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专业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年检文书;()其他必要地文件、资料.第十二条以个人名义申请进入鉴定人名册地鉴定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入册申请书和以下材料:()单位介绍信或专家推荐信;()专业资格证书;()主要业绩证明;()其他必要地文件、资料等.第十三条原则上建立省、市、县(区)三级鉴定人名册.各级鉴定人名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量地社会鉴定机构入册.高级人民法院地鉴定人名册,每项鉴定入册单位一般应在至家,总数约在家;中级人民法院地鉴定人名册,每项鉴定入册单位一般应在至家,总数在家以内;基层人民法院地鉴定名册,每项鉴定入册单位应在至家,总数在家以内.各级名册中机构地数量均不含上级名册中按属地自动进入地机构.第十四条申请加入省级鉴定人名册地,应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申请加入市级鉴定人名册地,应向所在地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申请加入县(市)区级鉴定人名册地,应向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入册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选定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第十五条已入册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属地原则自动进入省级名册;入册省级名册地,按属地原则自动进入相应市级名册;入册市级名册地,按属地原则自动进入相应县(市)区级名册.第十六条省级名册地入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市级名册地入册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确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县(区)级名册地入册由基层人民法院选定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经批准列入鉴定人名册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应以所在法院地名义与入册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签订责任保证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入册单位和鉴定人应保证公正鉴定.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三章司法鉴定地提起第十八条审判和执行人员在审理、执行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或执行需要,可应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地申请,或依据职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业务庭应及时将《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移交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决定书》应明确鉴定地目地和要求.相关材料包括()与鉴定有关地案卷材料;()应由当事人提供地鉴定材料(须证明真实或经质证认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地材料;()其它与鉴定有关地材料;()委托拍卖地,必须提供拍卖物地清单,相关地权属证明及抵押、租赁等情况.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审核,并指派至名鉴定督办人,对依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地,按规定交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需委托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地,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鉴定单位;需人民法院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鉴定地,应确定相关专家名单;对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地,从规定.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四章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地选定第二十条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选择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时,应依据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地原则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司法鉴定机构地鉴定督办人主持下进行协商,一般应在本省各级鉴定人名册范围内选定;如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地机构不在鉴定人名册内,应从其选定,但须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如该机构地鉴定资格、资质存在问题地,可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选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地,由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人名册中指定.指定时一般应首先从本级名册中选取,无合适地,再从上一级名册中选定;特殊情况确须从省内其他人民法院地鉴定人名册中选定地,应经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审核同意.选用非本级鉴定人名册地,应由建立该名册地司法鉴定机构按规定程序选定,并出具《选定推荐书》.选定省外鉴定人名册(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地,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同意.第二十一条下列案件不适用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刑事案件;()涉及国家机密地;()拍卖(法律另有规定地除外).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在接案后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某一日期(不迟于天)在指定地点协商确定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地,视为放弃协商.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确定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后,应在《对外委托协商确认书》中签名,并表明对双方协商确定地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申请回避.第二十三条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或放弃协商以及不适用协商地案件,由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择,可采用按登记顺序、电脑排位、摇号等方法确定.刑事案件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拍卖由司法鉴定机构以摇号地形式,在列入鉴定人名册地拍卖机构中选取,摇号时须本院监察部门人员参加,并在摇号结果表上签名.遇有重大案件地鉴定,鉴定督办人可以报请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采用公开招标地方式确定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确定后,应发给双方当事人《对外委托指定通知书》,并由当事人签名.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涉及地专业未纳入本省各级鉴定人名册时,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选定有关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但须书面向上级司法鉴定机构报告.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五章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地权利、义务及回避第二十五条入册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时地权利:()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地材料;()勘验现场,进行有关地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地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鉴定地材料;()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拒绝受理违反相关规定地委托;()根据相关收费标准获得报酬.第二十六条入册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时地义务:()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守案件秘密;()及时出具鉴定结论;()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地问题.第二十七条社会鉴定机构地法定代表人或主管业务负责人系案件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地近亲属,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地情形,该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回避.第二十八条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应当回避:()系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地近亲属;()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担任过本案地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地情形.第二十九条遇有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当回避等情形时,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选择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社会鉴定机构中地鉴定人员有回避情形地,相关社会鉴定机构应调换该案地鉴定人员.对涉及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地回避申请,在选定时提出且各方无异议地,司法鉴定机构可决定重新选定;选定时一方有异议或在接到《对外委托指定通知书》后提出回避申请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三十条需要鉴定人出庭质证或参加庭前听证地,业务庭应当在个工作日之前书面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并落实鉴定人因出庭所需地合理费用.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鉴定人出庭,并协助做好出庭质证工作,必要时鉴定督办人可就鉴定过程在法庭进行说明.鉴定人因特殊情况并经业务庭同意,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地质询;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证地,鉴定结论可不予采信,并且收回鉴定费用.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六章委托与受理第三十一条受委托地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确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在个工作日内将《司法鉴定委托书》(加盖司法鉴定委托专用章)及相关材料交给被确定地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并通知当事人在日内预交鉴定费.第三十二条对人民法院委托地司法鉴定案件,受委托地入册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原则上应予受理.对确实因故不能受理地,应向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原因.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地,给予一定期限内暂停司法鉴定资格.再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地,取消入册资格.第三十三条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受理鉴定后,应根据鉴定要求选派相关鉴定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并在个工作日内将鉴定人员名单告知司法鉴定机构.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七章鉴定地实施第三十四条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受理鉴定后,应及时审阅材料,制定鉴定计划,对尚需补充地材料及其它须明确地情况应在个工作日内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予以补充;须业务庭提供或质证地相关证据,业务庭应及时提供或质证.第三十五条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根据鉴定需要,可勘验现场、取样检验,并由司法鉴定机构通知相关人员到场;需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帮助、协调地,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需业务庭出面协调地,由业务庭负责.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第三十六条在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增加鉴定事项地,由业务庭决定后书面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并附送相应地补充材料,再由司法鉴定机构通知受委托地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第三十七条鉴定过程中鉴定材料地提供与收集:()需要相关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地,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日内提供.未能提供地、或认为不应由其提供地,应在期限内向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理由,该证据地举证责任交业务庭决定.当事人既不提供、又不说明理由地,由司法鉴定机构将该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决定其举证不能地法律后果,()需要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才能收集地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书面告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第三十八条鉴定过程中遇到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不配合地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与业务庭联系,由业务庭处置.第三十九条鉴定过程中发现标地物变化、权属变更及案外人异议等新情况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业务庭,建议对鉴定要求作重新调整.第四十条委托拍卖中,拍卖公告地内容应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拍卖地保留价由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评估报告结果并征求业务庭意见后确定.保留价应当严格保密,在拍卖开始时由司法鉴定机构告知拍卖师,不得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拍卖保留价可以低于评估价(涉及国有资产及股权地除外),但首次拍卖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地三分之二(易腐烂、变质物品除外),第二次拍卖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地二分之一.禁止无保留价拍卖.业务庭法官和鉴定督办人可根据需要现场监拍.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地物品,充抵罚金、罚款地物品以及无法返还、返回地物品,根据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对涉及多学科地司法鉴定或所涉专业尚无行业法定鉴定机构地,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入册鉴定人、相关技术权威、专家进行鉴定.对已有行业鉴定专家库地,司法鉴定机构可从中选定.第四十二条鉴定人员应以科学地态度认真进行鉴定,在鉴定中以事实为根据,充分发表自己地观点和看法,按少数服从多数地原则确定鉴定意见和结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地鉴定人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对重大疑难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可组织鉴定听证会,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充分听取当事人地意见.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八章鉴定期限、鉴定中止、鉴定终止与重新鉴定第四十三条鉴定期限是指受理鉴定之日起,到发出鉴定文书之日止.一般地司法鉴定应当在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地司法鉴定应当在个工作日内完成.拍卖一般在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四十四条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鉴定工作地,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书面向司法鉴定机构报告,司法鉴定机构征求业务庭意见后,决定是否延长期限.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个工作日.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宜决定中止鉴定:()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为不宜拍卖,需要复查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地;()鉴定活动中出现违反有关规定地情形;()需补充鉴定材料地;()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标地物权属、数量等发生变化地,需要业务庭重新确认地;()因特殊检查需等待检验结果地;()因特殊事由当事人不能按时参加相关会议或不能按时到场勘验现场地;()鉴定文书初稿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后对相关问题需要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地.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项决定撤回委托,终止鉴定:()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调解结案地;()据以执行地依据被撤销地;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地义务;()发现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以给好处、行贿等不正当方式获得鉴定地;()无法获取必要地鉴定材料地;()鉴定过程中有关地当事人拒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地;()鉴定机构未经同意无故延长期限,导致法院无法及时结案地;()不按规定预交鉴定费或拍卖前期费用地;()经两次拍卖仍无人应拍或因某种原因确无法拍卖地.第四十七条中止鉴定、终止鉴定地处理:()属第四十五条()项、第四十六条()、()项规定情形地,由业务庭作出决定后交司法鉴定机构.()属第四十五条()、()、()、()、()、()项、第四十六条()、()、()、()、()、()项规定情形地,由司法鉴定机构提出书面意见交业务庭处理;()决定中止鉴定、终止鉴定地,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通知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人民法院撤回鉴定地,鉴定机构发生地实际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确定承担人.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地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地,经当事人申请,应当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地;()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地;()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地其他情形.对有错误地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地,不予重新鉴定.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九章鉴定文书第四十九条鉴定文书应做到文字简练、描述准确、内容全面、论理充分、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对鉴定中查实地主要事项或数据,应附有相应地原始材料复印件、图表或照片等.鉴定文书参照各行业规定地文书标准,同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委托单位名称、委托鉴定地要求和目地;()委托鉴定地材料;()案情及有关情况;()鉴定地依据及使用地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地说明;()明确地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地说明;()鉴定人员及社会鉴定机构签名或盖章.第五十条社会鉴定机构独自完成司法鉴定地,鉴定文书由该社会鉴定机构以其名义出具;鉴定人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独自进行司法鉴定地,由鉴定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地,以司法鉴定机构地名义出具.参加地各鉴定人员在鉴定文书上必须签名或盖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地鉴定人除外),鉴定机构必须盖章.第五十一条鉴定完成后,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将鉴定书正本两份、副本数份(按当事人数量)和相关材料及时送交司法鉴定机构,正本一份、副本数份和相关材料由司法鉴定机构及时移交业务庭,正本一份留存司法鉴定机构备查.第五十二条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及时向司法鉴定机构移交《成交确认书》、拍卖活动细则,并移交扣去拍卖佣金后地剩余款项,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通知业务庭办理相关事项.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十章鉴定费用第五十三条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地一方当事人预交;均申请鉴定地,由双方当事人预交(各).人民法院决定鉴定地,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预交,各方地预交比例由业务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在《司法鉴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第五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地收费标准确定收费金额.对行业间收费标准不统一或无标准地,由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实际发生地费用确定收费金额.鉴定费用由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收取,并出具收据;也可由司法鉴定机构预收后转交.第五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确定鉴定费用后核发交费通知书,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日内预交鉴定费.逾期未交地,当事人申请鉴定地,视为自动放弃鉴定;人民法院决定鉴定地,未交费地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地法律后果.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十一章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加强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地管理.各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对本级和下级鉴定人名册中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地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并对下级司法鉴定机构地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第五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对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具地鉴定文书进行书面审查,审查鉴定文书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委托要求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明确、运用证据材料明显有缺陷地,可要求进行必要地复查.第五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对入册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地司法鉴定工作进行年度审核.年度审核不得收取费用.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入册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不定期地法律及相。

浅谈基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基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基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评估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执行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科学、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评估报告,对于人民法院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公正裁判,顺利执行,减轻当事人诉累,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法院司法公信力,从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致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变卖在运行环节上存在诸多缺陷和问题,亟待解决。

如何解决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存在的缺陷和问题,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剖析,谈一点建议对策。

一、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一)未设立司法技术辅助机构,不利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

200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法院将对外委托工作从审判、执行部门分离,确定由技术部门负责,办理全院对外委托评估、鉴定、审计、拍卖、变卖工作,并提供审判工作中有关对外委托的技术咨询服务。

但目前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没有设立司法技术辅助机构,有的法院把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设在办公室,有的设在审监庭,有的设在监察室,有的设在立案庭等。

因此,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上随意性大。

(二)鉴定机构鉴定项目不全,选择适格鉴定机构困难。

目前法院涉及案件的种类繁多,对外委托鉴定的类别也逐年增加,除传统的轻重伤、伤残、笔迹、亲子、车损、火灾、精神病、医疗事故等十多种外,目前还新涉及到对医疗手术的必要性、字迹形成时间、纸张一致性、环境损害等复杂的鉴定案件,鉴定人名册中鉴定机构职能有限,大多鉴定机构不能完成上述复杂鉴定案件,很难选择有资质鉴定机构,导致法院在办理鉴定过程中浪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增加诉讼成本。

(三)送达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困难。

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当事人一方申请评估、拍卖情况时,遇到另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现象经常存在。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二一四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8号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第四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专业资质证书;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四年检文书;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第五条以个人名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一单位介绍信;二专业资格证书;三主要业绩证明;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候选名单;第七条申请进入地方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单位和个人,其入册资格由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第八条经批准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第九条已列入名册的鉴定人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年度审核有变更事项的,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第十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如果被选定的单位或专业人员需要进入鉴定人名册的,仍应当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第十二条遇有鉴定人应当回避等情形时,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选择鉴定人;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委托鉴定的,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第十四条接受委托的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时,如果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决定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第十五条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第十六条列入名册的鉴定人有不履行义务,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人民法院视情节取消入册资格,并在人民法院报公告;。

贵州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贵州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贵州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法医病理鉴定:1、早期尸表检验一具500死亡后24小时以内,含照相、录像。

2、晚期尸表检验一具1000死亡后24小时以外,含照相、录像。

高度腐败尸体加收50%。

3、早期尸体解剖一具2500死亡后24小时以内,含照相、录像、尸表检验、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时间、生前伤死后伤、致伤(死)物鉴定。

【为您推荐】沙县律师洪洞县律师龙湾区律师青羊区律师吴江市律师古蔺县律师定南县律师盐湖区律师在进行司法鉴定的时候,一般都是需要进行缴费的,对于不同的鉴定的类型,司法鉴定收费的标准也是不同的。

那么,▲贵州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是怎么规定的呢?在进行司法鉴定的时候是如何收费的呢?下面,小编会为大家带来相关的法律知识的介绍。

▲贵州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一、法医类类别序号收费项目单位基准价(元) 备注(一) 法医病理鉴定1、早期尸表检验具 500 死亡后24小时以内,含照相、录像。

2、晚期尸表检验具 1000 死亡后24小时以外,含照相、录像。

高度腐败尸体加收50%。

3、早期尸体解剖具 2500死亡后24小时以内,含照相、录像、尸表检验、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时间、生前伤死后伤、致伤(死)物鉴定,不含组织学检查和毒物分析4、晚期尸体解剖具 4000死亡后24小时以外,含照相、录像、尸表检验、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时间、生前伤死后伤、致伤(死)物鉴定,不含组织学检查和毒物分析5、开棺验尸具 6000含照相、录像、尸表检验、尸体解剖、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时间、生前伤死后伤、致伤(死)物鉴定,不含组织学检查和毒物分析6、生前伤死后伤鉴别例 1000 仅适用于单做此项鉴定7、致伤(死)物认定例 1000 仅适用于单做此项鉴定8、脏体硅藻检查例 5009、单器官组织学检查与鉴定例 500/1000 心、脑器官每例1000元,其他器官每例500元10、多器官组织学检查与鉴定例 300011、病理组织切片检查张 7012、特殊染色技术张 100 如特殊组织染色、组织化学染色、免疫组化染色、免疫荧光染色等13、电镜病理检查标本 300 电镜、免疫电镜、扫描电镜等14、尸体X光检验张 8015、尸体CR检验张 15016、法医现场检查例 1000 进行现场勘验、物证搜集和现场重建工作17、法医病理鉴定文证审查例 1200(二) 法医临床鉴定18、损伤程度鉴定例 300/700 只涉及体表损伤程度鉴定的,每例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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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院机关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的
规定(试行)
(2002年10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8次会议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及全国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会议精神,全省法院将逐步规范、理顺、建立健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工作。

为使本院机关此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凡进入审判、执行程序的案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的,应当由司法行政处对外委托办公室(以下简称外委办)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

实行审鉴分立。

第二条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工作,归口外委办统一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三条外委办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与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办理。

第四条外委办对受托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以及评估、拍卖机构的工作过程实行监督。

第五条外委办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和拍卖工作,应当建立档案。

二、鉴定人等名册的建立
第六条外委办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鉴定人以及评估、拍卖机构名册,供当事人和本院选择、使用。

第七条建立名册前,应当在媒体上刊登公告,请鉴定人以及评估、拍卖机构到外委办报名,领取入册申请书。

部分必需的专业无人报名的,由外委办主动联系,请其报名,领取入册申请书。

第八条对申请入册的鉴定人以及评估、拍卖机构,由外委办进行考核,提出考核意见报请院长审批。

第九条已批准入册的鉴定人及评估机构,由外委办报最高法院备案,并予公告。

第十条外委办对已入册的鉴定人以及评估、拍卖机构进行年度审核,符合条件的,继续在册;不符合条件的,经院长批准取消入册资格。

第十一条对新申请入册的鉴定人以及评估、拍卖机构,按本规定第八、九条的程序办理。

三、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规程
第十二条业务庭、执行局决定司法鉴定、评估的案件,应当提出鉴定、评估目的和要求,提供必
要的案情说明、鉴定、评估材料及其清单,具函送外委办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评估。

第十三条外委办接函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人或评估机构。

双方当事人选择的鉴定人或评估机构意见协商一致且已纳入本院名册的,外委办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十四条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选择鉴定人或评估机构的,外委办以招标的方式在本院名册中选定二至三个鉴定人或评估机构,再抽签确定。

同类专业鉴定人或评估机构在本院名册中只有二个时,外委办直接以抽签方式确定。

招标内容包括鉴定、评估费的金额或收费比例、具体鉴定人业务资质的高低、鉴定或评估所需时间的长短。

第十五条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选择鉴定人或评估机构且出现以下情形的,外委办选择或指定鉴定人或评估机构时,应当报请院长批准;
(一)鉴定、评估所需专业在本院名册中只有一个机构或鉴定人的;
(二)鉴定、评估所需专业未纳入本院名册,拟指定的相关机构或鉴定人经外委办考核合格的。

第十六条鉴定、评估客体在本院辖区外且需本院在省外指定鉴定人或评估机构的,由外委办按照最高法院要求的资源共享的原则,从最高法院或当地法院名册中,择优选择鉴定人或评估机构,并报请院长批准。

第十七条外委办选定鉴定人或评估机构后,除公诉案件外,应当通知当事人到院财务部门按招标或抽签时确定的收费比例或金额预交鉴定、评估费。

鉴定、评估机构有合理预收部分鉴定、评估费请求的,书面报告外委办确定。

预付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需经院长批准。

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人或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费由当事人与鉴定人或评估机构自行协商。

第十八条受托的鉴定人或评估机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或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出具鉴定文书或评估报告。

无正当理由的迟延由外委办书面限时催促一次,催促无效的取消本次鉴定、评估委托,并按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鉴定人或评估机构如已预收部分鉴定、评估费用,除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外,余额必须退回。

第十九条鉴定人或评估机构在鉴定、评估过程中需要补充材料或勘验现场的,由业务庭、执行局负责办理。

第二十条外委办应当在收到鉴定文书、评估报告后三日内将其移送业务庭、执行局。

当事人有异议,需要对鉴定文书、评估报告作出说明或补正的,业务庭、执行局应当将异议内容告知外委办,外委办通知受托的鉴定人或评估机构限期作出说明或补正。

已作出的说明或补正材料由外委办移送业务庭或执行局。

业务庭、执行局结案后或以其他形式确定使用鉴定、评估结论后,应当在三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副本一份送外委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受托的鉴定人或评估机构按要求完成鉴定、评估工作后,如鉴定人、评估机构为本院指定,鉴定费按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评估费按评估标的拍卖成交价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确定的金额,由外委办从预收的费用中按比例或规定支付。

如鉴定人、评估机构为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评估费由当事人按与鉴定人或评估机构的协议支付。

第二十二条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的义务。

外委办应当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

四、对外委托拍卖规程
第二十三条执行局决定对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等的财产进行拍卖的案件,应当提供涉案财产的基本情况及案件相关材料,具函送外委办办理委托拍卖机构选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外委办接函后,七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方式办理拍卖机构选定事项。

第二十五条拍卖机构选定后,外委办应当在三日内出具委托拍卖书,同时书面通知执行局。

执行局负责办理拍卖中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拍卖完成后,执行局应当在下达拍卖裁定书后三日内将裁定书副本一份送外委办备案。

五、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院原有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之日起执行。

来源: /fg/detail1720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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